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華芬 訴 練國彬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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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土地審裁處(“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4號(“本上訴所涉申請”)的申請人。本上訴的三位答辯人,分別是上訴人居住的元朗屏山“基達花園”第一期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的主席(第一答辯人),司庫(第二答辯人)及秘書(第三答辯人)。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152/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2 Jun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5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152號

(原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4號)

____________

申請人 施華芬  
   
第一答辯人 練國彬  
第二答辯人 梁仕榮  
第三答辯人 屈冠英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5年5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6月2日

判案書

由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是土地審裁處(“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4號(“本上訴所涉申請”)的申請人。本上訴的三位答辯人,分別是上訴人居住的元朗屏山“基達花園”第一期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的主席(第一答辯人),司庫(第二答辯人)及秘書(第三答辯人)。

2.上訴人在本上訴所涉申請的已修訂申請通知書(表格29)中指:-

(1) 第一答辯人:-

“未簽核所有2000年度,2001年度,2002年季度收支報告;簽核失實會議紀[記]錄,亦不修正錯誤;未召開會議執行議決更換車場出入口大閘;未召開及公佈服務招標合約;執行未有議決委任服務律師;未簽發佈五次與律師會議的與會人數、時限、日期及議決,另二次律師到訪法團授權接待人仕及時限、日期及發現;未簽發所有管理委員會會議紀[記]錄;未召開有關製[制]定財務預算會議。”

(2) 第二答辯人:-

“未簽核所有財務報告”;

(3) 第三答辯人:-

“製[制]定失實會議紀[記]錄,不保管所有紀[記]錄。”

已修訂申請通知書要求審裁處頒布強制令,強制各答辯人執行其職務。

3.根據2003年7月29日登錄的審裁處命令,本上訴所涉的申請,在2002年10月及11月及2003年3月及4月進行了約共7天的審訊。審裁處在2003年5月23日宣布的“判案書”,撤銷了本上訴所涉的申請,並命令上訴人支付所涉的訟費。

4.上訴人不服,在2003年6月12日提出本上訴。

5.審裁處2003年5月23日宣布的“判案書”撤銷本上訴所涉的申請的理由,基本是:-

(a)  上訴人所依賴的公契的條款,並不適用;

(b)  上訴人所依賴的條例的條款,並不適用;

(c)  上訴人提出的證據不充分;

(d)  審裁處不具司法管轄權處理本上訴所涉的申請其中部份。

6.“判案書”可分為以下幾部份:-

(1)  第2段處理本上訴所涉的申請中,針對第一答辯人的部份:-

(a)  第2.1至2.1.2分段,處理他被指未簽核收支報告的部份;

(b)  第2.2至2.2.3分段,處理他被指簽核失實會議記錄,及不修改錯誤部份;

(c)  第2.3 至2.3.2分段,處理他被指未召開執行議決更換停車塲出入口大閘的部份;

(d)  第2.4至2.4.1分段,處理他被指未召開及公佈服務招標合約的部份;

(e)  第2.5分段,處理他被指執行未有議決委任服務律師的部份;

(f)  第2.6分段,處理他被指未簽發五次與律師舉行的會議,及另二次律師到訪的詳情的部份;

(g)  第2.7至2.7.2段,處理他被指未簽發所有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的部分;

(h)  第2.8至2.8.3分段,處理他被指未召開有關制定財務預算會議的部份;

(2)  第3至3.1段,處理第二答辯人被指未簽核所有財務報告的部份;

(3)  第4段處理本上訴所涉的申請中,針對第三答辯人的部份:-

(a)  第4.1至4.1.1分段,處理她被指制定失實會議記錄的部份;

(b)  第4.1.2分段,處理她不保管所有記錄的部份。

上訴理由

7.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

“…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裁定或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裁定或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此外,依第17章8(5)條及其附表,審裁處具司法管轄權,處理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的事項。

8.本上訴的“補充上訴通知書”(“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長達28頁。但上訴通知書列載的上訴理由,或是根本與審裁處“判案書”的判決無關,或是採用與一般人有別的邏輯推論。例如:-

(a) 上訴通知書的第2段說:-

“我同意...[“判案書”]內指出4.1.1[分段],審裁處對指控沒有司法管轄權。更糟的是,有法不能依,立法有何用。”;

(b) 上訴通知書的第4段說:-

“在《建築物管理條例》內,個別業主需要承擔,因管理委員會的決定,而產生的無限責任;但是,…沒有任何的成文法,保障[他們]的權利。因此司法機構更應該行使衡平法,以制衡不公平的現象”;

(c) 上訴通知書的第7段指,審裁處應行使香港法例第17章第8條(有關審裁處在授予衡平法的補救及濟助的司法管轄權,與原訟法庭所具者相同的條款);

(d) 上訴通知書第30段(有關審裁處“判案書”第2.1.1分段)提出:-

“是誰在運用支出的權力?”

的疑問。

(e) 上訴通知書第44段(有關審裁處“判案書”的第2.1.1分段)提出:-

“是誰在做假數?”

的疑問。

9.上訴通知書的其他部份所載的言論,亦與上述類同,本庭不再在此詳述,僅舉其中數點為例。

10.審裁處“判案書”的第2.1分段及2.1.1分段,分別引述公契的第25條(q)款及(s)款和第344章的第27(1)條。審裁處並指有關條款,並無規定管理委員會主席,須簽署核實有關文件。上訴通知書在第23至29段,卻列載有關會計年報與董事報告的財務關係的案例,及引用第344章第33條(有關業主立案法團可根據《公司條例》第X部的條文清盤)的部分條文。

11.審裁處“判案書”的第2.2分段至2.2.3分段,引述第344章附表2第10段第(4)節及(4A)節及附表3第6段第(1)節及(2)節,並指該等條文只規定主持會議者須核證有關的會議記錄。上訴通知書第45至51段,卻引用《漢英法律詞彙中》“職責”一詞在其他條例中的釋義,第344章的第7,8及22條及附表2,附表3及附表8的其他條文,以及上訴人聲稱,香港普遍接納的會議常規為何。

12.審裁處“判案書”第2.3分段至2.3.2分段,處理上訴人指,第一答辯人未召開會議執行議決更換停車場出入口大閘的投訴 。上訴通知書的第53至59段,卻投訴第一答辯人抽取16,526.50元,支付律師費,行使會議議決開設銀行戶口,與律師行訂定委任協議,並稱第一答辯人既已行使法例賦予的權力,便需負擔業主立案法團的職責。

13.上訴人在本上訴聆訊時所作的陳詞,亦經常完全偏離已修訂申請通知書及上訴通知書的範圍。更重要的是,她的論據,全無邏輯性,不能為人理解。

14.她在聆訊時,經常提及的一個論點是,由於有很多事項都未知真相為何,本上訴所涉的申請,應被發回審裁處重新審理。但她身為本上訴所涉的申請的申請人,其實是應負上證案責任。因此,她需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答辯方未依本上訴所涉的申請的申請書中,述及的第344章的條文的規定行事。此外,她提及的部份所謂存疑的事項,正是“審裁處判案書”中所指,上訴人提出的證據不充分的事項。

15.基於以上各點,上訴人未能顯示審裁處在裁決本上訴所涉的申請時犯錯。

16.本上訴被駁回。

17.與訟雙方在本上訴聆訊時同意,本上訴所涉訟費應由負方付予勝方。由於本上訴被駁回,上訴人需支付本上訴所涉訟費給各答辯人。如與訟雙方末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上訴人):自行應訊

第一至第三答辯人:由鄺偉全律師行轉聘何婉嫻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