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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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現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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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9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29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622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6年6月8日 裁判日期:2006年6月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現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傳召了一名交通警員作供,他聲稱事發時他駕駛電單車巡邏,在民樂街28 號對出的第二線行駛時,上訴人駕駛的中型貨車在他前面的第一線突然切入第二線,引致他須急煞車及「攞右軚」閃避,避免發生碰撞。他又稱兩車的最近距離,只得約0.5 公尺。警員強調上訴人切線時車速較其車速慢,又沒有任何燈號示意,而上訴人前後方均沒有汽車。 辯方案情 3.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作供,他堅稱案發地點是民樂街的末段接駁民裕街的轉彎位置,他在第一線行車正在轉入民裕街的第一線,但他前面有一輛的士突然停下,亮起「壞車燈」,他於是邊切線邊打「右燈」,他稱切線時其時速約15 公里,他當時看見警員是在約50 呎之外,車速稍低於40 公里的。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警員的證供有疑點 ,民樂街28 號並非民樂街的中段,警員並非一名可信的證人。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律師在看過香港街道圖下不堅持定罪是穩妥的。 裁決 6.裁判官正確指出「第一控方證人是控方案情中的唯一及關鍵證人,他的證供並無佐證或其他支持證供,所以……需要特別小心謹慎處理他的證供。」 7.本案的徵結,在於警員所述他所目睹事發經過的可信性,此乃事實之裁判,一般來說,除非裁斷是基於錯誤的事實基礎或極度剛愎武斷,否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 8.在本案中,根據錄音謄本,警員堅稱事發地點在民樂街28 號對外,是「一個紅磡商業中心嘅後巷嘅停車場嘅進入嘅客貨區」,他斷然否認民樂街28 號是一個彎位。他看過上訴人所呈遞的照片後,聲稱只認得證物照片D(4)、(6)、(7)可顯示民樂街,但全部不能顯示民樂街28 號。 9.然而在聆訊時,上訴人堅稱民樂街的街道牌在該處顯示18 至28 號,可印證他所言民樂街28 號是位於街尾的一個彎位。如果上訴人所言屬實,他是在民樂街28 號轉入民裕街時切線的,而如果當時警員在他後面50 呎的距離和位置,根本難以如警員所指出看見上訴人轉線的情況,包括上訴人的前方是否有一輛的士突然停車而令至他需要轉綫,故警員所稱他與上訴兩車最近的距離亦不能盡信。因此,民樂街28 號是否一個如上訴人聲稱的彎位在本案是舉足輕重的關鍵問題。 10.上訴人呈遞的照片雖能顯示民樂街甚至街道牌,卻因反光而不能顯示街道牌上所印着上訴人聲稱是「1 至 28」號的內容,同樣亦不能顯示28 號的正確位置。 11.裁判官完全接納警員的證供,包括警員断然「否認民樂街28 號對出是一個彎位」。故此裁判官說:
12.在本案中控辯雙方均沒有呈遞任何香港街道地圖。 13.根據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1)(a)條:
14.第 83V(2)條指:
15.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8(1)(b)條,上述條例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16.28 號是否在民樂街尾段一彎位置,一經查看地政總署測繪處編製的《香港街》,一目了然,答案自是昭然若揭,誰人可信,亦自有分曉。故此本席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接納該街道圖援引為本案證供。再者,其內容不但相當可信,其準確性實不容置疑,再者上訴人不諳法律,在聆訊中沒有援引此等可靠證物,是可以理解的。 17.根據上述《香港街》,民樂街28 號的確是在民樂街尾段一彎位置,與警員的堅稱大相逕庭,卻支持上訴人的說法。 18.如果在聆訊時上述《香港街》的街道圖證據被納入為案情部份,實足以動搖甚至粉碎警員之可信性。 19.定罪不穩妥,擱置,上訴得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高寶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上訴人無代表律師,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