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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3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3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4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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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5月4日
裁決日期:2006年5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5月29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三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控罪(1)、(3)、(4))及一項「為取得簽證身份書而作出虛假陳述」(控罪(2))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42(1)(a)及第42(1)(c) 條,全部處以入獄6 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下面是上訴人所承認的事實:
「2004年,被告人被懷疑在香港使用不同的身份,所以被截查。入境事務處其後就案件進行調查。
2. 調查顯示,被告人於1994年7月13日持……單程證抵港,該證件顯示持證人的姓名為麥桂香,出生日期為1969年4月21 日。其後核對記錄顯示,她曾於1992年9月6日以麥琼君的名字身處香港,出生日期為1970年10月1日。
3. 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她的真名為麥桂香……麥琼君只是她的別名。她真正的出生日期應為1970年10月1日。她曾於1992 年以正確的出生日期來港。其後她被……拘捕,法律程序完畢後被遣返中國內地。1994年,在父親的協助下,她成功取得上述單程證……她留意到證上載有她的名字及照片,但出生日期不正確。她為免麻煩,沒有更正錯誤的出生日期。1994年7月13日,她出示上述單程證在……羅湖……辦理入境檢查手續時,向入境事務助理員虛報她於1969年4 月21日出生(控罪1的詳情)。被告人獲准入境,以臨時居民身分逗留至1995年7月13日。
4. 被告人進入香港後,以虛假的出生日期申請……獲發香港身分證……。1994年9月5日,她向入境處申請香港簽證身分書;申請期間,她仍然向入境處人員申報該虛假的出生日期(控罪2的詳情)。她其後獲發香港簽證身分書……。
5. 1995年6月20日,她的逗留期限行將屆滿,她前往入境處申請延期逗留。她在申請過程中仍虛報出生日期為1969年4 月21日(控罪3的詳情)。
6. 2001年3月1日,被告人持其香港身分證及上述香港簽證身分書辦理入境檢查手續時,仍然向入境事務助理員申報虛假的出生日期(控罪4的詳情)。」
3.再下面是裁判官對是次判刑的各項說明:
「 被告36歲,已婚,其夫於內地生活,被告育有分別為四及七歲女兒,她們體弱多病,故需被告照料,兩女兒現暫托親屬看管,整家依賴綜援渡日。
被告强調,案件不涉使用虛假文書,事件起因只是被告之父,幾經轉接,在極費勁下,才能替被告於內地獲取一單程證,被告雖知內載之出生日期不確,惟不欲多增其父麻煩,故一直沒把虛假的出生日期糾正。
……
被告聲稱女兒病重,但從她所呈遞之醫院文件顯示,其女兒只需到醫院覆診,及接受視覺檢驗等,不涉緊急危疾,故不存任何人道因素。被告於1993年,曾干犯“違反逗留條件”罪,事件雖久遠,但顯其守法意識薄弱。被告個人背境,亦不存有利因素,令本席摒棄阻嚇性懲罰。
與本案控罪類同的刑罰,實有法可依,舉例說,在林宇,高發(2004年上訴案件第1252及1261號)案,及HKSAR v. STHAPAK, Rakesh Kumar(HCMA 1180 (2004)等案中,就於 “向入境署作出虛假申述”罪,原訟庭確定如在認罪的情况下,六個月囚期,乃恰當的刑罰,本案嚴重程度,比上述林宇,高發及STHAPAK案,有過之而無不及,本席以九個月囚期作判刑起點,因被告認罪而遞减至監禁六個月,刑罰實已頗為寬大,而本案犯案日期,自1994年,橫跨至2001年,每控罪乃於不同日期、地點,且被告為達不同目的而反覆干犯,法理上囚期可予分期執行,刑罰故可高於六個月監禁,現本席反觀本案整體刑罰,深感過輕,皆因姑念被告境况,與單親家庭無異,才命所有刑期同時執行,擬欲達法情兼備之目的,惟弄巧反絀,情超法容,現自責一念之仁,誤命所有囚期同期執行,反令被告頑愚依舊,未能開其悟智,非社稷之福。」
4.相反,上訴方則有以下的投訴,亦即他們的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在判刑理由內認定本案並不存在任何人道因素這一點是錯誤的。再者,他更以上訴人過往曾犯事而推論她守法意識薄弱這一點亦是錯誤的。更甚的是,他認為上訴人的背景並不足令他可摒棄阻嚇性懲罰這一點亦是錯誤的。
2. 基於上述所有理由,上訴人的6 個月判刑明顯是過重。」
5.本席在聽過陳詞後認為,上訴人的投訴,意義不大。
6.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觀察,是對是錯,實非問題的關鍵。反之,本案惟一要考慮的是,每罪6 個月,同期執行的刑罸,是否過重。
7.然而,這個問題的答案,又是明顯不過的,就是絕不過重。這點不只從判例中清楚可見,就算上訴方自己也沒有異意。此外,上訴方亦承認,上訴人的背景,與絕大部份同類案件的被告,并無分別,所以說不上有任何特別的個人求情理由。
8.至於他們提出,有關的虛假申述,只關乎出生日期,不能與除相片外甚麼資料均為虛假的情況相提並論,本席亦認為不能接納。這裏的原因已由張慧玲暫委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秀美HCMA279/2005一案解釋過:
「34. 本席裁定出生日期是一名人士身份詳情的重要元素,尤其是以中國人而言,同名同姓大有人在,出生日期是可以作為識別的途徑之一。」
9.還要一提的是,本案上訴人在1992 年用別名及真出生日期來港,犯事遣返後在1994 年又用真名及假出生日期來港,明顯就是要隱瞞身份,現在硬推說是父親在辦證時弄錯了,可謂天方夜譚。
10.上訴駁回。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陸偉雄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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