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n Kong Int'L Logistics Ltd 訴 Chan Sing t/a Hop L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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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從事貨運物流業務,於2004年11月受美國代理人指示,透過船公司(Sinotrans Container Lines Co., Ltd) 由美國運送5個貨櫃的塑膠廢料到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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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66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 2005 年第 1666 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潘兆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5月30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6月3日
判案書
案情 1.原告人從事貨運物流業務,於2004年11月受美國代理人指示,透過船公司(Sinotrans Container Lines Co., Ltd) 由美國運送5個貨櫃的塑膠廢料到香港。 2.用以運送該批廢料的5個貨櫃箱,屬船公司的財物,以合約形式借給原告人使用,在發給原告人的提單(Bill of Lading) 中列明條款,原告人不得逾期歸還。 3.被告人經營廢料買賣及運輸。原告人接到美國客戶傳真指示,有關貨品到港後須交被告人收貨。 4.原告人接到指示後,交給被告人5張「拖箱紙」,被告人可憑該些「拖箱紙」到碼頭提貨。被告人在領取「拖箱紙」時向原告人繳付了HK$365的手續費。 5.被告人指他們只是擔當運輸公司的角色,受內地的報關公司(“富永”)所托,將廢料安排轉運內地買家(“成晉”)。在領去該些貨櫃箱及貨物後,被告人將其中2櫃轉運內地,而將餘下3櫃寄存於香港一碼頭貨倉內,等候客戶指示。 6.據原告人代表馮先生所說,被告人或其他人士一直沒有將該3個貨櫃箱歸還給他們或船公司,由於提單及拖箱紙上載明借用期至2004年12月10日為止,而一般的寬限期只有2星期左右,所以到了2005年1月中,他便開始向被告人追討該3個貨櫃箱,但被告人方面只推說應由內地買家負責,不肯歸還。 7.據被告人的負責人梁先生所說,他們於2005年3月10日接獲富永指示,並於當天將寄存的3櫃廢料裝船運返內地。後來被告人得知,由於成晉方面沒有向富永付清欠下的運費和關稅,所以富永將其中2個貨櫃箱連貨物扣起作為抵償。 8.原告人於2005年4月12日發出傳訊令狀,向被告人申索過期櫃租及遺失貨櫃箱的損失。 9.船公司於2005年11月22日發出傳訊令狀,向原告人申索失去該3個貨櫃箱的損失,由於原告人沒有存檔擬抗辯通知書,船公司於2005年12月22日登錄勝訴令,原告人須向船公司支付HK$409,200、利息、及其他有待評估的損失。 討論 10.被告人的主要抗辯理由是與原告人沒有合約關係,而原告人並非物主,有關的貨櫃箱亦並非由被告人扣起,所以被告人沒有責任賠償。 11.原告人指,他們向被告人發給了拖箱紙,被告人亦向他們繳付了手續費,雙方存在合約關係,而有關原告人須向船公司就貨櫃箱所負的合約責任,巳於提單和拖箱紙中清楚列明,被告人理應知道。 12.在審訊開始時,雙方同意,若法庭認為雙方有合約關係,便應是原告人得值,相反便是被告人勝訴。 13.明顯地,相對原告人而言,被告人的身份主要是客戶指明的受貨人,雖然原告人曾經把拖箱紙交給被告人,而被告人又支付了手續費,本席不認為雙方存在明訂協議(Express Agreement) 。 14.但是,運貨人(Carrier) 與受貨人(Consignee) 之間,在法律上往往都會存在隱含協議(Implied Agreement) 。Brandt v. Liverpool, etc., Steam Navigation Co. [1924] 1 K.B. 575. 15.從那些拖箱紙可見,被告人在提取有關貨物時清楚知道貨櫃箱屬船公司所有,原告人只是借用,須限時歸還。而相對於被告人和原告人之間,被告人亦應知道他們只是借用貨櫃箱,須限時歸還。 16.本席接納馮先生的說法,即是借用貨櫃箱者,跟據行規和慣例,須負責歸還。 17.本席認為,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存在隱含協議,原告人同意將有關貨櫃箱的管有權交給被告人,而被告人承諾會將貨櫃箱歸還給原告人或船公司。 裁定 18.本席作出事實裁定,原告人從2005年1月中開始已不斷嘗試向被告人追回有關的3個貨櫃箱,而當時那些貨櫃箱仍然是寄存於香港的一個碼頭貨倉內。雖然被告人可以從該貨倉提取貨櫃箱還給原告人,但被告人卻只是推搪,期後更把貨櫃箱運返內地,此舉實屬違約。 19.本席認為,被告人須就其違反合約向原告人賠償損失。 20.有關損失數額方面,本席認為不應以船公司針對原告人的勝訴令上的數額作為依歸。原告人選擇不爭議有關數額,不應影響被告人爭議數額的權利。 21.過期櫃租的賠償,是反影船公司不能使用貨櫃箱的損失,不應沒有上限。本席認為,過期櫃租的上限不應超過貨櫃價值加上一個合理的租金賠償。而合理的租金賠償,就本案而言,應計算至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的日子。 22.本席裁定原告人得值,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遺失貨櫃箱損失HK$74,880(US$9,600x7.8) 和櫃租賠償HK$194,400。 23.此外,被告人須向原告人就上述總額HK$269,280支付利息,由2005年4月12日開始,以年利率10.711%計算,直至付清為止。 24. 本席就訟費作出臨時命令,本案訟費歸原告人,若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交由聆案官評核。此臨時命令將於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出席人士: 原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