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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2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028號
(原九龍城裁判案件2005年第36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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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5月17日
裁決日期:2006年5月1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向他人傳達有炸彈的虛假消息」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章《公安條例》第 28(2)及 28(4) 條,處感化 12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
「[上訴人]於2005 年6 月3 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彌敦道118 號至130 號美麗華酒店地下G3 號鋪電訊盈科店外,放置物品,即一個紙皮箱上面有一張紙條寫著恐嚇字句,意圖誘使他人相信該物品或物體相當可能會爆炸或著火,並因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傷或財產受損。」
控方案情
3.控方的案情完全不受爭議,並以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入證。下面是裁判官對有關事實所作出的撮要,原文見於他的書面判詞:
「5. 根據證物P18 號的同意事實,在2005 年6 月3 日晚上約7 時15 分的時候,一名受聘於尖沙咀彌敦道118-130 號美麗華酒店地下G3 號舖電訊盈科有限公司的女職員發現在店外的行人路上放置了一個紙皮箱,箱上放了一塊紙板,紙板上有一些文件和手寫的中文字。該些中文字的內容為:『敬請勿動,後果自負。電訊盈科屈人及解僱人事項。本人因受到『電訊盈科』被屈及解僱,所以本人無錢給家屬治病,『引致死亡』。現希望各方善信可伸出同情之手,幫助本先人得到安息!....』至於在紙板上的文件包括電訊盈科於2000 年發出的一封解僱信、兩份勞資審裁處通知書的副本和兩張用以支付代通知金和年假薪酬的支票副本。這位女職員看到這些東西後,便透過美麗華酒店商場的護衞員報警。
6. 警方到達後,懷疑該紙皮箱是炸彈,於是便將現場封鎖,要求拆彈專家到場處理。拆彈專家後來將紙皮箱引爆,證實盒內只有兩塊磚頭。
7. 事後警方根據附在紙皮箱上的兩份勞資審裁處通知書,得悉該兩份文件是屬於被告人的。警方憑這線索在2005 年6 月5 日在被告人的寓所外把他拘捕。
8. 在警誡後,被告人承認涉案的紙皮箱及所附的紙張文件是他放置於案發地點的。他解釋這樣做一方面是想表達對電訊盈科解僱他一事表達不滿,另一方面亦想向公眾籌募款項。被告人又說,後來因沒有人注意到這紙皮盒,於是便致電報館藉以吸引公眾注意,但被告人否認他曾致電報館說案發地點有炸彈。此外,警方分別在他的寓所和辦公地點找到製造紙皮箱的材料和書寫文具;警方亦撿獲兩個屬於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被告人承認曾利用這兩個電話致電報館。」
4.此外,控方亦在辯方不反對下呈證了上訴人的錄影會面記錄。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沒有作供,也不傳召證人。他只由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力指本案無論在事實和法律上都不能夠構成有關的指控。
6.律師當時的陳詞重點如下:(一)控方只證明上訴人放置了一個紙箱,但紙牌與文件都沒有提到會有炸彈或燃燒裝置;(二)上訴人不但在紙箱上留下自己的文件,還留下了自己的電郵網址,所以根本不可能在嚇人,否則不會留下可供追查的綫索;(三)紙牌上的文字,主要表達各方人士以金錢幫助的希望,與上訴人在被捕警誡後所講的前後一致,更何況辯方有上訴人父親的死亡證作證明;(四)英國案例R.v.Madden涉及的條文,與《公安條例》第28 條不盡相同,但都與炸彈嚇詐的行為有關,或有可借鑑,而Madden又要求有關的罪行須帶有實質危險及影響數目較大的群眾。
裁判官的分析
7.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以下是他對案件的分析:
「12. 本席經仔細考慮所有證據和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後,對辯方的觀點不表贊同。首先……本席認為第28(1)(a)條的字眼相當清晰,所覆蓋的範圍與Madden一案所涉及的公眾滋擾並不相同。公安條例第28 條出現於該條例的第V部(Part V),標題是『虛假消息及炸彈嚇詐行為』,並不涉及公眾滋擾或類似的情況。第28(1)(a)條清晰地指出凡任何人將任何物品或物體放置在任何地方,意圖誘使他人相信該物品相當可能會爆炸或着火,並因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傷或財產受損,即屬犯罪。在如此清晰的條文之下,本席認為……Madden一案的參考價值在本案的範疇來說是極低的,本席亦不認為本案的控罪有實際危險的要求。反之,本席認為第28(1)(a)條是要求以客觀的合理常人角度去判斷究竟被告人有否意圖誘使他人相信本案的紙皮箱是有可能爆炸或着火,因而會造成身體或財產上的損傷。
13. 本案涉及的證據包括相片、同意案情和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下所說的話。如果根據辯方大律師所說,紙皮箱和所有紙牌、字條等都沒有炸彈、爆炸或着火的字眼就不能構成控罪的話,這看法未免流於表面。被告人並沒有否認紙皮箱和有關的字牌是他放在案發現場的,但否認有意圖誘使他人相信該紙皮箱是炸彈或會着火。他就着為何放置紙皮箱在案發現場作了一些解釋,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特別是在錄影會面時所講的實在令人難以置信。在會面紀錄謄本(控方證物P17A號)的第 36頁,被告人被問及當他將紙皮箱放置在案發現場後,除了在等候途人捐錢外,還有否做過其他事情。在213 的答案中,被告人答稱他希望有多些人見到他的募捐紙牌,所以就致電給報館的記者,希望他們可以來現場拍照,意即希望可以引起多些公眾關注。但在謄文 38頁第 229的答案,他說在電話中只告訴對方電訊盈科外有個盒,他不知盒內是甚麼東西,希望對方派記者去看個究竟。同樣的答案亦有在41頁245答案中出現過。如果他是真心的希望報館可以幫助他的話,又何需隱晦的說不知那個盒是甚麼東西呢?令人更費解的是,根據同一頁的249答案,被告人說在等候期間曾離開過紙皮盒的位置上了洗手間,當他回來時就見到紙盒旁出現了許多人在圍觀,跟着又看到軍裝警員到達,他在驚慌之下就離開了現場。如果被告希望多些公眾關注的話,現場出現了許多途人豈不如他所願?又假如被告人不是心存不軌的話,為何會在看到警察就警慌起來,甚至立即離開?本席對被告人說他放置紙皮箱在現場只為籌款的解釋絕不接納。
14. 此外,被告在紙板寫上『敬請勿動,後果自負』這些語帶危險的字眼,並選擇將紙皮箱單獨的放置在鬧市的行人路上,雖然紙皮箱上還有其他文字和文件,但在這情況之下,本席除了推論被告人的行為是意圖誘使他人相信這個紙皮箱內極可能是危險品外,實在找不到任何其他合理推論。而當任何合理常人認為這個紙皮箱內極可能是危險品(可爆炸或着火)時,不難會同樣相信這危險品一旦爆炸或着火時會對人或財產構成危險。本席在事實上雖然不相信他放置紙皮箱是為了籌款,但本席裁定他在看到警察就驚慌至離開現場是真實的。他見到警察就驚慌至離開是因他心知自己已干犯了本案的控罪,恐怕給警察發現而遭拘捕。」
本上訴
i) 上訴理由(1)
8.經最後修訂的理由(1)指裁判官錯誤地以客觀標準來衡量「誘使他人相信該物品或物體相當可能會爆炸或著火,並因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傷或財產受損」的意圖。
9.上訴方首先指出,「誘使他人相信該物品或物體相當可能會爆炸或著火」,和「並因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傷或財產受損」,是兩個意圖,但同時須為干犯者所有,否則不能入罪,亦即名副其實的一個主觀標準(subjective test)。
10.然而,裁判官在判詞第 12段末提到:「……第28(1)(a)案是要求以客觀的合理常人角度去判斷究竟被告人有否意圖誘使他人相信本案的紙皮箱是有可能爆炸或著火,因而會造成身體或財產上的損傷」,所以是錯了。
11.此外,裁判官在判詞第14 段中又提到:「……本席除了推論被告人的行為是意圖誘使他人相信這個紙皮箱內極可能是危險品外,實找不到任何其他合理推論。而當任何合理常人認為這個紙皮箱內極可能是危險品(可爆炸或著火)時,不難會同樣相信這危險品一旦爆炸或著火時會對人或財產構成危險」,那就一錯再錯。
12.本席認為,理由(1)並不成立。
13.非常明顯,第28條涉及的意圖,一共兩個,這是對的。干犯者主觀上要同時具備兩者,這也沒錯。
14.本席不能同意的是,裁判官錯用了客觀標準的投訴。
15.當然,裁判官的用詞,實有不明確之處,但從整篇判詞的上文下理看來,他的意思是清晰的。好像他判詞第12段末的那幾句,明白地就在區分英國與本港在法例上的要求。再者,裁判官表明,本港法例所要求的是「……去判斷究竟被告人有否意圖誘使他人相信物品會爆炸及造成損害」。這明明就在指出,歸根究柢,上訴人本身怎麼想,才是案中的關鍵。至於裁判官提到「合理常人的角度」,那只是在表明,上訴人你可以隨便怎說,但我總得看看事情的始末,及其他一切環境,才決定信與不信,而這又是裁定特定干犯者是否具備法律要求的某些意圖的一做法。這就是裁判官的所謂「客觀」。
16.事實上,裁判官這個意思,在判詞第14 段中的幾句更見明顯。因為,第14 段是第13 段的延續,而第13 段又是有所針對的,那就是上訴人沒有有關意圖這個辯謢理由,亦即辯方律師結案陳詞的重點(二)和(三)[見本文第6 段]。這點從判詞第13 段的第二個完整句子開始可以清楚看見。事實上,自那句句子以後,裁判官都在引用案中的不同證據(尤其是上訴人本身的行為)來說明,上訴人你自稱這樣這樣,做出來的卻又那般那般,叫人怎樣信你。
ii) 上訴理由(2)
17.理由(2)指裁判官在沒有足夠證據下,錯誤地推斷上訴人的行為是意圖誘使他人相信紙箱內極可能是危險品。不過,就算這個推論沒錯,案中亦無足夠證據讓人推論出上訴人意圖誘使他人相信那是炸彈。
18.為免有所遺漏,本席現在把上訴方有關這個理由的書面陳詞全部節錄在下面:
「22. 正如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4 段同時提及,在紙板上除了寫有上述八個字外,尚寫有以下字句:
『網頁:www.pccw.tw.st
電訊盈科屈人及解僱人事項
本人因受到“電訊盈科”被屈及解僱,
所以本人無錢給家屬治病,“引致死亡”
現希望各方善信可伸出同情之手,幫助本
先人得到安息!E-mail: csl_no_pay……
聯絡』
23. 從控方證物P13 之照片(見上訴宗卷第37 頁)可見此些字句的大小形狀實與『敬請勿動,後果自負』八個字相若。『他人』在看到此八個字的同時,實會同樣看到其餘字句。此些字句不但未有『敬請勿動,後果自負』八個字所可能帶出之危險性,相反地,更令『他人』明白上訴人放置紙皮箱之目的,完全沒有危險。
24. 單憑『敬請勿動,後果自負』八個字,或許可以作出如原審裁判官所作之推論,即此八個字可能會令人相信紙皮箱是危險品。但若加上上述字句的話,便不足以支持此推論為唯一合理之推論。
25. 再者,細看紙板上之字句,不難發現上訴人在字句之末寫上了一個電郵地址。而除了紙板外,紙皮箱上亦放置了其他文件。這些文件上包含了可查出文件持有人(即上訴人)的資料。事實上,警方事後亦是從這些文件追查到上訴人之身份。
26. 若上訴人的意圖真的是為了誘使他人相信此紙皮箱極可能是危險品的話,實不會愚蠢至在紙板上寫下電郵或留下上述之文件去清楚表明自己的身份。
27. 另外,危險品的種類繁多,除了有可能會爆炸或著火外,實有其他很多的可能性,例如是腐蝕性物品、帶有毒性之物品或蛇蟲鼠蟻之類等等。加上上述理由,即使紙皮箱內是危險品此一推論正確,亦未有任何或任何足夠證據支持原審裁判官的進一步推論,即此危險品可能會爆炸或著火。」
19.本席認為,上訴理由(2)也不成立。
20.本席認為,要使人誤以為有炸彈,與要引起別人對某事的關注,並非互不相容。恰恰相反,前者乃導致後者的最佳方法。
21.倒過來,本席要問的是,如上訴人的意圖只屬後者,那麼「敬請勿動,後果自負」這兩句說話的意義又何在?
22.至於上訴方指危險品種類繁多,未必一定是炸彈,本席亦認為是再辯無可辯下的說法。本席認為,通中文的本港市民,人人看見那兩句說話都知道在指炸彈。就算本案的警務人員在看見後都知道要召喚拆彈組到場,就是最好的證明。
判決
23.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潘藹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委派鍾偉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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