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屈昌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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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處教導所。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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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6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26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327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5月25日 裁決日期:2006年5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6月12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處教導所。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下面是裁判官的書面判刑理由:
3.在我席前,上訴人提出了若干的上訴理由如下:他曾被判進教導所受訓,所以重複的幫助不大,希望能改以短期監禁或其他刑罰,以便早日獲釋與母親團聚兼學廚藝。上訴人還表示,今次犯事,乃醉酒之過,現已知錯。 4.本席認為,本案乃涉及多人的當街毆鬥,上訴人還用上了武器,性質不可謂不嚴重。況且有關的報告認為,上訴人適合接受一段時期的紀律訓練兼事後跟進,乃建議他再度進入教導所。 5.總括而言,教導所的主旨在更生,是否有作用不能以上訴人的主觀意見為準。相反,本席認為這是合適上訴人的一個判罰。 6.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鄭詠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