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屈昌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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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處教導所。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66/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6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26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3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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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屈昌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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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5月25日

裁決日期:2006年5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6月12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處教導所。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下面是裁判官的書面判刑理由:

「1. 被告本面對4條襲擊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惟聽完所有証據後,本席裁定只有一條襲擊罪罪成。本席裁定事實上,被告用一鐵通襲擊第4証人,引至他手有輕微傷勢。之後,與第4証人一同的8名人仕向被告還擊,導致被告身上多處受傷。在這基礎下,控方只能証明被告先襲擊一人,然後被告被襲,事實不存在被告連續襲擊4人。

2. 本事件之起源只是年青人在公眾地方互望/對視。

3. 本席已考慮被告的所有求情(求情信等)和覆核的理據。被告20歲,有3個案底,其中一個是襲警,曾被判感化和入教導所。本席認為被告十分大膽,面對9人,都上前襲擊。他並拿一危險兇器。本席認為唯一適合的判罰是即時監禁。但被告乃未到21歲,故本席索取有關報告。

4. 考慮了教導所報告和所有因素後,本席決定採納報告內的建意,判被告入教導所。」

3.在我席前,上訴人提出了若干的上訴理由如下:他曾被判進教導所受訓,所以重複的幫助不大,希望能改以短期監禁或其他刑罰,以便早日獲釋與母親團聚兼學廚藝。上訴人還表示,今次犯事,乃醉酒之過,現已知錯。

4.本席認為,本案乃涉及多人的當街毆鬥,上訴人還用上了武器,性質不可謂不嚴重。況且有關的報告認為,上訴人適合接受一段時期的紀律訓練兼事後跟進,乃建議他再度進入教導所。

5.總括而言,教導所的主旨在更生,是否有作用不能以上訴人的主觀意見為準。相反,本席認為這是合適上訴人的一個判罰。

6.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鄭詠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