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金文服務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68/200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May 2006.

1. 上訴公司就兩張傳票在裁判法院被審訊。第一張傳票是KCS27064/2005,控告上訴公司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提供和保持進出該部份的安全和不會危害在該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的健康的途徑,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第6A(1), 6A(2)(d)及6A(3)條。第2張告票是KCS27065/2005。控告上訴公司在當時沒有提供所需的監督,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第6A(1), 6A(2)(c)及6A(3) 條。

Case No.HCMA 268/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May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6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訟費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6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27064和27065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金文服務有限公司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6年5月19日

判案日期 : 2006年5月19日

判案書

1.上訴公司就兩張傳票在裁判法院被審訊。第一張傳票是KCS27064/2005,控告上訴公司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提供和保持進出該部份的安全和不會危害在該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的健康的途徑,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第6A(1), 6A(2)(d)及6A(3)條。第2張告票是KCS27065/2005。控告上訴公司在當時沒有提供所需的監督,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第6A(1), 6A(2)(c)及6A(3) 條。

2.兩張傳票內提及的僱員是同一人,而他從事牽涉貨櫃起卸工作,當躉船在岸邊將貨櫃卸到岸上,他負責把連接在吊臂與貨櫃頂的鐵鈎除下。在過程中,他徒手從貨櫃頂攀爬下來時,失足跌倒在地上。

3.控方指上訴公司沒有提供和保持上落貨櫃的安全以及沒有提供適當的監督予這名員工。經審訊後,裁判法官認為上訴公司罪名不成立。隨後,代表上訴公司的大律師申請訟費,但被裁判法官拒絕。因此,上訴公司今天就有關被拒絕訟費申請提出上訴。

4.裁判法官在訟費命令書內提及到那位僱員在法庭上說出他徒手攀爬而失足的情形,他說他的僱主沒有向他提及過或告訴他要使用鈎梯上落貨櫃。可是其他控方證人均指出,在現場附近有鈎梯的存在,他們亦指出,這位員工過往的工作經驗,入職的訓練和考取牌照的要求,有關上落貨櫃須使用鈎梯及不應徒手攀爬這一點,這位員工是全然知道的。裁判法官認為上訴公司並非沒有提供這方面的設備。裁判法官認為這位員工為了爭取時間,從貨櫃頂上徒手攀爬下來。所以,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認為傳票的指控不成立。

5.至於第2張傳票指控上訴公司沒有提供合適的監督,上訴公司的主管解釋,在事故發生時,他因有事情要處理,所以離開該處。他只簡略吩咐他的助理管工,但沒有仔細分派其監督的工作。裁判法官稱他不知道他們以往的合作安排如何,但專家證人指出24小時貼身監督,不是一個切實可行的方法。

6.裁判法官指控方的證供顯示出,這位員工是負責除鈎的工作,上訴公司當時在現場並非完全沒有監督設施,因此,裁判法官接納那位專家的證供,就是要求上訴公司作全天候的監督,是一個不切實的條件。因此,上訴公司其刑責可免。但跟着裁判法官便強調,若上訴公司能有更充足的監督,或在管工離去時,有作出更仔細的安排或交代,今次的意外事件是可以避免。

7.裁判法官在考慮訟費時,適當地有考慮過最主要的案例是Tong Cun Lin v HKSAR [2000] 1 HKLRD 113。終審法院有以下的指引:

“…. In considering whether, despite this general rule, he should be deprived of all or part of his costs, the judge exercising the discretion must obviously look to his conduct generally, so long as such conduct is relevant to the charges he faced.  This cannot be confined to any particular period of time.  Since, however, the discretion is being exercised in the context of an acquittal ― the averments constituting the charges having been found by the jury as not amounting to the crimes alleged ― it follows that, generally speaking, the conduct most relevant to the matters under consideration must be the defendant’s conduct during the investigation and at the trial: How he first responded to the investigators, the answers he gave when confronted with the accusations, the consistency of those answers with his subsequent defence, etc.  Wrapped up with this is the strength of the case against the defendant and the circumstances under which he came to be acquitted.  These too are relevant to the exercise of the discretion to deprive him of his costs, so long as the judge is not, indirectly, thereby punishing him by taking a view of the facts palpably different from that taken by the jury and reflected in the not-guilty verdict. …..”

8.裁判法官提及到本案件經審訊後,上訴公司被裁定沒有罪,一般情況下,上訴公司是有權獲判得訟費的,除非有確實的理由令法庭不作此命令。裁判法官適當地提及到,例如被告的行為令人懷疑,被告誤導控方,令後者以為控方證供比實情更確鑿,或是雖然證據確鑿,被告在法律的技術觀點下獲判無罪。

9.裁判法官隨後指出上訴公司的行為實在使人有懷疑之處,因為管工的粗疏、簡陋的交代,使人懷疑上訴公司究竟有沒有任何有效的監督,在意外發生時,更沒有人能知道意外發生的經過。

10.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公司的劉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在判上訴公司沒有罪時,說得很清楚,他接納上訴公司沒有可能提供24小時貼身監督。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既然已經判上訴公司免責及無罪。但在另一方面,又指上訴公司在發生事故時,管工沒有把工作交代得清楚,所以上訴公司在這樣的情況下,將疑點帶到自已的身上。本席同意劉大律師的論點,認為裁判法官的判斷有矛盾之處。

11.本席認為,正如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一案指,裁判法官在他考慮訟費時,不應該:

“…. indirectly, thereby punishing him by taking a view of the facts palpably different from that taken by the jury and reflected in the not-guilty verdict. ….”

因此,本席認為裁判法官不應該拒絕這個傳票的訟費。至於另一張傳票,很明顯,被告公司應該得到訟費,因為控方證人說得很清楚,當時有鈎梯的設備。

12.因此,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出錯。被告公司應該可以得到訟費。本席想提及另外一點,本席同意劉大律師所提及,其實,這一宗案件,如果裁判法官對上訴公司其中一張傳票有懷疑,而不給予訟費,他是可以給予被告公司另一張傳票的訟費。因為,在Tong Cun Lim一案寫得很清楚,裁判法官可以給予被告公司全部訟費或部份的訟費。

13.裁判法官在訟費命令書指出,他認為兩張傳票是來自一個事故,認為不可以分開考慮,本席認為是錯的。因此,這個上訴被判得直,上訴公司可以在裁判法院獲得訟費。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馮美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鳳慈律師行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