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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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監禁9個月。上訴人就罪名不服,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ase No.HCMA 409/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0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0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4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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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鄭偉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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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6月27日

裁判日期:2006年6月2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監禁9個月。上訴人就罪名不服,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言而之,是女事主於去年4月18日晚上約10時20分,在粉嶺火車站外行人天橋最後一次使用其手提電話後,將電話放進袋中。15分鐘後她回到家裡發現電話不見了。她並無即時報警,亦沒有去尋找。在凌晨12時20分,她收到警方的電話。其後女事主前往旺角警署,在警署認出警方向她展示的電話是她遺失了的手提電話。她除了認出該電話的外形外,女事主亦認到電話有被她刮花的地方及儲存在電話內有她的地址簿及她曾經發出的短訊。

3.警方何以找到事主呢?警方人員在上訴人身上檢取有關電話,而且是根據電話儲存的資料而找到女事主的。

4.警方在何情況之下檢取有關電話呢?警方人員看見上訴人及一名女子(其妻子)急步行出地鐵站,覺得可疑,便跟蹤他們至一間賣飲品及其他物品的商店。上訴人在店內將電話交給店舖的職員(控方第二證人),問該證人電話是否值$2,000。其時警員已進入該商店,從該職員處取去電話。警方人員向上訴人查問有關電話事宜。上訴人指他在大埔購得該電話,但忘了何時購買。其後警方知悉女事主遺失電話,以「盜竊罪」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表示不欲說話。其後在警署警方人員向上訴人錄取書面記錄。上訴人在書面記錄中承認在粉嶺火車站附近拾到電話。

5.在審訊時辯方對該會面記錄是否可呈堂提出爭辯。裁判官在聆聽後裁定上訴人是在自願情況下錄取有關記錄,記錄成為呈堂證據。

辯方案情

6.辯方案情是上訴人在4月18日晚上,在旺角一間二手手提電話店買到該電話。當時上訴人與妻子在旺角區晚膳,期間,他獨自前往二手店,以$900購買該電話給他妻子。他不肯告知他妻子電話值多少錢,但其妻子想知道電話的價值、及上訴人有否多付金錢,於是他們便進入該「果汁舖」作查詢。在店內他們卻被警方拘捕。上訴人的妻子亦有作證支持上訴人的講法。

7.上訴人亦將一張收據呈堂。他指在他獲保釋後,曾經返回該二手店,要求店方發出有關記錄。他回到警署延續擔保時將該收據交了給警方。但辯方未能傳召該店舖職員出庭作證。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經過詳細考慮後,裁定控方證人可信可靠。上訴人最初向警方說電話在大埔購買,但說不出於何時購買。其後上訴人自願在會面記錄中指他在粉嶺火車站附近拾得該電話。裁判官裁定信納上訴人的確是在事主遺失電話的地方拾得該電話。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指他在一所二手電話舖內購得該電話。裁判官指根據事主的證供,她最後使用電話是在4月18日晚上10時20分,在短短的時間內,有人將電話從粉嶺拿到旺角店舖。再者,裁判官指一間店舖在出賣二手電話之前,理應不會不刪除手機機主的資料。裁判官裁定當時上訴人得到電話後立刻前往旺角,企圖賣掉電話圖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干犯了盜竊罪。

上訴理由

9.上訴人在書面上訴通知書內除了一般理由外,並沒有給予特別上訴理由。上訴人在本席席前,以書面形式提出四項上訴理由,簡列如下:

(1) 裁判官在控方不能夠提出手提電話實物,而只是靠照片此情況下,應該終止聆訊;

(2) 女事主與拍照警員的證供有出入;

(3) 裁判官沒有考慮到以當時的環境證供而言,最多只能說上訴人「路不拾遺」,不應該構成盜竊罪;及

(4) 上訴人的警誡供詞不是在其自願情況之下錄取的,裁判官沒有作詳細考慮。

除了上述書面理由外,上訴人另口頭加一項關於收據方面的理由,指他未能傳召有關證人出庭作證。

裁定

10.現本席逐項作出裁定。首先第一項,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在聆訊過程中,確曾提出終止聆訊的申請及理由,裁判官亦作出詳細考慮。本席看不出裁判官作該裁斷有任何不妥當的地方,因為的確不需要有實物在庭的。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明顯顯示根據女事主的證供和照片,女事主所提及的電話,就是後來在上訴人身上找到的電話。

11.至於在拍照當時,女事主是否親眼目睹?抑或是如警員所言,沒有其他人目睹呢?本席認為這點並不重要。最主要的是照片是否如女事主所言:拍攝到屬於她的電話。女事主的證供清楚指出該照片所顯示的是她的電話。

12.關於警誡供詞,裁判官絕對有考慮控方和辯方的證供,她亦知悉舉證責任。沒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自願情況之下給予警誡供詞此裁定有任何不妥當的地方。

13.至於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考慮到上訴人當時可能只是「路不拾遺」,本席不同意。裁判官裁定她信納根據上訴人自己在警誡下承認,所言事實是他在粉嶺火車站附近拾到電話的。裁判官已考慮到在短短的時間內,上訴人在拾到電話後,已經由粉嶺到達旺角,並且是去問一間看來是可收賣電話的店舖職員,該電話價值為何?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企圖將電話售賣以作圖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盜竊罪罪名成立,而不是「路不拾遺」般簡單。況且,上訴人在拾到女事主的物件後,他的行徑在法律上已構成盜竊,因為他的做法是完全沒有理會物主的權利。

14.最後是上訴人指他未能傳召辯方證人這論點。其實上訴人亦同意,法庭已經是一而再給予上訴人傳召證人的機會,但辯方沒法傳召有關證人出庭,將有關收據呈堂;最後辯方選擇不傳召該證人。本席看不出上訴人未能傳召該證人,相對控方是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了罪行而言,提出了任何疑點。

15.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理據指定罪不安穩。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覃民輝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