宏基承造有限公司 訴 江永月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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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下稱「D1、D2」及總稱為「被告人」)提出欠款的索償。

Case No.DCCJ 2409/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May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240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5年第2409號

--------------

 

宏基承造有限公司

原告人

 

 

 

江永月

第一被告人

 

鄭美華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6年5月22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6年5月30日

判決書

1.這是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下稱「D1、D2」及總稱為「被告人」)提出欠款的索償。

各方無爭議的案情事實

2.株式會社熊谷組(下稱「熊谷組」)為新界深井碧堤半島地盤(下稱「該地盤」)的工程總承建商,亦為該地盤負責購買勞工保險的一方。

3.原告人在2000年10月獲熊谷組承判部份工程,及後再將該地盤上材料的工程分判予一位名為鄒福寶的人士(下稱「鄒福寶」)。

4.兩名被告人為鄒福寶直接僱用的工人。D1及D2分別在2001年6月4日及2001年6月13日在地盤內工作時發生工傷事件。由於鄒福寶沒有向被告人發放工傷病假期間的工資,被告人向勞工處作出投訴。熊谷組在收到勞工處的信件後,指示原告人先給予被告人代付生活費。

5.從2001年8月至2002年3月期間,D1及D2從原告人處各支取了$80000元(每月$10000元),而在2001年8月9日首次到原告人公司提取金額時,被告人各自簽下一封聲明書,內容指『鄒福寶僱主無法墊支工傷生活費,請求(原告人)代支付生活費,本人承諾到時保險公司判傷賠償全歸還後扣除結算付還(原告人)』。

6.在2002年4月以後,由於原告人沒能力繼續支付被告人的生活費,故改由向熊谷組支取,D1在2002年6月至2003年5月期間合共支取了$142688.01元,而D2則支取了$163173.33元。

7.D1的工傷賠償在2003年6月11日由勞工處處長評定為$427560元,在扣除了上述由原告人及熊谷組支付的金額後,熊谷組在2003年7月15日支付了餘數$204871.99元予D1。

8.D2的工傷賠償案件在區域法院處理,雙方在2004年1月5日達成和解協議,工傷賠償案中的被告人(即原告人、熊谷組及鄒福寶三方)同意支付$504627.92元予D2作完滿解決,在扣除了上述由原告人及熊谷組支付的金額後,D2實質收取了$261454.59元。

9.熊谷組在支付原告人的工程費用中,扣除了2002年4月至9月期間支付予被告人的生活費,即D1 的$72341.66元及D2的$72800.01元,除此以外亦扣除了熊谷組因工傷事件延聘私家偵探的費用,即D1方面$20060元,而D2則為$24465元。

原告人案情

10.原告人指由他支付予被告人的生活費墊支,由於原告人並沒有責任替鄒福寶支付工傷病假期間的工資,故這其實是一個借款,被告人亦在聲明書中承諾在收取工傷賠償後償還,但他倆並沒有依言歸還,故向他們追討合共$160000元的借款。而由於被告人的工傷事件,令致熊谷組在原告人的工程費中扣下金額,故向被告人追討被扣下的數目。盤問下原告人公司代表承認熊谷組曾承諾在收到保險公司的賠償後,會將扣下的金額發還;原告人也承認被告人的工傷賠償他、熊谷組及鄒福寶也有責任承擔,唯被告人的工傷賠償評估及法庭聆訊他從沒參與,就D1而言,他依指示到達勞工處,唯在門外卻被人告知不用他出席,他不知這人是誰,但他依言離開了,事後熊谷組只告知他D1的判傷情況及給予他包括P1證物的文件。而他從不知D2入稟法庭追討,亦不知曉在工傷賠償案件中他有律師代表,亦否認曾給予律師指示。

D1案情 

11.D1指在工傷後僱主沒有依照勞工法例發放病假工資,故多次致電熊谷組及原告人,後來在熊谷組的安全主任何先生指示下到原告人公司領取。而聲明書內容由原告人公司代表口述他執筆寫下,由於D2為文盲,故其聲明書亦由D1執筆。在工傷賠償發出時,熊谷組已將他預支的全數扣除,他並沒多取分毫,他也沒拖欠原告人任何金額。

D2案情

12.D2指在工傷後僱主及原告人也沒有依照勞工法例發放病假工資,曾多次致電原告人及向原告人遞交病假紙,後來原告人公司給予他每月生活費。而聲明書的內容由原告人公司代表口述D1代他寫下。在工傷賠償案件中,他由法援處委派律師代表他,而三名被告人方面則由的近律師行代表,雙方律師在商談後就案件達成和解協議,而在協議下應得金額已扣除他從原告人及熊谷組預支的數目,故他沒有拖欠原告人一分一毫,亦對熊谷組為何扣下原告人的工程費不知情。

原告人所付金額的性質

13.究竟這是原告人口中的借款,抑或是被告人所指的工傷工資墊支,在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被告人所言較為可信。

14.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的條文,僱員因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可獲按期付款的補償(下稱「按期付款」),而數額須按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而這按期付款的付款日期,與他在任職時獲付工資的日期相同,唯相隔時間不得超過1個月。

15.而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4條的條文,任何人(在這條文內稱為總承判商)於其行業或業務運作期間與次承判商訂約將總承判商所承擔的工作全部或部分轉由次承判商執行,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向次承判商直接僱用的僱員,支付根據本條例規定的補償。

16.故熊谷組與原告人也屬此條例下的總承判商,同樣須就被告人的工傷賠償負上責任,故在鄒福寶未能支付被告人每月的按期付款時,原告人及熊谷組作為總承判商也有責任墊支,故此在收到勞工處的信件後,熊谷組指示原告人暫作墊支,這明顯是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4條替分判商即鄒福寶支付的按期付款。

17.而被告人所簽署的聲明書,本席亦接納為原告人公司的黃先生口述,由D2筆錄。以被告人的知識水平,實在難以想像他們懂得寫出這樣的聲明書。而聲明書中的承諾,亦註明是『請求承判商宏基承造有限公司代支生活費』,而文件中的左下角也有被告人簽署確認是『暫代付HK$10000生活費』,原告人指這是供款實屬牽強。而聲明書中註明被告人在獲工傷賠償後『結算付還』,從這字眼中可見原告人是清楚知道這筆金額是工傷賠償的一部分,將來須在賠償總額中結算。而無論被告人從直接僱主或總承判商處所收的按期付款,必須在工傷賠償中扣減,故被告人在收到工傷賠償時償還是必然的做法,這亦不令本席接受這償還條款已將款額的性質改變為借款。

18.本席裁斷的事實為,原告人在2001年8月至2002年3月支付予被告人的合共$10000元款額為工傷期間的按期付款而非借款。同樣地,由熊谷組在2002年4月以後所發放的金額性質也一樣。

原告人在D1D2的工傷賠償案件中是否有參與

19.在這問題上,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說法難以令人信納。他居然在一個不知名人仕的指示下而沒有參與D1在勞工處的工傷賠償評 估,實在令人難以置信。而在D2的工傷賠償案件中,清楚地有一份由的近律師行存檔法庭的代表通知書(Notice to Act),如原告人所言屬實,這律師行何以會替他存檔這份文件。本席認為原告人所言全不可信。

責任問題

20.明顯地被告人從原告人所收取的金額為工傷賠償的一部分,數額亦己在應得的工傷賠償中扣減,這是合法及合理的,被告人對原告人所付金額的法律責任亦已解除。

21.就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被熊谷組扣去了的金額,儘管這些是由被告人的工傷而引發的支出,唯原告人實在沒有理據向被告人作出追討,原告人的申索應向熊谷組提出,皆因被告人所收取的已在應得工傷賠償中扣減了;而聘用私家偵探的費用根本不應由被告人來承擔。

結論

22.基於以上裁斷,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成功提出申索,其對兩名被告人的申索予以撤銷。

訟費

23.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木案之訟費由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除非各方達成協議,否則訟事金額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此訟事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葛倩兒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黃宏飛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

D1: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D2:由法律援助處的李力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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