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敏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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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陳敏儀在高等法院彭鍵基法官席前承認第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分別被判入獄8個月及5年4個月,分期執行。申請人需服刑共6年。申請人不服原判,現提出上訴許可由請,要求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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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531/2001 CACC 53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1年第 531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 2000 年第 412 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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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2年5月8日 宣判日期:2002年5月8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陳敏儀在高等法院彭鍵基法官席前承認第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分別被判入獄8個月及5年4個月,分期執行。申請人需服刑共6年。申請人不服原判,現提出上訴許可由請,要求減刑。 2.案情顯示案發當日,申請人手抱一名嬰兒在石峽尾街12號門外下的士及進入一後巷後,因形跡可疑被警員截查。警員在申請人身上搜獲一袋載14.06克混合劑,內含12.4克海洛英鹽酸鹽,即第一項控罪所指之毒品。 3.申請人聲稱毒品用作自己吸食,她亦向警員透露是在油蔴地吳松街42至52號萬年青酒店200室居住。其後警員獲發搜查令並帶同申請人前往其居所搜查。在萬年青酒店200室一抽屜內警員搜獲第二項控罪所指之毒品,即18.58克混合劑內含14.52克海洛英鹽酸鹽及18.84克混合劑,內含18.72克甲基苯胺鹽酸鹽,俗稱“冰”。 4.除上述毒品外,警員亦搜獲一批包裝毒品工具。申請人在警誡下聲稱在酒店房間內檢獲的毒品屬於一名叫阿蓮的女子,是阿蓮要求申請人為她看管有關毒品。申請人亦重申第一項控罪之毒品是她購買用作吸食用。 5.申請人36歲,年幼喪父,由媽媽獨力撫養成人。案發時,申請人與男朋友同居並育有兩名兒子,年齡分別4歲及2歲。 申請人只有一項刑事紀錄,罪名亦是管有危險藥物。 6.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原審法官分別以1年及8年刑期為判刑基準。因為申請人承認控罪而獲扣減三分一刑期後,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之刑期,分別為8個月及5年4個月。原審法官以兩項控罪性質不同,下令刑期需分期執行。 7.申請人指稱原審法官下令兩項控罪刑期全部分期執行,是犯了原則性錯誤。申請人亦指稱總刑期6年亦是明顯過重。她指出認罪後被判總刑期6年表示判刑的基準是9年。 8.代表申請人的陳大律師在陳述時指出,即使首項控罪亦是販運毒品罪,法庭亦應該根據兩項控罪毒品的總重量來決定刑期之長短。陳大律師指出,假使兩項控罪所涉及的毒品全部是海洛英,以毒品的總重量45.65克為準,根據劉德明一案[1990] HKLR 370,判刑之基準應該是7年8個月;而假使兩項控罪所涉及之毒品全部是冰,根據程國雄(譯音)一案[1991]2HKLR 125,判刑的基準應該是8年9個半月。將上述判刑基準扣減三分一,刑期應較6年為短。 9.首先本庭需指出本案涉及的毒品不是一種而是兩種,包括海洛英和冰。申請人承認第一項控罪涉及的海洛英是自己購買用作吸食用;而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海洛英及冰,則是替別人看管。 10.申請人同時處理不同種類的毒品一點,其實是一個加重刑責的因素,特別是海洛英和冰都是毒性甚强,威力甚大的毒品,和其他軟性毒品有分別。再者,兩項控罪的性質不同,表面上看來,毒品的來源亦是有別,加上犯案的時間及地點亦不是一樣,本庭認為只要兩項控罪的總刑期並非過長,原審法官下令兩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並無不當之處。 11.劉德明一案只是定明販運10至50克的海洛英時,判刑之基準應為5年至8年,而程國雄一案亦只是定明販運10至70克的冰毒時,判刑的基準應該是7至10年。劉德明一案並沒有定明販運45.65 克海洛英的判刑基準應該是7年8個月;而程國雄一案亦沒有定明販運45.65克冰之判刑基準應該是8年9個半月。 12.就第二項控罪原審法官亦沒有以14.52克的海洛英及18.72克的冰為準,分別跟據劉德明及程國雄兩案之判刑基準定下兩段刑期後,然後將兩段刑期加在一起,作為第二項控罪的總刑期。 13.如果原審法官採取上述的方法計算刑期,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會長達12至13年,該做法亦當然會和陳大律師向法庭提交的案例,特別是HKSAR v Amnaychoke Nopporn CACC 441 of 2001一案所定下的原則有抵觸。 14.就第二項控罪,原審法官是考慮到毒品的份量和種類而以8年為判刑基準。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是恰當和正確的。 15.本庭亦屢次指出:在判刑時,法庭不應一成不變,奉判刑基準為圭臬,單純考慮涉案毒品的份量,以數學曲線圖的方式計算刑期的長短。毒品的份量當然是一個重要因素,但除了根據涉案毒品的種類和份量,以判刑基準為界限,計算刑期外,法庭亦應該將個別案件之種種不同情況考慮在內,以定出一個合理之總刑期。 16.本庭已經小心考慮過控辯雙方的陳述。以控罪的性質,涉案毒品的種類及份量,申請人的犯案詳情和背景,總刑期6年雖然絕非是一個輕判的刑期,嚴格來說亦可視之為較嚴厲的判刑。但本庭不認為上述判刑是屬明顯或嚴重過重,亦沒有違反判刑原則;申請人不應有任何合理的抱怨。因此,原判之刑期無需更改。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李俊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處轉聘陳嘉信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