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梁毅恆的事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B 11434/2004 on BabelCite. This HCB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June 2006.

1. 這個呈請由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提出,要求法庭就債務人梁毅恆女士作出破產命令。呈請書在2004年11月26日提交法庭,在2006年4月13日修改。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217/2006 日期: 2007年6月14日
Case No.HCB 11434/2004
Court
HCB
Date05 Jun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1143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04年第11434號

____________

有關梁毅恆(欠債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2006年5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6月5日

判案書

1.這個呈請由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提出,要求法庭就債務人梁毅恆女士作出破產命令。呈請書在2004年11月26日提交法庭,在2006年4月13日修改。

2.在銀行合併之前,與梁女士交易的銀行是鹽業銀行香港分行。在這判案書,本席把中國銀行及鹽業銀行都稱為“呈請人”。

3.呈請書追討的債項,基於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3年第3394號,對梁女士及另一名被告人蔡然儀作出的得直判決。由於梁女士及蔡然儀並沒有在法定的時間提交擬抗辯通知書,呈請人在2003年11月27日取得了得直判決。法庭裁定,兩名被告人需要向呈請人支付的金額,為HK$1,454,393.35,附帶利息。一直以來,梁女士都沒有申請撤銷這得直判決。

4.2004年7月24日,呈請人以承按人的身份,出售按揭物業,以出售物業所得的款項,償還梁女士在得直判決所欠下部份的債務。該物業位於沙田田心村1樓Lot No. 1688 DD 189 (簡稱“沙田物業”)。沙田物業的業主及按揭人是梁慧予,出售物業所得的款項為HK$315,495.89。扣除該部份還款後,在2005年5月6日,梁女士仍欠下呈請人HK$1,322,395.51,附帶在本金HK$1,178,358.66需支付的利息。正如代表呈請人的黃文傑大律師陳述,在這破產訴訟,呈請人不是有抵押的債權人,因為沙田物業的按揭人並非梁女士,而是梁慧予。

5.呈請人入稟要求對梁女士作出破產命令,所追討的債項,就是上述得直判決應付未付的餘款。本席唯一須要考慮的,就是梁女士對呈請人追討款項所提出的爭議,是否具有真正及實質的理由。

6.首先要注意的是,呈請人追討的款項,是基於一宗民事訴訟經法庭裁定梁女士需要支付的金額。處理破產呈請的法庭,並不會質疑另一宗民事訴訟得直判決的正確性,除非確實證據顯示,有欺詐、串謀勾結,或司法不公義的存在。梁女士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上述任何一種情況發生。

7.呈請人就與梁女士的貸款及按揭交易,向法庭提供了誓章及充份的文件證據。本席並不認為,呈請人所提供的證據,可受合理的質疑。

8.根據呈請人的證據,在2001年11月29日,呈請人調整給予匠心室內設計(簡稱“匠心”)的借貸,向匠心發出了給予借貸條件的信件,本席在下文另外討論梁女士有關這信件的指稱。梁女士是匠心的全東。根據該信件,呈請人同意給予匠心兩個透支額,金額為HK$2,300,000.00及HK$400,000.00,另外還有按揭貸款,金額為HK$799,400.00。該信件又訂明就上述的借貸,有四項物業提供給呈請人作為貸款按揭。這些物業是:沙田物業、荃灣德士古道德豐工業大廈第一座7樓1及4室(統稱“荃灣物業”),和大埔松濤閣3座2樓A室(簡稱“大埔物業”)。蔡然儀與梁女士共同擁有大埔物業的業權,也是共同按揭人。

9.由於梁女士沒有依期還款,呈請人運用按揭賦予的權利,出售大埔物業及荃灣物業,扣除開支所得的款項,分別是HK$1,588,404.38和HK$346,138.77。這些款項都用以清還匠心(即是梁女士)所欠下呈請人部份的債項。每次售樓之前,呈請人都依照一貫的程序,向物業測量師取得物業的估價,作為出售價格的指標才出售這些物業。

10.根據呈請人的帳目,在2003年8月6日,扣除大埔物業及荃灣物業售樓所得的款項,梁女士仍然欠呈請人HK$1,454,393.35。2003年9月11日,呈請人在上述的民事訴訟發出傳訊令狀,向梁女士及蔡然儀追討。如上文所述,在2003年11月27日,呈請人對梁女士及蔡然儀取得了得直判決。扣除在2004年7月出售沙田物業所得的款項,梁女士欠下呈請人的餘款為HK$1,322,395.51,附帶利息。

11.呈請人追收部的職員馬女士在2005年5月6日作出了誓章,確認梁女士欠下上述的款項,並解釋欠款的計算方法。大埔物業、荃灣物業及沙田物業簽署的按揭第9(m)條款訂明,呈請人正式授權的職員,可用書面方式確認債務人在任何指定日期欠下的款項,書面確認將視為不可推翻的證據。本席接納黃大律師的陳述,第9(m)條款是有效的。故此馬女士在誓章作出陳述,確認梁女士在她作出誓章當日,即是2005年5月6日,欠下的款項為HK$1,322,395.51,這書面確認便構成不可推翻的證據。

12.梁女士向法庭提交了兩份誓章,質疑呈請人追討債項的數目。

13.梁女士指稱除了上述的4項物業之外,還有另一物業也抵押了給呈請人,該物業位於西半山柏道18號蔚庭軒13樓A室,(簡稱“柏道物業”)。柏道物業在2001年底出售,梁女士指稱出售了物業及清還按揭貸款後,應剩有HK$150,000.00。呈請人卻拒絕把該餘款交還她,並且沒有交待款項的去向。

14.根據呈請人在2001年11月29日對匠心發出的借貸信件,柏道物業並不是呈請人就匠心的借貸,持有的其中一項抵押物業。在1997年10月6日,就柏道物業簽署的按揭也顯示,按揭的貸款,是用於購買柏道物業,應與匠心的借貸無關,也與呈請人在民事訴訟追討的債項無關。

15.梁女士宣稱,她有文件可証實呈請人在柏道物業的售樓款,扣起了為數約HK$150,000.00。她在呈交法庭的兩份誓章,日期是2005年3月14日及2005年4月11日,都沒有提出這樣的文件證據。本席向梁女士指出,她在2005年3月7日及2005年4月4日,兩次出席聆訊,審理破產案件的法官每次都作出指示,要雙方在指定的時間內,提交反對及回應的誓章。在2005年5月9日,法庭認為雙方都已提交一切有關的誓章及文件證據後,才准許呈請人排期聆訊。除非有特殊及良好的理由,法庭不會准許任何一方,在正式聆訊當日,提交一些額外的文件。

16.雖然如此,本席容許梁女士在她手頭的文件找尋,看看有沒有文件支持她上述的指稱,才決定是否准許她提交新的文件。經找尋後,梁女士提出唯一她認為可支持她的指稱的文件,卻是呈請人早在馬女士誓章呈交的一封律師信件,信件的日期是2001年12月24日。律師行發信呈請人,附上面額HK$2,991,456.67的支票,贖回柏道物業的按揭。馬女士的誓章說,呈請人收了律師行付出贖回物業的支票後,付清柏道物業的按揭貸款,仍有餘款HK$1,185.89。該款項已直接存入梁女士開設在呈請人的帳戶,馬女士又呈交了有關的入帳通知書。上述的文件,毫不支持梁女士就呈請人扣起售樓餘款HK$150,000.00的指稱。

17.梁女士又質疑,呈請人出售其餘4項物業的樓價不應那麼少,金額應該足夠清還她所有欠下呈請人的債項。梁女士宣稱,在她記憶中的欠款,只有約HK$600,000.00。她的質疑是毫無理據的,她記憶中欠款的約數也不正確。馬女士的誓章第11段,清楚地交待了在2003年8月6日,梁女士欠下呈請人HK$1,454,393.35的計算方法,單是透支信貸的本金及按揭貸款的本金,截至2003年6月30日,已高達港幣三百三十多萬元,而出售4幢物業 – 大埔物業、荃灣物業及沙田物業的款項,很明顯是不足夠清還梁女士欠下的債。

18.聆訊當日,梁女士第一次指稱,呈請人在2001年11月29日發給匠心的借貸信件是偽造的。梁女士指出在馬女士誓章呈交的副本,並沒有所有按揭物業的其他承按人(即是梁慧予及文秀珍)的簽署,文件簽署的日期也沒有填上。呈請人也承認,梁慧予及文秀珍並沒有在借貸的信件簽署。本席並不認為這些事實,足以構成任何表面證據信件是偽造的。

19.梁女士又指出,馬女士誓章呈交該信件的副本只有兩頁,所寫的頁數是“1”和“3”,明顯地缺少了第2頁。經梁女士指出後,呈請人的律師隨即向呈請人各部門查詢,包括追收部、放款部及工商部,所得的答覆是追收部(馬女士隸屬的部門)及放款部只存有副本,而副本都只有第1及第3頁,存有正本的工商部,需要時間找尋正本。由於事出突然,本席准許呈請人在聆訊後的3天內,向法庭提交一份補充誓章,交待向工商部查詢的結果。

20.呈請人在2006年5月26日呈交一份誓章,由特殊資產管理部的李力行先生作出。李先生証實,他手頭借貸信件的副本,及工商部保存的正本,都只有兩頁,該兩頁編上的頁數是“1”和“3”,根本沒有第2頁的存在。李先生又向負責草擬借貸信件的放款部查詢,據部門解釋,可能在草擬過程,曾經打算加入其他借貸的條件,故此原來草擬的信件共有3頁,其後刪除了這些條文,信件的頁數卻沒有更改,故有頁數上的錯誤。

21.本席認為借貸信件現存的兩頁,文理上完全通順,除了編上的頁數外,並無跡象顯示當中遺漏了一頁。本席印証李先生誓章呈交借貸信件的原有格式文本,該文件共有5頁,方便草擬信件的人,按實際情況作出適當的修改或刪減。發給匠心的信件第1頁最後兩段,與緊接的第3頁唯一的段落,明顯地是原有格式文本末4段其中3段。這些段落都用作信件的結尾,匠心信件的第1頁及第3頁,是連成一氣的,當中並無遺漏了一頁。梁女士指稱信件偽造,並不成立。

22.本席並不認為,梁女士就呈請人追討的債項,提出了任何真正或實質的爭議。本席於是對梁女士作出破產命令。呈請人在這訴訟的訟費,包括之前一切保留的訟費,將由梁女士的資產支付。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轉聘黃文傑大律師代表出席

債務人:梁毅恆女士,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施蕙珊律師代表出席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217/2006 日期: 2007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