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若雅 訴 陳奕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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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此外,原告人經被告人介紹,於2004年9月購買了一「愉景灣」單位,雙方同意將發展商贈送的介紹費HK$8,000歸於原告人,但被告人收錢後將其據為己有。

Case No.DCCJ 5730/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n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73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 2004 年第 573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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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U JEAN PUOH YAH
(吳若雅)
原告人
   
  CHAN YICK FU EDWIN
(陳奕虎)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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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潘兆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6月1-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6月2 日

 

 判案書

 

原告人案情

1.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嫂子,兩人合作投資物業,於2004年6月聯名認購了一「深灣軒」單位,購買時原告人以信用咭向發展商支付了首期HK$158,880。後來原告人與丈夫商量後,改變主意,退出投資,經雙方同意後物業改為由被告人獨自持有,但被告人至今仍未將原告人代資的首期歸還。

2.此外,原告人經被告人介紹,於2004年9月購買了一「愉景灣」單位,雙方同意將發展商贈送的介紹費HK$8,000歸於原告人,但被告人收錢後將其據為己有。

3.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上述款項,以及以信用咭利率年息30.66%計算的利息。

4.原告人承認被告人已向她支付了總共HK$28,000,但她認為這數目只能代表利息,不應在欠款中扣除。

被告人案情

5.被告人說原告人並沒有退出合作關係,雖然物業後來確是改由被告人獨自持有,但這只是因為便於申請銀行按揭,而不是取消合作。

6.被告人指,因為發展商提供的2年免供計劃,只適用於指定銀行的按揭計劃,而原告人在該銀行中已經開有按揭戶口,銀行不願向她進一步提供按揭,所以便把物業轉為由被告人獨自擁有,希望能找到擔保人幫助上會。

7.有關原告人購買「愉景灣」單位的介紹費,他從來沒有同意歸於原告人,該款項應該是屬於他的。

事實裁定

8.本案純粹是屬於事實上的爭議,雙方各有不同版本,結果取決於法庭認為那一方面較為可信。

9.在聽取了雙方證供後,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是一個誠實的證人。

10.被告人的說法並不合理,本席不能理解為何由被告人獨自持有物業會較與原告人聯名容易申請銀行按揭。被告人在抗辯書中指原因是可找他的朋友做擔保人,但在作供時他又說是因為大家姐曾經被原告人所騙,不願替她作擔保,所以改由被告人獨自持有。雖然被告人在口供中有提到大家姐拒絕擔保一節,但明顯地口供所說的並不是指轉名原因。

11.原告人在盤問被告人時,指被告人在存檔抗辯書時故意向法庭申報舊地址,被告人說當時他還未遷出舊處,但當原告人向他指出他曾經在誓章中指於當時經已遷出之後,卻又推說是怕原告人指使收數公司對他作出不當行為,而在本席向他指出他曾說已告訴原告人他的新地址時,他只能解釋是因為擔心他母親病情,所以令他混亂。

12.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版本並不合乎常理,他的認供殊不可信。

13.本席裁定,原告人的證供道出事實真相。但有關利息方面,原告人卻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她一直有繳付信用咭利息,而該些利息是沿於被告人所欠的債項的。

14.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得值,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有關欠款,數額是HK$158,880加上HK$8,000再減去被告人已支付的HK$28,000,即總數HK$138,880。此外,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利息,由發出傳訊令狀當天,即2004年11月2日開始,以法定利率年息10.711%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15.本席現聽取雙方就訟費方面的陳詞。

  (潘兆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

原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