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華芬 訴 練國彬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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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乃CACV 152/2003的上訴人,及土地審裁處LDBM 4/2002 的申請人。她在2005年6月30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本庭給予許可向終審法院就本庭在2005年6月2日宣布的判決提出上訴。本庭在2005年6月2日宣布的判決,是駁回申請人針對土地審裁處2003年5月23日宣布的命令而向本庭提出的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152/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Sep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5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152號

(原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 年第4號)

____________

申請人 施華芬  
   對  
第一答辯人 練國彬  
第二答辯人 梁仕榮  
第三答辯人 屈冠英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5年 9月 9日

判決日期:2005年 9月 9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5年9月17日

判決理由書

由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申請人乃CACV 152/2003的上訴人,及土地審裁處LDBM 4/2002 的申請人。她在2005年6月30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本庭給予許可向終審法院就本庭在2005年6月2日宣布的判決提出上訴。本庭在2005年6月2日宣布的判決,是駁回申請人針對土地審裁處2003年5月23日宣布的命令而向本庭提出的上訴。

2.申請人並未在本申請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明言,本申請依據的法律基礎為何,但她在本申請聆訊時稱,本申請是憑藉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提出。

3.第484章第22(1)(b)的相關部份規定: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 … 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 … 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4.申請人亦沒有在已存檔的文件中明言應交由終審法院裁 決的問題。經本庭在本申請聆訊時詢問,申請人始說明,應交終審法院裁決的兩個問題是:

(a) “當然作出的判決應當是公正、公平(兩種基本元素),如果只是依照公正的原則,而導致不公平的判決,是否司法的目標?”(2005年6月30日的“上訴理由誓章”,第4段);

(b) “3位答辯人是依照第344章的條文而獲得受信責任,受信則不需要有誠信的行為?” (2005年6月 30的“上訴理由誓章”,第12段 )。

5.上述兩個問題,與土地審裁處審理的事項,並無依常理可以理解的關係,亦與本庭2005年6月2日宣布的命令,沒有可理解的關係。

6.本申請所涉的爭議點,並沒有具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亦無其他理由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的陳述,亦不顯示本申請涉及上述問題或理由。

7.故此,本庭拒絕此申請。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鄧國楨)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鍾安德)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上訴人):自行應訊

第一及第三答辯人:自行應訊

第二答辯人: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