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uiz Natilin Salvador 訴 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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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要求給予許可,以便就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仲裁官2006 年4 月4 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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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E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案件2006年第6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申索2006年第22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6年5月24日 裁決日期:2006年6月2日 判 決 書 1.被告人要求給予許可,以便就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仲裁官2006 年4 月4 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申索人自2005 年9 月起受僱於被告人為家庭傭工。2005 年12 月26 日,被告人在沒有給予通知和支付代通知金的情況下,即時解僱申索人。 3.申索人在2006 年2 月2 日在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提出申索,向被告人追討3,320 元的一個月薪金作代通知金。 4.經審訊後,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得直,判令被告人支付申索人3,320 元及660 元訟費。 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5.被告人所持的抗辯理由是申索人行為不當,所以即時予以解僱。具體而言,被告人指申索人行為不當是基於下列事由:
仲裁官的裁決 6.仲裁官經聆聽申索人、被告人和辯方證人的證供,裁定被告人有關上述(2)至(6) 項事由的證據十分微薄,亦非被告人真正解僱申索人的原因。仲裁官裁定申索人在2005 年12 月25 日晚上在外留宿一事才是被告人即時解僱申索人的原因。這些是事實方面的裁斷。 7.就申索人2005 年12 月25 日晚上在外留宿一事,仲裁官指出當日是申索人的假期,而申索人在翌日早上已回到被告人家上班。仲裁官認為雖則申索人沒有徵得被告人同意,和沒有按被告人指示立即回到僱主家,但這並不構成違反與僱傭有關的合法和合理命令,從而構成《僱傭條例》第9(1)(a)(ii)條下可即時解僱的理由。仲裁官同時認為,申索人的行為不能被視為與正當和忠誠履行職務的要求不符的不當行為,故此不構成《僱傭條例》第9(1)(a)(ii)條下可即時解僱的理由。 8.仲裁官裁定被告人沒有在法例下認可的理由,以致可即時解僱申索人而不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仲裁官因此判決被告人須按僱傭合約第10 條,支付申索人一個月薪金作代通知金。 擬提的上訴理由 9.被告人擬提的上訴理由有下列各點:
判決理由 10.按《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453 章)第 31 條,申索各方祇能以裁決在法律論點有錯或是超越仲裁處仲裁權力範圍為由提出上訴。 11.就被告人擬提的第(1)項上訴理由,誠然申索人在2005 年12 月25 日晚上是在外留宿,而且僱傭合約亦有明文要求申索人須在僱主家留宿。然而,即使申索人的行為違反合約規定,這亦不等同被告人必然可以無須通知便即時終止僱傭合約。 12.按《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 章)第9(1)條,僱主只有在下列情況下可不須給予通知而終止合約:
13.因此,被告人必須顯示申索人的違約行為屬第9(1)(a) 條下的情況,或是屬普通法下可不須給予通知而終止合約的理由。 14.仲裁官在判決理由中指出申索人解釋是因為手提電話沒有電,所以沒有致電被告人,以及正是夜深,害怕獨個兒回到被告在元朗錦綉花園的家,所以沒有按要求即時回到被告人家裏。仲裁官亦指出12 月25 日當天是申索人的假期,而她在12 月26 日有回到被告人家工作。仲裁官認為擅自在外留宿一夜,與申索人履行僱傭職務沒有抵觸,不構成《僱傭條例》第9(1)條下可即時解僱的理由。 15.本席認為仲裁官的判決正確無誤。被告人並沒有顯示申索人在放假當日晚上在外留宿對其履行僱傭職務構成任何妨礙。 16.就普通法而言,亦非每項違返僱傭合約的行為都可構成即時解僱的理由。僱主須顯示被違反的合約條文是僱傭合約的重要和骨幹條文,或是僱員的違約行為徹底破壞了僱主僱員間的互信和關係。申索人是首次在沒有取得被告人同意下,擅自在外留宿。而且,她在放假當天晚上在外留宿,雖沒有按照僱傭合約的規定,但與其僱傭職務沒有衝突或抵觸。在此情況下,被告人亦無權按普通法即時終止申索人的僱傭合約。 17.就被告人擬提的第(2)項上訴理由,被告人的說法是她其實是基於多種原因解僱申索人。然而,仲裁官的事實裁斷是:申索人2005 年12 月25 日晚上擅自在外留宿一事才是被告人解僱的真正原因。 18.不爭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一般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時的事實裁斷。再者,按《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 31 條,被告人不能就事實的裁斷提出上訴。 19.被告人現時提的(a)至(e)項原因,在仲裁處審訊時已有述及,但不為仲裁官接納。被告人在陳詞時,並沒有提出任何理據以顯示仲裁官這方面的裁斷是欠穩妥或犯錯。在翻閱原審時的證據和證供記錄,本席同意仲裁官指有關這些指控並沒有實質和充足的證據予以支持。 20.就第(f)項而言,被告人在仲裁處審訊時沒有提及。在上訴階段被告人是不能提出新的事實基礎。而且,被告人僅是從申請手提電話戶口需要住址證明一點,作出申索人曾盜用她的私人信件的推論,而非有真憑實據。再者,這項理由明顯不是被告人在2005 年12 月26 日解僱申索人的原因之一。 21.至於(g)項,它同樣不是被告人賴以終止僱傭合約時的原因。被告人指稱審訊時申索人承認有「打釜頭」。然而仲裁判官的審訊記錄並非如此。仲裁官的記錄僅顯示申索人在盤問被告方第二證人(即僱傭代理人)時,曾提及向被告人取錢買餸,但祖母/外祖母(grandma)誤以為她挪走部份金錢。 22.再者,被告人並不是因為這項「打釜頭」的指稱,而解僱申索人。事實上,一如仲裁官所指,被告人的解僱信只提及申索人在12月25日晚上在外留宿一事,完全沒有提及被告人在審訊或上訴時所述及的其他事情。 總結 23.基於上述分析,被告人擬提的上訴不涉值得爭辯的法律論點。本席因此拒絕批予提出上訴的許可。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