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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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違反逗留條件(控罪一)及一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控罪二)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42(1)(a)條。就第一項控罪,上訴人被判處監禁兩個月,就第二項控罪,被判處監禁10個月,分期執行,合共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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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7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7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73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5月6日及8月15日 裁判日期:2005年8月15日 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違反逗留條件(控罪一)及一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控罪二)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42(1)(a)條。就第一項控罪,上訴人被判處監禁兩個月,就第二項控罪,被判處監禁10個月,分期執行,合共12個月。 2.上訴人最初無律師代表,她的上訴文件列出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她的上訴理由是判刑過重。其後上訴人得到法援署委派袁國華大律師代表,而上訴理由改為只針對控罪(二)。 案情撮要 3.案情顯示在2005年2月17日,上訴人被警察拘捕之後交予入境處處理。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她真名是李秀美,在1961年6月27日出生。在2001年3月25日,她以訪客身份來港,獲准逗留至2001年4月22日;但她沒有依期離港,逾期居留3年9個半月(控罪一)。上訴人又承認她曾在1997年4月6日用一本虛假通行證來港,證上持有人寫了她的名字,但出生日期則是1962年7月27日。入境檢查時,她明知錯誤,但仍向入境處助理員虛稱那是她的出生日期(控罪二)。 新增證據 4.在本案審訊時有新增證據。答辯人傳召了高級入境事務主任李國偉作證。李先生在8月11日所做的誓章亦呈堂成為證物(“P1”)。本席認為不需要將李先生的證供詳細道出。基本上是在2004年6月29日開始,入境處採用電腦系統「快檢通」來處理旅客出入境事宜。此系統取代了原有的出入境管理自動化系統。「快檢通」現時仍在使用中。不論是用新或舊的系統,當入境處人員處理旅客出入境事宜時,會視記錄上同姓名、同姓別、但不同出生日期的人為個別不同人士。 5.上訴人亦選擇作證。她承認在1997年曾入境來港。她表示她不知道如果出生日期不同,入境處會當她是另一人。她表示她在1997年來港旅遊。她申請可以逗留時間是1個月,但現時她不能記起其實當時她獲准逗留多久。 6.根據上訴人在1997年使用的「雙程證」(即證物“P2”)顯示,當時她獲准逗留日期是16天。 7.上訴人指她當時已經知悉逾期居留是違法的。但當她被問及她獲准逗留的時間對她而言是否重要時,她沒有正面答覆。 8.上訴人表示她來港後,剛巧她的「阿姑」因心臟病病重,而「阿姑」的女兒要前往加拿大定居,故此她才會有逾期居留的情況,待「阿姑」的女兒回港後,她才向入境處自首。她指她並無在作虛假陳述時已經打算逾期居留香港。 9.上訴人亦指她不知道為何她的出生日期在戶口檔案及戶口簿有所不同。她將一份公證書(即證物D1)呈堂。她指她在1997年申請雙程證時,戶口簿的出生日期是1962年7月27日,而她的身份證亦列有1962年7月27日此日期。她不知為何出生日期弄錯了。她前往有關當局申請雙程證時,已口頭通知有關人員她正確的出生日期,但不知是否因為申請人太多,官員最後仍然將錯誤的出生日期列在雙程證上。 10.上訴人作證指她一直不知在1997年,她使用的雙程證列了一個錯誤的出生日期,她只是在今年(2005年)被拘捕後(即被發現她逾期居留後),入境處人員將兩本雙程證(一為正本和一為副本)給她看時,她才知悉1997年的雙程證列了錯誤的出生日期。 11.上訴人亦指在1998年,她在10年換一次證件的情況之下換了身份證,該張新的身份證寫上她正確的出生日期。 12.當答辯人的代表譚律師向上訴人指出她在裁判官面前承認的案情顯示,她在1997年入境時已知悉有關的出生日期是虛假的,上訴人指翻譯說得太快,她聽不清楚;她被問是否認罪她便答是。 13.上訴人表示她是文盲,她亦承認她懂看阿拉伯數目字。 14.上訴人曾使用的兩張的雙程證,(1997年的是證物“P2”,2001年的是證物“P3”),可見就出生日期均是以阿拉伯數目字來顯示的。 上訴理據 15.袁律師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基本上是指原審裁判官在採納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時,無考慮到上訴人所作的虛假陳述,只是局限於錯誤的出生日期;而該錯誤是由他人所引致,上訴人只是無作出修改而已。 16.袁大律師指裁判官引用案例HKSAR v. Yim Lee Kuen,HCMA1187/2002,HKSAR v. Lin Pei Luan,HCMA373/2003是不恰當的,因該兩件案件的被告作虛假申述藉以非法進入香港。在本案並無作虛假陳述藉以非法進入香港的情況出現。 17.袁大律師亦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薛曉明一案,HCMA54/2004,在該案的虛假陳述是虛稱的目的地。當時暫委法官杜麗冰同意暫委法官麥明康(當時官階)在HKSAR v. Zhang Chang Yong,HCMA1256/2003一案的意見。杜暫委法官接納虛假聲稱目的地不如虛假身份般嚴重。即使如此,杜暫委法官認為12個月的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18.袁律師指上訴人在1997年主動投案,在2001年才第二次入境及逾期居留。在1997年她並無犯案記錄。沒有證據顯示她知悉入境處的運作,故不能推論她一早有預謀 —— 在知悉她會在將來入境逾期居留此情況下,在首次入境時已作虛假陳述,提供虛假的出生日期。 19.袁大律師要求本席批准上訴,好讓上訴人能夠即時被遣返內地。 答辯人的回應 20.譚律師回應指在本案的重心在於上訴人在1997年作虛假陳述的目的為何?她是無目的、抑或是為了掩飾她的真正身份呢? 21.譚律師指根據1997年入境時發生的事及以後發生的事,法庭可以作推論。 22.譚律師的第一理據是上訴人在本席席前的證供(即她在1997年不知道雙程證上列了錯誤的出生日期)與她在原審裁判官席前所承認的事實不相符。第二理據是在2001年上訴人再次來港時她使用另一個出生日期。譚律師指2001年所用的出生日期是真是假並不重要,問題是上訴人每次來港都用一個不同的出生日期。她的目的所在呢?譚律師推論是她掩飾自己的身份。 23.譚律師除了引用上述已經提及的案例Yim Lee Kuen,Lin Pei Luen,他亦引用了案例HKSAR v. Zhang Wei,HCMA513/2004。在該案一名被告人為了掩飾他曾經有逾期居留在港的事實,在再申請雙程證時用了另一個身份(包括採納另一姓名及出生日期)。上訴時湯寶臣法官認為18個月的量刑起點並無不妥。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24.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提及上述的Yim Lee Kuen、Lin Pei Luan及薛曉明案例。而薛曉明案例亦提及暫委法官麥明康(當時官階)所處理的案件(即HKSAR v. Zhang Chang Yong)。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只是貪方便而虛報她的出生日期。他指即使他相信,亦非求情理由。就第二項控罪他以15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減為監禁10個月。他指案中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屬不同罪行,應分期執行。他較早時就控罪一已經以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減刑至兩個月監禁。 裁定 25.本席在考慮判刑是否過份嚴苛時,當然除了考慮在裁判官席前的案情和求情的陳詞外,亦要考慮新增證據。 26.李國偉的證供並無受到上訴人代表大律師的質疑。本席裁定他所言屬實。 27.就上訴人的證言,本席認為她所言不盡不實。她為求達到她私人目的便胡言亂語,以致有前後矛盾的情況出現。上訴人在認罪時有律師代表,她認罪時無任何含糊不清、或模棱兩可之處。案情亦由操閩南語的翻譯向她解釋。她指她聽不清楚翻譯所言,是砌詞狡辯。 28.況且,倘若上訴人在1997年根本不知悉雙程證寫了不確的出生日期,本席不明白她為何會認罪?亦不明白何以她的代表律師會讓她認罪?更不明白她的代表律師何以會向裁判官解釋上訴人是「為了方便才沒有去更改錯誤的出生日期」?本席不相信當時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會在無上訴人指示之下「作出」上述陳詞。明顯上訴人為求上訴得直,在本席面前說謊。 29.就公證書而言,沒有資料顯示為何有「戶口檔案登記」及「戶口簿登記」兩個不同的形容詞。即使兩者並無分別,證明祇是在1982年,戶口檔案登記上訴人的出生日期是1961年6月27日,而在1985年戶口簿登記是1962年7月27日,兩者都是同一人。就為何有兩個不同的記錄,公證書根本無作任何解釋。 30.上訴人指在1997年,她使用有錯誤出生日期的戶口簿登記及身份證申請雙程證。上述證明書並無顯示在1985年後有作出修正。那麼為何在2001年上訴人使用的雙程證又會列出原本正確的出生日期呢?上訴人指她是文盲,不能夠向本席作出任何解釋。在本席席前的資料,亦不能顯示為何上訴人會有不同的出生日期登記了。 3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了的事實,她現在不能夠就此推翻。本席裁定她承認了在1997年,她在明知雙程證列了錯誤的出生日期而向入境處職員作出虛假的陳述。 32.本席不認同袁大律師所言,指虛假的出生日期並不重要。 33.本席接納根據證供,確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入境處的系統運作情況、知悉若她用不同的出生日期,她是不會被入境處系統察覺。 34.本席裁定出生日期是一名人士身份詳情的重要元素,尤其是以中國人而言,同名同姓大有人在,出生日期是可以作為識別的途徑之一。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是為了方便而作虛假陳述。本席在聽取上訴人的證供後,亦不相信上訴人是為了方便而作虛假陳述。 35.雖然本席不能夠確定為何在1997年上訴人使用的雙程證 “P2”出現了錯誤的出生日期,但本席裁定上訴人是明知“P2”列了錯誤的出生日期而向入境處的人員作虛假陳述,她的行徑是向入境人員隱瞞她的真正身份。上訴人在1997年並無犯案記錄,在本席席前亦無證據顯示若果上訴人當時用真正的出生日期會否對其申請有影響?上訴人在1997年以虛假陳述而獲得合法入境,然後她逾期居留。 36.本席不接納上訴人指她在1997年入境時並無打算會逾期居留此說。根據上訴人的證供,她的「阿姑」患病,需要她照顧;她要等待「阿姑」的女兒回港後,她才能夠離港回鄉。上訴人作證時指她獲准留港1個月,但證物“P2”則顯示她只獲准逗留16天。雖然上訴人現在聲稱她已忘記了獲准逗留時期,但上訴人是沒有可能在1997年入境時,不知悉她獲准逗留的時間只得16天的。她「阿姑」的女兒要前往加拿大定居,無可能在16天內回港。明顯上訴人在入境時是打算在香港逾期居留。 37.誠言,本案的案情與Zhang Wei一案不同。上訴人並非是在有犯案記錄在先,然後用虛假的旅行證件作虛假陳述來港。但根據本席裁定的事實,上訴人是在打算會逾期居留在港的情況下,明知 “P2”列有虛假出生日期,而向入境處職員作虛假陳述,因而隱瞞了她的真正身份。考慮了上訴人犯案的情況,她在港逾期居留的目的,以及上述已經提及的案例,本席認為15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正確的。上訴人認罪後可以得到三分之一減刑。裁判官判處上訴10個月監禁,並非明顯過重。 38.上訴人不再就第一項控罪的判刑提出上訴。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刑期須分期執行,此舉是絕對正確的。總刑期12個月亦不抵觸刑期整體性。 3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袁國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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