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ng David Sze Dah 訴 Corporate Press (HK)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6749/200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April 2006.
1. 本案原告人向被告申索因雙方合作印製一份市場推廣書籍所訂下之合約所欠之款項。
|
DCCJ674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4年第6749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6年3月30日,3月31日,4月3日及4月4日 宣判日期:2006年4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4月4日 判案書 1.本案原告人向被告申索因雙方合作印製一份市場推廣書籍所訂下之合約所欠之款項。 2.原告人楊先生是一市場業務自由創作人,而被告乃是一印刷公司,是在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被告印刷公司替客戶提供印刷、數碼印刷、彩色、菲林分色的服務,以便於替客戶印製刊物。 3.在2004年6月間雙方達成協議,楊先生負責提供書冊設計、圖面設計、做稿及照片選擇等等工作。雙方並且協議,原告人的工作須包括全部的設計、構思、向客戶提供意見、向客戶收集資料、製作光碟及書冊的全部藝術設計,以及中、英文稿件的撰寫,並且包括收集照片及照片加工等工作,並包括向現成的照片庫購買適合的圖片,或提供美術及拍照的指導工作,而其他關於客戶的出品的照片則由客戶提供。 4.此份推廣客戶出品的書籍客戶為「新李英玻璃製品廠有限公司」(Saint Glas Limited)。因為客戶須於2004年10月底在國內參與玻璃產品展覽會,因此,小冊子須在2004年10月底之前完成製作,以便在玻璃產品展覽會中派發,以作宣傳推廣之用。 5.原告人楊先生在6月中旬草擬一份簡單的書面合約,不但原告人在合約中簽署,被告的連先生代表被告亦在2004年6月29日簽署。書面合約清楚列出雙方的協議,合約價錢為$72,000港幣,並且指出在協議訂下之後,被告須立刻支付百分之五十訂金予原告,餘款須在原告人提交最後完成的數碼製作,交給被告之三十日內支付。此合約的原文如下:
6.原告人楊先生聲稱,雙方口頭上承諾合約的價錢只包括數碼形式的製作和藝術設計,而被告人則負責全部數碼影印及藝術製作及設計的數碼校對予客戶,以及經審核後印製小冊子的工作。而原告人則只負責提供藝術設計及製作以數碼形式提交給被告人,令被告可進行製作及彩色菲林分色等等的工作,以便印刷此份小冊子。 7.對於楊先生所聲稱的口頭合約,被告並不同意。被告的連先生指出,雙方並未有在口頭上或書面上同意被告須提供數碼或鐳射影印。連先生指出,原告人楊先生必須提供及印製一份可供客戶審閱、批核的印刷品,以及最後提供一份數碼光碟給被告人,經批核之後,作出印刷之用。被告同意書面合約只包括原告人免費提供一次的攝影指導及藝術指導。被告的連先生指出,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楊先生的工作只包括彩色美術設計封面及內頁、做稿、中、英文文字撰寫資料光碟製作。連先生指出,原告人的製作必須切合客戶的需要,直至客戶滿意為止,因此須經幾次更改,原告人也不能每次加收費用。 8.連先生並指出,楊先生所提供的製作一直充斥了文字上及顏色上的偏差,雖然被告曾多次向楊先生提出這些文字及顏色上的錯誤,原告楊先生也未能完全更正此等錯誤,而楊先生在2004年9月24日所提交的最後一份製作,仍然充斥著文字上及顏色上的偏差。幾經被告的催促及要求,原告人仍未能提供一份可供被告印製、印刷的一份光碟。而且楊先生更在9月27日向被告要求先付現金,才可提供一份可供印刷的光碟及攝影師所拍攝的照片給被告,違反了雙方所簽署的合約條款。雖經過雙方調解,但未能成功。在2004年10月5日,被告人接受了原告人違反合約,因此,合約並不能完成。又因楊先生拒絕交出一份完整及最後完成的數碼光碟予被告去作出小冊子的印製,被告人需要向攝影師直接購買照片以及支付攝影師的費用,並且聘用設計師及撰稿人,才能完成一份可供印刷的製作,把此冊子付印。 9.被告在它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指出,原告人的工作只值$26,000,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把多付的$9,000歸還被告人。被告更作出反申索,要求原告賠償被告因為原告人毀約所招致的損失,這些損失是因為被告人須把原告人未完成的工作另聘高明,完成工序。 10.以下為被告人的反申索書的部分。反申索書的第4頁如下:反申索
裁決 11.本案原本是簡單的合約糾紛,雙方應該和平地處理,平心靜氣作出理智的決定。可惜雙方並不願意尋求解決的方法,堅決要在法庭上申索,因此,他們的商業糾紛在小額錢債庭的小額申索膨脹至需轉交到區域法院審理。原告人楊先生的申索從合約的餘數$37,000,加上攝影師的$13,000費用,(其中$10,000已經由被告人支付給攝影師),演變成原告人另加的申索$419,610。此四十多萬的申索是原告人根據他在合約完成期間的七十一天賠償損失接辦其他的工作而引起的。 12.對於楊先生的$419,610的無理申索,基於他在那七十一天內所損失接辦其他的工作來說,根本毫無根據。我拒絕楊先生在此項的申索,理由如下:一,楊先生在庭上,當被問及他的現時職業,他承認他現時並沒有工作,大部分時間是做義工,幫助有需要的人士。當然,我們讚賞一般有善心的人,能夠參與義務的工作,能夠犧牲自己的時間及金錢去幫助有需要的人仕。但楊先生在今天的申索上,此等證供未能幫助楊先生向被告人申索因為喪失接辦其他的合約的損失的$419,000。楊先生更承認他並沒有作出商業登記,他承認以前曾經作出商業登記,但此登記現在已失效。他亦承認他並沒有保留其生意的紀錄或付稅的紀錄。在香港,每一個人進行商業行為,必須作出商業登記,並且因稅務的需要,必須每年向稅務局提供經營生意的紀錄及賬目,若楊先生並沒有保留此等生意上的紀錄,亦未有向稅務局提供此等紀錄,作出報稅的程序,當然,法庭不能接納在全無証據之下,楊先生在2004年6月至9月間曾經因喪失了任何接辦其他合約工作未能收取的酬勞的申索。 13.在此案的審訊中,連先生提出,其實他在2004年初再遇到楊先生而得知他未有全職工作,為了他與楊先生的兄長以往的深交,而楊先生的兄長經已去世,他念在楊先生的兄長以往對他的眷顧提攜,因此願意提供楊先生在這商業市場藝術設計方面一個新的機會。但連先生指出,在接辦新李英這客戶的市場推廣冊子的合約前,他已清楚向楊先生指出,被告只是負責印刷冊子。而楊先生與被告的合作是基於楊先生會接辦全部彩色美術設計、做稿、中、英文文字撰寫、光碟製作等等的工作,而被告人只負責由楊先生所提供的最後審核批准的光碟作出印刷的工作。 14.再者,楊先生在此案提供證供之期間,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他曾經在此段時間所推掉的工作,或他在等候客戶提供的照片而引起的延誤的損失。案中曾提及客戶原本所聘用的攝影師曾經因為照片的版權問題,與客戶不歡而散。因此,原告人被被告人委派另聘攝影師再作出攝影,以提供冊子的印製。此一項目雙方亦沒有爭議,原告人要求$13,000內包括他的藝術指導及攝影師的費用。但因楊先生未能提供任何損失業務的證據,以及他在2004年之前及2004年之後每年的收入証明,以證明他在2004年因與被告人的合約而引致的收入損失,因此,我認為楊先生不能成功證明他有任何因業務不能接辦的理由損失了$419,610。 15.至於被告人基於雙方合約上的申索(即合約之下應付未付之餘款以及額外的工作之費用);根據被告人的抗辯,原告人未能完成工作,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任何款項。被告人提供證明指出,在2004年9月24日原告人雖然提供了最後一份的光碟,但他並未能給予被告人一份可供印製、付印的光碟,而且原告人更把攝影師所拍攝的照片保留,拒絕交出予被告人,迫使被告人支付$13,000費用。被告的連先生指出,在2004年9月24日之後,雙方曾經作出協商,因為楊先生要求攝影師的費用$13,000必須先支付,才把照片提供予被告。當時雙方經過被告的職員鍾先生與楊先生商討而達成協議,被告願意支付攝影師的攝影製作費用$13,000,以及原告人楊先生所要求得到製作費用的餘額(因為原告人要求製作費用由原本協議的$72,000增加至$80,000)。連先生因為時間緊逼,在無可奈何下,他亦已接受了楊先生把製作費用由$72,000加至$80,000,被告答應支付此兩項款項是以期票形式,三十天內兌現。可惜此建議不為原告人所接納,因而告吹。因此,被告須另聘對稿人及運用被告原有的資源去完成此項冊子印製工作。而且連先生更指出,幾經辛苦,他最後才聯絡到拍攝照片的攝影師,向他支付$10,000之後,得到那一套在新李英拍攝的照片,才能完成整個製作過程。 16.根據本案所提供的證物、證件及雙方所提供的證據,明顯地,楊先生在2004年6月至8月期間所提供的工作需要經過數次的更改。被告傳召的林先生是新李英的經理,根據他的證供,在此期間,林先生曾經多次審閱被告及原告所提供的稿本及彩色美術設計,他發覺在顏色方面、在文字方面,中、英文皆有錯誤,而且在照片方面,所採用的照片在格調上、在設計上也有誤差,感到不滿。林先生的證供支持了連先生的證供。明顯地,直至到8月,原告人的製作仍充斥著頗多需要改善的問題。又因為楊先生需要更改及改善這些不良之處,楊先生提出每次的更改,他需要另收費用。根據楊先生的申索,他要求$24,800額外工作的費用,此等費用包括於2004年8月18日的數碼檢定$3,000;在2004年9月14及9月22日曾經兩次以數碼影印,每次$900,要求$1,800的費用;在2004年8月13及8月26日美術藝術指導及攝影指導,$500一小時,一次十小時和一次十二小時,共$11,000;更加上因為多出原定的藝術及美術製作十八頁,每頁$500,共$9,000,全部共為$24,800。 17.從本案所列舉的文件證據及庭上的證供,我信納被告所提出原告人在此項工程的製作上,的確遇上相當多的問題,誤差之處正如證人所講,有英文及中文的文字撰稿上串字的錯誤、文法上的錯誤、錯誤運用中文字等等。我亦接受林先生的證供,他所收到的稿件上,顏色的確有偏差,而照片亦不當地編排在一起,察覺到照片需要另外拍攝,先能達到水平。 18.我亦相信若楊先生在簽署書面合約之前能夠預料到此項工程會有如此多的反覆審核,以及客戶所要求是高質素的產品,他定會另擬一份相當不同的合約給被告人簽署。但這份合約在文件夾1的p129所顯示,由楊先生自己編寫,況且,楊先生亦在簽署合約之前的兩個多月,多次與被告的連先生商量小冊子的製作問題,而他亦從原先報價$25,000,直至到6月10日,報價增至$72,000;由一本原來十六頁紙的小冊子轉變成七十頁之多的書冊,這過程中,他應當已全部掌握印製此冊子所須的工作時間,才能作出一份合適付印的刊物。很可惜,連先生及楊先生在8、9月期間,明顯地關係漸趨惡劣,直至到2004年9月中,雙方甚至達到不能對話的地步。這可能是因為對連先生來說,客戶要求10月出版的限期已漸漸趨近,而作品仍然未能付諸印刷的緣故。 19.根據鍾先生的證供,他是被告的一位前職員,當時在10月2日2004年受到連先生的委託,負責與楊先生商討關於楊先生提供最後完成的光碟製作給被告人作出印製、印刷。而鍾先生指出,被告同意支付給楊先生$80,000製作費用,這項費用是由原本協議的$72,000增加至$80,000,並且,被告亦答應支付$13,000攝影費用,因為如此,被告人才能完成整個製作,作出付印。又因為客戶的要求,完成製作必須於10月出版的關係,被告提出了一個可信的理由。因此,被告才提出以期票方式三十日內付款去支付楊先生的費用及攝影師的費用。 20.而根據雙方所簽署的合約(文件夾129頁)中指出,原告人在簽署合約當天可得百分之五十的訂金,餘款在楊先生提供予被告數碼形式光碟的完成工序三十天內,便可得到其餘之百分之五十的費用。楊先生在庭上承認,他未有把完成的數碼本提供給被告人,雖然他指出在之前,他已經將一張數碼光碟內儲攝影師所拍攝的照片提供給被告,但連先生可能已遺失了此張光碟。連先生的證供則指出,他所收到的只是數張照片,而質素並不能付諸印刷之用,因為解像度未能達至印刷之水準。又因楊先生拒絕交給被告一個可供印刷的數碼光碟,又未能提供攝影師所拍攝的照片,楊先生破壞了合約的要求。因為合約指出,合約的餘款可於原告提供給被告最後完成的數碼稿本後之三十天內支付。明顯地,楊先生的要求並不符合合約的規定,因此,楊先生只可申索他已作出的工序的費用。在庭上他已表示,在他的回覆書中所提出的盜版申索,現時他再不作出此項的申索。實際上,此申索只登錄在他的回覆書,並不能當為一項正式的申索。 21.如何去評估原告人的製作的價值呢?法庭需要考慮被告人在收到原告人已作出的工序的版本中,經過更改、作出改進、改善,應付的費用。我信納連先生之證供,指出楊先生未能提供一份完善及完美的、可供印製的數碼稿本,因直至到9月24日2004年,他已提供的稿本仍然充斥著錯誤或偏差的地方,是需要修改的。而又因為他在9月24日所提供的數碼稿本,被告人並不能在被告的電腦上更改,被告需要用人手把稿本抄寫下,才能完成可供印製、印刷的版本。因此,我接受被告人的反申索及抗辯。在他的反申索書中所提出的七項當中,我接受第一項設計做稿、修葺設計的$5,000、做稿的$25,600、封面做稿的$1,200;第二項彩色鐳射打印$6,400及第四項中英文編輯、校對及修正的$10,000,合共$48,200。 22.至於第三及第五項每天$3,000為連先生額外需要在香港寫字樓及深圳廠房指照及額外處理疑難、協調新李英的貨期之每天$3,000的費用,連先生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他每天的工資是$3,000。而且,他已經在新李英的合約上有一定的費用計算在內。我亦不接納連先生因原告人未有履行合約完成工作,延誤交貨,影響被告人聲譽的申索的$100,000港幣,被告人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他有任何聲譽的損失,而這些損失的價值是$100,000,因此,此兩項申索我並不接納。 23.我的評估是根據被告在10月由鍾先生與楊先生的商討中,被告人曾應承支付$80,000予楊先生,包括他的製作費用及額外的攝影指導及藝術指導等工作,以及額外多做的鐳射影印工作,因此多付的$8,000。而又根據雙方的承諾,被告人願意支付$13,000攝影的費用,包括攝影製作及楊先生的藝術指導及攝影指導的費用。既然被告已支付攝影師的$10,000費用,$3,000應是楊先生額外指導攝影師一天的工作的費用,因此,$80,000減去$35,000的訂金,餘款為$45,000,再加上原告人攝影指導的費用$3,000,是$48,000。我既然批准被告人的反申索及補償抗辯$48,200,在減去原告的成功申索數目後,被告人可得因反申索及抗辯書的$200,因此原告人須支付$200給被告人。 24.又因為雙方的申索互有得失,而且被告所得只是$200港幣,只應該歸於小額錢債庭的案件,在此案我並不作出訟費的命令。 25.以上是我就本案的裁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