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t Ngo Suet t/a Hoi Yuen Engineering Co 訴 Equal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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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向本席申請批予許可,就本席在2006年6月14日頒下的判決提出上訴。原告人是基於《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作出是次申請。原告人是以傳召各方的傳票作出申請,亦把傳票送達被告人代表律師,因此,被告人經律師代表出庭應訊。原告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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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91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3年第911號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法庭聆訊 宣判日期:2006年7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7月12日 判案書 1.原告人向本席申請批予許可,就本席在2006年6月14日頒下的判決提出上訴。原告人是基於《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作出是次申請。原告人是以傳召各方的傳票作出申請,亦把傳票送達被告人代表律師,因此,被告人經律師代表出庭應訊。原告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 2.在考慮是否批准許可上訴,本席考慮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td [1997] 1 All ER 480一案,在第840至841頁的指引,Lord Woolf法官指出,如果法庭認為沒有真實成功上訴機會,才不准予許可上訴,但如有其他特別原因,例如公眾利益,或需要澄清法律原則,便可批予許可上訴。為方便起見,本席將採用本席在2006年6月14日所頒下判決書的內載縮寫。 3.原告人的誓詞指說不服本席在判決書內的判決,其中包括判決書內共十二段的裁斷。綜觀原告人的上訴理據,其實是重申他在審訊時的主張和陳詞,但他並未提出判決書內在分析如何出錯。 4.就針對事實裁斷而提出的上訴理據,依據 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Ltd [1999] HKC 657和Progressive Foundation Ltd v Ling Kai Fung and Ling Kar Wai,CACV323/2002(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02年11月28日)二案,在任何訴訟中,就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而選擇信納某一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而作出的基本事實裁斷,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原因是原審法官具備一項上訴法庭所缺乏的優勢,就是他可親自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但如果(1)完全沒有證據支持原審法官的裁決,或(2)該裁決與文件上的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大相逆庭,而原審法官卻忽略該些證據而作出裁決,則上訴法庭應可作出干預。就算支持原審法官裁斷的證據稀少,或者原審法官的裁決與大多數證據矛盾,也不足夠上訴法庭作出干預,原審法官亦有權信納一名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大多數證人的證供。 5.基於上述法理原則,本席認為原告人再重提原審的證供和陳詞,作為針對基本事實判斷,並不構成有實在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針對判決書第22、34、40、42、45、65、76和101段所載的事實裁斷而提出的上訴理據,並不是有合理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6.原告人針對本席判決書第40段提出上訴,但其實第40段敘述許主席的證供和被告人信函的內容。許主席是原告人自己傳召的證人,而雙方對來往信函的真確性和可採納性無異議,本席未能接納原告人的反對。原告人指稱工程出現問題,互相商討時是正常,但雙方進行商討並非約定責任,而雙方立場之是非曲直,應由約定責任(包括隱含責任)定奪。 7.就著本席判決書內所提及的法理原則,原告人也未有提供有實在成功上訴機會的反駁理據,例如,原告人反對判決書第18段指出原告人附上的隱含責任,該等責任是依據《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第3條成立。原告人的誓詞只稱,主要應以雙方簽署的工程合約條款為準,但他未能解說為何上述法例條文不適用。 8.另一例子,原告人反對本席判決書第32和56段的裁斷,認為如果穩固工程是完成該工程應該及/或必須進行的額外工程,這便是開源的責任,而原告人簽署合約的行為已然同意承受額外工程的風險。原告人的誓詞指稱,他認為主要應以雙方簽署的工程合約條款為準,而他簽約時沒有同意承受該額外工程的風險,但是原告人未有就判決書第31段所提及支持判決書第32段結論的法理原則提出反駁理據。 9.至於原告人在其誓詞第7段提出,擬尋找新的有力證據,有關提呈和採用新證據的法理原則和特別理由,可見於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當時 Lord Denning LJ法官在第1491頁的判詞中立下三個必須達成的條件,才許可上訴時採用新的證據。第一,上訴人必須證明他未能在合理的努力下,搜集該證據於審訊時採用;第二,如採用該些新證據,該些新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但無須是決定性的影響,及第三,該新證據必是表面上可信,但無須是不可爭議的證據。原告人根本未有在其誓詞中說明是甚麼新證據,更遑說是否可達成上述條件。 10.原告人今天在本席席前陳詞也只說,如果他找到新證據證明地下有橫樑,這便可證明被告人的證人說謊。這陳詞顯示,原告人現在仍未獲得所謂新的證據。本席認為此非有合理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11.依據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請理據未有合理成功機會,因此,本席不批予許可原告人的上訴申請,但原告人可在14天之內向上訴法庭重提申請。 (法官向與訟雙方詢問訟費事宜) 12.有關是次申請,原告人是以傳召各方傳票的方式提出申請,而被告人代表律師亦有出庭聆訊,由於本席不許可上訴,本席認為原告人應支付被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夠協議訟費的數額,數額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鍾沛林律師行律師陳智康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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