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彭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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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1995年獲懲教署聘任為懲教署教師,於2002年擢升為主任教師。他於1996年10月15日向懲教署申請部門宿舍,並於同年11月29日獲署方批准。從1997年1月31日開始,被告人和家人便一直住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已婚主任級職員宿舍I座8室(“小欖宿舍”)中。

Case No.DCCJ 4023/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Jun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02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 2004 年第 40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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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政司司長 原告人
   
  彭兆忠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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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潘兆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6年4月1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06年6月 16日

判案書

1.被告人於1995年獲懲教署聘任為懲教署教師,於2002年擢升為主任教師。他於1996年10月15日向懲教署申請部門宿舍,並於同年11月29日獲署方批准。從1997年1月31日開始,被告人和家人便一直住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已婚主任級職員宿舍I座8室(“小欖宿舍”)中。

2.被告人獲分配的,屬「工作需要宿舍」。當時懲教署實行的政策是,在沒有合資格的紀律人員申請某一空置宿舍單位時,文職人員的申請才會被考慮。由於被告人是文職人員,所以他的申請是在這「較後次序」 編配政策中獲批准的。

3.2002年10月,審計署發表第39號報告書,指懲教署將「工作需要宿舍」編配予文職人員的安排有違《產業規例》。懲教署採納報告書的建議,不再容許文職人員入住「工作需要宿舍」,以騰出單位給予輪候宿舍的紀律人員。

4.2003年4月30日,懲教署署長(“署長”)通知被告人須於2003年9月30日或之前遷出小欖宿舍。除被告人外,懲教署共發出48份類似通知書給其他入住宿舍的文職人員。

5.被告人拒絕遷出宿舍,原告人代表署長入稟要求收回有關單位及追討租值保償。被告人作出抗辯,並向懲教署反申索違約賠償。

抗辯理由

6.被告人指,懲教署的《部門宿舍編配政策/指引》指明文職人員可按「較後次序」申請部門宿舍。在被告人獲分配宿舍時,署長發給他一份備忘,指出該次獲得分配部門宿舍的職員是因為部門行動性職務的需要才獲得分配宿舍的。

7.該份備忘亦列明,若獲分配宿舍的職員或其配偶是香港房屋署居者有其屋計劃的單位(“居屋單位”)業主,則必須承諾放棄其既有的房屋福利才能正式獲得派發單位門匙。

8.被告人的妻子在確信署長批准他們入住宿舍是合法合理的情況下,將她的居屋單位的業權放棄,轉讓給其他人。

9.被告人又指,該份備忘亦指明在《監獄條例》下,如果被告人被解僱、辭職、退休或身故,便須將宿舍單位交還。但是,該份備忘和《監獄條例》並沒有指明在其他情況下被告人須交還宿舍單位,亦沒有指明在甚麼情況下被告人會被視為沒有行動需要入住宿舍單位。

10.由於被告人的妻子所放棄的是一永久性的產業權,被告人及家屬理應有權居住小欖宿舍直至發生上述《監獄條例》所指明的情況或被告人成功獲得公務員享有的「自置居所資助計劃」的津貼。

11.署長要求被告人無條件遷出單位是違約行為,無理地令被告人的妻子喪失永久性的產業權。

討論

12.不爭議地,被告人曾於1996年12月3日簽署和確認收到了一份「保證書」和一份「住用條件」。該「保證書」包括了以下註明:

(a) 本人明白,本人並無必然權利在該宿舍居住 ;
(b) 本人承諾在接獲不少於一個月的通知時便得遷離該宿舍,而且本人明白,在這種情況下是不會獲得延期遷出,亦不會自動有權獲配另一單位或任何方式的補償。 

「住用條件」中,包括了下列條款:

(c) 懲教署署長有全權讓你或不讓你住用該宿舍; 
(d) 如給予你不少於一個月的通知,你便須遷離宿舍。 

13.明顯地,被告人於接受入住宿舍單位前,已清楚知道他沒有必然權利入住宿舍,署長有「全權」不讓他繼續住用,而署長在行使此權力時是不須要任何先決條件的,除了須要給予不少於一個月的通知之外,此權力可以說得上是絕對的。

14.雖然《監獄條例》中載有宿舍住用人須遷出的情況,但有關條款並不是介定了只是在那幾種情況下宿舍住用人才須要遷出。本席認為,此節並不影響上述署長可收回宿舍單位的權力。

15.至於被告人的妻子放棄了居屋單位方面,香港房屋委員會是在1997年4月1日才回函表示同意她放棄業權的申請,並聲明轉讓必須在1年之內進行。若果被告人或其妻子不願放棄居屋單位業權以換取入住宿舍的福利,或不同意任何入住宿舍的條款,大可在轉讓前選擇保留居屋單位,而取消宿舍申請。

16.雖然署長在發給被告人的備忘中指被告人是因為部門行動性職務的需要才獲得分配宿舍的說法未必準確,但是在審訊中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是依賴此說法才選擇放棄其妻的居屋單位而入住宿舍,此節並不能構成任何虛假陳述而成為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或訴因。

17.再者,即便是有任何損失發生,亦只應是被告人的妻子的損失,被告人不能以此作為抵銷或作出反申索。

總結

18.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任何權利在署長給予適當通知之下繼續佔用宿舍,理應立即交還宿舍單位。

19.署長或任何其他懲教署職員沒有向被告人作出虛假陳述,亦沒有違反任何與被告人之間的合約,被告人的反申索應予以撤銷。

20.本席命令被告人須於由收到本判案書起計42天內交回小欖宿舍的空置管有權。

21.此外,由於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在陳詞時表示只是向被告人申索30個月的租值保償金,本席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HK$207,000(30xHK$6,900) 及利息,利息由傳訊令狀發出日,即2004年8月4日開始以年利率8%計算,直至發下判案書當天,之後以年利率10.711%計算,直至騰空交回小欖宿舍為止。

22.本席作出臨時命令,本案訟費歸原告人,連大律師證書,若雙方就數額不能達成協議,便須交由聆案官評定。此臨時命令將於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潘兆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

原告人 : 由原告人延聘徐嘉華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 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