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慧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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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向廉署人員作虛假報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4 章《廉政公署條例》第 13B(a) 條,分別處入獄6 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97/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9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29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6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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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周慧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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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5月25日

裁判日期:2006年5月2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向廉署人員作虛假報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4 章《廉政公署條例》第 13B(a) 條,分別處入獄6 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下面是兩項控罪之所指:

「[周慧兒]於或約於2004 年10 月5 日在香港九龍城衙前圍道21 號E 地下低層廉政公署中九龍分處,蓄意向廉政公署人員林榮傑及翟耀華作虛假報告指有人觸犯一項罪行,即潘金城向她索取港幣11,000 元的利益,以使他確保就她處理某項事情(當中涉及發出一張日期為2004 年9 月7 日的錄事頁)而進行的調查會以對她有利的方式解決。

[周慧兒]於或約於2004 年11 月9 日在香港中區美利道2 號停車場大廈10 樓1065 室,蓄意向廉政公署人員林榮傑及翟耀華作虛假報告指有人觸犯一項罪行,即潘金城向她索取未有指明金額的利益,作為不反對或妨礙她申請部門培訓贊助金的報酬。」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3.本案有不少不爭議的事實,現悉數收錄如下:

(一)   上訴人任職房屋署房屋事務主任,隸屬登記及配額小組,負責人是房屋事務經理潘金城(控方證人 (2)),其下有數名助理房屋事務經理,包括盧宏志及胡麗瓊(控方證人 (3)和 (4)),上訴人是他們的同事。

(二)   2004 年9 月24 日,上訴人致電廉署,表示自己被懷疑犯錯,要諮詢意見。廉署人員向她解釋有關貪污的定義,而上訴人則表示當時事件並未確定是否具貪污成份。2004 年10 月4 日,上訴人以傳真方式向廉署發信投訴潘金城(證物P1)。

(三)   廉署人員林榮傑及翟耀華翌日在廉署中九龍辦事處接見上訴人。廉署人員當日為上訴人錄取一份口供(證物P2)。[控罪1]

(四)   會面期間,上訴人向廉政公署人員提供下列文件:一份日期為2004 年9 月7 日的錄事頁副本(證物P3A)及另一份十三頁的錄事頁副本(證物P3B)。

(五)   廉署就上訴人的投訴展開調查。2004 年10 月14 日,廉署把兩部隱蔽式錄音機藏在上訴人身上,然後知會上訴人跟潘金城討論有關索取利益事件。

(六)   2004 年10 月28 日,上訴人向公務員事務局發出一封投訴信,副本送廉署及警務處(證物P4)。

(七)   2004 年11 月9 日,廉署人員林榮傑及翟耀華在中環美利道辦事處1065室就上述的投訴信再次接見上訴人。同日,廉署人員向上訴人錄取另一份供詞(證物P5)。[控罪2]

(八)   2005 年6 月17 日,廉署人員在上訴人的個人物件中搜獲一封由潘金城向上訴人發出的勸告信(證物P6A)。上訴人曾在2004 年10 月2 日簽收了該勸告信,並有收條(證物P6B)。

(九)   上訴人曾向潘金城發出一封日期是2004 年9 月6 日的信件(證物P9)。

(十)   上訴人曾在2004 年9 月28 日向警方投訴,潘金城曾在當天非禮她。警員為上訴人錄取了供詞(證物P10)。

(十一) 上訴人曾在2004 年10 月2 日以傳真方式向黃大仙分區警處發信,指潘金城曾在當日恐嚇她(證物P11)。警方在2004 年10 月5 日就上述的指控向上訴人錄取了一份供詞(證物P12)。警方在2004 年10 月12 日在警誡下接見潘金城,就上訴人對他的非禮指控作調查。截至2005 年12 月12 日,警方對潘金城的調查經已結束,並沒有查出潘有干犯任何罪行。

控方案情

4.控方一共傳召了五名證人。下面是他們的證供,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對上訴幫助不大的細節則由本席刪去:

(一)   證人(1)

「19. ……證人 1林榮傑是廉政公署人員,在2004 年10 月5 日……接見被告人。被告人……表示潘金城在2004 年10 月2 日向她索取 $11,000『茶錢』,以作為不對她錯誤處理一份文件的條件。投訴內容詳見……證物P2。
20. 供詞第 7段:“潘金城行過來我位側同我講『個件事,如果你乖,聽話,萬一蚊,你識做,就無問題,Housing Manager可以全權決定怎樣處理,呈上上面或內部做,也可以,你單獨入來我間房慢慢傾。』”
21. 供詞第 8段:“我認為他是向我索取 $11,000作為他以他公職,即是我上司Housing Manager的身份,對於懷疑我所做錯了的事,即是錯誤地將文件傳真到Tai Po DTMO的事情,不向我作出處分的報酬。”
22. ……廉政公署人員在2004 年10 月14 日把……隱蔽式錄音機藏在被告人身上……知會被告跟潘金城討論……索取利益事件。證人 1在他們……會面後……1-2 分鐘內與被告人會面,被告人告訴他潘金城拒絕跟她討論索取利益的事情,也不准她進入他的辦公室。證人 1問被告人為何潘不許她進入辦公室,被告人說她不清楚,廉政公署人員應自己問他……。
23. 14 天後,被告人傳真證物P4至廉政公署,……指潘金城再次向她索取利益:“潘金城經理步行經過我座位旁邊,用恐嚇的語氣細聲對我說:『你無論怎樣努力都無用,我的手下副經理,全部聽命於我,我可以行使我房屋事務經理的Power & Authority,去堆砌證據,整到你被房署炒魷魚,無書讀,無贊助。但如果你「識做」,給「好處」及「著數」我,這樣或者有得商量?』”
24. 廉政公署人員在2004 年11 月9 日再次與被告人會面,後者確認她懷疑潘金城向她索取好處或者著數,作為他利用他的職權,影響被告人申請有關學費資助的報酬。」

(二)   證人(2)

「25. 控方證人 2潘金城是被告人的上司。他在2004 年9 月18 日與被告人和胡麗瓊開會。會中胡麗瓊就證物P3A質疑被告人犯錯,而證人 2則純以見證人的身份在場觀察,沒有發言。
26. 證人 2在2004 年9 月27 日前後與被告人會面,被告人直屬上司羅渭田是該次會面的見證人。會面的目的有二 :第一是告知被告人她的調職申請已被證人 2的上級拒絕;第二是向被告人查問究竟證物P3A是否由被告人錯誤傳真出去。會面沒有結果。
27. 在2004 年9 月28 日,證人 2在辦公室外的走廊見到被告人正步向電動樓梯的方向,離開她的工作崗位。由於當時是辦公時間,證人 2於是上前叫停她。證人 3盧宏志當時正在附近等候跟證人 2開會,潘於是示意他過去見證事情。
28. 證人 2問被告人去那裡,她回答說正去樓上的乒乓球會。證人 2說她不能在工作時間離開工作崗位,要求被告人回去。最後被告人步向工作的地方,而證人 2和 3則到會議室開會。
29. 證人 2在2004 年10 月2 日在證人 3的見證下向被告人發出『勸告信』(證物P6A)。證人2起初的安排是要求被告人到他的房間然後在證人 3的見證下把信件交給被告人。然而,當證人 2在被告人辦公間隔附近要求被告人到他房間時,被告人拒絕,並說沒有她的直屬上司羅渭田在場的情形下她是不會去的。
30. 證人 2於是回房拿信,並與證人 3一同前往被告人的工作間隔把信交給被告人及要求她簽收。被告人起初拒絕接受,但最後簽收(證物P6B)。
31. 證人 2在10 月12 日被要求到黃大仙警署會面,回應有關被告人投訴他在9 月28 日兩次非禮她,和在10 月2 日恐嚇她的指控。證人 2否認所有指控。
32. 證人 2說被告人曾在10 月14 日嘗試進入他的房間但被證人拒絕,因為他兩天前已知道被告人對他的誣告,不想再給機會她去陷害他。證人 2後來才知道原來當天被告人是由廉政公署人員安排,意圖偷錄他們的對話。
33. 證人 2也否認曾在10 月25 日對被告人說過『你無論怎樣努力都無用,我的手下副經理,全部聽命於我,我可以行使我房屋事務經理的Power & Authority,去堆砌證據,整到你被房署炒魷魚,無書讀,無贊助。但如果你『識做』,給『好處』及『著數』我,這樣或者有得商量?』這樣的說話。」

(三)   證人(3)(5)

「34.  控方證人 3盧宏志及證人 4胡麗瓊的證供基本上支持證人 2的證供,沒有任何重要的出入。證人 5羅渭田是被告人的直屬上司,由控方提供給辯方盤問。他的供詞確認證人 2跟被告人之前沒有任何過節。證人事實上對案件內的事情知道不多。」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下面是她的證供:

「36. ……9 月28 日上午10 時許,她正打算為公事到樓上找乒乓球會的主席協助。然而,在2 樓大堂時,證人 2出現,拍了被告人的背後腰跟肩膀間一下。證人 2問她為何在那裡,被告人說要找乒乓球會的主席,證人 2要求她返回她的辦公室,被告人也遵從……。
37. 同日下午5 時50 分,被告人正在辦公室內……影印,期間見證人 2走近。就在他從……後方經過時,她感覺到有人用手掌和手指觸碰她的臀部一次。被告人立刻回頭,見到附近只有似在對她笑的證人 2一個人。被告人當晚9 時30 分立刻到黃大仙警署報案。
38. 10 月2 日,證人 2到她的工作間隔,對她說有秘密的事情要在他的房間跟她說。被告人說因為9 月28 日的事情,她不想在羅渭田不在場的情形下進入證人 2的房間。證人 2不悅,但還是告訴她有信件要給她,然後降低聲線跟她說,『個件事,如果你乖,聽話,萬一蚊,你識做,就無問題,Housing Manager可以全權決定怎樣處理,呈上上面或內部做,也可以,你單獨入來我間房慢慢傾。』
39. 被告人堅持不去他的房間,然後證人 2和 3再到她的間隔,交給她一封信。被告人簽收,但寫上『稍後再書面澄清』的字句。同日下午 3-4時間,被告人把證物P11傳真到黃大仙警署。傳真內沒有提及證人 2曾說過關於 $11,000的事情,被告人解釋說是因為這些事情不關警方的事,而當時她感覺受到恐嚇,非常驚怕,所以只提到了恐嚇的事情。
40. 被告人在10 月4 日傳真了證物P1給廉政公署,希望他們能調查事件。
41. 被告人說在10 月25 日早上約11 時30 分,證人 2就她的課程津貼申請的事情對她說:“你無論怎樣努力都無用,我的手下副經理,全部聽命於我,我可以行使我房屋事務經理的Power & Authority,去堆砌證據,整到你被房署炒魷魚,無書讀,無贊助。但如果你『識做』,給『好處』及『著數』我,這樣或者有得商量?”被告人在2004 年10 月28 日向公務員事務局發出一封投訴信(證物P4),副本送往廉政公署及警務處,覆述事件。
42. 總括來說,被告人相信她所告訴警方和廉政公署人員的所有事情都是真實的。」

裁判官的裁斷

6.裁判官的裁斷,非常簡短,只有以下幾小段:

「43. 舉證的責任在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中的元素。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本席必須在裁決時以此作出對她的犯罪傾向和可信性的正面考慮。
44. 小心考慮所有證人的證供後,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證人 2的證供就是本案中的真相。證人從來沒有向被告人索取任何利益或好處。本席裁定被告人並非誠實的證人,拒絕接受她的證供。
45. 本席裁定被告人捏造有關證人 2索取 $11,000和要求『著數、好處』的事情。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被告人清楚知道她所稱證人 2作的事情是虛假的。本席裁定被告人在2004 年10 月5 日和11 月9 日蓄意向廉署人員作出虛假報告,控罪 1及 2罪名成立。」

針對定罪的上訴

7.上訴方一共提出了六個上訴理由。

8.理由 (1)指根據《廉政公署條例》第 13B(a)條的規定:「任何人明知而向廉署人員作出……有人犯任何罪行的虛假報告……即屬犯罪……。」然而,本案控罪詳情卻把「明知」錯寫成「蓄意」。

9.理由 (5)指裁判官在作出定罪判決時,用全盤證據以決定上訴人是否兩項罪名成立,卻未有警剔自己應獨立考慮針對每條控罪的證據。

10.理由 (6)指據稱非禮事件與本案兩條控罪無關,反正有關證據所帶來的偏見肯定遠超於其頂證價值,裁判官不應接納。

11.理由 (1)所指的,是客觀事實。這個錯誤由始至終都未被任何人發現,著實遺憾。

12.至於理由 (5),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案件的分析實在有點簡單。無論兩個指控是否相關,裁判官都有責任顯示自己曾把控罪分開處理。這個要求並不一定在於裁判官的言明,但總得在其判決的整體上顯露出來。但縱觀本案的判決,卻未見得到。

13.最後是理由 (6)。這亦是本席認為最重要的一個理由。本席認為,非禮的指控,是辯方案情的一環,在時序上亦是較先的一個指控,與餘後的事情不無關係,因從辯方的總體角度考慮,可構成上司對下屬的壓逼。

14.然而,倒過來卻不能同日而語。本席的意思是,控方和裁判官都不能以非禮指控乃捏造的講法甚或事實來證明有關的兩項控罪。事實上,裁判官本身有責任表明,他未受有關的講法甚或事實所影響,可判詞中卻未見有任何相關的說明。反過來,雙方承認的事實還記載「警方對潘金城的調查經已結束,並沒有查出潘有干犯任何罪行」,令人對這個事實是否對裁判官有甚麼影響,不無懷疑。

15.由於以上幾個理由,本案的定罪已應被視為有欠安全穩妥,其餘的上訴理由固此亦毋須再行處理。

針對判刑的上訴

16.定罪既推翻,判刑當然亦應撤銷。

後語

17.本案有充分證據定罪,只是判詞過於簡單。但礙於上訴人已服刑超過四個月,在權衡有關的公眾利益後,本席乃決定不予發還重審。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鄭詠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江德源律師行轉聘馬家颿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