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福梁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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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各自承認一項共同被控的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 (a) 條。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於2024年9月15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橫龍街富利工業大廈17樓B2室,意圖使梁晉華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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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8/2025 [2026] HKDC 12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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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兩名被告各自承認一項共同被控的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 (a) 條。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於2024年9月15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橫龍街富利工業大廈17樓B2室,意圖使梁晉華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2.案情方面,簡要而言,受害人梁先生與兩名被告曾為地盤同事,互相認識。2024年9月14日,梁先生及兩名被告吃飯慶祝生日。晚飯接近尾聲,梁先生請兩名被告離開,但互相發生爭執,兩名被告最後還是不情願地離開。但不久突然折返該室,與梁先生發生爭執,第一被告突然走近梁先生,推他胸口一下。其後又突然走向他,掌摑他嘴巴數下,其後更把梁先生按在沙發上,用自己右手所持的流動電話不斷襲擊梁先生。 3.此時第二被告亦走近,用一個從附近檯上拿取的酒瓶不斷襲擊梁先生頭部。梁先生抱著頭在沙發上瑟縮閃避保護自己。兩名被告跨在梁先生身上繼續施襲,第一被告還把右膝壓在梁先生後頸上。 4.上述襲擊導致受害人眼鏡飛脫及流血,襲擊持續了1.5分鐘左右,其後警方到場。梁先生的傷勢包括頭頂頭部擦傷,左臉、上肢及左大腿多處擦傷及刮傷,頸椎第6節骨折,左胸壁、兩側下前肋骨、左手食指及中指觸痛。 5.兩名被告現承認意圖使梁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6.第一被告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因《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理會。第二被告則只在2022年1月因僱用非法勞工而被判監。 7.卜大律師代表兩名被告求情指出,兩名被告過往均沒有任何與暴力相關的刑事紀錄,第二被告更由2025年10月已被還押至今約8個月。 8.第一被告現年34歲,教育程度為初中,他於弟弟的公司任職清拆工人,第一被告是家中的經濟支柱。案發以來,弟弟的公司停止經營,他的收入大幅減少,令家庭財政受困。 9.第二被告現年32歲,是第一被告的弟弟,他與兩名分別2歲及6歲的兒子同住。第二被告於自己註冊的公司任職貨車司機及清拆工人,是家中經濟支柱。現因此案公司停止運作,對家庭造成巨大經濟損失。 10.就量刑考慮方面,卜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上訴法院指出,有意圖傷人罪一般刑期由3至12年不等,視乎每宗案件的案情,但並不需要以3年為判刑的最低起點(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亦臚列多項在判刑時需考慮的因素。 11.辯方指出在本案中,兩名被告人沒有任何預謀,只因該天生日宴晚上由6時左右開始至12時半,期間他們飲用了大量啤酒,以致其判斷力、控制力嚴重受酒精影響,作出的行為與自身性格不符。他們在襲擊前與受害人發生爭執,互相用粗口辱罵對方。其實兩人曾離開,但後來只是第一被告為取回遺忘的手袋才返回現場。他們沒有準備武器或集結其他人士,襲擊不是再次進入案發地點便立即發生的。兩名被告是再次受到受害人言語挑釁下,才情緒擊動。第二被告雖然有使用酒瓶襲擊受害人,但只是在現場隨意揀取的物品,並非事先藏有的武器。可幸是受害人沒有受到永久傷害,即日出院,但獲發7日病假,屬同類案件中較輕類別。兩名被告事後對自己行為感到愧疚及後悔,真心對受害人受到傷害致歉,願意賠償所有醫療費用等等。 12.卜大律師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峰 CACC 532/2002,案情相若,該案申請人亦是在某一單位內玩紙牌時,與受害人發生爭執,申請人更跑往廚房,用菜刀襲擊受害人,最終法院以3年監禁為判刑。本案同樣是相識人士聚會期間發生爭執而起,雖有兩名被告共同參與,但涉及的武器遠不及菜刀般嚴重。兩人在酒精影響下犯案,希望給予較低量刑起點。 13.第一被告亦寫了求情信,對事件深刻反省、自責,作為家庭經濟支柱,因自己一時衝動愚蠢,對他人造成傷害。兩名被告已汲取深刻教訓,重犯機會低,亦已改過自新,家庭給予充份支持,望予以輕判。 本席的考慮 14.有意圖而傷人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如上述案例Chan Chun Tat已指出,一般可判予3至12年監禁,但黃祿壽一案亦指出3年並非最低量刑起點,判刑須視乎實際案情而定。本案嚴重之處,是兩名人士共同襲擊受害人,分別用手機及玻璃瓶襲擊受害人頭部,致使受害人受嚴重傷害,可幸並未對受害人造成永久的傷殘,就案情而言,其實可判予3年或以上的監禁。 15.但畢竟兩人看來並非預謀而行,且因受酒精影響失去常性,兩人過往亦並無任何暴力的刑事定罪紀錄。考慮所有案情,可予以2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再考慮所有求情因素,過往並無相關紀錄,本席認為以2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已為合適,認罪後減為18個月。 16.因此就此控罪,兩名被告分別被判以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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