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貨倉有限公司 訴 深圳巿茂海利投資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76/200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April 2006.
1. 2002年1月,原告深圳巿 茂海利 投資有限公司(' 茂海利 ')入稟高等法院向被告 安全貨倉 有限公司(' 安全貨倉 ')索償。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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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5年第176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2年第42號)
聆訊日期: 2006年3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4月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02年1月,原告深圳巿茂海利投資有限公司('茂海利')入稟高等法院向被告安全貨倉有限公司('安全貨倉')索償。 2.茂海利指安全貨倉違反受託人(bailee)的職責,不但違約,亦有疏忽,導致它損失了1,042箱總值25萬8百美元的男裝褲('貨物')。 3.案件由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審理。 4.2005年7月8日,任法官頒下判案書,裁定茂海利勝訴;安全貨倉要支付250,800美元給茂海利,另加利息及訟費。 5.安全貨倉不服判決,現向本庭提出上訴。 背景事實 6.2000年8月22日,茂海利接到漢興貿易有限公司('漢興')的定單定購上述貨物,雙方簽署的合同訂明漢興會以信用狀支付貨款,而茂海利要將貨物運往漢興指定的船務公司貨倉。 7.合同列明貨物存倉後,漢興會在5天內驗貨及發出驗貨證明正本。茂海利可憑發票,倉單和驗貨證明向付款銀行收取貨款。 8.有關信用狀約在2000年8月31日由Barjai Trading Company ('Barjai') 開出,開證銀行是香港集友銀行('集友銀行')而付款銀行是深圳中國農業銀行('農業銀行'),信用狀期限是80天。 9.2000年10月18日聲稱是漢興指定收貨人的東亞船務(香港)公司('東亞')負責人李樹年先生透過傳真向代表茂海利運貨的深圳運輸有限公司('深圳運輸')負責人李啟仁先生作出以下指示:
10.上述傳真顯示東亞的英文名稱是Far East Shipping(HK)Co., 和東亞的中文名稱不脗合,而傳真更是用一間文具店的傳真機發出的。 11.2000年10月19日東亞以儲倉通知書(Storage advice) 通知安全貨倉會有1,042件貨物儲存,貨主是東亞而銀主是集友銀行。 12.2000年10月19日,茂海利在中山工廠,將貨物裝入一大一小的兩個貨櫃,運往香港,並按東亞的指示,將貨物存了入安全貨倉。當時,一名由李樹年先生安排的胡先生在場。 13.貨物入倉後,安全貨倉發出一張日期2000年10月20日,編號是376525的臨時收條(temporary receipt)。臨時收條列出貨主是東亞'Far East Shipping (HK) Co'而銀主為集友銀行'Chi Yu Banking Corporation Ltd HK'。臨時收條正本交了給深圳運輸的負責人王邦壽先生而副本則交了給胡先生。 14.除了列出貨物的名稱,件數等資料外,臨時收條亦印上'不得轉讓'和一些慣常條款,包括:
15.事後安全貨倉亦發出過一張編號365371的倉單,倉單留底顯示,倉單日期是2000年10月20日,客戶名稱為東亞(Far East Shipping(HK) Company 地址1019-1020 Nan Fung Centre 264-298 Castle Peak Road Tsuen Wan)而銀主名稱則為'Themselves'(他們自己)。倉單正本的確實去向不明,但安全貨倉的記錄顯示倉單正本是在2000年10月23日寄往上述的東亞地址。 16.2000年10月21日,有人聲稱是東亞的李先生致電安全貨倉說會在下午取回貨物。在收到上述電話之前,安全貨倉亦收到以東亞信紙發出的傳真指示,發出指示的人是東亞的李樹年先生,該傳真內容如下:
17.2000年10月21日下午,有一名自稱林姓的男子前往安全貨倉,要求提取貨物。該名林姓男子交出三份文件。除上述傳真的正本外,亦有提貨單和支付倉租的支票。該編號D/O No. K57763,日期2000年10月21日的提貨單 (delivery order),內容如下:
18.該提貨單亦詳列貨物的標記號數、件數等詳情,亦印有東亞存在安全貨倉的樣本印鑑及李樹年先生的簽名。 19.支付10,127.60元倉租支票的發票人並非東亞,而是Wincome Engineering Co Ltd。該支票屬已報失支票而支票戶口亦早已被取消。 20.整體事件其實是一個經精心策劃的騙局,茂海利和安全貨倉都是受害者。 21.資料顯示,2000年10月7日,有人以李樹年登記為東亞的獨資東主,並獲發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地址是上述南豐中心的地址。 22.2000年10月10日和10月16日,東亞分別將20箱及12箱貨物存入安全貨倉,目的明顯是測試安全貨倉的提存貨物程序和減輕安全貨倉的戒心。 23.2000年10月18日,東亞用兩張提單,提取上述20箱及12箱的貨物。 24.提取貨物時,東亞無需出示倉單或臨時收條,而只需在提貨單上寫上臨時收條號碼,作為倉單號碼。 25.事實上在2000年10月21日下午,該名李姓男子亦是在提貨單上寫上臨時收條編號376525為倉單號碼而成功提取了貨物。 26.該名李姓男子支付倉租的支票更是屬於已報失及已取消的戶口的。 27.事件顯示,李樹年串同其他人士,誘騙茂海利將貨物存入安全貨倉,但訛稱東亞為存貨人或貨主,其後更利用安全貨倉處理貨物交收的'漏洞'成功騙取了貨物。 茂海利的立場和證據 28.茂海利指安全貨倉未經查證貨主是誰就容許貨物被人提走,違反其作為受託人的合約職責,亦屬疏忽行為。茂海利指出安全貨倉明知銀主是集友銀行亦承諾未得集友銀行同意前不會放貨,卻容許東亞單方面取消該限制而批准東亞在沒有展示臨時收條或倉單下成功提取貨物。 29.茂海利強調臨時收條蓋上不得轉讓及請於三天後向本公司換取正式倉單,但安全貨倉郤沒有向銀主查詢及在沒有人交出臨時收條下,便讓人提出貨物。當茂海利代理人向安全貨倉查詢何時能以臨時收條交換正式倉單時,安全貨倉指倉單已經寄給了東亞。 30.原審時,茂海利的證人王邦壽先生強調將貨物送交安全貨倉前,李樹年先生告訴他會安排胡先生在安全貨倉等候他。見到胡先生後,亦是胡先生和安全貨倉職員處理貨物入倉手續。存貨後,王先生發覺安全貨倉只發給他一張臨時收條,他曾問過為甚麼沒有正式倉單。但安全貨倉的職員說正式倉單要3天後才發出。 31.王先生亦指在安全貨倉的職員在場下,胡先生有說過貨物是銀主貨,而銀主是集友銀行,但他自己則強調貨主是茂海利。王先生亦有向安全貨倉的職員查詢為何臨時收條上寫的貨主是東亞而非茂海利。但安全貨倉的職員解釋說只有開有戶口客戶才可以存貨。該職員亦強調臨時收條上寫明銀主是集友銀行,故除非銀行同意,安全貨倉不會將貨物交給他人。 32.當知悉貨物被人提取,而又未能聯絡上李樹年後,王邦壽先生和深圳運輸的李啟仁總經理一起前往安全貨倉查詢。當他們問安全貨倉職員集友銀行是否有簽署或背書文件容許安全貨倉交貨時,安全貨倉職員說有,但卻不能把有關文件交給他們查看。 33.茂海利指安全貨倉的違約及疏忽行為導致貨物被騙走,因此安全貨倉要對它的損失負全責。 安全貨倉的答辯理由和證據 34.安全貨倉指貨物以東亞名義存放而發出的臨時收條亦顯示貨主是東亞,因此存放貨物屬安全貨倉和東亞的合約關係。安全貨倉指存放貨物前在2000年10月19日已接到東亞通知會存放貨物,故不知悉東亞並非貨物的貨主。 35.安全貨倉指臨時收條或倉單都非業權文件,而臨時收條亦只是表明安全貨倉和東亞有合約關係,和茂海利無關。 36.安全貨倉指倉單內的條款列明只要登記了的貨主簽署提單,要求提取貨物則安全貨倉就有責任交貨。 37.安全貨倉強調臨時收條記錄了貨主東亞發出的指示,東亞亦有權更改指示。因此當東亞要求取消集友銀行為銀主時,安全貨倉無權拒絕;而茂海利並非合約一方,更無權投訴。 38.安全貨倉力稱貨物是合法地根據貨主東亞簽署的提貨單提走,而該提貨單亦證明安全貨倉已將貨物交付無異,故安全貨倉不須負任何責任。 39.安全貨倉亦指在有關時段貨物的財產及管有權屬漢興,而東亞是其代理人將貨物存入安全貨倉,因此茂海利無權指稱安全貨倉有侵佔貨物。 40.最後,安全貨倉指倉單條款列明其責任不超逾貨物一個月存倉費的10倍,因此即使要對茂海利的損失負責,安全貨倉的責任亦不超過96,000多元。 41.原審時,安全貨倉的蘇志明先生否認王邦壽先生的證供。蘇先生指雖然王先生用了頗長時間檢看臨時收條,但卻沒有問過貨主為何是東亞而非茂海利,蘇先生否認有說過只有開有戶口的客人才可以在安全貨倉存貨。 42.蘇先生亦否認有說過臨時收條上已寫明銀主是銀行,故除非銀行同意,安全貨倉不會將貨物交給任何人。 43.蘇先生強調東亞是客戶,而他們只是按東亞的要求開出一張臨時收條。他亦強調假若有人提出貨主並非儲倉通知書上所說的東亞,安全貨倉必會建議貨主即時開戶口。 44.蘇先生指2000年10月21日只是應貨主東亞的要求讓他們提取貨物。 45.安全貨倉的另一證人潘先生認同蘇先生的立場,但潘先生同意如果貨物存倉後及有開出倉單時,東亞要成功刪除銀主是集友銀行一項,則必定要有集友銀行的背書。潘先生不能合理解釋為何在發出倉單前,東亞卻能刪除集友銀行為銀主的規定。 原審法官的裁決 46.在雙方有爭議的議題上,任法官裁定茂海利的證人的證供較合信。任法官特別指出當貨物被騙走後,李啟仁先生必定會質問安全貨倉為何會在沒有銀主的背書或批准下,就容許貨物被提走。 47.任法官認定安全貨倉的職員必會懷疑容許東亞刪除集友銀行為銀主的做法是否正確。 48.任法官亦裁定安全貨倉的運作有漏洞令歹徒有機可乘。他指出假若在安全貨倉開戶口真的是蘇先生所說的那麼容易,當王邦壽先生指出為甚麼貨主不是茂海利或深圳運輸時,蘇先生應當面告訴雙方“原來貨主不是東亞,東亞只是運輸公司。這很簡單,東亞的人在這,若他同意他送來的貨物是你們的,那你便開戶口,貨主便可以寫上'茂海利',甚至寫上'深物',那就穩妥了,你後來補回我需要的文件就可以了。” 49.任法官亦裁定當王邦壽先生要求倉單正本時,有人告訴他收條上已寫上了銀主是集友銀行就很穩妥,因為除非集友銀行同意,安全貨倉不會將貨物交給他人。 50.任法官指出安全貨倉要三天才發出正式倉單的做法,令歹徒有三天時間行事。 51.安全貨倉不需要集友銀行的背書,亦無須提貨人出示臨時收條就容許他提取貨物,屬疏忽行為。 52.原審法官指出安全貨倉的立場,即在倉單發出前的三天,可以這樣做,但發出倉單後卻不可以這樣做是不合理的。任法官亦裁定假若安全貨倉能在接受貨物後立刻開出倉單,則不法之事就不會發生。 53.任法官亦否定倉單背後的條款是對茂海利有約束力的合約條款,故不影響茂海利的索償。 上訴理由 54.安全貨倉否認其運作制度有任何不妥之處,亦否認犯有任何疏忽或違約行為。 55.安全貨倉強調茂海利容許貨物以東亞名義存在其貨倉,即表示茂海利願意接納東亞和安全貨倉達成的存貨條件,及認同東亞為存貨人,可以隨時提取貨物。 56.安全貨倉亦力稱倉單背後列出的條件是東亞存貨合約的有效條件,而根據上述條件東亞憑提貨單就有權合法提取貨物。 57.無論如何,安全貨倉指倉單條款列明其責任不超逾貨物存放一個月的收費的10倍,即98,245.71元。 58.代表安全貨倉的周家明資深大律師指出茂海利和漢興的合約訂明茂海利要將貨物存放在漢興指定的裝運公司,即東亞的貨倉,而東亞再將貨物存放在安全貨倉。因此茂海利、東亞和安全貨倉分別是貨物的原委託保管人(Bailor)、受託保管人(Bailee) 及再受託保管人(Sub-bailee)。 59.周資深大律師強調茂海利將貨物託管給東亞,亦同意東亞再將貨物託管給安全貨倉,茂海利的權利受制於東亞和安全貨倉訂立合約的條款,包括存貨者(即東亞)在支付存貨費用後向安全貨倉提取貨物。周資深大律師援引Morris v CW Martin & Sons Ltd [1966] 1 QB 716、The Pioneer Container [1994] 2 AC 324等案例支持其論點。 60.周資深大律師亦強調安全貨倉並無責任對茂海利採取一套完善或任何特別制度以防禦別人的欺詐行為,而安全貨倉亦沒有犯上任何疏忽行為。周資深大律師指在正式倉單未發出前以提貨單提取貨物合情合理。周資深大律師亦指雖然臨時收條上將集友銀行列為銀主,但不表示集友銀行對貨物有任何權利或權益。周資深大律師指既然是東亞指示安全貨倉集友銀行是貨物銀主,東亞亦有權更改或取消該指示,因此安全貨倉應東亞要求取消集友銀行為貨物的銀主的做法,亦不構成違約或疏忽行為。 61.周資深大律師力稱臨時收條並非業權文件,而只是收到貨物之證明,因此在東亞沒有提交臨時收條的情況下容許東亞提取貨物並無不妥。 62.周資深大律師亦強調安全貨倉屬不知情人士,而當安全貨倉在2001年10月21日批准東亞提貨時,亦不知悉任何敵對申索,因此安全貨倉將貨物退還給東亞不應令安全貨倉要對茂海利負任何責任。 63.最後,周資深大律師力陳倉單第11(i)條符合《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3節的合理性測試,因此有效,而倉單第11(i)條亦將安全貨倉的最高責任定為一個月存倉費用的10倍。 討論 64.不論是根據合約法、寄託法(bailment) 或侵權法,受託人都有責任小心謹慎地保管受託財物。如受託人疏忽或違約而令受託財物被盜,則不論盜竊者是一名陌生人或是受託人的僱員或代理人,受託人須對委託人負責。(見Bewise Motors Co Ltd v Hong Kong Containers Services Ltd [1998] 2 HKLRD 645, Morris v C W Martin & Sons Ltd [1966] 1 QB 716等案)。 65.委託人亦有權向次受託人直接索償而無須透過主受託人,不論次受託人是否知悉委託人的身份(見Balsamo v Medici [1984] 1 WLR 951)。 66.當然,決定受託人是否有小心謹慎地保管受託財物時,法庭必須考慮整個受託過程,包括受託人對背景事件的知識和作出過的承諾。 67.考慮上述問題時,本庭不能忽視任法官作出的事實裁定。本庭認為任法官作出的以下事實裁定至為重要:
68.上述事實顯示王邦壽先生已明確知會安全貨倉貨物屬茂海利而非東亞。王先生接納安全貨倉的職員的解釋和承諾,才願意接受臨時收條為存貨證明及同意臨時收條上的貨主寫成東亞。安全貨倉須受其作出的承諾所約束。 69.安全貨倉知悉貨主是茂海利,而東亞是貨運公司,亦知悉臨時收條由貨主的代表收存,亦對貨主(即茂海利)作出上述第67段(四)節的承諾,但安全貨倉卻容許貨運公司東亞在存貨後的第二天取消銀主是集友銀行的聲明,更容許東亞在倉單發出前以不存在的倉單號碼及沒有展示臨時收條的情況下提取全部貨物。 70.本庭不打算揣測安全貨倉為何如此魯莽,作出這不審慎的決定。可能是安全貨倉職員和東亞職員諳熟,加上和東亞有過交易,令他們失去戒心,亦可能不同時間當值的職員沒有互相知會令職員作出決定時,沒有或未能有完全掌握有關資料而犯錯。但不論錯誤如何做成,安全貨倉對茂海利的損失都難辭其咎。 71.任法官指茂海利和安全貨倉都是受害者,顯示任法官判定安全貨倉不知悉東亞是騙徒,而在歸還貨物時亦非心存惡意而行事,但這不表示安全貨倉沒有犯上違約及疏忽行為。 72.根據任法官所作的事實裁定,安全貨倉明確犯上違約及疏忽行為。 73.周資深大律師力圖以茂海利沒有在狀書內提及安全貨倉職員在存貨時的口頭陳述為理由,強稱任法官不應以該些事實作為指證安全貨倉犯有疏忽或違約行為。 74.事實上,茂海利在其申索陳述書有提及安全貨倉放貨時,沒有要求提貨人出示臨時收條,沒有先獲集友銀行的批准便應李樹年先生的要求刪除銀主為集友銀行等都構成疏忽行為。茂海利亦指安全貨倉放貨前並沒有作出適當查詢,包括向茂海利查詢。籠統而言,上述指控可概括安全貨倉職員在存貨時所作出的口頭陳述。 75.本庭亦不能忽視在其證人供詞,王邦壽先生已有詳細列出他指安全貨倉職員有作過的口頭陳述。安全貨倉的證人亦有回應王邦壽先生的指控。作供時,雙方證人亦有重複各自立場。 76.原審時,安全貨倉不單沒有反對茂海利提出有關口頭陳述,更有積極回應,導致任法官就有關爭議作出事實裁決。 77.因此本庭不同意周資深大律師的立場,指法庭不應以有關口頭陳述,作為證明安全貨倉犯有疏忽及/或違約行為的證據。事實上,在其上訴通知書,安全貨倉亦沒有以上述立場,作為上訴理由。 78.周資深大律師力稱茂海利容許貨物以東亞名義存入安全貨倉時,必定知悉會有存倉條件,但茂海利完全沒有查核條件的詳情,故需受安全貨倉和東亞達成的合約條款約束,周資深大律師強調考慮到安全貨倉和東亞過往的交易經過和有關文件,包括安全貨倉曾有兩次將同類倉單寄給東亞的記錄,一個合理的推論是東亞和安全貨倉的存倉合約須受倉單內列出的條款約束。作為原委託保管人,茂海利的權益亦須受受託保管人(即東亞)和再受託保管人(即安全貨倉)之間的合約條款的約束。周資深大律師援引The Pioneer Container[1994] 2AC 324案支持其論點。 79.不論安全貨倉和東亞之間原本可能會有甚麼合約條件,在本案,安全貨倉曾向王邦壽先生承諾沒有獲得集友銀行同意前,安全貨倉不將貨物交給他人,在這情況下,東亞才與安全貨倉定下存貨的合約,所以該條件已變成合約的條款之一。安全貨倉沒有履行上述承諾,構成違約行為。 80.原審時,雙方的立場是案件引發再受託保管的情況而任法官亦以上述立場處理雙方的爭議。本庭對上述立場有保留。 81.由始至終,東亞都沒有過貨物的保管權。貨物是由茂海利的代表深圳運輸直接將貨物存入安全貨倉。王邦壽先生在存貨時亦明確地向安全貨倉表示貨主是茂海利而非東亞。雖然王邦壽先生沒有明確反對以東亞名義存貨,但原因是安全貨倉曾經向王邦壽先生作出一些錯誤陳述所導致。王邦壽先生亦收取臨時收條,顯示其代表貨主的身份。 82.上述情況並不支持周資深大律師指事件屬再受託保管的立場。雖然臨時收條顯示東亞是貨主,但王邦壽先生明確告知安全貨倉的職員茂海利才是真正貨主;臨時收條是發給王邦壽先生,而安全貨倉亦有告訴王先生其公司可以取得倉單。這種種事實都表明東亞只不過是代理人,而茂海利是已披露的本人(disclosed principal)。 83.但代表茂海利的王建明大律師不反對法庭以事件涉及再受託保管處理爭議,故本庭亦須以上述立場考慮。 84.王建明大律師認同周資深大律師提出的法律觀點,即受託保管人和再受託保管人的合約條款對原委託保管人適用。但王大律師強調安全貨倉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倉單內的11(i)條條款適用。 85.臨時收條上只列出'保險貴客自理'和三天後換取正式倉單和正式倉單簽發後臨時收條自動作廢,並沒有提及任何其他合約條款。 86.但周資深大律師強調東亞和安全貨倉較早前曾有兩次交易,而有關倉單亦是寄往東亞在南豐中心的地址。周資深大律師亦強調東亞開設戶口時的印鑑卡亦是先由安全貨倉寄往東亞的地址,而簽署後再寄回給安全貨倉,因此合理推論是東亞有收到倉單而倉單內的條款適用於涉案的交易,故茂海利須受倉單內第11(i)條條款的約束。 87.安全貨倉有責任證明它希望依賴的局限法律責任的條款適用。在上述問題,本庭認為必需考慮有關的證據和導至任法官的裁決。 88.雖然安全貨倉在2000年10月20日前曾兩次將同類倉單寄往東亞報稱的南豐中心地址,但根據王邦壽先生的證供,該地址事實並沒有東亞的辦事處。而在首兩次提貨時,東亞亦沒有在提貨單上寫上倉單號碼,所以安全貨倉不能藉此證明東亞已有接到倉單。安全貨倉亦沒有採取任何其他行動令東亞知悉有關條款。在上述情況下,任法官裁定東亞較可能沒有收到倉單,上訴法庭不應更改。 結論 89.本庭考慮過安全貨倉提出的所有論點,本庭認為該些論點不足以令本庭推反任法官的裁決。本庭駁回安全貨倉的上訴,並下令它支付有關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訟費數額交由聆案官評定。上述訟費命令屬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作實。
答辯人:由江鄧律師行轉聘王建明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轉聘周家明資深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