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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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處罰款450 元,附加罰款450 元,即共9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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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5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5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17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5月10日 裁決日期:2006年5月1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處罰款450 元,附加罰款450 元,即共9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有關的傳票指上訴人:
控方案情 3.控方證人(2)是一名警員,事發時在有關路段以鐳射槍偵測車速,並測得上訴人的駕駛速度為每小時70 公里,超過了該段路時速50 公里的上限。至於傳票指上訴人的時速僅為66 公里,那只是根據警方習慣從鐳射槍的讀數寬減4 公里之使然。 4.此外,控方證人(2)表示,當日的「最低執法標準」,有達14 公里的寬免。換言之,警方對測得速度為63 公里以下的車輛,都不會採取行動。相反,64 公里以上的車輛(50 公里時速限制加14 公里寬減)都會遭到票控。 5.至於控方證人(1),他是鐳射槍厰的專家。他表示,有關的鐳射槍有「正負2 公里的寬減」。據本席理解,這個意思是,若然鐳射槍測得某車的車速為「X」,那它的確實速度最高可能是「X+2」 公里,最低則可能是「X-2」公里。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沒有作供,卻提出了以下的論點。 7.他認為,根據警方必須遵守的內部文件Traffic Procedures Manuel (簡稱TPM)[辯方證物D1],在時速限制為50 公里的路段上,最低執法標準(lowest enforcement level) 已訂明為57 公里,原因是鐳射槍本身的固有可靠性成疑。由於這樣,鐳射槍既測得他的車速為70 公里,就應減去7 公里而非4 公里,傳票上所寫的超速速度也應為63 公里而非66 公里。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在我席前表示,他的上訴理由,與一審時的辯護理由並無兩樣。他還表示曾去信警務處,說傳票上的超速速度若改為63 公里,他會即時認罪,卻不獲答允。 分析 9.TPM內的相關段落,有以下規定:
10.非常明顯,這裡涉及兩個寬免,而且都與測速儀器不可能達至百份百準確有關。 11.首先就是2(a)段提到的「最低執法標準」(lowest enforcement level)。它的意思是,在時速限制為50 公里的路段,超速車輛的速度要達至57 公里,警方才應採取行動。如此類推,在時速限制為110 公里的路段,超速車輛要快至116 公里,才會遭到警方干預。此外,某些高級警官更獲准把「最低執法標準」向上調。 12.另一個寬減是2(c)段提到的「技術調整」(technical allowance)。它的意思是,有關儀器的讀數,要以寬減若干公里後的結果為準。例如,在測得速度100 公里或以下者,便應寬減4 公里,亦即以66 公里論處。 13.以上的解釋,在TPM的文字表達上清楚不過。還有,它與控方證人(2)的證供,亦完全吻合。他說當日的車輛要快至64 公里以上,才會遭到檢控,指的就是2(a)段的規定。他把測得的70 公里減去4 公里作票控,也是跟隨2(c)段的規定。 14.還要指出一點。2(a)與2(c)兩個規定,上加下減的已提供了兩重寬免,遠遠超過控方證人(1)所指的,鐳射槍有正負2 公里微差所帶來的不準確之處,對任何被檢控者都絕對公平。 15.當然,本案裁判官的判詞寫得相當複雜,不易明白。他指2(a)段的規定與測速儀器的精準度無關也是錯的。然而,他卻正確地把2(a)及2(b)兩段的分別作出了正確的裁斷。 16.反觀上訴人,他的態度實在令人費解,由一審至上訴都在誤導自己,徒然浪費公帑。若然他不是向本席保證,對TPM的解讀乃出於真誠的誤解,本席定當下令他繳付本案的訟費無疑。 判決 17.上訴駁回。
控方: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盧淑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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