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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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燕玲經審訊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她針對定罪上訴。

Case No.HCMA 363/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un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6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6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288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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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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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06年6月22日

判案日期 : 2006年6月22日

判案書

判案書

1.上訴人陳燕玲經審訊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她針對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証人為的士司機。2005年6月20日上午9時35分,在莊士敦道(東行)近修頓球場行駛。有關路段可容兩車並排。控方証人的的士靠行車道左邊而行,突然感覺一輛汽車左車頭壓向的士前車門。

辯方案情

3.上訴人稱她沿莊士敦道東行,準備左轉入莊士敦道運動場之停車場內。她著了左指揮燈和車頭大燈,正欲左轉入停車場時,被的士撞倒左前沙板,再被的士拖行。她指的士司機沒有留意她的行車動態,猛然從後駛上,撞向私家車。她認為的士司機反應敏捷,故意制造職業撞車。

裁判官的理由

4.裁判官認為基於行車道寬濶,可容兩車平排,一名合理、謹慎的司機必須確保不妨礙其左方的道路使用者的正常行車,才能切綫左轉。

上訴理由

5.上訴人書面陳詞,重點如下:

(1)  傳票誤指案發地點為修頓球場外,其實是修頓中心停車場入口;

(2)  控方指她不專注地突然左轉,其實她以時速5公里慢行;

(3)  到場警員拒絕拉尺度位,以科學方法求証;

(4)  警員找尋現場証人不獲;

(5)  警方証據不足,濫作檢控;

(6)  裁判官只看庭上証供,阻止提交口供;

(7)  的士司機報警並不尋常,但裁判官認為無不妥;

(8)  裁判官趕著放工,催促她盡快講完;

(9)  主控官建議警員不用作供,裁判官同意,是主控官干預裁判官;

(10)裁判官疏忽証據疑點:如當時路面繁忙,左面有巴士站,的士可靠左駛機會為低;又如的士右前門被撞,右後鏡會為何摺合?

6.上訴人在庭上補充,裁判官在第一證人作證時,誘導他作答。

考慮

7.無論當時近行人路的左邊行車線繁忙與否,的士的確在私家車的左邊行駛。這是事實,無所謂可能性大小。

8.証物照片的確顯示的士右後鏡接合,顯示的士可能從後超前。但無論如何,上訴人從右線超過左線左轉入停車場,應格外小心,在不妨礙他人情况下才可行駛。裁判官的定罪理據成立。

9.上訴人所提其他各點不用一提。

10.因此,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譚耀豪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