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峰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532/200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1. 申請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申請否認控罪。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唐文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有罪及被判處入獄三年。申請人現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
CACC 53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2 年第 532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2 年第 654 號) 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
聆訊日期:2003 年 8 月 7 日 宣判日期:2003 年 8 月 7 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2003 年 8 月 18 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申請否認控罪。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唐文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有罪及被判處入獄三年。申請人現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本庭已在 2003 年 8 月 7 日拒絕這項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3.本案的受害人俞喜現年二十四歲,他居於荃灣區的一個單位內,在該單位內還住有申請人及其他人士。受害人、申請人及這些其他人士全部都是持雙程證來港的內地居民。 4.2002 年 5 月 28 日俞喜和申請人及兩名其他人士在該單位內玩紙牌,俞喜和申請人其後發生爭執,申請人衝向俞喜,並用拳頭擊打他的頭部及身體。俞喜攬着申請人,但被推開,接着,申請人先跑到廚房中取出一把菜刀,然後在廚房的出口再撿起一張摺凳,把凳擲向俞喜。 5.俞喜隨即在地上拾起另一張摺凳來擋避申請人擲過來的摺凳,但申請人迅速衝前,並以手持的菜刀砍了俞喜的頭部兩次。俞喜當時沒有留意申請人是以刀口抑或是刀背砍他的頭。俞喜流出大量的血,他跑到樓下藥房去找房東協助。其後,他被送往醫院接受檢查。俞喜聲稱在整個爭執的過程中,他都沒有襲擊過申請人。 申請人的答辯 6.申請人選擇作供自辯。他指在整個爭執過程中是俞喜襲擊他,他只是作出自衞還擊。 7.申請人稱,雙方在玩紙牌時發生了爭執,在雙方互相對駡時,俞喜突然站起來以左手手臂箍着他的頸,並以右手拳頭擊打他的左耳五、六次。申請人感到暈眩,但他仍能夠先將俞喜推開,俞喜後來還踢開他。俞喜撿起一張摺凳擲向申請人,申請人以手擋隔,摺凳打到他的手。他後退到廚房,在內取出一把菜刀來抵擋俞喜的攻擊。申請人辯稱在他以菜刀擋隔摺凳的過程中,那把刀好像曾擦過俞喜的頭部一次。 8.之後,在場的一名人士抓着申請人,並奪去他的菜刀。申請人見俞喜在流血,便返回自己的房間換衣服外出,那時他才發現自己的頭也在流血。他到了一位朋友家中暫住。 9.2002 年 5 月 31 日他打算去警署報案,但在未去警署之前他看到一間診所,他便入內找醫生檢查傷勢及斷定其傷勢有沒有後遺症。醫生發現他的頭部有一條已經結了疤的裂痕,他告訴醫生他是被木板撞擊而引致頭部受傷的。申請人於 2002 年 6 月 2 日在羅湖過關返回內地時被警察拘捕。 事實的裁決 10.唐法官對本案的裁決是一項事實的裁決。他在聆聽控辯的證供後接納俞喜的證供。他裁定申請人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除非唐法官在作出裁決時忽略了某些重要的證供或者是他對於事實的裁決與證據不相符之外,上訴法庭是不會輕易地推翻原審法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決。 上訴理由 11.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唐法官在以下的事項中未有充分衡量俞喜和申請人的證供:
12.申請人亦指唐法官未對認罪的元素,即「意圖導致他人身體受到嚴重的傷害」,作出任何裁決或事實上的裁決。 傷勢問題 13.俞喜的證供是他是被砍傷的。代表申請人的余承章大律師以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即醫生發現俞喜的傷痕是「於左邊的頭頂的表皮處有兩道分別為四厘米及七厘米的裂傷」為理由認為這傷勢並非由刀砍所致的。他認為俞喜的傷勢大有可能是如申請人所述是他以刀擋凳時,刀在俞喜的頭上擦過所造成的「裂傷」。 14.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所指的傷勢是「於左邊的頭頂的表皮處有兩個分別為四厘米及七厘米大的撕裂傷口」。 15.本庭不認為俞喜的傷勢是可以支持申請人所稱他所持的刀可能是在自衞時擦傷俞喜的頭,而非因襲擊俞喜而用刀砍他的頭。余大律師未能解釋為何兩個被形容為「撕裂的傷口」不可能是申請人用刀襲擊俞喜時所造成的傷勢。首先,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的「傷害」(wound)是受害人的皮膚因被擊打而裂開,俞喜頭蓋的皮膚是裂開的。至於傷口的大小面積及深淺程度是要視乎刀砍在俞喜的頭時的力度和角度。 申請人自己的傷勢 16.唐法官指申請人頭上的傷勢可能是當他揮刀襲擊俞喜時無意地傷及自己的頭部,而令自己受傷。余大律師指申請人的案情是自衞還擊,只要他提出這方面的辯護理由,控方便需要提出足夠的理據及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去推翻該辯護理由。余大律師質疑唐法官是否採用了正確的標準去衡量這方面的證供。 17.本庭認為唐法官對於申請人傷勢的裁定並不會影響裁決的穩妥性。申請人的答辯理由是由於受到俞喜的襲擊,令他需要自衞還擊。但根據他所作出的證供,他並沒有提及過俞喜手持的摺凳曾經打過他(申請人)的頭部。故此,申請人頭頂上的傷痕以本身來說不是支持俞喜襲擊他的證據。 18.申請人自己所稱他不知道自己在何時受傷。雙方同意的案情是申請人的 DNA 被發現在刀上的血漬內。唐法官對申請人傷勢的裁決只是基於這些證據而作出的,他認為更大的可能性是申請人揮刀襲擊俞喜時無意地傷及自己的頭部。這個裁決並無不妥之處,亦不表示唐法官對控辯雙方採用不同的評核準則。 菜刀上的血漬 19.余大律師亦作出以下的陳詞:
20.雙方同意的事實是刀柄上有血漬,這些血漬內發現的 DNA 是來自申請人及一名不知名的人士。政府化驗師亦有作供證實了這點。證人說他首先把從刀柄上所提取的血液樣本化驗,以斷定是否來自四種生物物質(血液、精液、口水及頭髮)之一。化驗結果顯示樣本中含有血液的成分。這成分內含有申請人的DNA。證人亦說沒有初步的測試可以驗出樣本中的 DNA 是否來自汗液。根據本案的證據,唐法官裁定刀柄上有申請人的血漬並非一項錯誤的裁決。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亦沒有清楚表示他認為這項裁決是錯誤的。 21.其實,唐法官並沒有裁定申請人是因頭部受傷而流血到刀柄上,他反而是說,若申請人只是頭部受傷流血,那小量的出血又怎會流到刀上呢?唐法官在判決理由書內提到申請人的血漬可能在刀上被發現的證據是基於根據雙方同意的事實而提出的,故此唐法官並沒有犯上余大律師所指稱的錯誤。 22.在本案,申請人自己承認當時是手持菜刀的,本案所爭議的是申請人所持的菜刀是用來襲擊俞喜或是用來阻擋俞喜擲過來的摺凳。以常理推斷,當一個人手持菜刀面對另外一個人時,他應是表現出一種帶有侵略性及恐嚇性的行為。唐法官經考慮整體案情後推斷申請人手持的菜刀是用來襲擊俞喜,而非作為自衞之用。 意圖令到他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23.在 R v. Sit Chu Nam and others CACC 419 of 1992 (薛朱南及其他人士(譯音)) 一案,兩名受害人在馬路上被一群男子出言侮辱,其中一名受害人用一些較激烈的言詞回應,接着,她們遭四、五名男子襲擊,其中一名男子手持一張摺凳,另一名男子手持玻璃樽,而另一名則手持木棍。原審法官的裁決是這群男子並不是預先計畫該次襲擊的,這是個突發的暴力行為。本庭在該案認為若這是出於突發的暴力行為,而襲擊者手持的武器只是隨意地在現場拾起,法庭是可以裁定這群襲擊者並沒有意圖導致他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24.本案情並非如此,唐法官的事實裁決是申請人襲擊俞喜,他首先用拳頭打俞喜的頭和身體,接着再用菜刀砍了俞喜的頭部兩次,從這些動作來看,申請人的意圖並非是模棱兩可,而是蓄意令俞喜嚴重受傷,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申請人意圖導致俞喜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總結 25.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俊文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余承章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