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時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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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共同被控一項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第16A(1)(a) 和第200 章第159G 條。兩人在聆訊後被判罪名成立。他們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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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22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22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71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6年6月7日 裁決日期:2006年6月7日 判 案 書 控罪 1.兩名上訴人共同被控一項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第16A(1)(a) 和第200 章第159G 條。兩人在聆訊後被判罪名成立。他們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罪的事實基礎,是上訴人在一份名為附件三、日期為2004 年1 月25 日的文件上,虛假陳述他們是灣仔利東街19 號2 字樓的「自住業主」,企圖詐騙市區重建局(「市建局」),令市建局向他們發放較高數額的賠償。 上訴理由 3.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現歸納如下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附件三的內容和其附隨的「補充資料」内容,從而作出兩名上訴人當時有「不誠實」的犯罪意圖的錯誤裁斷,定罪屬不安全和不穩妥。 4.代表兩名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指兩名上訴人雖在附件三選擇了owner occupied一欄,但二人從沒向市建局隱瞞有關物業並非他們唯一居所一點。在此層面下,法庭必須把附件三和其附隨的「補充資料」作全面考慮,才能決定他們選擇owner occupied一欄時是否有不誠實地誤導市建局的犯罪意圖。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本案的主要爭議乃在於owner occupied(「業主自用」) 這一項的真正意義,而有關定義已在市建局印製的賠償準則內清楚列明,絕無含糊不清之處。裁判官是在小心分析證據下作出兩名上訴人有不誠實意圖的推論。雖然上訴人在「補充資料」中有說過難以證明有關單位是他們「唯一居所」,亦明知只擺放雜物的作為不足以構成單位是非空置、或令他們符合「自用業主」的定義,但卻選擇申報為「自用業主」。二人之作為,是企圖說服巿建局他們是在該單位居住,因此明顯地有著不誠實的意圖,「鍥而不捨地力爭一個較高的補償金額」。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有權作出事實的裁斷,在缺乏潛在疑點和重大不當的情況下,上訴法庭實不宜干預。 判決 6.本席現依循日期先後次序簡列本案所涉的事實,以便理解整件事件之來龍去脈及前因後果。 7.本案涉灣仔利東街重建項目。兩名上訴人為其中一單位之聯名業主,他們在1996 年7 月8 日購入該單位。根據呈堂文件,第一上訴人早在1997 年11 月已去函土地發展公司查詢「自住」和「自用」對收購價而言是否有別 (上訴宗卷第36 頁),其後在1998 年9 月19 日土地發展公司的文件又表明他身為業主希望物業能得到合理賠償的意願(上訴宗卷第40 頁)。 8.市建局在案發期間有意收購利東街的單位,並準備向有關業主作出收購賠償。「自用業主」的賠償額,較諸出租或空置單位業主的賠償額為高。至於何謂「自用業主」,市建局印製日期為2003 年6 月的賠償準則(上訴宗卷第59 頁)列明,單位必須是業主的「唯一居所」,即指除該物業外,業主並沒有佔用其他物業作為居所,業主才算是「自用業主」。準則第5 點列明 :如業主不在其物業居住而將之空置,市建局會給予該業主物業的市值交吉價及補助津貼。補助津貼是自置居所津貼的一個百分比率。 9.事實上,兩名上訴人在1998 年以公務員津貼購買干德道物業。而根據公務員條例,公務員必須全時間居住在以政府房屋津貼購買的住所。兩名上訴人在利東街的單位顯然並非他們的「唯一居所」。 10.但第一上訴人的姪兒在有關時段於上述單位居住。單位內有擺放兩名上訴人的物件。根據賠償準則,假如單位為業主的直系親屬佔用,並為他們的「唯一居所」,則業主亦可算是「自用業主」。姪兒並不是「直系親屬」。 11.故此,總而言之,兩名上訴人不算是「自用或自住業主」。 12.兩名上訴人分別在2003 年10 月18 日和21 日填寫一份市建局住户户籍凍結調查登記表,申報兩人其他的物業,當中包括他們在1998 年以公務員津貼購買干德道物業 (上訴宗卷第120 頁)。 13.市建局在2004 年1 月9 日致函兩名上訴人,列出收購建議 (上訴宗卷第98 頁),就有關物業,列作非業主唯一居所 (交吉價) 計算,建議收購價為 $1,163,700。另函件要求上訴人在2004 年1 月26 日或之前填妥及提供附件三的資料,而收購建議的最後有效日期,則定為2004 年3 月24 日或之前。 14.「附件三」為一份名為「要求修訂作用情況表格」(上訴宗卷第111 頁),而本案指控的基礎乃是此表格上兩名上訴人填報的資料。 15.兩位上訴人所填寫的附件三,日期為2004 年1 月25 日。他們在 Occupation Status 一欄中,除選擇了 “owneroccupied” 一項外,另外擅自新增並選擇了另一項 “not vacant”。他們在附件三附加了一份「補充資料」(supplementary information)。該「補充資料」的重要部份,原文節錄如下:
16.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指,從附件三及其補充文件可見,兩人並無不誠實地以訛稱他們為自 用業主的欺騙手法,去誘使市建局發放較高的賠償。上述文件顯示,兩人承認他們在證實有關單位乃他們唯一的居所上確有困難,他們另覓一欄寫上Not Vacant及附上補充文件的内容足證附件三實為他們與市建局就賠償金額的標準計價還價的其中一環或其中一個過程,其間對他們另有居所一點並沒有隱瞞,亦顯示沒有他們沒有誤導市建局,而這並非干犯有關罪行的最後步驟。 17.事實上,在附件三之後,兩名上訴人在2004 年3 月20 日再致函市建局,重要部份節錄如下:
1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認為雖然兩位上訴沒有說過有關單位是他們唯一的物業,事發前亦已向市建局URA申報干德道的物業,但他認為兩人明知自己不符合「業主自用」的定義卻在2004 年1 月25 日聯名作出和確定他們是「自用業主」的聲明時不誠實。裁判官是這樣說的 :
19.裁判官續指「自用業主」,必然是指「由居住的人佔用」,而不是「雜物佔用」。因此,選擇了 “owner occupied” 和 “not vacant”兩項只是二人堅稱在利東街居住及利東街物業並非空置的。 20.裁判官又認為單位是否空置與本案的決定性沒有關係。他指 :
21.故此,裁判官認為在整體考慮之下,心態明顯不過。他認為唯一合理的推定是兩名上訴人填表時都有不誠實的心態。 22.本席認為其推論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23.另外,本席亦須概略提出的是企圖犯罪的法律定義如下 :首先,是一名被告人意圖犯刑事控罪;其次,是他懷着這個意圖做出了某些事情,而該些事情卻超乎僅屬犯該罪的準備工作。本席對本案中兩名上訴人的作為,即他們所做的事情,包括在附件三的申報,是否經已超乎僅屬準備犯罪的工作有所保留。他們的作為頂多只能被視作他們鍥而不捨的討價還價的其中一環,未必超乎僅屬準備犯罪的工作。 24.裁判官的推論有值得商榷之處,但本庭亦想藉此指出,兩名上訴人絕對是扭六壬、轉空子,玩弄文字遊戲、強詞奪理,意圖獲得最高賠償,他們的行為雖不值得鼓勵,但討價還價的作為與刑責並不能相提並論。定罪不穩妥,上訴得直,推翻定罪,擱置刑罰。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國威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陳鈞洪律師行聘請王正宇資深大律師及黎斯維大律師代表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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