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in Fung Hong Ltd 訴 陳文彤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4850/200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November 2005.
1. 在本案中,原告人入稟追討787,748元的食米貨款。因為被告人沒有提交擬抗辯通知書,原告人在2004年10月13日取得被告人敗訴的判決。在2004年11月16日,被告人以傳票方式申請撤銷判決,正式的聆訊被安排在 2005年5月19日於余敏奇聆案官席前進行。經聆訊後,余聆案官同意有條件地撤銷被告人敗訴的判令,條件是被告人須於21天內將787,748元的款項存入法庭。被告人不服余聆案官的裁決,在本席席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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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485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4年第48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法庭聆訊 宣判日期:2005年11月2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1月2日 判案書 1.在本案中,原告人入稟追討787,748元的食米貨款。因為被告人沒有提交擬抗辯通知書,原告人在2004年10月13日取得被告人敗訴的判決。在2004年11月16日,被告人以傳票方式申請撤銷判決,正式的聆訊被安排在 2005年5月19日於余敏奇聆案官席前進行。經聆訊後,余聆案官同意有條件地撤銷被告人敗訴的判令,條件是被告人須於21天內將787,748元的款項存入法庭。被告人不服余聆案官的裁決,在本席席前提出上訴。 2.雙方沒有爭論,原告人是在合符法律程序的情況下取得被告人敗訴的判令。因此在法理上,假如被告人希望成功推翻判決,他必須提出一個好的抗辯理由,而這抗辯理由是有機會成功的(defence with a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此方面的舉證責任落在被告人的身上。 3.被告人同意他曾經收到申索陳述書中所提及的食米,可是根據被告人的案情,與訟雙方約在2004年1月或2月曾經達成銷售食米的合夥協議:原告人提供貨源,而被告人則負責銷售及市場推廣的工作。雙方同意合作的期限為一年。扣除雙方的成本開支後,雙方根據兩組不同的百分率分配利潤,視乎最終的買家是否被告人所介紹的新客戶。可是合夥生意的經營並不成功,而被告人亦因此有所虧損。在此情況下,被告人指他沒有責任繳付貨款給原告人。再者,被告人指原告人違反上述的合夥協議,沒有設立一個米倉及繼續根據協議提供食米給被告人,導致後者有所損失。被告人指,這些損失應從原告人追討的金額中扣除。 4.關於違約的指控,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的實質證據,計算他因為原告人的違約行為而有任何的損失。被告人只有空洞的指控(bare allegation),沒有實質的證供支持,故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履行有關的舉證責任,而法庭亦不應考慮此項抗辯理由。 5.剩下來只有關乎合夥協議虧損的抗辯理由。對於被告人的說法,原告人同意他曾經與被告人達成一份合作協議,視乎最終的買家是否新客戶,原告人與被告人根據兩組不同的百分率分配利潤。雙方沒有討論分擔虧損的問題,但是原告人接受,假如合作生意有所虧損,虧損亦應根據同樣的百分比分擔。可是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其中574,122元的「清邁牌」食米的貨款並不包括在此合作協議內。根據一份在2004年2月3日的書面通信,原告人指「清邁」是被告人的個人品牌。以這品牌銷售的食米,原告人會以成本價發售給被告人,而被告人須以正常的買家及賣家關係繳付貨款給原告人。 6.對於這項指控,被告人在誓章中指出,所有的食米都包括在合夥協議內。可是在聆訊中,被告人更改他的案情,指出只有25公斤包裝的「清邁米」包括在合作協議內,而以5公斤包裝的「清邁米」則以正常的買家及賣家關係交易。顯然,被告人沒有在誓章中交代事實的全部,而這亦令本席懷疑被告人案情的可信性。被告人亦沒有交代他們如何達成這些協議的詳細內容。 7.即使沒有一個正式的審訊,本席現階段亦可接受原告人關乎「清邁米」的說法屬實。首先,2004年2月3日的書面通信支持原告人的說法,而被告人不能提交任何反拗此項重要書面證供的證據。第二,本案的證供亦顯示,「清邁」是被告人的個人品牌,而被告人一直以此品牌銷售食米給他自己的客戶。故此,本席有理由相信以此品牌銷售的食米,不包括在合夥協議內。 8.既然「清邁米」不包括在合夥協議內,雙方以正常買家及賣家的關係交易,而被告人亦沒有繳付「清邁米」的貨款合共574,122元,至少涉及這金額的敗訴判令不應被撤銷。 9.至於其他的食米,證供顯示他們屬於合作協議的範疇內。被告人提取原告人的貨物交給他的客戶。在收取有關的貨款後,被告人沒有繳付貨款給原告人,亦沒有提交合夥的賬目給原告人審閱。對於這些不負責任的行為,本席當然認為並不恰當。可是本席不能因此而判令被告人敗訴,這些並非正常的買家及賣家交易,而原告人可得到的款項取決於合作生意的賬目。故此,法庭應給予被告人就餘下貨款抗辯的機會。在此情況下,本席撤銷涉及餘下貨款的敗訴判令。 10.本席現正聽取與訟雙方關於命令用語及訟費的陳詞。
原告人:由黃江森,林輝德律師事務所律師Mr Chan Hing Fai Frederick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