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t Ngo Suet t/a Hoi Yuen Engineering Co 訴 Equal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911/200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June 2006.

1. 原告人以開源工程公司(下稱「 開源 」)名義經營水電、冷氣和裝修工程。被告人是觀塘永泰中心(下稱「 永泰 」)與永興工業大廈(下稱「 永興 」)的管理公司。開源和被告人於2002年2月1日簽署有關永泰與永興後巷(下稱「 該後巷 」)重鋪工程(下稱「 該工程 」)合約(下稱「 該合約 」),被告人委託開源承辦該工程如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911/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un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91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3年第9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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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IT NGO SUET trading as
HOI YUEN ENGINEERING COMPANY
原告人
   
  EQUAL PROPERTY MANAGEMENT LIMITED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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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5年11月14日及15日和2006年2月13日、14日、 15日及20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6年6月14日

判決書

I.  序言

1.原告人以開源工程公司(下稱「開源」)名義經營水電、冷氣和裝修工程。被告人是觀塘永泰中心(下稱「永泰」)與永興工業大廈(下稱「永興」)的管理公司。開源和被告人於2002年2月1日簽署有關永泰與永興後巷(下稱「該後巷」)重鋪工程(下稱「該工程」)合約(下稱「該合約」),被告人委託開源承辦該工程如下﹕

「1. [開源]負責連工包料進行工程項目如下 :

A1. 鑿除舊石屎,鋪回馬路網落不少於4吋厚石屎,「樂文」門外面照原有闊度鋪6吋厚石屎

A2. 重新做9吋石屎明渠兩條分兩邊斜水

A3. 全部沙井照原有規格用石屎或磚重造新井,更換全部沙井原料生鐵冚連框

A4. 地下渠筒全部更換瓦筒及包石屎

A5. 「永泰」後門位置免費做石屎斜台

全部工程連工包料總價港幣$148,000

以上各項目完工,需經[被告人]安排驗收妥當方可進行下一工序

2. [開源]同意於由二零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計30個工作天內完成上述工程,逾期每天罰款港幣壹仟圓正。

……

4. [開源]同意即使[被告人]於工程項目上有所改動也不另行收費。

5. [開源]於開工前需向[被告人]出示勞工保險及意外保險之單據存檔。

……」

2.被告人支付港幣50,000元訂金給開源。開源開工後發現煤氣喉緊貼部份污水和清水渠筒之正上方,兼發生兩次漏煤氣。開源後來停工,被告人委託恆志工程公司(下稱「恆志」)完成該工程,並支付港幣146,400元工程費給恆志。

II.  原告人的申索

3.開源指稱它們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及技術進行該工程,但遭煤氣喉阻礙因而暫停該工程,待被告人先依據中華煤氣有限公司(下稱「煤氣公司」)指引處理煤氣喉問題才繼續開工。雙方磋商破裂,被告人代表律師於是要求開源將其工具物料搬離該後巷。由於被告人不許開源繼續完成該工程,被告人違反須確保原告人在進行該工程時沒有任何阻礙之隱含條款。

4.開源已完成該工程61%(見本判決書附表1(下稱「附表1」)),因此原告人申索(1)工程費餘數港幣148,000元 x 61% – 港幣50,000元 = 港幣42,080元和(2)進一步損失港幣93,500元,即(a)被告人使用開源放置在該後巷的物料(港幣9,500元)、(b)由2002年4月9日至5月8日(共1個月)期間兩位留守工人人工(港幣36,000元)及(c)由2002年4月9日至6月27日(共80天)期間以每日港幣600元計算租借挖土機費用(港幣48,000元)。

III.   被告人的答辯和反申索

5.原告人違反該合約的隱含條款,沒有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及技術進行該工程(見《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第457章)。由於發生漏煤氣,而開源指稱煤氣喉阻礙工程(後來發現這非屬實),雙方延展完工日期至2002年4月2日。開源無理地要求(1)再延展完工日期、(2)增加工程費用及/或(3)不更換部份渠筒,但遭被告人拒絕。跟著掘地時再發生漏煤氣,開源沒採取適合安全措施,更於2002年3月15日後(2002年3月22日除外)停工,亦沒有在2002年4月2日完工。被告人於是接納開源的悔約,雙方磋商無果,被告人便要求開源將其工具物料搬離該後巷,並另聘恆志完成該工程。被告人因此反申索港幣50,000元(已付原告人訂金) + 港幣146,400元(已付恆志工程費用) - 港幣148,000元(該合約工程費) = 港幣48,400元。

IV.  證人

6.原告人本人作供,亦傳召許展鵬(下稱「許主席」) 、許少樂(下稱「許先生」)和周波(下稱「周先生」)作證。被告人的兩位證人是盧碧儀(下稱「盧女士」)和洪志彬(下稱「洪先生」)。

7.原告人是持渠牌專業工人,具20多年經驗,但從未遇到煤氣喉阻礙渠務工程的情況。周先生是持渠牌技工師傅,自1988年從事地盤管工工作,負責監督更換地下渠筒、建造沙井和處理地下設施。原告人約於2002年2月農曆新年後聘用周先生參與該工程。許先生自1980年一直是地盤管工,已有10多年更換地下渠筒經驗,但從未遇到煤氣喉緊貼地下渠筒的情況。許先生就有關何時受聘於原告人之證供含糊不清,但無論如何,他於該工程開工前已替原告人工作。

8.許主席是永泰業主委員會主席,他亦推薦開源就該工程報標。盧女士於2002年任職被告人物業主任,負責永泰的物業管理。她的上司高級物業主任李灝鈦先生(下稱「李先生」)負責永興的物業管理。被告人總經理梁冠明先生(下稱「梁先生」)不會駐守永泰與永興,但會出席永泰與永興業主委員會(下稱「業委會」)會議。盧女士沒有參與業委會會議,亦沒有協助撰寫被告人代表業委會致開源之信函。

9.洪先生有10多年渠務經驗,具備有資格人士證書和建造業訓練局安全證書。在2002年洪先生是恆志的工程經理,負責監督恆志所承辦的工程,包括安排工序、購買物料和調配人手。當洪先生在其他公司做「科文」時曾多次接觸更換地下渠務工程,而在恆志工作期間也曾兩三次承辦該等工程。

V.   本案的爭議點

10.本案的爭議點如下 :

(1) 開源是否原告人經營的公司;

(2) 如果是的話,該合約是否有隱含條款;

(3) 被告人是否有責任向開源披露地下設施(例如煤氣喉)位置;

(4) 如果該工程需要穩固煤氣喉才可安全地繼續進行,該穩固工程由誰負責;

(5) 開源的施工和其後停工是否違反該合約;

(6) 開源是否開工不足;

(8) 開源有否將第三者/公眾責任保險和勞工保險續保出示被告人;

(9) 若法庭就上述爭議點作出對原告人有利的裁定,原告人在其申索下應得的賠償金額;以及

(10) 若法庭就上述爭議點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裁定,被告人在其反申索下應得的賠償金額。

VI.   原告人身份的爭議

11.薜祥婷(下稱「薜女士」)是原告人的女兒,審訊時她23歲,仍在求學。她曾持有開源(個人經營)商業登記,開業和結業日期為2001年4月1日和2002年1月12日。原告人亦持有開源(個人經營)商業登記,於2002年4月1日開業。上述開源採用相同商業地址。

12.被告人的案情  被告人意屬與薜女士經營的開源簽訂該合約。盧女士證人陳述書指稱,依據被告人當時理解,薜女士是開源的東主而原告人是開源的僱員、代表及/或代理人。被告人不知悉薜女士經營的開源在立約前兩星期結業。被告人後來在小額錢債處採取法律行動時才知道原告人在2002年4月1日成為開源的東主。

13.原告人的案情  原告人的狀辭訴稱,他以主事人身份簽署該合約,並否認他是薜女士的僱員或代理人。原告人在審訊第1天指稱他和薛女士合夥經營開源,但薜女士的商業登記令辦理銀行手續增添困難,原告人提議改由他親自申請,並打算兩份商業登記互相連接。薜女士在沒有通知原告人的情況下於2002年1月12日撤銷商業登記,原告人發現後於2002年4月1日申辦商業登記,此後開源是他獨資經營的生意。開源在2002年1月12日至3月底繼續做生意,原告人不知道薜女士取消登記,並以為開源仍是合夥生意。薜女士出席第2天審訊時表示該工程與她無關,她不是開源的合夥人,而她不想參與是次訴訟。原告人解釋他當年希望藉著女兒名義申請商業登記轉運氣,因此以為薜女士經營的開源他也有份,但聽到薜女士表述其立場後才理解開源原來是他獨資經營。

14.分析  本席相對地認為,開源實際上是原告人獨資經營的公司,被告人亦清楚知悉他才是該工程的承辦商和該合約的締約方。薜女士申請商業登記時18歲,仍在求學,她沒可能主理開源任何業務,而原告人亦承認開源一直由他主理,薜女士沒有參與工程或分享利潤。原告人指稱他與薜女士是合夥關係只是他對薜女士身份之誤解。另一方面,盧女士作供稱,自開源中標後她參與該工程以來,原告人是她唯一接觸的開源負責人。她從沒聽過薜女士的名稱或看過開源的商業登記。李先生和梁先生也沒提及薜女士的商業登記。因此,她理解開源的「老闆」和負責人是原告人。盧女士未能解釋為何其證人陳述書指稱被告人理解開源的東主是薜女士,本席不接納這說法。

VII.   招標的情況

15.被告人進行公開招標,及後接納開源的標書申請(下稱「該標書」),並與開源簽署該合約。該標書述明「各承辦商可到管理處安排實地覆核呎吋……」。恆志也有報標,但價錢過高沒有中標。

VIII.  工程範疇

16.開源承辦更換該後巷地下污水和清水渠工程。污水和清水渠長度分別為40米和32米,地下深度分別為1至2米和2.5米,由該後巷內鐵閘(下稱「該鐵閘」)一端穿過地下伸展至近馬路政府渠尾井(下稱「該尾井」)另一端。開源要先鑿開地面石屎和移走碎片/泥土,跟著更換污水/清水渠筒和重造污水/清水井分別為6個和5個。每兩個沙井之間的渠筒視為1段,開源應由該鐵閘開始分段更換污水渠至該尾井,每完成1段後驗收回泥,然後更換清水渠,完成後回泥填土、鋪英泥地台和建造兩邊去水明渠。

IX.     隱含條款

17.原告人指稱,該合約有一隱含條款,即被告人必須確保開源能夠順利進行該工程而不受其他因素阻礙。本席認為,除非被告人故意隱瞞或作出失實陳述,被告人沒有隱含責任告訴開源地盤的狀況。Hudsons Building Engineering Contracts第11版第1冊第571頁第4-143段述明如下:-

「In general, therefore, the owner owes no duty to the contractor to do work to render the site easier to work upon, to conduct surveys or sink boreholes or make other investigations, …… notwithstanding that the system of tendering may only permit tendering contractors a very short period in which to price and tender. The owner may suspect or know that the contract has underestimated the difficulties, but is under no duty to warn him in the absence of fraud or deliberate concealment. On the contrary, in a number of circumstances, the contractor may be under a duty to warn the owner of site conditions which may affect the design. However, under the Misrepresentation Act 1967, damages can now be awarded for an innocent misrepresentation, if there were no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ving it to be true, and there is also a potential liability in tort under the Hedley Byrne principle ……」

原告人的狀辭沒有採納故意隱瞞或失實陳述的訴因,本席不需作這方面考慮。另外,雖然本席同意被告人應安排開源合理地管有該後巷地盤,以便在不被騷擾的情況下進行該工程,這非絕對責任。開源在2002年2月17日接管該地盤開工,但後來違約而遭被告人依法接受其悔約(見下述分析),因此被告人有權進入或委託其他承辦商進入該後巷地盤完成該工程。

18.此外,本席同意開源負上隱含責任,必須合理地小心和採用合理技術進行該工程。《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第3條述明 : 「凡提供人是在業務過程中行事,則在有關的服務提供合約中,即有一隱含條款,規定該人須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及技術作出服務。」

X.   該後巷地下渠務圖則(下稱「渠圖」)及煤氣喉圖則(下稱「煤氣圖」)

19.原告人的案情 在簽訂該合約前,被告人沒有透露該後巷地下有公共設施(例如煤氣喉、電話線及電纜等) 。原告人指稱他曾問被告人地下有沒有煤氣喉,但後來澄清沒有問及此事,被告人更說「我以為係無」。原告人認為,永泰與永興應保存建廈時的渠圖,但他不清楚私人樓宇渠圖會否呈交政府部門存檔。許主席表示前管理公司沒交渠圖給業委會,因此業委會沒管有渠圖。原告人指稱曾在2002年1月詢問梁先生及李先生有關渠圖,他們口頭表示沒有,原告人覺得奇怪但沒再追問,亦認為開源毋需向政府部門申請。

20.被告人的案情 盧女士不知道開源有否在報標時或簽約前視察該後巷地盤,但被告人已在簽約前通知原告人可能有地下設施。在發生第1次漏煤氣時,開源首次要求被告人提供渠圖,但被告人沒有渠圖,因此建議原告人向政府有關部門查核。盧女士不清楚原告人有否作出查詢。

21.分析  這課題涉及3點 : (1)被告人是否在簽約前已告訴原告人該後巷地下有公共設施、(2)原告人有否或在何時索取渠圖及/或煤氣圖和(3)被告人是否負上責任透露給原告人地下煤氣喉或其他公共設施的位置。

22.就第(1)點,本席相對地接受許主席的證供,指稱被告人在簽約當日已口頭告訴原告人要小心地下設施,雖然被告人沒有詳細指出每項設施,但已傳達上述信息給原告人。許主席是原告人傳召的證人,亦推薦開源就該工程報標,沒理由針對原告人虛言作證。

23.就第(2)點,原告人承認沒有向被告人索取煤氣圖。本席相對地接受周先生這方面供稱,在未鑿地前原告人和他視察該後巷地盤,發現地面煤氣喉掣並不緊貼污水渠位置,以為有足夠空間進行該工程,未料到煤氣喉在地下「轉彎」,因此沒查詢或索取煤氣圖。

24.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只是在發生第1次漏煤氣後才向被告人索取渠圖。周先生表示開工時沒看過,他在發生第1次漏煤氣後才問原告人有沒有圖則,原告人當時才索取,但周先生不知道原告人向那方索取。這亦切合盧女士的證供,本席認為許先生的指稱(即原告人開工時已通知他被告人沒有圖則)不可靠。

25.就第(3)點,周先生和洪先生同意承辦商必須先視察地盤評估工程難度和施工方式才報標或開工。洪先生亦同意,並表示在2002年2月恆志報標前他曾視察該後巷,發現地面有煤氣和電話井冚,顯示地下有煤氣喉和電話線,因此在2002年5月恆志進場前,他聯絡煤氣公司索取煤氣圖核實煤氣喉位置。周先生開工時也留意到地面有煤氣掣,顯然連接地下煤氣喉。他亦理解煤氣公司才有煤氣圖,以前在其他地盤也曾参閱大判提供的煤氣喉圖則,確保鑿地施工不影響煤氣喉。本席相對地不接受許先生指稱看不見細小的煤氣掣和破爛的井冚。但許先生也認同如果他見到煤氣掣,會先通知原告人而不會開始掘地。本席認為在簽署該合約前地下煤氣喉的存在清晰可見,被告人沒有隱瞞之嫌。再者,基於上述第17段的法理分析,被告人也沒有披露地下渠圖或煤氣圖的責任。

XI.   穩固煤氣喉工程

26.本訴訟主要爭議點是原告人指稱因煤氣喉緊貼渠筒阻礙該工程而需按煤氣公司指引進行穩固煤氣喉工程(下稱「穩固工程」)之責任誰屬。雙方無爭議進行穩固工程後,污水和清水渠緊貼煤氣喉的部份便可在原位置採用拆舊換新方式進行該工程。

27.招標文件和該合約沒有明文提及開源需要進行穩固工程。後來被告人與恆志在2002年4月30日簽署有關該工程的工程合約(下稱「新合約」)新增第2條(下稱「2條」)述明恆志須負責該工程之一切穩固工程,聘請合資格煤氣人員在場監察,完工後用渠車通渠1次。除了工程費用改為港幣144,800元和逾期罰款改為每天港幣2,000元外,新合約其他條款與該合約大至相若。

28.原告人的案情  開源收取的工程費用只包括開列於該合約內的工程範疇。被告人應承擔發現地下設施阻礙工程而需進行穩固工程的風險,即被告人必須負責穩固工程及/或支付額外工程費用。若工程包括穩固工程,是會在合約內列明(見第2條),許先生說這是行規及慣例。周先生也指稱,如果工程合約沒有列明地下設施或委託方沒有提供圖則/測量報告,應以工程合約為準,任何額外工程、安全措施或測量問題應由委託方負責。如要進行穩固工程,開源提出增加工程費和延長工程期是合理的。

29.被告人的案情  原告人在進行工程前應該實地視察評估報價是否適合,而不是在開工發現問題後要求增加工程費。由於盧女士不負責處理合約事宜,她不知道為何該合約沒有列明穩固工程。

30.分析  首先,本席認為周先生和許先生的上述證供不可靠。周先生承認他只負責施工,而從沒處理合約事宜,因此本席不信納他對該合約範疇的看法。他以前遇到同類問題時會依僱主指引行事或向上司匯報後等待指示。同樣地,許先生只負責施工,不參與合約事宜。他亦沒有提供其所指稱「行規及慣例」的詳情或實證,本席不予接納。

31.本席同意許主席和盧女士的說法,在一般情況下,應該是承辦商(而非委託方)負責地下設施阻礙工程的風險。他們認為開源既承辦該工程,便應該估計和承受該工程所牽涉的風險。這立場亦切合承辦商在法律上的責任 : 即使工程合約沒有明列某些額外或未能預料的工序,如果完成約定工程需要進行該等工序,承辦商便需進行該等工序而不另外收費。Hudson一書第99頁第1-191段述明如下 :

「On the other hand, where (as almost invariably is the case) the contract is an entire contract in the legal sense, so that the contractor not only undertakes to carry out but also to complete the work for a pric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owner’s designs or specification, there is no room for any implied undertaking by the owner that comple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esign or specification is possible or practicable. Accordingly the contractor will have to pay damages if he cannot complete, and will be unable to recover extra payment for any additional or unexpected work necessary to achieve completion.」

Hudson一書第501-502頁第4-044段進一步述明如下 :

「Effectively, therefore, a contractor who (as is almost invariably the case) expressly or impliedly undertakes to complete the work or project according to the contract drawings and design, thereby impliedly warrants his ability to do so, and if he cannot will be liable in damages. In consequence, any additional work necessary to achieve completion must be carried out by him at his own expense if he is to discharge his liability under the contract, and will not qualify for additional payment as a variation even if he has been formally instructed to do the work in question. ……

…… it may assist to repeat the very clear statement of this rule made at a comparatively early date in the second edition of 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as follows:

“386. It is no excuse for non-performance of a contract to build a house or to construct works upon a particular site that the soil thereof has either a latent or patent defect, rendering the building or constructing impossible. It is the duty of the contractor before tendering to ascertain that it is practicable to execute the work on the site. The builder or contractor on discovering such defects in the soil as will render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contemplated works difficult or impossible is not entitled to throw up or abandon the contract and thus, if part of the work falls down in consequence of any such defects, the builder or contractor will have to reinstate it or lose his right to recover payment, and be liable in damages for not completing his contract.”」

32.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不能以該合約沒有列明穩固工程而指稱此額外工程應由被告人負責。如果穩固工程是完成該工程應該及/或必需進行的額外工程,這便是開源的責任,而原告人簽署該合約時已然同意承受該額外工程的風險。洪先生認為穩固工程是安全進行該工程必需做的工序,但一般更換地下渠筒工程不需聘用合資格煤氣人員在場監察。他亦視完工後用渠車通渠1次為該工程的一部份。本席認為其證供中肯有理,因此除了聘請合資格煤氣人員在場監察一項外,第2條只是列明承辦商就該工程的既有責任,而招標書及/或該合約沒提及穩固工程也不代表開源不須負責。

XII.  更換污水渠工程

(1) 第1次漏煤氣

33.開源在2002年2月17日開工,到了第2或3天發現石屎地面太厚便採用安裝在挖土機上的「雞頭炮」掘地。開源發現地下煤氣喉緊貼污水渠筒正上方,喉筒之間無多餘空隙,因此挖掘工程十分困難。開源於2002年2月21日挖開泥土嗅到煤氣味,發現煤氣喉分口接駁位有滲漏,自行報警及通知煤氣公司。煤氣公司即日進行緊急修理,並警告挖掘工程不可太接近煤氣喉。原告人、周先生和被告人的代表出席開源和煤氣公司舉行的安全會議,煤氣公司指導他們如何進行穩固工程。周先生指稱(但本席相對地不接納 – 見下述分析),被告人在安全會議中要求原告人就穩固工程報價。開源工人之後加倍小心挖掘。

34.原告人否認開源經驗不足引致漏煤氣,但本席相對地認為,漏煤氣是開源工人經驗不足和不小心使用「雞頭炮」所致。首先,原告人作為承辦商和許先生作為該工程管工承認他們從未遇見煤氣喉緊貼地下渠筒的情況,亦不知或認為不需向煤氣公司索取煤氣圖。本席採納上述第23至25段的分析,並認為開源顯然經驗不足。第二,開源工人採用「雞頭炮」時曾鑿穿永泰停車場牆身,被告人發現後通知開源修補掃潻。洪先生表示由於該後巷地下有公共設施,使用「雞頭炮」太危險,所以恆志接手該工程時安排全人手挖掘。

(2) 開源不更換渠筒的提議

35.原告人表示,渠筒緊貼在煤氣喉的正下方,如不接近煤氣喉挖掘便無法繼續該工程,但繼續該工程又會隨時損壞煤氣喉引致漏煤氣。本席同意必須先做穩固工程才可妥善地繼續進行該工程,但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開源不可因此增加工程費用,而被告人亦不需作出任何補救行動。開源在2002年2月23日去信被告人,指稱原污水渠生鐵渠筒沒有損壞,建議不更換和提供1次免費通渠服務,並願意減少工程費港幣20,000元。但是該合約列明開源需「更換」污水和清水渠,本席相對地認為不更換污水渠筒明顯違反該合約第1(A4)條,這只是開源廻避進行穩固工程的權宜之計。

(3) 2002年2月26日的業委會會議

36.業委會於2002年2月26日進行特別會議,許主席、原告人和李先生也有出席。開源指稱如需更換污水渠,便需人手挖掘而會延長工程期。委員一致通過延長工程期15天(即2002年4月2日前完工)讓開源有足夠時間更換全部地下渠筒。原告人「同意上述安排及按合約條款繼續進行該工程,並會自行與煤氣公司聯絡及作出配合」。

37.原告人明顯知悉(1)煤氣喉的存在和(2)早前曾發生漏煤氣,但仍同意上述延展完工期內完成該工程。原告人辯稱由於及後不斷發現煤氣喉阻礙工程,所以開源不需在45天工程期內完工,而雙方應商討再延展工程期。但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這不是再延期的有效原因。本席同意許主席的說法,其實責任是在開源(而非業委會或被告人)主動聯絡煤氣公司和監督處理該工程不被煤氣喉影響。本席亦同意業委會已在會議中把上述信息傳達原告人,只是原告人不肯接受而已。

(4) 2002年2月28日

38.李先生於2002年2月28日去信開源述明,被告人在簽約前已清楚告訴開源該後巷地底有公用設施,而開源有責任做足一切準備功夫及安全保護措施。本席認為這與盧女士和許主席的上述證供互相呼應,而開源亦沒有回信反駁。原告人指稱當時沒有留意這點,又說毋需理會被告人自說自話,本席認這解釋難以令人信服。

(5) 開源添加渠筒的提議

39.開源於2002年3月1日去信被告人,述明雙方同意事項包括(1)開工日改於2002年2月17日開始並起計施工期限、(2)由於煤氣喉「阻慢」施工進度(本席留意非指無法進行工程),延長施工期限15工作天和(3)地下污水和清水渠改用生鐵渠筒而不會增加工程造價。開源續提議,如果原渠筒旁邊有空位安裝新渠筒的話,便不拆除受煤氣喉影響的地下渠筒,並在原渠筒旁邊加裝新渠筒(下稱「雙渠安裝方式」),以避免拆除原渠筒的危險性。開源表示做好1段渠筒後,屆時請被告人現場察看定奪。

40.許主席表示,雖然業委會有部份委員覺得可接受不拆除部份緊貼煤氣喉的渠筒,由於委員非專業人仕,業委會最終決定交給被告人代為處理及與開源交涉。被告人回信開源表示不同意雙渠安裝方式。被告人指出,由於原告人在2002年2月26日會議中提出污水渠因煤氣喉導致拆除舊渠出現困難,雙方才將工程期延長15天以便開源繼續拆舊換新的工程。「再者,所有更換渠務工程均是拆走舊渠後才裝換新渠,並無在原有渠旁加裝新渠之理。」許主席認為上述信函的內容顯示反對開源的提議之委員較多,他本人也不反對上述信函的內容,而業委會也不反對被告人的處理方式。本席相對地接受業委會和被告人的共識立場是開源必須拆舊換新。其實該合約列明須「更換」渠筒,因此被告人提議不拆除部份渠筒已然違反該合約。被告人拒絕該提議是合理的。

(6) 污水渠穩固工程的費用

41.開源於2002年3月6日及8日再去信被告人,建議以港幣20,000元額外工程費用,按煤氣公司指示進行(污水渠)穩固工程,並要求延長施工期限7工作天。本席相對地不接受開源是應梁先生在上述安全會議中作出之邀請提出報價。被告人的一貫立場是開源應自行負責穩固工程,絕無主動邀請開源報價之理,而且雙方來往信函和業委會會議紀錄也未見周先生指稱之邀請。

42.被告人拒絕開源的建議,述明簽訂該合約前已透露地下有公共設施,所以穩固工程應由開源負責。被告人在2002年3月8日去信要求開源在2002年4月2日前完成該工程,並提醒必需按該合約規定更換全部地下渠筒。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立場貫徹始終,依據上述法理分析也是合理。許主席同意雙方沒有就再延展完工日期達成協議。

(7) 污水渠是否受橫樑影響

43.開源於2002年3月14日去信被告人表示,連接該尾井的最後1段約2至3米的污水渠被地下連結石屎樑覆蓋1/3渠筒,要打碎石屎樑才可更換,但會影響永泰與永興的地基,故建議不用更換。

44.原告人指稱,業委會和被告人代表約在2002年3月14或15日(正確日期記不起)檢查該段污水渠,明白打碎石屎橫樑十分危險,因此口頭同意不需更換。反之,洪先生說被告人告訴他開源未能更換該段污水渠,但恆志發現該位置地下只是一些大石塊,並無連接永泰與永興的石屎橫樑。恆志「炮打」石塊後挑開渠筒旁石屎再用小鎚打爛及拆除污水渠筒,在原位置安裝新渠筒和重造沙井,沒遇上困難。

45.雖然原告人指稱煤氣喉阻礙工程,被告人一直堅持折舊換新,並多次提醒開源需依該合約行事。本席認為被告人和業委會沒理由同意開源無需更換污水渠尾段2至3米。本席相對地接受洪先生的證供,認為地下沒有影響污水渠的加固地基橫樑,而只有大石塊,因此承辦商只須打碎石塊便可順利更換該段污水渠筒。周先生也承認除了煤氣喉、電纜、電話線和水喉等設施外,並無其他地下結構影響工程。許先生也表示除了煤氣喉外,沒有其他原因防礙更換污水和清水渠。因此,本席認為開源提議不更換尾段污水渠筒是違約和不合理。

(8) 更換污水渠的進展

46.原告人解釋,污水渠全長約40米,其中第2段約4至6米受煤氣喉影響,開源採用雙渠安裝方式接駁,舊渠筒用英泥封口 (非整段渠筒灌滿英泥) 廢置,由於這具爭議性,原告人表示該位置不會回泥,以便被告人查看可否接受。如果被告人最終不同意安裝方式但同意增加工程費用,原告人到時再拆舊換新,但如果被告人不同意增加工程費用,雙方便須磋商解決方案。開源也沒有更換接近該尾井1段約2至3米污水渠筒。原告人上述的證供與周先生指污水渠有兩段約8至10米沒採用拆舊換新方式更換吻合。原告人指稱開源完成更換污水渠其餘部份及重造了所有6個污水井。

47.盧女士不知道原告人有否更換整條污水渠,而她本人亦沒有參與驗收工作,這項工作由其上司李先生陪同業委會委員進行。許主席表示他曾與其他委員參與兩三次驗收,當時他只看見開源接駁了些新地下渠筒,他要求被告人拍照後便離開,沒有留意是污水或清水渠,而工程事宜及細節則交由被告人代為監管處理。

48.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一直不同意雙渠安裝方式而堅持將整條污水渠在原位置拆舊換新。原告人清楚知悉被告人的立場,而被告人的貫徹立場亦切合該合約的規定,因此開源在未得到被告人的同意下(1)採用雙渠安裝方式或(2)不更換部份污水渠是違反該合約。由於被告人已多次明確向開源/原告人表述其拆舊換新立場,本席相對地不接受業委會及/或被告人參與驗收過程或開源已回泥可證實開源已合規格地更換污水渠。

XIII.  更換清水渠工程

(1) 第2次漏煤氣

49.周先生表示清水渠筒第1段不需更換,而開源完成更換第2段清水渠筒。開源於2002年3月15日後發現煤氣管緊貼第3段清水渠筒正上方,工程十分困難,周先生後來知悉開源鑿開地面石屎碰到接近第3段的煤氣掣(許先生說是接駁)位置而有些少煤氣滲漏。

50.盧女士指稱她和李先生巡查該後巷時發覺有煤氣味,當時周先生不在場,在場的許先生同意翻起的泥土有煤氣味。盧女士和李先生跟著報警和通知煤氣公司。反之,許先生指稱是他通知原告人和派工人通知被告人,但沒有通知煤氣公司。後來煤氣公司派員修理。

51.本席相對地認為是被告人而非許先生首先發現漏煤氣。因此,被告人李先生在同日去信開源,說他於當天早上在該後巷巡視及拍照時,嗅到濃烈煤氣味,他即時詢問開源員工,他們回覆較早時已嗅到煤氣味及應是漏煤氣,但開源未有即時通知煤氣公司,故李先生立刻通知煤氣公司。李先生在信函中指稱煤氣公司人員已多次提醒開源於施工期間若發現或懷疑有漏煤氣跡象,必需立即致電通知煤氣公司或報警,以保安全。李先生投訴開源員工警覺性十分低且毫無危機意識,因此李先生在信中促請開源督促員工施工期間必需安全至上。本席相信上述信中內容屬實,許主席亦贊成對開源的譴責。開源沒有回函反駁李先生信中指稱,只是同日去信被告人表示已報警處理漏煤氣事故,並說由於電話線喉對正清水渠引致更換清水渠筒難以進行,「今日已停工」。開源更要求召開雙方工程會議商討清水渠更換事宜。

(2) 2002年3月19日的業委會會議

52.清水渠上面(約地下1米位置)正對着煤氣喉,開源指稱掘地時很容易影響煤氣喉,亦難於原位置更換清水渠,清水渠其中約20米(60%)受影響,因此相關穩固工程費用較污水渠穩固工程為高。因此開源提出在較高位置(即煤氣喉下側)加裝新渠筒,這樣新渠筒便離開煤氣喉,不但沒有危險亦不需增加工程費,但雙方就上述雙渠安裝方式未達成任何協議。

53.於2002年3月19日的業委會特別會議(原告人、周先生、許主席、梁先生和李先生也有出席)上,原告人提出兩個解決方案 :-

(1) 原告人提出可在舊渠筒上面較高位置加裝新渠筒廻避煤氣喉,不需增加工程費用。原告人表示,由於該後巷是私人地方,故升高原有渠位應「符合法例及無需通知政府部門」。梁先生在會議中指出業委會早已清楚指示開源必需更換全部渠筒及不會考慮此方案。

(2) 若按該合約條款堅持在原位置更換清水渠筒,必需依照煤氣公司指引做足穩固工程,由於清水渠被煤氣喉阻礙的長度約60%,故需增加工程費用港幣50,000元。

經商議後各委員一致通過要求開源提交有關更改渠道後仍能符合法例要求之證明文件再討論,可是原告人未有依據業委會要求提供任何證據。委員亦一致通過不會再增加任何工程費用予開源及要求開源必須切實執行該合約全部條款。

(3) 更換清水渠的進展

54.原告人指稱,由於被告人不接納上述兩個方案,開源又不肯出錢做穩固工程,開源在2002年3月20至22日聘請1位較有經驗和對煤氣喉較熟識的羅姓師傅到場,小心翼翼進行該工程,但進度很慢。當時開源採用木方和木板支撐煤氣喉,很艱辛地完成安裝兩段共8米渠筒給被告人和業委會查看可否接受。開源再轉到接近該尾井位置更換兩段共8米渠筒,該尾段污水渠筒緊接該尾井,所以施工較困難和不可在較高位置安装,但沒受煤氣喉影響,因此開源在地下2.5米原位置更換安裝新渠筒。開源亦造了2個清水井。本席相對地接受開源採用上述方式安裝了16米清水渠筒。

55.開源於2002年3月28日去信被告人,表示它們已聘請專業人士參與更換污水/清水渠筒,但由於煤氣喉影響工程進度和須固定煤氣喉而增加成本,開源要求延長施工期限15個工作天和增加工程費用港幣25,000元。原告人解釋,由於開源已更換部份清水渠筒,其要求增加的工程費用由港幣50,000元減至港幣25,000元。

56.被告人於同日回覆開源,表示已在2002年2月26日的會議上一致通過延長工程期15天,讓開源有充足時間完成工程,及後更致函催促在2002年4月2日完工。由於工程已由原來之30天延長至45天,故被告人不會接受再延期的要求。再者,根據2002年3月19日業委會通過之決議,被告人只會繳付該合約列明之工程費。開源法理上既已承擔煤氣喉影響工程的風險,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立場合理,而開源要求延期完工和增加工程費用違反該合約。

XIV.  開源開工人數和停工的情況

57.雙方的證據  盧女士做了一份該工程每日記錄表(下稱「該記錄表」),記錄開源每日開工人數。由於開源在早上約8至9時開工,盧女士安排被告人維修人員每日早上到施工地點查看開源開工人數,並在早上約9時向她匯報,她跟著在10分鐘後到施工地點複查。開源在下午2時再開工,盧女士在下午2時再巡查施工地點開工人數。由於盧女士星期日休息,開源的星期日開工資料由維修人員提供。

58.該記錄表顯示開源一般只有3至4個工人開工,盧女士從未見過8個工人開工。她不太理解該工程所需的工序,但同意工人人數應由工序所需定奪,只是她直覺上認為不需要8名工人,否則薪金成本不化算。當盧女士發現開工人數較少或沒有人開工時,她會向李先生匯報,李先生便去信開源(見下述)催促派員開工。

59.許先生質疑該記錄表的資料,他表示開源在2002年2月18日有5至6名工人開工採用「雞頭炮」鑿地 (但該記錄表指當日上下午只有兩名工人開工)。許先生指稱在2002年2月期間,開源需要工人操作「雞頭炮」及鋸機,亦需要工人用手推車將泥土搬出馬路運走,所以平均有4至6名工人開工(周先生說5至6名)。原告人說高峯期有6至7名工人開工(周先生說有時工序需要多些人手,可能會有8名工人開工),但最少也有2至3名(周先生說最少有3名,主要包括技工庄金作、管工許先生和他本人)。

60.盧女士作供時指稱,在2002年3月16至31日期間,原告人只在3月22日早上派了3名工人到地盤,但只逗留短時間,沒有實在工作。被告人於2002年3月25日去信開源催促開源盡快派員繼續進行工程,原告人和羅師傅曾回覆下午運送工程所需工具繼續施工,但下午仍未有人開工,而原告人更說翌日早上才施工。被告人在信中提醒開源完成該工程期限,並須按照合約規定更換全部地下渠筒,而施工方法須符合香港法例。

61.原告人否認上述指控,指稱除非下雨,開源工人是不會做1天便停工。原告人說工程於2002年3月21至22日、26至31日及4月1至2日仍然繼續進行,但忘記了為何沒有在2002年3月23至25日開工,可能與下雨或煤氣喉問題有關。原告人指稱,可能因想到如何在不進行穩固工程的情況下處理該工程的辦法,所以在2002年3月26日復工。

62.周先生說該工程後來因未能繼續而停工。許先生亦說,由於雙方就穩固工程和安裝渠筒方式未達成協議,在無法保障安全進行施工的情況下,大約在2002年3月底停工。被告人於2002年4月1日去信開源投訴它們當天又再次停止施工,並促請開源盡快完成該工程。原告人指稱2002年4月初天氣很多時下雨,而2002年4月5日是清明節,因此有些工人在2002年4月3至4日返國內祭祖,那段期間有數天沒有工人開工,但清明節過後到了2002年4月6至7日便再開工。對於其狀辭沒有提及開源在2002年4月6至7日開工,原告人表示他記不清楚,但同意開源在2002年4月8日停工。

63.開源於2002年4月8日去信被告人,要求聘請有關專業公司先按煤氣公司指引及要求固定煤氣喉後,工程才可安全地進行,否則將暫停工程以確保安全。被告人於翌日回覆表示開源已無故停工多天,雖然開源曾在2002年4月1日表示會在翌日復工,但翌日仍未有人開工,而來信竟表示會繼續停工。被告人說開源既「承辦上述工程,便有責任於施工期間做足一切安全保護措施」,而被告人亦多次出信提醒。被告人要求開源3日內派員繼續施工,否則被告人另聘承辦商接手該工程,一切費用及損失由開源承擔。

64.分析  本席相對地認為該工程需要約5至6而不需8名工人開工,有時甚至有些工序也不需要6名工人。洪先生接手進行該工程時每日最多用6名工人,翻泥/回泥工序最需要人手,但掘泥、清理現場和物料補給(或安全措施)的工序各由兩名工人負責(共6名工人),而師傳負責「理渠」,一般只需4名工人。本席接受洪先生的證供。

65.雖此,本席認為該記錄表的資料也不是虛作的。其實該記錄表只顯示盧女土或維修人員在早上9時和下午2時巡視地盤一刻的工人人數,未必有充份代表性。但當開源發現煤氣喉問題後,開源(1)不知如何處理、(2)等待磋商誰負責穩固工程、(3)以嘗試性質採用雙渠安裝方式更換部份受煤氣喉影響渠筒以供被告人定奪和(4)只在後期才聘用羅師傅。本席相信開源在2002年3月中下旬確有工人開工不足和沒有開工的情況。本席亦不接受原告人就2002年3月23至25日沒有開工和3月26日復工的解釋,認為解釋只是原告人在胡扯,不可置信。被告人於2002年3月25日去信指控開源沒有開工,原告人當時沒有提供其工人出糧記錄或作出其他反駁。

66.原告人承認在清明節期間數天沒有人開工,他指稱在2002年4月6至7日後開工兩天便在4月8日停工亦難以令人信服。其實由2002年3月下旬至4月8日停工前,原告人已認定必需做穩固工程才可安全施工,但他不願負責穩固工程,堅持與被告人磋商增加工程費及/或延展完工日期,或游說被告人接受另類安裝新渠筒的方式。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不會在這段期間積極開工,只是被告人堅決反對其各種提議,原告人才在2002年4月8日停工而要求被告人另聘承辦商先做穩固工程。由於本席已裁定開源應在該合約下應負責穩固工程而不可將責任推卸給被告人,開源因不願進行穩固工程而停工及沒有在約定的2002年4月2日或其後日期完成該工程是悔約行為。

67.故此,被告人代表律師於2002年4月26日去信開源,指稱它們未能在2002年4月2日或之前完成該工程,亦從4月1日開始停工,被告人便接受開源的悔約,並要求開源於兩天內將其工具物料移離該後巷,否則被告人將作相關安排,不會另行通知,費用由開源支付。

XV.  2002年4月26日的協商

68.原告人的案情  大約於2002年4月26日,梁先生相約原告人面談,當時許主席也有出席,大家達成口頭協議,打算翌日開工,並由被告人負責將下述安排草擬成書面合約:-

(1) 被告人不需增加工程費用;

(2) 開源可更改清水渠筒安裝位置,但在沙井與沙井之間須以直渠方式安裝;

(3) 舊渠筒(包括其中1段舊污水渠筒)可以不拆除,但兩端出口須封石屎;

(4) 由於工程困難,施工期增加45天;

(5) 經被告人檢查是原有廢置的沙井可不用更換;

(6) 除漏煤氣及大雨等原因停工外,開源每日將有工人在工程地點工作;

(7) 工程開始前,原告人需提交有關工程的有效保險單予被告人,而意外第三保的保額由原來的港幣500,000元增至1,000,000元。

69.許主席的證供  許主席表示梁先生和原告人在2002年4月26日商討復工,他有出席但沒有參與詳細討論,只知大致談論給原告人時間完成工程,而雙方需簽署新的合約。當時雙方沒有討論延期完工的條款細節,這有待雙方協商新書面合約條文時處理。換句話說,當時雙方只口頭同意初步意向大綱,未達成任何正式具約束力的協議,雙方亦理解和說明以書面協議為準。許主席解釋這是一貫做法,雖然被告人出具一般日常信函不需業委會同意,但如果被告人需要與對方落實協議,被告人需先通知業委會取得委員同意才簽署合約。

70.分析  原告人的狀辭沒有提及指稱的口頭協議(他對此亦無合理解釋),因此本席不需考慮此方面訴因。但無論如何,本席相對地接受許主席上述的證供,以被告人和業委會的一貫做法,梁先生沒理由與原告人會面時即時落實口頭協議。本席不同意雙方在會面時同意再延展工程期45天,並認為雙方就延展工程期的條件細節仍未有任何共識,其實雙方認同以書面合約為準。由於雙方最終未能未能達成簽署新的書面合約(見下述),延展工程期意向對雙方也沒約束力。

XVI.  協議書草稿

71.被告人準備了一份補充協議書(下稱(「1份協議書」),並在2002年4月27日通知原告人前往簽署,但原告人認為該協議書條文與2002年4月26日會面時提及條件不符和不公平,因此拒絕簽署。原告亦指稱被告人再草擬的書面協議(下稱「2份協議書」)與上述安排不符。原告人自行草擬另一份按照他指稱口頭協議的書面合約(下稱「3份協議書」)。原告人於2002年4月28日帶同第3份協議書交給被告人,但被告人不接受,磋商因而破裂。

72.其實第1、第2和第3份協議書的內容顯示雙方仍未落實協議,情況並非如原告人指稱雙方已達成口頭協議。第1和第2份協議書第1條述明遇到有煤氣喉阻礙工程時原告人需取得被告人同意才可在前沙井新做直渠通到下一沙井,但第3份協議書第1條說明被告人同意上述安排。另外,第1和第2份協議書第1條述明原告人需將廢置舊渠筒填滿石屎,但第3份協議書第1條只要求將廢置舊渠筒口封石屎。顯然雙方立場仍有差別。原告人指稱面談時沒提及需將舊渠筒填滿石屎,然則許主席稱會面時被告人原則上認為渠筒必須拆舊換新,但雙方商討開源可保留和用水泥滇滿緊貼煤氣喉的舊渠筒。本席相對地接受許主席的證供。

73.第1和第2份協議書第2條述明經被告人檢查及同意下可取消清水沙井,但第3份協議書第2條述明經被告人檢查屬實可取消。原告人指稱有待被告人同意才取消廢井欠缺公平標準,但許主席表示會面時雙方理解需業委會核實同意沙井是廢置的才可取消。本席相對地接受許主席的證供。

74.原告人指稱口頭協議沒有第1或第2份協議書第3條所述的條款(即除了漏煤氣等意外,如在工程期間任何日期無人開工,不論任何理由(第1份協議書)或如果沒有合理解釋(第2份協議書)即當毀約論)。原告人續指,雙方口頭協定除了特殊情況外,施工期間每日應有人開工,但沒提及毀約情況。原告人亦說,雙方就工程延期達成罰款協議(即第3份協議書的第3條),根本不需要上述有關毀約的規定。

75.許主席說業委會認為上述有關毀約的條款是需要的,但是各方在會面時沒有說明一定要多少工人開工。當時業委會擔心雨季來臨掘地會滲水影響廠戶,因此要求開源安排水泵,原告人在會面翌日同意梁先生的要求增加水泵在工地備用,並將該條件加入第3份協議書內。

76.上述證供顯示雙方仍在磋商書面協議條文細節,雙方面談時根本未達成口頭協議,而磋商在2002年4月28日破裂。開源曾於2002年5月3日去信被告人,提議雙方再協商彼此可接受方法,以便早日完成工程。被告人代表律師於2002年5月8日回函否認口頭協議,並要求開源移走放置在工程地點的機器。

XVII.  保險事宜

77.被告人指稱,該合約有一隱含條款,即原告人須出示保險延期、續期和修改給被告人,但該工程之第三者/公眾責任保險及勞工保險有效期已過,開源沒有將保險延展/續保保單副本出示給被告人。原告人反駁指稱,開源已將上述續保保單副本出示給被告人。

78.開源提供第三者責任保險及勞工保險保單之有效期分別至2002年4月24日。開源再提供專業保險顧問公司和環宇保險顧問有限公司發出的日期為2002年4月26日確認書,述明開源的公眾責任保險和勞工保險保期由2002年4月24日分別延展至5月23日和24日。

79.被告人指稱,雖然續保保期由2002年4月24日開始,確認書只是在2002年4月26日發出,所以2002年4月25日1天沒有保險保障。本席認為保險公司既然已續保,保險公司便需承擔保期內(包括2002年4月25日)發生意外的風險,並不存在保險過期未續保的問題。本席亦接受原告人在2002年4月24日保期完畢前已致電保險經紀申請續保,其後保險公司傳真已續保的確認,這並不代表續保只在2002年4月26日才生效。

XVIII.  恆志接手該工程

80.由於被告人已合理地接受開源的悔約,因此開源不可堅持該合約仍然有效,而被告人有權委任恆志接手完成該工程。被告人和恆志於2002年4月30日簽署新合約,連工包科工程費用為港幣144,800元。恆志在2002年5月初開工更換污水和清水渠。雖然恆志發現地下有煤氣喉、電話槽和消防喉,恆志沒有向被告人索取圖則,亦沒有投訴煤氣喉阻礙工程,並在約定30天工程期內完成。

XIX.  開源的申索

81.原告人申索該工程餘數港幣42,080元(即(港幣148,000元 x 61%) – 港幣50,000元)。本席相對地不接受開源已完成該工程61%(見下述分析),但無論如何,原告人/開源是違約的一方,被告人亦已接納其悔約,原告人此項申索必然敗訴(見Boston Deep Sea Fishing and Ice Company v Ansell (1888) 39 Ch D339, 364-365)。

82.另外,開源指稱他損失港幣93,500元,其詳情如下:-

細節

金額(港幣)

(1) 被告人使用開源放置在工程地點的物料

9,500.00

(2) 兩個留守工人的人工(由9/4/02至8/5/02共1個月)

36,000.00

(3) 租借挖土機(由9/4/02-27/6/02共80日,每日港幣600元)

48,000.00

93,500.00

83.由於本席已裁定原告人/開源是違約的一方,而被告人亦已合理地接受開源的悔約,雙方無需履行該合約的餘下責任,取而代之是被告人申索損失的權利,上述建基於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單方面終止合約之申索(即上述第(2)和第(3)項)便無所依據。本席撤銷這兩項申索。

84.但由於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及/或恆志擅自用了原告人擺放在該後巷的工具物料,本席仍須考慮上述第(1)項申索。許先生、周先生和原告人指稱,開源停工時該後巷地盤仍擺放開源的工具物料,其中包括2條12吋直徑的污水渠筒、2條9吋直徑的清水渠筒、1批英泥、磚及沙石、1批木板及木方、1輛推泥車、1批「卜鉻」、電鋸、電炮等。原告人指稱,恆志所提供攝於2002年5月2日的相片顯示該後巷地盤擺放開源的工具、渠筒、推泥車、英泥、木/鐵板和挖土機。雖然原告人不肯定白色新膠渠筒是污水或清水渠筒,但確認「唧車」非開源財物。

85.原告人指稱開源曾兩次購買渠筒,首次在2002年2月27日購買9吋清水渠筒和12吋污水渠筒各6條,第2次在2002年3月6日再購入6枝12吋污水渠筒(發票形容為「膠圈壓力管12”x 4M」)。原告人指稱,除了兩條污水渠筒(每條港幣998元)和兩條清水渠筒(每條港幣730元) 仍留在該後巷地盤外,開源所購買的渠筒已安裝在地下,而舊渠筒亦已被搬走。原告人說其所購買的物料部份已用了,而部份工具是現有或租用(但未付錢)的,因此沒有發票。

86.盧女士一面指稱現場沒有開源的物料,另一面看了上述相片後表示忘記當時現場的情況,但本席認為洪先生下述解釋顯示她沒有隱瞞事實。洪先生在2002年5月1日開工前曾到該後巷地盤視察,並安排購買物料(例如新渠筒和磗)。洪先生在九龍城購買渠筒,送抵地盤現金清付。當時被告人已通知開源取回工具物料,並指示洪先生將該些工具物料搬至該鐵閘另一邊以免影響工程。恆志只負責在2002年5月3日將地盤的工具物料搬運至該鐵閘另一邊,並沒有使用該等工具物料。該鐵閘另一邊有出口,洪先生不知道該等工具物料最終如何處理。由於恆志移開工具物料,盧女士在工地沒見到工具物料不足為奇。

87.原告人負上舉證責任,但未能提供有力證據證明被告人及/或恆志使用開源遺下的工具物料。本席亦不接納現場遺下的是新污水和清水渠筒。洪先生表示上述相片顯示的兩條渠筒是從地下拆除沒有「發冷」的廢渠。再者,原告人也未能解釋白色PVC渠筒和發票上所述的「膠圈壓力管」與該工程所採用的生鐵渠筒有何關連,本席不接受其指稱。

88.依據新合約,恆志需重造整項該工程,所以必需購買新渠筒物料,甚至原告人指稱遺下污水和清水渠筒各兩條屬實,這也不足夠恆志使用。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及/或恆志沒有擅用開源的工具物料。被告人亦已兩次通知開源將其工具物料搬離該後巷地盤,開源不肯,本席認為被告人及/或恆志因此有權將該等工具物料移開以免阻礙工程,他們亦不會因此對該等工具物料負上任何保管責任。本席裁定開源這方面的申索敗訴。

XX.  被告人的反申索

89.由於開源悔約,原告人應支付被告人的損失(如有的話)。被告人反申索港幣48,400元,即港幣50,000元(支付開源的訂金) + 港幣146,400元(支付恆志的總費用) – 港幣148,000元(該合約工程費)。雙方就支付開源訂金、該合約工程費和新合約工程費(港幣144,8000元)的數額無異議,所以被告人反申索的主要爭議點是(1)新合約工程費港幣144,8000元所包括的工序和(2)恆志安排以港幣1,600元費用人手移開挖土機是否因原告人/開源違約所致。

90.開源已完成部份工序,其中部份需重造,而部份可保留。當時業委會和被告人要求恆志先檢查開源所完成項目,除了不需鑿除舊石屎外,它們亦要求恆志打爛和重造所有渠筒和沙井,所以新合約工程費用是整項該工程的費用。洪先生表示,但由於開源已做的工程打亂進行該工程的一般既定程序,恆志的工作更困難,但本席認為這難度應已在新合約工程費中反影。

91.洪先生檢查開源完成項目的檢查報告(見本判決書附表2 - 下稱「附表2」)顯示可保留開源完成該工程20%,這與開源指稱已完成該工程61%(見附表1)有差異。

92.附表1和2項目A的工序佔該工程比率44%,洪先生指稱開源完成比率為5%,而原告人稱是26%。舊有石屎已鑿除運走,開源大致上亦已回泥,但未做鋪蓋石屎地台。基於上過分析,該後巷其中一些位置的地下渠筒是採用雙渠安裝方式安裝新渠筒,亦有些位置根本沒有安裝新渠筒,上述情況不合規格,原告人表示不會回泥有待被告人定奪,或甚至開源已回泥恆志也需再翻起泥土重造問題渠筒。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要求恆志作全面檢查以確定問題位置是合理,這工序亦是因開源/原告人違約所引致。

93.洪先生指稱,由於恆志要重新掘土檢查全部渠筒,而曾被挖掘的鬆散泥土有下陷危險,新合約下最艱難和昂貴的工序便是上述翻泥檢查的工作,因此開源早前掘土回泥工序已作廢,他計算其完成比率為5%。本席接受其說法。洪先生表示,甚至如果開源完成工序包括鑿除搬走舊石屎和回泥填土,完成工程比率是15%而非原告人指稱的26%。本席同意開源只做了部份回泥而未鋪蓋石屎地台,不可算平整地台60%。恆志因開源違約而須完成項目A的比率是44% - 5% = 39%

94.雙方無爭議開源未做附表1和2項目B的工序,因此恆志因開源違約而須完成項目B的比率是10%

95.有關附表1和2項目C的工序,開源指稱已完成比率是5%,而洪先生則說開源完成比率是2%。雙方的爭議點是開源已完成污水井的數目(開源指稱是6個,而洪先生指稱是1個)。洪先生記不起雙方爭議的5個污水井是開源從未動工建造的或是恆志需重造的,但他同意附表2項目D顯示污水渠有兩段不合規格,因而牽涉接駁兩個沙井要重造,而該尾井不能造,所以理論上開源應已完成3個污水井。洪先生未能解釋為何檢查報告(附表2)記載開源只完成1個污水井,但他堅稱當時是依據實情撰寫檢查報告。本席相對地認為上述污水渠筒問題位置牽涉重造兩個污水井(因為兩段渠筒安裝不恰當)和該尾井(尾段渠筒沒有更換),因此可保留開源已完成的3個污水井,連同兩個清水井,完成工程比率是4%,而恆志因開源違約而須完成項目C的比率是10% - 4% = 6%

96.有關附表1和2項目D,洪先生指稱開源只更換地下渠筒168呎(但他不知是污水或清水渠),其中兩段已更換渠筒約39呎不符合規格(「好似做轉咗彎」)需拆除重造,所以開源正式完成更換渠筒管只有129呎。業委會和被告人堅持渠筒在原位置拆舊換新和重造所有該工程,所以恆志需拆除開源已安裝的渠筒而重新安裝新渠筒。原告人則說開源已完全更換污水渠,但更換清水渠期間碰到煤氣喉便停工,因此完成更換清水渠約一半。原告人說由於污水渠筒直徑較大,較清水渠筒更難更換,因此開源稱已完成比率是30%。

97.其實原告人作供時已承認污水渠有4至6米採用雙渠安裝方式進行,但被告人和業委會一直不接受這施工方式並堅持開源必須拆舊換新。原告人亦承認污水渠近該尾井的2至3米沒有更換。因此,甚至依據原告人的案情,開源只恰當地更換了40米 – 6至9米 = 31至34米污水渠。開源亦承認除了尾段8米採用折舊換新方式更換渠筒外,清水渠有8米採用雙渠安裝方式安裝新渠筒而其餘部份仍未更換。因此,就污水和清水渠總長度而言(40米 + 32米 = 72米),原告人的案情顯示開源恰當地採用拆舊換新方式完成更換31至34米 + 8米 = 39至42米(平均40.5米)渠筒,即完成比率為36% x 40.5米 ÷ 72米 = 20.25%,本席因此未能接受原告人指稱的30%。

98.洪先生指開源合規格更換的渠筒佔工程項目13%,但盧女士和洪先生未能提供有關污水和清水渠分別以所謂合規格方式更換的詳情,本席相對地未能接納。更換污水和清水渠是分段進行,採用不恰當方式安裝的1段是不會影響妥善地更換的另1段。被告人要求該工程全部重造,引致部份恰當地完成更換渠筒工序也作廢,這非開源/原告人之過,而是被告人要求盡善盡美而已。在考慮上述因素後,本席認為恆志因開源違約而須完成項目D的比率是36% - 20.25% = 15.75%

99.基於上述的分析,恆志因開源違約而須完成該工程的比率是39% + 10% + 6% + 15.75% = 70.75%,而有關的工程費是港幣144,800元 x 70.75% = 港幣102,446元,當中更再要扣減新合約項下找合資格煤氣人員在現場監察7天的費用共港幣3,500元。這是因為洪先生也承認這非穩固工程的必需工序。

100.至於上述港幣1,600元的費用,由於開源不理被告人的合理通知,直至2002年6月27日才安排借機機主搬走挖土機,挖土機其實阻礙恆志的工程。本席認為被告人要求恆志另收港幣1,600元人手移開挖土機以便恆志在工程期內完成該工程是合理的。許先生指稱雖然被告人沒有機匙,一般對挖土機有認識人士也知道用電線在開機銷後面接線處點觸一下即可開動挖土機。但許先生也知道要持牌和受了訓練的工人才可操作挖土機,本席認為恆志無需採用許先生提議的方式開動挖土機。再者,原告人也承認只需早一天通知機主,機主便可在翌日安排拖走挖土機。本席認為上述費用是因開源無理地不肯安排拖走挖土機所招致。

101.因此,本席認被告人因原告人違約招致的損失為港幣2,546元,即港幣50,000元 + (港幣102,446元 – 港幣3,500元 + 港幣1,600元) – 港幣148,000元。本席接受被告人實在支付了港幣146,400元(即新合約工程費港幣144,800元和移開挖土機費用港幣1,600元)給恆志,但其中某些工序非因原告人違約所招致。

XXI.  總結

10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判令原告人支付港幣2,546元給被告人。本席現頒下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是次訴訟的訟費(包括反申索、原告人身份爭議所涉及的1小時15分審訊時間和所有保留的訟費)予被告人。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

  吳美玲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親自行事,出庭應訊。

鐘沛林律師行陳智康律師代表被告人。

 

表1 (開源指稱已完成的工程部份)

 

應施工工程項目

佔全工程比例

開源已完成部份

已完成全工程比例

A

鑿除舊石屎/鋪馬路網/落100MM石屎/樂文門口150MM石屎

44%

鑿除全部舊石屎運走全部舊石屎廢料平整地台60%

26%

B

重做9吋明渠連批盪

10%

未做

0%

C

重做全部沙井及更換沙井冚連框(污水沙井6個,清水沙井5個)

10%

全部6個污水沙井和2個清水沙井(未安裝沙井冚連框)

5%

D

地下渠筒全部更換及包石屎

污水渠筒長約40M

清水渠筒長約32M

36%

全部污水渠筒長約40M

清水渠筒長約16M

30%

     

已完成項目佔全工程比例

61%

2 (洪先生指稱開源已完成的工程部份)

 

須完成工程項目

佔全工程比例

開源已完成部份

已完成全工程比例

A

鑿除舊石屎/鋪回馬路網不少於4吋厚石屎/樂文門外鋪6吋厚石屎

44%

鑿除舊石屎

5%

B

重做9吋石屎明渠兩條分兩邊斜水

10%

未做

0%

C

重做全部沙井及更換沙井冚連框(污水井5個,清水井6個)

10%

1個污水井

2個清水井

(所有沙井冚未完成)

2%

D

地下渠筒全部更換及包石屎(總長度約355呎)

36%

已更換喉管約168呎(有兩段已更換喉管約39呎不符合規格須拆除重做)

13%

     

已完成項目佔全工程比例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