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華芬 訴 練國彬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52/200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June 2005.
1. 上訴人是土地審裁處(“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4號(“本上訴所涉申請”)的申請人。本上訴的三位答辯人,分別是上訴人居住的元朗屏山“基達花園”第一期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的主席(第一答辯人),司庫(第二答辯人)及秘書(第三答辯人)。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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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5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152號 (原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4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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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5年5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6月2日 判案書 由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是土地審裁處(“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4號(“本上訴所涉申請”)的申請人。本上訴的三位答辯人,分別是上訴人居住的元朗屏山“基達花園”第一期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的主席(第一答辯人),司庫(第二答辯人)及秘書(第三答辯人)。 2.上訴人在本上訴所涉申請的已修訂申請通知書(表格29)中指:-
已修訂申請通知書要求審裁處頒布強制令,強制各答辯人執行其職務。 3.根據2003年7月29日登錄的審裁處命令,本上訴所涉的申請,在2002年10月及11月及2003年3月及4月進行了約共7天的審訊。審裁處在2003年5月23日宣布的“判案書”,撤銷了本上訴所涉的申請,並命令上訴人支付所涉的訟費。 4.上訴人不服,在2003年6月12日提出本上訴。 5.審裁處2003年5月23日宣布的“判案書”撤銷本上訴所涉的申請的理由,基本是:-
6.“判案書”可分為以下幾部份:-
上訴理由 7.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
此外,依第17章8(5)條及其附表,審裁處具司法管轄權,處理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的事項。 8.本上訴的“補充上訴通知書”(“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長達28頁。但上訴通知書列載的上訴理由,或是根本與審裁處“判案書”的判決無關,或是採用與一般人有別的邏輯推論。例如:-
9.上訴通知書的其他部份所載的言論,亦與上述類同,本庭不再在此詳述,僅舉其中數點為例。 10.審裁處“判案書”的第2.1分段及2.1.1分段,分別引述公契的第25條(q)款及(s)款和第344章的第27(1)條。審裁處並指有關條款,並無規定管理委員會主席,須簽署核實有關文件。上訴通知書在第23至29段,卻列載有關會計年報與董事報告的財務關係的案例,及引用第344章第33條(有關業主立案法團可根據《公司條例》第X部的條文清盤)的部分條文。 11.審裁處“判案書”的第2.2分段至2.2.3分段,引述第344章附表2第10段第(4)節及(4A)節及附表3第6段第(1)節及(2)節,並指該等條文只規定主持會議者須核證有關的會議記錄。上訴通知書第45至51段,卻引用《漢英法律詞彙中》“職責”一詞在其他條例中的釋義,第344章的第7,8及22條及附表2,附表3及附表8的其他條文,以及上訴人聲稱,香港普遍接納的會議常規為何。 12.審裁處“判案書”第2.3分段至2.3.2分段,處理上訴人指,第一答辯人未召開會議執行議決更換停車場出入口大閘的投訴 。上訴通知書的第53至59段,卻投訴第一答辯人抽取16,526.50元,支付律師費,行使會議議決開設銀行戶口,與律師行訂定委任協議,並稱第一答辯人既已行使法例賦予的權力,便需負擔業主立案法團的職責。 13.上訴人在本上訴聆訊時所作的陳詞,亦經常完全偏離已修訂申請通知書及上訴通知書的範圍。更重要的是,她的論據,全無邏輯性,不能為人理解。 14.她在聆訊時,經常提及的一個論點是,由於有很多事項都未知真相為何,本上訴所涉的申請,應被發回審裁處重新審理。但她身為本上訴所涉的申請的申請人,其實是應負上證案責任。因此,她需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答辯方未依本上訴所涉的申請的申請書中,述及的第344章的條文的規定行事。此外,她提及的部份所謂存疑的事項,正是“審裁處判案書”中所指,上訴人提出的證據不充分的事項。 15.基於以上各點,上訴人未能顯示審裁處在裁決本上訴所涉的申請時犯錯。 16.本上訴被駁回。 17.與訟雙方在本上訴聆訊時同意,本上訴所涉訟費應由負方付予勝方。由於本上訴被駁回,上訴人需支付本上訴所涉訟費給各答辯人。如與訟雙方末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申請人(上訴人):自行應訊 第一至第三答辯人:由鄺偉全律師行轉聘何婉嫻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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