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訴 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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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5年1月18日,原告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林先生’)提出兩張標題是“作廢訟費命令傳票”的傳票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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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0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204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1998年第5037及5038號)
聆訊日期: 2006年5月24日 判案日期: 2006年6月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5年1月18日,原告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林先生’)提出兩張標題是“作廢訟費命令傳票”的傳票申請。 2.第一張傳票要求作廢的是黃健棠聆案官在2004年11月30日作出的命令,而第二張傳票要求作廢的是訟費臨時評核處在同日發出的命令。 3.上述兩個命令性質相同,都顯示黃聆案官在2003年1月20日將被告人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特佳)提交的訟費單數額評定為23,909元。 4.林先生的傳票申請在2005年3月4日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鍾安德法官審理。鍾法官裁定林先生的申請屬訟費覆核申請,故依正常程序,應由聆案官處理。 5.鍾法官下令林先生的申請要押後,另定日期在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鍾法官亦下令林先生支付500元定額訟費,林先生不滿鍾法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6.特佳在2005年11月14日已被法庭下令清盤,但林先生未獲法庭根據《公司條例》第186條的許可,針對特佳進行本上訴。因此,林先生根本無權繼續本上訴。 7.為了避免延誤和將事件複雜化,本庭決定根據事件的是非曲直處理林先生的上訴。 8.資料顯示特佳在2001年3月30日獲法庭頒下有利的訟費命令。林先生要向特佳支付有關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9.2002年3月25日,特佳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1(4)條,將訟費單呈交法庭,要求訟費評定官作出臨時訟費評定。特佳呈交的訟費單總額為39,517元。 10.2002年9月24日,訟費評定官發出通知,表示擬將特佳的訟費款額定為39,517元。 11.2002年10月23日,林先生提出反對書,詳細列出特佳呈交的訟費單應扣除的數額。 12.2003年1月20日,黃健棠聆案官將特佳的訟費單評定為上述的23,909元。 13.林先生聲稱不滿黃聆案官評定的訟費款額,曾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3(2)條,申請覆核訟費。法庭資料顯示,林先生在2003年1月22日將一份標題為訟費覆核申請的文件傳真至訟費處李小姐。 14.林先生沒有將訟費覆核申請正式傳檔,更沒有申請將其提出的覆核申請排期聆訊。林先生的申請不符合法庭實務指引定下的程序和《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3(3)條的規定。他沒有以列表方式指明反對的項目,和述明每項反對的性質及理由。法庭亦沒有將林先生的覆核申請排期聆訊。 15.假若林先生不滿黃健棠聆案官在2003年1月20日作出的訟費評定,他須在有關評定作出後14天內正式提出覆核申請及將覆核申請排期聆訊。林先生沒有這樣做。 16.黃聆案官的訟費評定決定仍屬有效。林先生根本沒有任何理據要求將該決定作廢。他在2005年1月18日發出的“作廢訟費命令”傳票完全是因為誤解法律程序所導致,是沒有基礎支持的。 17.訴訟一方不滿訟費評定官的決定時必須先向訟費評定官作出覆核申請及經訟費評定官覆核後才能再向原訟法庭法官申請更改某一項的款額(見《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5條)。 18.林先生在2005年1月18日發出的“作廢訟費命令傳票”完全沒有理據支持,理應被撤銷。 19.鍾法官視該申請為訟費覆核申請,並下令將申請押後由聆案官聆訊已是對林先生極為寬大的處理方法。鍾法官下令林先生支付500元訟費亦是合理的決定。 20.無論如何,林先生的投訴是針對訟費評定官已評定的訟費款項,而唯一合理解決該投訴的方法是透過《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5條列明的程序,亦即鍾法官判定的處理方法進行。 21.林先生的上訴沒有理據支持,本庭駁回他的上訴。
原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由破產管理署代表,缺席聆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