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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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認罪後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即內含0.1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3 克混合劑,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處入獄2年。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11/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1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21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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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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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5月17日

裁判日期:2006年5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認罪後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即內含0.1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3 克混合劑,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處入獄2年。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被巡邏警員看見向另一名男子在街上售賣毒品,一手收錢,一手交貨。截查後,上訴人還一度強在討債,後來才表示自己被即時揭發,要求一次機會。至於另外那名男子,他被發現管有本案毒品,及一張寫有上訴人電話的紙張。該名男子承認,毒品剛由上訴人那裏購買,而且那紙張也是由上訴人提供,以便將來聯絡。

3.下面是裁判官對本案判刑的各項說明,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6.    被告人現年53歲,已婚,育有2名兒子。被告人妻子為新移民。被告人過往有35次刑事定罪記錄,其中6及次為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1次為販運危險藥物;另外12次記錄亦與涉及危險藥物。

7.    被告指該男子因受病魔煎熬,才要求被告人為他購買危險藥物。被告人要求輕判。

……

8.    本席已小心考慮案情及被告人的陳述。被告人指該男子受病魔煎熬,才要求被告人為他購買危險藥物。本席不接納該說法。被告人承認將電話號碼給予該男子以便將來聯絡。若被告人早已認識該男子,他便不須有交易後留下聯絡電話。

9.    當本席要求被告人解釋時,被告人指該男子乃他的鄰居。因此該男子事前並沒有被告人的聯絡電話。這說法簡直荒謬。若該男子病重,更是被告人的鄰居,被告人可將危險藥物送達該男子的居所;該男子不用站在街上等候,被告人亦無須留下聯絡電話。

10.    本案涉及販運海洛英。根據Lau Tak Ming[1990] HKLR 370一案案例,如案情涉及販運10克以下的海洛英,量刑起點為2年至5年監禁。

11.   被告人承認販運0.12克的海洛英。因本案只涉及微量的危險藥物,本席以2年作為量刑起點(即最低的量刑起點)。可是被告人過去已有7次與販運危險藥物有關的記錄。最新近的記錄為販運危險藥物,日期為2005年2月1日。當時被告人被判處12個月監禁。換句話說,被告人服刑後便立即再犯同類控罪。此乃加刑因素。本席認為須判處阻嚇性刑罸。因此將量刑起點加至3年。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最大減免。刑期遂減至2年。」

4.在我席前,上訴人表示希望減刑,理由是獄友中有犯下同樣罪行的都不致於要面對他那個幅度的刑期。

5.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前科惡劣,肯定應把量刑基準上調,但動轍便把其上調50%,並高至裁判法院就販運罪的最高判罰權,未免過重。尤其是對上一次販運(KCCC13754/2004) ,他亦只被處入獄12 個月。

6.本席認為,2 年的基準,應上調至2年半,此後因上訴人認罪,扣減三份一至20個月。

7.上訴人上訴得直,改判20 個月。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潘藹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