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政民 訴 英皇金融集團(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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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4月,申請人黃政民先生入稟區域法院向被告英皇金融集圍(香港)有限公司(‘英皇’)索償。

Cites 1 case

上訴法庭撤銷申請人要求將案件提交終審法院申請。請參閱HCMP2794/2005日期: 2006年5月22日
Case No.HCMP 2794/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Feb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79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 2005年第2794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 2004年第2235號)

申請人 黃政民  
   
答辯人 英皇金融集團(香港)有限公司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聆訊日期:  2006年2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2月2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4年4月,申請人黃政民先生入稟區域法院向被告英皇金融集圍(香港)有限公司(‘英皇’)索償。

2.黃先生指英皇違約,不當地先後將他戶口內的外匯合約平倉,令他分別損了失2,020.87元和133,887.36元,亦令他少賺取了76,572.80元。

3.黃先生亦指他的戶口在平倉後,仍該有800元,但英皇卻指戶口只有20.15元。

4.黃先生向英皇追討上述四筆款額。

5.英皇否認黃先生的指控,案件在2005年5月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席前審理。

6.2005年12月1日,郭法官頒下判案書,判黃先生敗訴。郭法官駁回黃先生的全部申索,亦下令他支付有關訟費。

7.黃先生不服判決,曾要求郭法官批准他上訴,但郭法官拒絶其申請。

8.黃先生亦曾向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申請亦被上訴法庭袁家寧法官駁回。

9.黃先生仍不服,現向本庭再申請上訴許可,希望能上訴至上訴法庭。

10.英皇在1998年6月12日,將黃先生戶口內一張0.1手日元的合約平倉,原因是黃先生沒有在規定時間內“補倉”,令其戶口沒有足夠的保證金。

11.1999年10月8日,英皇亦以黃先生戶口內的保證金不足為理由,將其1.6手外匯合約平倉。

12.黃先生指英皇1998年6月12日的“斬倉”行動不當,原因是他己依照英皇僱員所要求的金額,支付保證金,而其支付的金額亦是足夠的保證金。

13.黃先生亦指假若英皇沒有在1998年6月12日將其戶口的0.1手日元平倉,他便可以賺取1萬6千多元,令他能支付1.6手外匯合約的保證金,而英皇亦不能因他的保證金不足而在1999年10月8日將其1.6手外匯合約平倉。

14.黃先生亦指稱無論如何,他的戶口就每0.1手外幣,應有保證金50元,他持有1.6手外幣故應有800元保證金,但英皇則指斬倉時其戶口只有26.15元。

15.雙方同意英皇在兩種情況下有權斬倉,一是黃先生未能符合追市補倉的要求,一是即市斬倉。

16.追市補倉是指如上一交易日收市時(即香港時間凌晨3時),黃先生戶口的按金低於合約本金的3%,他須在下一個交易日晚上8時前補充差額。

17.有關證供顯示,英皇日班職員會通知客戶其戶口內所欠的差額,並要客戶在晚上8時前補足差額。

18.雙方亦同意,由於外幣的匯率不時改變,英皇計算客戶的保證金是否足夠時,會以晚上8時的匯率市價計算。

19.換言之,當黃先生在某個交易日支付了上一個交易日的保證金差額後,即使在該交易日晚上8時戶口內的保證金以當時匯市市價計算不足時,他的戶口不會被斬倉;另一方面只要在交易日晚上8時黃先生戶口內的保證金以當時匯市市價計算是足夠時,即使他沒有付足上一交易日的保證金差額,他的戶口也不會被斬倉。

20.即市斬倉則會在客戶按金比例於每0.1手不足港幣50元時,立刻出現。

21.英皇指黃先生在1999年6月11日收巿時其戶口按金欠7,597.41元,故他須在1998年6月12日晚上8時前補回該數額,但他沒有做到,故英皇有權斬倉。黃先生則指已付足英皇要求的補倉費用或已直接和間接投入了超過7,597.41元的資金,故符合了追巿補倉的要求。

22.黃先生指1998年6月12日晚上7時18分,英皇職員Charles告訴他要補倉7000元。他即時用EPS將7000元存入英皇戶口。他指Charles是將7000元的數額寫在電腦單上,要求他支付7000元補倉金額。

23.開審時,Charles沒有出庭作供而英皇只傳召其上司林先生作供。林先生否認Charles有在電腦單寫上7000元用以顯示黃先生要支付的保證金差額。

24.郭法官詳細考慮過雙方立塲,包括英皇處理補倉的方法,黃先生的交易記錄等等後,裁定Charles不可能私下提出7000元的差額而不根據電腦按晚上8時的外滙市價自動作出的補倉差額的銀碼行事。

25.郭法官否定黃先生指是Charles告訴他要補倉7000元的說法。郭法官接納林先生的證供,指Charles並沒有向黃先生表示他只需補倉7000元。

26.郭法官裁定在1998年6月12日晚上8時前,黃先生沒支付補倉金額7597.41元,卻只繳付7000元,故尚欠597.41元,英皇因此有權斬倉。假若用1998年6月12日晚上8時外幣滙率計算,黃先生的戶口所欠的按金保證是681.85元,英皇亦因此有權斬倉。

27.郭法官裁定黃先生是單方面,以其個人意願只要付7000元補倉金額,而非根據雙方合約支付應付的補倉金額。

28.郭法官亦否定了黃先生所稱在1998年6月12日晚上6時將0.1手英鎊平倉後,由2,388元保證金扣除蝕去的1106.63元和有關佣金後,會釋放出1,275.37元,另加上支付的7000元,總保證金便是8200元,超過英皇要的7597.41元。

29.郭法官亦否定黃先生另一論點,指將0.1手英鎊平倉後,戶口所需的保證金亦相應減少,餘額亦應算在其日元保證金內。

30.郭法官列出有關協議條款,裁定黃先生要補倉的金額是每日收市價截算時所欠之數,而非黃先生在補倉時根據當時滙率所欠的保證金差額。

31.郭法官指出持貨數量少了,不表示所需按金必然少了,必需看晚上8時外幣的滙率而決定。

32.郭法官否定黃先生所稱,平了0.1手英鎊後便必會有2,388元按金釋放出來的說法。在作出上述裁決時,郭官有詳細考慮和分析過英皇內部審計負責人陳先生的證供。

33.最終郭法官裁定英皇在1998年6月12日   的斬倉有理,因此黃先生無權以1998年6月12日斬倉無理,而令他在1998年10月8日沒有足夠金額支付按金而導致英皇斬倉為理由,追討1998年10月8日斬倉所導致的損失。

34.郭法官更裁定即使1998年6月12日的斬倉決定錯誤,該決定並非1998年10月8日斬倉所導致損失的有效或主要原因,郭法官裁定上述損失和1998年6月12日的斬倉決定過於疏遠。

35.郭法官指出在1998年6月12日遭斬倉後,黃先生已在同日買回同等數量的日元及在1998年6月16日將購入的0.1手日元出貨。在上述情況下黃先生在1998年10月8日不可能仍會有0.1手日元在其戶口。

36.即使合約一方違約,不是違約導致的任何損失,都會獲得賠償,原告必需證明違約行為和損失有直接因果關係。

37.在本案,導致英皇在1998年10月8 日的斬倉,根本上和1998年6月12日的斬倉無關。郭法官裁定黃先生不能證明二者的因果關係絶對正確。

38.黃先生指郭法官在其判案書第75段表示他認為6月12日的斬倉決定可能有出錯。

39.黃先生的立塲絶對是罔顧事實。郭法官明確表示英皇在1998年6月12日的斬倉有理。郭法官在判案書的第75段只是強調即使上述裁決有錯,黃先生亦無權追討1998年10月8日斬倉導致的損失。

40.郭法官裁定英皇在1998年6月12日的斬倉決定合理屬事實的裁決,是經他考慮過證人的證供及有關文件後作出的。

41.本庭多次指出,上訴法庭一般不會更改原審時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原因是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時具備一些上訴法庭所久缺優勢。該優勢是指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身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真誠度、反應和智力等,從而協助法官決定有關證人可信性及可靠性。上訴法庭則不享有這種優勢。

42.本庭亦多次指出要成功說服上訴法庭推反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必需要有足夠證據顯示(一)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的,或(二)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和文件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有抵觸的。

43.雖然1998年6月12日的斬倉決定是否合理所涉及的金額只是2,000多元,但郭法官仍非常小心及詳細分折雙方的證據和論點後才作出裁決。有關裁決是合理的,亦是和文件證據和其不可反駁的證據脗合的。

44.本庭沒有理據推反郭法官的決定。

45.黃先生強指斬倉後戶口內仍應有800元。這說法亦是一廂情願的說法,和有關證據不符。

46.原審法官接納林先生的證供,指斬倉時會可能出現越額虧損的情況,原因是不一定可能在正正每0.1手貨50元按金的斬倉點成功斬倉。

47.該裁決絶對合情合理,亦有充份證據支持。

48.黃先生被裁定敗訴的決定絶對正確,本庭看不到他有任何可爭抝的上訴理由。

49.本案不批准黃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上訴法庭撤銷申請人要求將案件提交終審法院申請。請參閱HCMP2794/2005日期: 200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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