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署署長 訴 梁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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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5 年9月1日,高等法院原訟庭聆案官黃健棠,根據《公司條例》第168H條,剝奪了梁海先生和楊麗玲女士担任有限公司董事或參予管理有限公司事務的資格,為期分別為2年及1年(取消資格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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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43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雜項案件2003年第917號) ————————
cACV7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75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雜項案件2003年第917號) ————————
聆訊日期: 2006年5月25日 判案日期: 2006年5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6年6月7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5 年9月1日,高等法院原訟庭聆案官黃健棠,根據《公司條例》第168H條,剝奪了梁海先生和楊麗玲女士担任有限公司董事或參予管理有限公司事務的資格,為期分別為2年及1年(取消資格令)。 2.破產管理署認為取消資格令為期不足,故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2005年12月8日,關淑馨法官以原訟庭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針對聆案官作出的取消資格令而提出的上訴為理由,撤銷破產管理署的上訴。 4.破產管理署不服關法官的判決,現向本庭提出上訴(CACV 43/2006)。 5.破產管理署亦同時作出應變安排。破產管理署的立場是假若本庭認同關法官就原訟庭司法管轄權的裁決,則本庭應直接處理針對黃健棠聆案官取消資格令的上訴(CACV 75/2006)。 6.經聆訊後,本庭判CACV 43/2006案的上訴得直,但駁回CACV 75/2006案的上訴。本庭下令針對黃健棠聆案官取消資格令的上訴發還給原訟庭公司法庭法官處理,並指令上訴需盡快進行。以下是本庭的簡單判決理由。 7.源自聆案官的上訴應由原訟庭或上訴庭審理的問題,《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有明文規定而有關的規則為第1及第2條。該兩條規則詳列如下:
8.關法官認為根據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圓括號內的文字,原訟庭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針對聆案官作出的取消資格令而提出的上訴。 9.關法官認為除了第2條規則列舉(a)至(e)的情況外,針對聆案官作出的一切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須向上訴庭而非原訟庭提出上訴。 10.本庭不認同關法官的詮釋。 11.本庭認為正確的詮釋是第2條規則所列舉(a)至(e)的上訴,才須向上訴法庭提出,而和(a)-(e)情況有關的上訴,但針對的判決或命令屬非正審判決或命令時,則仍須向原訟庭提出。其餘一切針對聆案官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都須向原訟庭提出。 12.上述詮釋方法獲包致金原訟庭法官(當時官階)在 Law Shing Chu t/a New Cotton Trading Co v Luen Hing Fat Textile Ltd [1989] 2 HKC 485的判決支持。 13.原訟庭法官有一般司法管轄權處理源自聆案官之決定的上訴,例外情況在第58號命令第2(a)-(e)條全部列出,但不包括聆案官作出的取消資格令。 14.因此針對黃健棠聆案官的取消資格令的上訴,應由原訟庭而非上訴庭處理。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裁定CACV 43/2006上訴得直並作出本判案書第6段列出的判令。 16.本庭曾要求代表破產管理署的區慶祥大律師,就本庭是否有司法管轄權直接處理針對黃健棠聆案官判決的上訴,協助本庭。 17.區大律師在其附加書面陳述書建議本庭並不擁有上述司法管轄權。但向本庭作出口頭陳述時,區大律則指上述問題有可爭辯之處,原因是第59號命令第10(4)條賦予上訴庭權力“作出任何命令並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以確保能就各方之間所爭議的真正問題的是非曲直作出裁定”。 18.本庭認為無須就上述管轄權的問題作出最終裁決。原訟庭公司法庭法官專責處理和公司法有關的問題,對取消資格令的經驗亦較本庭的經驗更為豐富。 19.由本庭裁定取消資格的長短亦不一定對梁先生和楊女士最有利。本庭認為較佳及正確的處理方法是將問題發還原訟庭,因此本庭駁回CACV 75/2006案的上訴。 20.考慮到案件的性質及背景,本庭決定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請人(CACV 43/2006 及 CACV 75/2006):由區慶祥代表破產管理署署長。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CACV 43/2006 及 CACV 75/2006):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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