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子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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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沈小民裁判官席前承認兩宗各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案件,(分別為KCCC7772/2005案及KCCC428/2006案)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及(2) 條,每項控罪被判入獄16 個月,裁判官下令其中一案的12 個月和另案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28 個月。上訴人不服量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05/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05 & 20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205及20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7772號2006年第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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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朱子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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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06年6月2日

裁決日期: 2006年6月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沈小民裁判官席前承認兩宗各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案件,(分別為KCCC7772/2005案及KCCC428/2006案)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及(2) 條,每項控罪被判入獄16 個月,裁判官下令其中一案的12 個月和另案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28 個月。上訴人不服量刑,提出上訴。

2.根據上訴人同意之案情,首案發生在2005 年11 月12 日,上訴人被警員截停搜查,並從他的褲袋中檢取有關毒品。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那些毒品是自用的。毒品經化驗後證實為27 包載有6.67 克混合物內含3.24 克海洛英鹽酸鹽。另於2005 年12 月9 日,警員再截查上訴人;上訴人曾嘗試吞下毒品,不果,上訴人亦指該些「白粉」是自用的。上訴人在是案中管有共33 包載有7.29 克混合物內含1.66 克海洛英鹽酸鹽。

上訴理由

3.上訴人的大律師指兩案分別涉1.66 克和3.24 克海洛英鹽酸鹽,裁判官以18 個月作為每一案之量刑基準乃明顯地超乎適度,與同類案件之量刑不符。大律師並不爭議本案涉潛在風險,亦不爭議裁判官6 個月的加刑幅度。但大律師又指裁判官在下令其中一案的12 個月和另案的刑期分期執行時沒有充分和適當地考慮量刑的整體性,而28 個月的總刑期乃不妥和過重。

答辯人回應

4.根據答辯人的書面回應,答辯人指根據案例,管有少量毒品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2 至18 個月。裁判官基於上訴人乃干犯毒品罪行的慣犯、及兩案所涉的危險藥物重量、及包裝數量,把起刑點定在較高的18 個月,和因潛在風險而把起刑點再往上調6 個月,實屬無可厚非。再者,兩項控罪所涉海洛英鹽酸鹽的總重量為4.9 克,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祥HCMA189/2006及HCMA190/2006案所涉2.24 克的海洛英鹽酸鹽高,28 個月的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判決

5.裁判官正確指出:

「……一般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者,若法庭判處犯事者監禁時,刑期的考慮是12 至18 個月;而主要決定判刑起點的取向是毒品的份量,當然如犯事者屬積犯,有關的判刑起點亦會提高,當法庭考慮潛在風險將刑期再向上調時,須評估風險的整體情况,包括犯事者是否在職,有否販毒的前科等等因素。」

6.然而,本席亦參考了另一件案情與本案極相似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即上述陳錦祥案,該兩案分別涉24 包內合1.34 克和25 包內含1.10 克海洛英鹽酸鹽,毒品分量的確較本案低。然而,該上訴人過往有74 項刑事紀錄,41 項涉毒品,遠超本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在該案中,原審裁判官亦判處該認罪之上訴人合共28 個月的總刑期。

7.上訴時,彭偉昌暫委法官指:

「上訴人確為慣犯,且有把毒品轉讓予人的潛在風險,但一個合共28 個月的刑期,實在過重,因這意味着一個認罪前3 年半的總起步點,而這個起步點,根據粗略計算,已適用於『販運』約5 克的海洛英鹽酸鹽。」

8.暫委法官考慮了其中一案乃在另一案擔保期間干犯的,但他亦同時考慮上訴人共有三十年的吸毒歷史,裁定兩案刑期維持不變,即各16 個月,其中只有6 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22 個月。

9.本席認同,雖然本案所涉兩項控罪的海洛英鹽酸鹽的總重量為4.9 克,但假如判處總刑期28 個月,引用彭暫委法官的邏輯思維,等同「販運」約5 克的海洛英鹽酸鹽的認罪前總起步點,忽略了「管有」和「販運」兩者之區別。本席下令,上訴得直,每項維持16 個月的刑期,其中只有6 個月分期執行,改判總刑期22 個月。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政府高級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法律援助處轉聘黃廷光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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