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漢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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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處入獄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63/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6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6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9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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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王漢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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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5月10日

裁決日期:2006年5月1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5月29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處入獄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針對定罪的上訴

(i)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於2005 年10 月29 日在荃灣廣場的吉之島百貨公司偷取四盒模型,全部屬永旺(香港)百貨有限公司所有。

(ii)     雙方承認的事實

3.本案的大部份案情不受爭議。相反,控辯雙方均確認了以下幾個重要事實:

(一)   當日,被告在三樓吉之島門外被截停;

(二)   截停時他攜有以下物品:-

a)    一膠袋內藏一盒“BAN DAI”模型(統稱証物P1)

b)    另一膠袋內藏兩盒“BAN DAI”模型(統稱証物P2)

c)    另一無袋袋著的大盒“BAN DAI”模型(証物“P3”)

(三)   以上4盒模型均屬永旺(香港)百貨有限公司所有,總值$966.90。

(iii)    控方證據

4.無論如何,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

5.證人(1)是吉之島百貨公司的保安員。事發時他看見上訴人從玩具架上拿了四盒模型,把其中三盒放在兩個他自行帶來的膠袋中,再把餘下一盒放在自己腋下。之後上訴人離開吉之島,期間經過兩個收銀櫃檯,並直出吉之島的玻璃門。證人(1)在門外20 米把上訴人截停。當時上訴人要求證人(1)給多一次機會。他說由始至終上訴人都沒有用過任何電話,亦從無聽過上訴人解釋他當時正在講電話。

6.控方證人(2)和(3)都是當天到場的警員。後者負責拘捕上訴人。證人(2)證實沒有聽過上訴人解釋他當時正在講電話,證人(3)則記不起上訴人有否這樣說過。

(iv)    辯方證據

7.上訴人說當天他到吉之島是想買一些玩具及一些清潔用品。他說他把其中三盒模型放進自己攜來的膠袋是因為這樣可以獲得公司的現金回贈及折扣。上訴人的媽媽患有大腸癌,而事發時他突然收到太太的電話,說母親在家不適,並有大便流出。上訴人叫太太處理但卻遭太太拒絕,他因此與太太在電話中爭持七分鐘以上,亦因此意外地行了出店外。他說他曾向百貨公司的保安員及警員解釋他當時正在講電話,而他並沒有向任何人要求給予機會。

8.上訴人亦傳召了他的太太作供。他太太對於他們在電話裡爭持的說法大致與上訴人吻合。

(v)     裁判官的裁量

9.最後,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對本案的分析,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只節錄相關部份):

「15 .……被告及其証人在庭上的証供,當然要獨立考慮,經小心考慮後,本席問為何他倆紛紛供稱電話對話的時間均是7分鐘以上。莫非他倆當時都有計時或是兩人剛巧估計一樣!無論如何,經細心考慮和觀摩過被告人和其証人在証人台上作供時的神情和動態後,本席看到他倆作供時神情閃縮,本席裁定他倆在法庭裏並不是講真話,他們講大話而矣。本席完全不相信他倆的証供。

16.    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及其証人庭上的証供,這一點不會對辯方、被告人有任何不利推斷。舉証責任只在控方,舉証基準為亳無合理疑點。

……

18.    經小心觀察和考慮PW1至PW3作供時的神情、動態之後,本席認為並裁定他們三位均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三位的証供為事實。

19.    本席裁定事實上:-

(a)   被告當晚在該吉之島3樓的玩具架上拿了4 份模型,並將3盒分別放入其自攜的兩膠袋(証物 P1和P2);

(b)   P4和P5所顯示的兩收銀機及玻璃大門相當明顯;

(c)   被告左手手持兩膠袋、右邊腋下“脥”著最大份的模型(証物P3),如P4和P5的繪劃,經過兩明顯的收銀處,出了明顯的玻璃大門後約20 米被PW1截停。被告全程並無講過手提電話;

(d)   他有向PW1和PW2要求俾次機會。

20.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以上的兩要求/請求字句太短和簡單。而且清白的人在這情況下亦可能有類似的要求。因此,對這兩要求,本席並不會與以任何比重。

21.    雖然如此,但基於以上事實的裁定(即19段a至c),本席裁定以下一合理不能抗拒的唯一推論,即當時,被告在攜帶P1至P3出店玻璃大門時,被告是故意將其帶離店舖,並意圖將其偷走。所有意外或忘記付款的可能性亦被全面考慮,但卻被一一徹底否定。」

(vi)    上訴理由

10.今天,上訴人在我席前提出了三個投訴,認為是本案的疑點:

(一)   控方證人(2)和(3)就上訴人是否曾聲稱與妻子通過電話一事上的證供矛盾;

(二)       現場有閉路電視,可證實他有講電話,但控方卻未把有關的錄影呈堂;

(三)       裁判官不相信他,是因為不信他和妻子都能記得通過七分鐘電話,認為無可能,但現在的電話都有時間顯示。

11.然而,本席認為,以上三項投訴都不成立。

12.如上面指出過,控方證人(2)記得上訴人沒有提過曾講電話,控方證人(3)則記不起他有沒有提過,亦即對這點毫無記憶。這在邏輯上並不構成任何矛盾。

13.控方如何舉證、舉甚麼證,他們可自由選擇,最終由法庭斷定是否足夠作定罪判決。因此,沒有把有關的錄影呈堂(如真有錄影 的話),也不是甚麼疑點。

14.最後,裁判官不信上訴人及他的妻子,並不只在那七分鐘的事上。他還考慮了他們在作供時的整體表現,而這又是法庭可考慮的因素。

15.上訴人的投訴既不成立,他的上訴也應駁回。

針對判刑提出的上訴

16.這個上訴已過了法定時限,但答辯方並不反對,本席所以亦批准上訴人就判刑陳詞。

17.然而,上訴人所持的理由只有一個,就是裁判官沒有考慮他母親的確患有大腸癌這病;但這實非有效的減刑理由。

18.針對判刑的上訴亦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盧淑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