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振球 訴 李柏盛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1193/200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June 2006.

1. 本申索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 第9 ,10及10A條而提出的僱員補償申索.

Case No.DCEC 1193/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un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19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勞工賠償訴訟2004年第1193號

--------------

申請人

陳振球

第一答辯人

李柏盛

第二答辯人

李柏壯經營柏嘉裝飾公司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紹和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6年6月7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6月9日

判案書

 

1.本申索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 第9 ,10及10A條而提出的僱員補償申索.

没爭議的事實

2.申請人在1984年10月25日出生, 在受傷時是55歲. 第二答辯人是粉嶺華明村富明楼地下明愛香港崇德社幼兒園(下稱 “幼兒園”)裝飾工程的承判商. 第一答辯人是工程内的油漆工程判頭. 在2003年12月24日, 申請人受僱第一答辯人的第一天, 在幼兒園工作時, 從木梯上跌下,引至左脚铮受傷.

爭議點

3.兩位答辯人同意申請人在受傷時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 也同意申請人因工受傷, 但指申請人的日薪只是$300,及每月平均工作只有8 到10 天. 申請人指在受傷時他的日薪是$600,及每月平均工作20天.因此本案的爭議點便是在受傷時申請人的每月平均工資應爲多少?

申請人証供

4.申請人在受傷前已當了十多年油漆技工, 主要是以散工形式受聘. 在2003年6月至2003年12月期間, 申請人主要替江炳森經營的東寶工程公司以日薪$600做油漆工作. 每月平均工作20天.

5.大约在2003年12月23日, 申請人收到一位舊工友朱國華的電話, 他指自己現在替第一答辯人在幼兒園的裝修工程工作, 並指第一答辯人需要找一位油漆工人到幼兒園開工. 申請人答應並雙约在第二天早上集合. 需然他們没有談及薪金及工作時間等, 但以往朱國華及申請人在多次互相介绍工作後已有默契, 根據一貫行規, 即油漆工人日薪$600計算.

第一答辯人証供

6.第一答辯人在答辯書中指申請人只是一名雜工, 已雜工的日薪只是$200及每月平均開工率只為10天.

7.第一答辯人在証人陳述書中指申請人在朱國華介绍到地盤當什工. 當時年青的工人, 25 到45 歲, 日薪為$500. 年纪大的如申請人, 日薪只有$300. 在2003年中裝修工人每月平均工作日數只有8 到10 天.

第二答辯人証供

8.第二答辯人同意自己是幼兒園裝飾工程的承判商, 及已把油漆工程分判给第一答辯人. 第二答辯人指申請人不是他的僱員所以不知申請人的日薪是多少.

事實的判决

9.申請人有基本的證案責任, 除申請人自己的証供外, 申請人也加上前僱主江炳森的供詞.  江炳森同意他在2003年6月至12月期間以$600日薪聘請申請人為油漆技工. 在聘請期間每月作大约20天.

10.第一答辯人同意在幼兒園替他工作的其他員工, 都是油漆技工. 第一答辯人也同意每油漆工程都需要個多月時間來完成. 第一答辯人在作供時承認找朱國華替他尋找油漆技工不是雜工, 但第一答辯人指因申請人在開始工作後數分鐘已受傷,還没有時間來判定申請人是否達到師父级的水評, 因此便以雜工的日薪來計算申請人的工資. 最後第一答辯人同意, 在2003年期間一位師父级油漆技工日薪應是$600.

11.第一答辯人在聘用申請人時及當申請人接受聘請時, 雙方明顯是在聘用及受聘一位日薪$600的油漆技工. 如第一答辯人後來判定申請人未及師父级的水評, 第一答辯人可终止聘用申請人, 或雙方可達成其他協議. 但在第一答辯人還未作出判定前, 雙方的協議仍是以$600日薪計算.

12.本席在聆聽與訟雙方所有的證供、證據及論點後判定在受傷時申請人的曰薪為$600 及每月平均可開工20天. 因此, 在計算賠偿金額時申請人的月薪應以$12,000計算.

賠償金额計算

13.第9條

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爲5.5%. 申請人及兩位答辯人也没有對評估提出上訴, 因此根據第9 條計算的賠償應是:

20天 X $600 X 72 X 5.5% = $47,520

14.第10條

兩位答辯人同意申請人因傷共有302天病假, 因此根據第10 條計算的賠償應是:

20 天 X $600 X 302/30 日 X4/5 = $96,640

15.第10A條

兩位答辯人同意申請人的醫療費用共$4,467.

16.總賠償金額

$47,520 + $96,640 + $4,467 = $148,627

17.命令

· 兩位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148,627.

· 另加利息, 由受傷日, 即2003年12月24日,起計至法庭判决日以判定利息的一半計算, 即年息5.3555厘計, 其後以判定利息計算直至答辯人完全支付所有賠償.

· 就訟費方面,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訴訟的訟費, 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 則交由法庭評估. 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 [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已簽署)
  (周紹和)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法律援助署律師Mr. Nick LEE 代表申請人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EC 1193/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