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東健 訴 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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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前租客。2004年3月23日,雙方訂立租約,由被告人租予原告人灣仔道181號長春大廈E座3字樓E2套房(“處所”),租期由2004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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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6838/2004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案件訴訟2004年第6838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 審訊日期: 2006年3月13日及1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6年6月2日 判案書 1.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前租客。2004年3月23日,雙方訂立租約,由被告人租予原告人灣仔道181號長春大廈E座3字樓E2套房(“處所”),租期由2004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 2.原告人提出以下的申索:-
3.被告人則提出以下的反申索:-
原告人的申索 4.2004年5月開始,與訟雙方就處所電力費的繳交有所爭議。2004年9月8日,被告人在沒有預先通知原告人之下切斷對處所的電力供應。9月12日,原告人搬離處所。被告人打算,當原告人繳付欠交的費用後,她便會恢復電力的供應。但無論原告人是否在9月8日之前欠交電費,被告人無權採取這嚴勵的手段去強迫原告人繳交電費。處所的租約第(六)條規定,被告人須要支付電費;租約第(三)條規定,當租客不履行租約內的任何條件,業主有權利將租約終止,因此,如果原告人真的欠交電費,被告人有權按第(三)條的規定終止租約,但她無權停止電力的供應。沒有電力作照明以及其他的用途,原告人根本不能停留在處所內,被告人的作為明顯構成迫遷的行為。原告人搬離處所的行為不是退的租行為,而是業主遷迫的結果,因此被告人須退回2個月按金$5,800 ($2,900 x 2)予原告人。 5.原告人沒有在2004年9月12日交回處所的鎖匙給被告人。約於2004年9月13日,他把匙交給中介公司(同盛地產)。約於9月15日,被告人收到同盛地產的通知,表示原告人將單位的鎖匙及一封文件放在該公司,希望通過該公司把鎖匙轉交予她。由於原告人拒絕親身返回處所辦理正式退租手續,為免不必要的法律問題,她要求該地產公司轉告原告人,她堅持要他親身回單辦理正式退租手續,否則她不會取回鎖匙。原告人是遭迫遷的,因此退租的問題根本上不存在。被告人應可於2004年9月15日向同盛地產取回處所的鎖匙,因此9月份的租金應計至9月14日,款額應為$1,353($2,900 x 14/30) 。原告人已繳交9月份的租金$2,900 ,因此被告人須退還 $1,547 ($2,900 - $1,353)給原告人。 6.租約沒有條款規定業主因提前終止租約須賠償一個月租金給租客,因此第3項的申索不能成立,本庭撤銷該項申索。 7.在第4項之下原告人提出第(1)至第(9)項的申索。對第(6)項申索的款額,原告人修正為$1,000。本庭接受有關第(1)至第(6)項(第(4)項除外)的證據,但不同意申索的款額。對第(2)、第(3)和第(5)項申索,本庭分別給予$100、$1,300 ($700+$100+$500)以及 $500的款額。就第(4)項的申索,原告人沒有提供具體的証據,因此該項申索不成立,本庭撤銷是項申索。 7.1 在9月8日至11日之間,原告人仍然管有處所的鎖匙,他並不是沒有居所,只是處所沒有電力供應而已。有關他身心疲憊不堪的事實在法律上不是可獲得賠償的申索,因此第(7)項的申索不能成立。就第(8)項和第(9)項的申索,原告人未能提供有關的證據,因此本庭把第(7)、(8)、(9)項的申索撤銷。 8.第二項申索不是在法律上可申索的項目。再者,原告人並無提供醫學報告,證明他的精神受傷,因此本席撤銷這項申索。 9.本庭裁定原告人的下列申索成立,總款額為$14,747.00:-
反申索 10.由於原告人是被迫遷的,因此第(1)項和第(4)項的反申索不能成立。本庭撤銷這兩項反申索。 11.有關電費的繳交,根據被告人所計算,原告人在5月份已交$50(欠$108),6月份已交$50(欠$19),7月份已交$50(欠$170)。8月至9月的用電是562度電,款額為$618(562 x $1.1)。原告人是於9月8日搬離處所的,在該日後他已沒用電。因此在8月至9月,他該支付的電費是$395 [$618 / (31+30) x (31+8)]。他已在8月份繳交100元,因此他只欠交$295。他總欠交的電費是$592 ($108+$19+$170+$295)。 12.本庭接納第(3)項反申索的申請。 13.就第(5)項反申索,原告人是因被告人作出終斷電力供應的行為而作出的批評,該些批評有事實的根據,當時天氣酷熱,沒有電力的供應的情況使人生活得苦不堪言,因此第(5)項反申索不能成立, 本庭撤銷這項反申索。 14.就第(6)項反申索,被告人沒有提供醫學證明,證明她的健康受損的程度,因此該項反申索不能成立。本庭撤銷這項反申索。 15.本庭裁定被告人的下列反申索成立,總款額為:-
16.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9,605($10,347.00 – $742.00)。本庭頒令被告人須於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9,605以及其利息,利息由2004年9月15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則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所決定者計算。 訟費 17.原告人的申索部分得直,而被告人的反申索亦部分得直 ,因此本庭頒佈臨時訟費的命令:與訟雙方各自負責本身的訟費。如與訟雙方不在14天內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臨時訟費的命令作實。
原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