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uen Oi Yee Lisa 訴 Desa International Inc.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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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和答辯人等是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編號DCCJ5441/2003一案中的訴訟雙方。2003年12月18日,答辯人等獲法庭頒令,可以獲得訟費。2004年8月3日,訟費評定為$49,579.90,連同利息。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SD 39/2004
Court
HCSD
Date18 Jan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D3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申請將法庭要求索償書作廢(依據破產條例)

2004年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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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YUEN OI YEE LISA  
   
第一答辯人 DESA INTERNATIONAL INC.  
第二答辯人 H.I.G. CAPIT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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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內庭聆訊

宣判日期:2005年1月18日

判案日期:2004年1月1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5年2月7日

判 案 書

前言

1.申請人和答辯人等是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編號DCCJ5441/2003一案中的訴訟雙方。2003年12月18日,答辯人等獲法庭頒令,可以獲得訟費。2004年8月3日,訟費評定為$49,579.90,連同利息。

2.申請人沒有依令支付訟費,答辯人等於是向她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按法定要求償債書的計算,直至2004年11月2日,未付的訟費連同利息共$53,044.05。

申請作廢的論點

3.申請人要求將法庭要求償債書作廢,其論點主要是:

(一)   她在區域法院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已提出申索,金額達千多萬元,而該些申索仍在進行中。她認為此乃是對答辯人等的反申索,抵銷申索及反要求:見《破產規則》第48(5)(a)規則。

(二)   若法定要求償債書不被作廢的話,對她是不公道的:見《破產規則》第48(5)(d)規則。

理由不成立

4.申請人承認,她須要支付訟費,而她提出的其他訴訟,是針對答辯人等在香港的子公司和其僱員,而非答辯人等(它們均是美國公司)。申索人亦承認,當她開展DCCJ5441/2003一案的時候,她並不知道原來答辯人等並非香港公司,她對它們提出申索是不合適的。

5.在法律上,答辯人等和其香港子公司及其僱員是不同的獨立法人;申請人對後者的申索不能構成任何針對前者的反申索、抵銷申索或反要求。再者,她的反申索和判定的訟費亦無任何關係。本席認為申請人不可以倚賴《破產規則》第48(5)(a)規則,所以第一個論點並不成立。

6.至於第二個論點,本席需要考慮到底有否其他理由,可以根據《破產規則》第48(5)(d)規則行使酌情權,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在此,申請人需要證明為何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對她是不公道的。經仔細考慮本席席前的證據及聆聽申請人的陳述,本席實在看不出有任何不公道的地方;所以,第二個理由也不成立。

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並批准答辯人等由今日起計14天之內發出破產呈請書。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8.本席認為,訟費應根據案件的結果而判決,所以答辯人等可以即時獲得訟費。數額會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9)(4)(b)命令以一筆過付款命令處理,不用交由法庭評定。

9.林律師指,需要一個小時預備本聆訊,本席認為是合理的,連同半小時聆訊時間,即共花了一個半小時。而林律師每小時收費是HK$3,500,所以本席評定訟費數額為($3,500 x 1½ = ) $5,250。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孖士打律師行林尹菁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