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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9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9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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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5月4日
裁判日期:2006年5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5月29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控罪 (1))及一項「沒有牌照而販賣」(控罪(2))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 條及香港法例第132 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83B(1)、83B(2)及150 條,一共罰款1,3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以下是控方的說法,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控方証人是食物環境衛生處(以下稱“食環處”)的助理小販主任麥國輝先生(以下稱“PW1”)
PW1在2005年12月21日和一隊食環處職員穿著制制服當值,被指派在葵青區巡邏。在同日的下午5時PW1乘著一部政府車輛因為交通燈號停在青衣的担杆山路近長安邨安濤樓對出的交通燈位前。PW1從車窗望向安濤樓對出的行人路,他看見上訴人翹起雙方挨著一面鐵欄面向馬路坐在一張摺櫈上。在上訴人右邊有一部手推車,車上放著6包白色貨物及一塊白色本板上面以籃色字寫著[送貨上門]。 當時上址行人往來繁忙,行人需繞過手推車而過。
當交通燈轉成綠色燈號時,PW1將車駛回安濤樓的對面行車線停低,步行橫過馬路向安濤樓方向。在路中的安全島上因行人燈號轉成紅色,PW1便站在安全島上觀察上訴人。PW1看見當時上訴人正和一名女士交談,而上訴人身旁的手推手約有2米長,1.2米濶放在行人路的中間。手推車上有6包白色袋裝的米,每包約0.8X0.3米。其中2包豎立起可以看見印有一個[喜]字。
當行人燈号轉成綠色燈號,PW1便橫過馬路走到上訴人面前,向上訴人表露身份問他有無牌販賣。上訴人答無。PW1便告知上訴人要拘捕他,告他兩項罪明,阻街及無牌販賣並向上訴人施行警誡。最後將上訴人連同貨物帶到警署落案。」
3.再下面是辯方的說法:
「辯方証人是嚴永恒先生(以下稱“上訴人”)。
上訴人上庭作供辯稱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45分左右坐在長安邨安濤樓斜對開的行人路等候一位老婆婆買菜回來和她一起送貨上門。當時上訴人看見有食環處職員站在馬路的燈位上。這時有一位女士問上訴人幾時會送貨,該食環處職員便走上前向他表露身份要告他阻街及無牌販賣。上訴人表示不滿便報警處理。其後,警員到場調查。」
4.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以下是裁判官的說明(只節錄相關部份):
「上訴人作供稱不是在現場販賣只不過是在送貨途中等一名阿婆買餸回來之後會和他一起送貨到她的家。在接受主控官盤問時,上訴人承認客人在他送貨期間會看車上面的展示牌就會向他索取名片之後會打電話就叫上訴人送貨。上訴人亦承認在送貨途中經常有客人向他索取名片。
根據PW1的證供,當時上訴人坐在一張摺櫈旁邊有一部手推車。PW1提供的證物草圖可以見到,路面行人路約有6 米闊,行人路兩旁就各有石躉,所以令到路面可以行人通過的通道只有2.6米,行人要先從此兩邊窄路口方可進入行人路中間。上訴人的手推車佔用了2米行人路,於是乎路面只剩4米長闊。事發當時是下午5點40分,剛是放工時份行人較多,上訴人在此時將部手推車放在行人路面上面,絕對有可能對行人造成阻礙。
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也同意部手推車是放在行人路上等候顧客回來一起送貨。本席裁定第一條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的罪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到其對上訴人的指控。本席裁定上訴人的第一項罪名,罪名成立。
至於第2條控罪,在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的第2條裡面有述及小販的定義。在2(1)條中“小販”指 ——
(a) 在公眾地方以下列方式作商業活動的人 ——
(i) 將貨品、貨物或銷售品嘅售賣或為出售而將佢展出;或
(ii) 展出貨品、貨物或銷售品的樣本或樣式,以於較後時間將其交付;…。
根據上訴人的證供是否認當時在現場有任何交易,PW1的證供亦都係沒有直接的証據,只說看見一位女士和上訴人接觸。上訴人稱只是在送貨途中等一名顧客回來一起送貨到她家。雖然,上訴人可能真的是在等一名顧客回來,但是否在事發時在送貨途中,此點就不被本席所接受。從PW1的證供本席可以知道上訴人當時坐在一張摺凳上面,右邊放著一部手推車,車上有六包白色的米,其中兩包是堅立可以看到有一個『喜』字。PW1觀察期間,就有一個女子向上訴人查詢,雖然現場沒有作任何交易,但是上訴人的手推車上上就有一塊白色的展示板,上面及藍色8吋大字寫著『送貨上門』。上訴人送什麽貨上門呢?本席可以從手推車的白色『喜』字樣品就知道其實是米。如果上訴人真的在送貨根本就無需要豎立一塊展示牌『送貨上門』。這塊展示牌可以令人推斷到上訴人會將貨物送上門,而送的貨物就是展示在手推車上面米。上訴人當然不會無條件將米送去人的家,唯一合理的推論,這些米買給客人的。
上訴人接受盤問時亦都承認客人會看見到他送貨時向他索取名片,然後給上訴人打電話要求上訴人送貨。普通人為什麽會問上訴人索取名片呢,明顯地,因為他們看上訴人展示了貨物,這貨物就是一包包的米。
本席因而裁定上訴人的行為合乎第2條(a)(ii)項,即展出貨品、貨物或銷售品的樣本或樣式,以於較後時間將其交付。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無合理疑點地証明其對上訴人的控罪。本席毫不猶豫地裁定上訴人第2條控罪罪名成立。」
5.對於控罪(1),上訴人指現場從來都有回收衣物的鐵籠一個,他就在旁邊,所以不構成阻礙。無論如何,其後有區議員助理在上址擺攤,卻又未被檢控,可見真的沒有阻礙。
6.至於控罪(2),上訴人指PW1根本在說謊,證供與事實不符,況且他沒有在現場交收,又何來販賣?
7.非常明顯,上訴人所講的,都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8.阻礙與否,要看現場,而且裁判官已分析過有關的環境。若說鐵籠本身已構成阻礙,上訴人在旁添不了多少位置,那也是不能成立的。因為阻多一分就是一分。至於別人是否阻街,根本就與本案無關,這亦乃常識。
9.最後,PW1是否說謊,裁判官已有裁斷,結果亦不致有什麼可批評之處。還有,是否有交收也不是販賣的關鍵,因為根據條例,把貨物展出已可構成有關的罪行。
10.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張維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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