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慧敏 訴 陳沛棠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4790/200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May 2006.
1. 原告人盧慧敏女士(下稱盧女士),向被告人陳沛棠先生(下稱陳先生)追討欠款$452,273,是盧女士給予陳先生的貸款及代支款項。
|
DCCJ479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4年第4790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宣判日期:2006年5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5月23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盧慧敏女士(下稱盧女士),向被告人陳沛棠先生(下稱陳先生)追討欠款$452,273,是盧女士給予陳先生的貸款及代支款項。 2.以上的數目是根據盧女士在2001年5月間借給陳先生$274,000,並且在2001年6月至2001年9月間代陳先生支付款項共$178,273。但盧女士承認此項數目還沒有計算她在2001年11月及12月內替陳先生所代付的款項。 3.根據陳先生的抗辯書指出,他並不承認他欠原告人盧小姐任何金錢,他聲稱就算他曾經向盧小姐借貸,在2001年5月至2004年10月間,盧小姐亦曾經在他的恒生銀行戶口中提取一共$911,000,足以抵償任何他曾經向盧小姐借的款項。 本案背景 4.原告人盧慧敏女士在2000年8月間經朋友介紹與被告人陳先生相識,當時她是經營貿易及運輸生意的,而被告人陳先生的職業是高級消防局消防局長。在二人相識後,經常見面及聚會。據盧女士聲稱,他們每月也有兩至三次的見面、吃飯及唱卡拉OK等。陳先生在他的抗辯書中聲稱,他與原告人盧女士有親密的關係,但盧女士在她的證供中堅決否認二人有親密關係;她指出二人只是屬朋友關係。 原告人的舉證 5.在2001年4月,盧女士指出,陳先生向她說,他當時經濟上遇到困難,希望她可以伸出援手。他更向盧女士承認,因為他嗜好賭馬,更因為希望升級的關係,增加了使費,因此欠下的債務在$700,000至$800,000之間,是他必須要交還的。 6.盧女士的證供指出,陳先生向她借款$300,000,承諾他會在每月出糧後分期還款。他更答應盧女士,除了日常生活費之外,他會把剩餘的金錢全部交還給盧女士。他更簽下一份借據,借據指出他向盧女士借款$300,000,將會在十八個月內歸還(文件夾60頁)。借據日期是2001年5月11日。他更交給盧女士一張$150,000的現金支票(可見於文件夾59頁),開票日期為2001年5月7日。而根據盧女士的證供,此支票當時已經被銀行因為不足款項而彈回多次。據陳先生承認,他曾經以此支票交還債務,但債權人未能取到金錢,因此,盧女士指出,這支票當時是不能兌現的。盧女士的證供更指出,她需要一些時間才能籌集足夠現金借給陳先生,因此,她未能在4月間把金錢借出,她在2001年5月11日才發出兩張支票,第一張是$60,000的支票,(可見於文件夾84頁);另外一張同日發出的是現金$30,000支票,(可見於文件夾85頁)。 7.盧女士聲稱,她根據陳先生的指示到銀行把現金取出,把$60,000交給一姓趙之男子,而另外的$30,000交給一姓彭的男子,她並且把支票影印了副本,作出記錄在副本上,關於在哪裡收取現金及支付給誰人的資料,此兩份副本亦有陳先生親自在副本上簽署。 8.在2001年5月22日,盧女士聲稱,當天她從中國大陸回到香港,陳先生告訴她急需要現金款項,因此他們相約在粉嶺見面。當日她把一張香港滙豐銀行$60,000的支票交給陳先生,又據陳先生的指示,她把此支票在滙豐銀行粉嶺分行兌現,再把這$60,000現金交給趙先生,作為第二期的還款。她又簽署一張$50,000的支票交給陳先生,抬頭是寫陳先生的名字,而陳先生亦在兩張支票的副本上作出簽署。 9.在翌日(5月23日),盧女士在陳先生的要求下簽了一張$33,000的支票給陳先生。陳先生對她說,他將會把支票拿到稅務局,跟稅務局商量安排稅務的問題。在同日,盧女士亦兌現了一張$33,000的支票,兌換地點是會展中心,然後把$33,000現金交到稅務局替陳先生支付稅務。支付此$33,000稅務的證據可見於文件夾第61頁。她保留了一份支付稅務由稅局發出的收據的副本,而陳先生亦在支票的副本上簽下名字。 10.在2001年5月24日,根據陳先生的指示,她再把$8,000存入陳先生的恒生銀行支票戶口,以便於他支付差餉。她指出,當天陳先生曾經向她留字,指示她把這$8,000存入他的戶口(見於文件夾第62頁),信件日期為2001年5月24日。另外,她亦提供一份由永隆銀行發出的付款通知,要求支付差餉的文件(可見於文件夾第63頁)。 11.雙方並沒有爭議,在2001年5月及6月間,盧女士曾經與她的家人,包括她的母親、她的孫女及一名傭人曾經搬到陳先生在美孚新邨的住所暫住,因為盧女士新置的物業正在裝修中,未能遷入。盧女士指出,她只在陳先生家中居住了六星期,而且,她更支付予陳先生$5,000,作為該段日子她與家人借用陳先生家中的一間房間的租金。她更指出,自此之後,她未有再逗留在陳先生的家中。 12.在2001年6月4日,盧女士指出,她曾經以支票方式支付$25,000到稅務局替陳先生支付他所欠的稅務(可見於文件夾64頁)。 13.在2001年6月11日,她替陳先生支付了當年1月及2月的管理費,一共$1,794(可見於文件夾第80頁)。 14.盧女士指出在2001年7月2日,她發出一張$3,603的支票去支付陳先生在美孚新邨的物業拖欠一共四個月的管理費(2001年1月至4月)。根據管理公司在2001年6月14日入稟的小額錢債庭SCTCO27687/2001案件的申索,該案被告人是陳先生,這$3,603是支付陳先生在美孚新邨欠下的管理費及其他費用(見於文件夾75至79頁)。 15.此外,盧女士指出,她更在2001年7月2日支付了被告人所欠的電話費共$523,以及電費$921(可見於文件夾第88及89頁)。 16.盧女士指出,在2001年7月10日,她再支付了被告人欠下稅務的第二期稅項共$25,000(可見於文件夾第65頁)。 17.在2001年8月8日,盧女士支付第三期被告人的稅務共$25,000,是以支票形式支付的(可見文件夾66頁)。 18.在2001年8月10日,盧女士聲稱她在陳先生的指示下,替陳先生到永隆銀行支付了$18,000,是被告陳先生在美孚新邨的住所的按揭還款(可見於文件夾第67頁)。 19.在2001年9月3日,盧女士以支票$1,794,支付陳先生在2001年5月及6月所欠下的管理費用。 20.在2001年9月4日,她更代陳先生支付了$682電費(可見於文件夾第87頁)。 21.在2001年9月11日,盧女士指出,她以支票支付了$17,000到陳先生的永隆銀行戶口,是該月的物業按揭還款。 22.在2001年11月6日,盧女士又支付了下一期$17,000的按揭還款,亦是以支票形式支付的。 23.她指出,在2001年11月30日,她再支付了$17,000到陳先生的永隆銀行戶口,作為該月的按揭還款。 24.而在2001年12月3日,她以另一張支票(出票日期為2001年11月30日)存入陳先生的永隆銀行戶口,去支付$17,000按揭還款(可見於文件夾70頁)。 25.在2001年12月24日,她支付了另一期的按揭還款$17,000,亦是以支票形式存入陳先生的永隆銀行戶口。 26.此外,她承認在2001年12月28日,她把$10,000支票存到稅務局,替陳先生歸還稅務。 27.再者,她聲稱,陳先生曾經在2002年或2003年間給她一張$90,000的支票,該支票是沒有寫下日期的,但她已經忘記了是何時何日她收到這張支票。她指出,陳先生是以這張支票向她再借$90,000現金,而她亦在不同時間以數期的支付方法一共再借給他$90,000現金。在2004年,她曾經把此支票存入銀行,希望兌現,但此恒生銀行的支票並不能兌現(文件可見於文件夾第72至73頁)。 28.因此,盧女士所提供的證據及證供指出,在2001年6月至2001年12月間,曾經代陳先生支付了一共$180,339的款項,並且再借$90,000現金給陳先生,合共$270,339,再加上2001年5月間,盧女士借給陳先生的款項共$274,000,那全部代支及借給陳先生的款項合共為$544,339。 29.此外,除了以上的貸款及代支,盧女士指出,陳先生曾經給她一張恒生銀行的提款卡,以便盧女士替陳先生管理他的財務及支出。她指出,陳先生對她說,她可用提款卡提取現金,替陳先生支付每月的費用以及其家居生活上開支,所餘下的金錢盧女士可用作歸還陳先生所欠她的款項,而他則另外以電話轉賬方式從這戶口提取他每月所需要的金錢,因這恒生銀行的戶口正是他每月薪金支付的戶口。但是盧女士指出,因為陳先生不斷的向她要求提取現金去支付他所欠的債項,因此,每個月也不足夠餘款去清還她向陳先生借出的金錢。 30.她指出,在2001年7月至12月間,及2002年2月和4月,每月她也據陳先生的指示支付給他的四位債主債務還款,更在2002年10月還給第五位債主一筆$30,000的金錢。因此,在此期間,她一共替陳先生還款$530,000,而她從陳先生的戶口提款及轉賬共$559,600,因此,扣除代支款項後只有一筆$29,600的款項剩餘下來。 31.根據盧女士的證供,該四位債主是:彭先生,張先生、曾先生及陳先生。而每月她曾代陳先生交給這四位債主$30,000、$20,000、$10,000等等的不同數目,詳細列表於原告證物第2號。最後更在2002年10月,代還款給何仔$30,000。 32.正是因為每月的還款及開支,盧女士發覺陳先生的恒生銀行戶口未能有任何的盈餘足以歸還她借給陳先生的貸款,因此在2001年12月底,她把這提款卡交還給陳先生。 33.根據盧女士的證供,她借給陳先生的款項,包括2001年5月的$274,000,及代支還稅及供樓共$270,339,減去她在戶口中提款及轉賬,歸還陳先生每月的債項之後,只有盈餘$29,600,陳先生尚欠她一共$514,739,她因此向陳先生追討這欠款。 被告的舉證 34.陳先生聲稱他並不欠盧女士任何款項,他聲稱其實在他的計算下,他已多付盧女士$489,661,因為盧女士曾經用他的提款卡提取款項達$911,000之多,這包括在2001年5月30日至2004年9月5日她所提取的現金及轉賬到她自己的銀行戶口及其他的戶口中的款項。他亦準備了一份計算表,被告證物D-1。但陳先生指出,他並不準備向盧女士追討這$489,661多付的款項。 35.在陳先生的修改抗辯書中,陳先生一直否認他曾經向盧女士借下任何金錢,這可見於答辯書第九段,他更聲稱,若她曾經向他作出貸款,盧女士經已在陳先生的恒生銀行戶口提取款項達$911,000之多,因此足以支付任何的欠款。 36.在陳先生的書面陳述書及他的庭上證供,他指出,他承認曾經在2001年4月向盧女士要求借錢,因為當時他有財政上的困難,他亦承認盧女士答應借錢給他還債,去解決他的財政問題,但盧女士提出條件,要求管理他的財務及收取他在薪金支付的戶口的提款卡,以便替他理財還債及貸款給他。 37.陳先生承認,在這期間,即4月中至2001年的5月,他曾向盧女士借了大概$300,000現金,。 38.他亦承認他把數張簽名的支票提供予盧女士,以便盧女士替他歸還欠款及支付稅項及差餉等等。陳先生指出,自從他提供恒生銀行提款卡給盧女士後,盧女士負責替他支付每月的生活費用,包括水費、電費、銀行按揭還款、管理費等等,而他亦會以電話理財轉數方式,把他需要的費用數目,從恒生銀行薪金支付的戶口轉到他的儲蓄及支票戶口中,以便自己運用,但他每月亦會保留足夠的金錢給盧女士去支付他的家居日常開支費用,和歸還他欠盧女士的貸款。 39.他指出,在2001年5月至12月間,盧女士曾經提取及轉數達$514,000之多,而他當時還以為他向盧女士所借的款項已全部歸還。但,盧女士在2002年初告訴他,她替他歸還債務的金錢是借貸回來的,她是需要支付利息的。而且她更告訴陳先生,陳先生仍然欠她二十多萬元。他感覺震驚,但同意繼續讓盧女士從他的恒生銀行戶口中提取金錢。他承認盧女士一直在他的戶口中提取金錢,直至到2004年4月,數目可見於證物D-1。 40.他聲稱在2004年7月間,因為經濟困難,他的美孚新邨物業被銀行收回及拍賣,而政府庫務署亦即時向他追討他向政府借的住屋貸款。因此他每月的薪金的一半已被庫務署所收取。就是因為這狀況,他才在2004年10月終止盧女士在他的恒生銀行戶口中提取現款。在他的計算表,被告證物D-1,他承認盧女士曾經替他支付了$180,339,用以支付按揭還款、稅及其他每月的家居開支等等。 41.他又承認,在2001年5月曾經向盧女士借款$241,000,他並不承認其中的$33,000支票,他指出此2001年5月23日的$33,000支票是盧女士用作支付稅務局的薪金稅的同一款項,而根據他的計算,從$911,000減去盧女士替他支付的$421,339,他一共多付盧女士$489,661。 裁決 42.在此案中,盧女士的申索及陳先生的答辯的真實性,完全依賴於雙方證人的可信性,法庭需依照原告盧女士及被告陳先生的證供,及他們提供的文件證物,去考慮孰是孰非,因為此案並沒有任何獨立證人的傳召,全部的證供是依賴盧女士及陳先生所提供的。 43.在考慮此案盧女士的申索,我曾經翻閱全部雙方所提供的文件證供、證據,及他們在庭上及書面的證供,觀察他們的舉止及證供的可信性去作出考慮。盧女士的申索並不複雜,唯一的考慮是,有多少文件證據可以支持她的證供及貸款的計算。她的證供是,她同意貸款給陳先生,而陳先生有很大的困難去歸還她所借給陳先生的款項,盧女士從未要求陳先生支付任何貸款利息。而且她指出,基於友情的關係,她自動提出替陳先生安排他每月的薪金及生活費的支付,希望幫助陳先生脫離困境。 44.盧女士承認,她被陳先生的誠意打動,以為他立心戒去嗜賭的習慣,因為陳先生曾向她承認他因賭馬輸了很多金錢,而她相信陳先生若有適當的安排協助他每月的收入和支出,陳先生應該可以脫離財政困境。盧女士指出,這是全基於她與陳先生的朋友關係,並不是因為他們有任何的親密關係。她接受了陳先生提供的恒生銀行提款卡,因為這戶口正是陳先生每月從政府收取薪金的戶口,而她亦應承替他從戶口中提出款項支付陳先生每月的家居費用。 45.但盧女士的證供指出,從開始貸款的2001年5月至到年底(2001年12月),她發覺陳先生未能成功把足夠的款項保留在他的戶口中,未能足夠歸還她借給陳先生的款項,因此,她把這提款卡交還給陳先生,並且不再替他管理他的財務,或支付他的家居費用。 46.她提出,陳先生每月也以電話理財方式把部分金錢調往他的其他戶口中,餘下的金錢只足夠支付給其他債主去償還他的債務,並不足夠歸還她的貸款。 47.她指出,陳先生在此期間不斷要求她替他還款給四位債主,在這期間直至2002年10月,她只有29,600元的盈餘。 48.陳先生的證供與盧女士的截然不同,他的答辯書及修正答辯書中他一直否認曾經向盧女士借錢,更指出盧女士在他的戶口所提取的現金已足夠她借給陳先生的金錢外還有很多的盈餘。在陳先生的書面陳述書,他才正式承認他曾經向盧女士借款$300,000。但他指出,盧女士貨款的條件是要求保留他的提款卡,以便歸還她向陳先生提供的貸款。陳先生亦承認他在理財方面並不十分成功,這是他答應讓盧女士替他管理財務的理由之一。陳先生更承認自2001年5月盧女士開始替他理財之後,每月她也替他支付家居費用,包括按揭還款、水費、電費、電話費及管理費等,這些也是從他恒生銀行的戶口用提款卡提款所支付的。 49.陳先生承認,他每月也使用電話理財,把恒生銀行戶口內的金錢,轉到其他的戶口以便於自己運用。陳先生既然承認他在2001年5月間向盧女士借款$300,000,及盧女士替他支付還稅、按揭還款以及水費、電費等等的費用,唯一有爭議的只是2001年7月至2002年4月及2002年10月,盧女士提出曾經替陳先生向五位債主所支付的金錢,共$530,000。盧女士指出,這些還款全是從陳先生的恒生銀行戶口提取,有的時候陳先生的銀行所能提取的數目並不足以支付給這些債主,因此她需要以自己的金錢補貼給陳先生的債主,但亦有些時候她能提取多於支付給這些債主的數目,在這段時間,她承認她一共提取了$559,600,而支出還款給陳先生的債主共$530,000。 50.除此之外,陳先生並不同意的只是一項在2001年5月發出的$33,000的支票。根據盧女士的證供,這$33,000的支票並不等如她替陳先生支付第一項的薪俸稅的支票,雖然兩者也是同一天支付的。支付給稅務局的$33,000是以支票兌現現金,再由盧女士交到稅務局,而陳先生在當天亦再向盧女士收取另外一張支票$33,000。盧女士否認文件夾第61頁的稅務還款與文件夾第83頁的支票是同一支票兌現所支付的項目。她指出,陳先生向她要求發出這$33,000的支票,是以便於他跟稅務局商量稅務的問題。 51.在文件夾83頁的支票,陳先生曾經在副本中簽上他的名字,這是盧女士保留貸款紀錄的習慣,若盧女士將支票兌現,因為支票上寫上支付人乃陳沛棠先生,該支票的正本應該有陳先生的簽署才能兌現金錢。但在本案的聆訊中,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陳先生曾經在此張支票正本上簽署以便盧女士可以兌現金錢,去支付陳先生的薪俸稅,此支票與文件夾84至85頁的兩張花旗銀行支票發於01年5月11日有所不同,因為這兩張5月11日的支票支付人是空白的,所以任何人也可以把這張未有劃線的支票提取金錢。 52.另外一項有爭議的款項是$90,000的貸款。根據盧女士的證供,陳先生要求她貸款$90,000,而她亦以數次支付的方式把一共$90,000借給陳先生,而陳先生只是在2002至2003年才把這$90,000支票交給她,她亦希望在陳先生有多餘的金錢的時候可以把支票兌現。在2004年9月15日,盧女士把這支票存入銀行,但亦被銀行打回,不能兌現。陳先生並不同意這說法。 53.經過考慮雙方的證供及證物,我認為原告人盧女士是一位可信的證人,她坦白承認她雖然未有像被告人陳先生一般曾接受高深教育,她亦承認她對法律和法庭程序方面一竅不通,可是,她指出,實際上,她借予陳先生的金錢比今次的申索為多,但她只倚賴她經已保存的書面證據作出支持的數目作出申索。 54.在審訊期間,本席發覺她的確有計算的困難,經常作出數目計算上的修訂,正如在原告證物P-1,她只把2001年5月至9月的貸款、代支數目列出,她漏算了2001年的其他月份的支出。其實,這些支付款項在她的申索中及書面證人陳述書中已一一列出。盧女士在庭上舉證感覺壓力及緊張是可以理解的。我相信,除非她是一位金像獎級演員,她顯然是感覺到在法庭舉證的緊張和壓力,才在計算上有所遺漏,我仍然相信她是一位可靠的證人,她的證供與文件上的證據亙相吻合前後一致。 55.至於被告人,他在消防局身為消防局長,有三十多年的工作經驗,位於高職。在庭上他表現頭腦清醒,計算精明、準確。在本案中,他承認有財政上的困難是因為他的賭馬、賭波的嗜好。我相信在2001年4月間他的確向原告人盧女士承認,曾花費大量金錢在他的好賭嗜好,及各樣消費中。 56.他亦在庭上坦白承認,在2001年5月間他的確欠下一位趙先生$150,000波攬,欠一位彭先生$30,000賭債,此外還有因投資失誤,欠下他的朋友張先生$130,000。除了以上的債務,他承認他欠下三張信用卡的透支,一共$220,000;欠下花旗銀行透支戶口$100,000及UA財務$200,000欠款。UA欠款他需要每月歸還一萬九千多元。他更欠下稅務局稅款$93,000,他需要分期歸還。陳先生承認以上債務一共是$923,000,實際上在當時(2001年5月)他所欠下的債務,比他向盧女士所承認的七十至八十萬元為多。除此之外,除了需要歸還他欠下的巨款,他仍需要每月支出按揭的還款,因此,在2001年5月間,他的確需要一筆巨大的款項去支付他最迫切的債務,例如賭債及欠稅等。 57.陳先生承認他在5月11日向盧女士借下了$90,000,在5月22日再借下$60,000和$50,000,在24日$8,000,及$33,000的稅務還款,一共$241,000。他聲稱經盧女士的貸款之後,他歸還了他的賭債給趙先生,因$150,000已減至$120,000,所以已完全歸還。同時,亦歸還彭先生的$30,000賭債。欠張先生的$130,000,他已還了$50,000,還有$80,000正在慢慢歸還。 58.但他承認,他還要歸還欠下信用卡的透支,花旗銀行的$100,000透支貸款,UA財務$200,000的透支貸款。若情況正如他所說,以他的收入應該不難歸還所欠的全部的債務。其實,經盧女士2001年5月的貸款,他應該可以成功安排其他債務的逐步歸還。究竟為何時至2004年7月他仍未能支付他每月的按揭還款呢?以至銀行要把他的物業收回拍賣呢? 59.陳先生指出,在他的物業被拍賣後,他才在2004年10月中止盧女士在他的銀行以提款卡提款。若他經已遇到財務困難,未能支付他每月的按揭還款,為何他仍然准許盧女士每月利用他的恒生銀行提款卡提取現金呢?而且盧女士明顯地在2001年12月之後已沒有再替他支付按揭的還款。這說法令人費解。 60.就算盧女士曾經向他指出,他仍欠下她$200,000的債務利息,也不能解釋陳先生還樂於繼續讓盧女士在他的恒生銀行戶口中不斷的提取金錢,以至連按揭還款的金錢也欠奉,這一切並不合邏輯,也不合道理,不像一位頭腦清晰的高級公務員所會做的行為。 61.陳先生在審訊期間一直表現思想清澈,思路敏捷,記憶良好,特別在他的數目計算方面,他表現思想慎密、細微,這證明他是一位能幹及頭腦精明的人。但這不代表他是一位有誠信的人,或他的證供是可信的。他顯然完全明白了解自己的好賭性格,利用盧女士對他的同情和友情,願意給予他幫助。 62.經過考慮雙方的證供及雙方提供的文件佐證,我發覺陳先生所提供的證供並不可靠。在他的抗辯書中,他一直保持否認向盧女士曾經借錢,直至2005年7月12日的修改抗辯書,他仍然繼續否認向盧女士借錢的抗辯。後來,只是在他的2005年11月22日書面陳述書中,他才第一次承認曾經向原告人借款$300,000。在審訊期間,他否認所借的款項是$300,000,只承認$241,000。而且,他在庭上作供期間,才向法庭承認原告人曾經替他代支按揭還款、稅務等等$421,339。當然,他仍然強調原告人曾經從他的戶口中提取$911,000巨款。 總結 63.我信納,在一個民事舉證的標準下,在被告人曾經發出的借據以及數張支票的證據的支持下,陳先生的確在2001年5月11日為了向盧女士借錢,簽下借據,更提供盧女士一張$150,000雙方也知道不能兌現的支票,因為支票已經被陳先生的債主存入銀行而被拒絕兌現的。後來,他更要求借$90,000而提供另一$90,000支票予盧女士。我相信他把這些支票交給盧女士是作為借錢的擔保和取得她的信任。 64.此外,在6月間,他亦提供一張提款卡給盧女士,並接受盧女士替他安排他月中的生活財政問題,由此獲得盧女士的信任,繼續借錢給他。根據他自己的證供,他承認每月也提取金錢往其他的戶口中,但會保留足夠金錢給盧女士,以便盧女士收取還款。但我相信陳先生實際上陸續有其他必須歸還的債務,因此,他只是不斷的要求盧女士替他還款給其他的債主,而在2001年7月至2002年4月間,盧女士不斷替他提取現金去歸還他所欠下的債務,理財戶口中的數目根本不足以歸還盧女士借給他的金錢貸款,並且又因為他自己每月也把薪金轉到自己其他的戶口中運用,盧女士不可能得到足夠的金錢償還她借給陳先生的款項。 65.陳先生雖然擁有高薪厚職,可是,其收入仍然不足支付每月的自住樓宇按揭還款,此證明他一定有其他的債務是他沒有向法庭透露的。盧女士懷疑陳先生其實繼續他的賭錢習慣和嗜好,因此欠下其他債主巨款,以至盧女士需要在2001年7月至2002年10月不斷提款替陳先生還款給姓彭、姓張、姓曾、姓陳及姓何的債主,當時,她相信陳先生所說,因其公務員身份不便現身親自交款給這些人仕的說法。盧女士的證供是可信的。 66.陳先生並不是一位可靠及可信的證人,他利用機會、利用盧女士的友情及對他的信任,正如雖然他在書面陳述書承認他向盧女士借$300,000,但在庭上他只承認$241,000,而他在抗辯書一直不承認他曾經向盧女士借錢,直至在陳述書上及庭上他才同意及承認。 67.我信納陳先生的確有向盧女士借取金錢,又要求盧女士替他歸還債務及支付按揭還款、還稅等等,最後代他支付他的債主$530,000之多。第一項債務在2001年5月是$274,000;第二項盧女士代支的欠稅、按揭還款、管理費及水電費等一共$180,339;第三項$90,000的貸款;第四項在2001年7月至2002年10月間,盧女士替陳先生歸還$530,000的款項,其中她承認曾提取了$559,600,因此有$29,600的盈餘。經扣除此項後,陳先生仍然欠盧女士$514,739。 68.據以上的理由,我批准盧女士成功申索$514,739。而陳先生(被告人)必須歸還此項欠款給原告人,利息由入稟當日起計,直至裁決當日以法庭定下的一半利息;自今天起直至歸還之日,則以法庭所定的利息計算。 69.敗訴之一方必須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因此,陳先生(被告人)需要支付原告人(盧女士)的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法庭經歷司審核評估。
原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