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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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確保其駕駛之車輛的任何部份不橫過該車路的連續雙白線或該線的任何部份」的指控罪名成立,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11(1)(a) 條及第 61(1) 條。判定額罰款450 元及附加罰款450 元,合共900 元。上訴人現在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9/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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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蕭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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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6 年6 月27 日

裁決日期:2006 年6 月27 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確保其駕駛之車輛的任何部份不橫過該車路的連續雙白線或該線的任何部份」的指控罪名成立,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11(1)(a) 條及第 61(1) 條。判定額罰款450 元及附加罰款450 元,合共900 元。上訴人現在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傳召了一名警員作供。警員指事發時他駕駛警察電單車當值,停在彌敦道南行第4 行車線,該行車線只准右轉入眾坊街,第3及第4行車線之間據稱有約24 米長度的雙白線。當時右轉的交通燈號為紅色,警員指他前方另有3 輛私家車,而他目睹上訴人駕駛當時排行第2 輛的私家車由第4 行車線橫越雙白線切入左方之第3 行車線,向尖沙咀方向行駛,而當時第3 行車線之交通燈是綠色。證人見狀立即上前追截,最後在接近西貢街位置截停上訴人,並告知其違例事項及記錄上訴人之個人資料。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4.本席將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歸納如下:

(1) 警員所稱有關之雙白線長度只是憑空猜度,與實際路面情況不符,裁判官錯誤接納警員之證供,及錯誤裁定警員乃誠實可靠之證人,並倚賴其證供作定罪的事實基礎。

(2) 裁判官在其口述判詞中,就有關之雙白線長度的裁決,與其裁斷陳述書不符。

(3) 裁判官錯誤地在沒有提醒本案缺乏佐證的情況下,斷定警員的證供可信可靠。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警員指雙白線長大約24 米。而他作供時指他清楚目睹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排行第二,横越雙白線切左3 線。再者,上訴人向警員所指,是上訴人確排行第二但並沒有横越雙白線,足見上訴人不爭議其所駕車輛排行第二這一點。再者雙白線的實際長度究竟可以容納多少車輛並不重要。關鍵是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是否在雙白線並且横越雙白線從第4 線轉往第3 線。答辯人又指裁判官並沒有就雙白線的實際長度作出裁決,更沒有憑藉雙白線的實際長度作為裁決的基礎。再者,裁判官已小心評估警員的可信性,無須就缺乏佐證一點作出特別警惕。裁判官已經充份倚賴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和舉止,並且在裁斷陳述書中詳列她接納警員證供的理由。她在作出事實的裁斷時,並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不宜干預。

裁決

6.本席認同本案的關鍵,在於第一控方證人的可信性。

7.而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事實上乃重申他在聆訊時對控方證人證供之質疑,翻來覆去只是希望憑藉警員所聲稱雙白線之長度與其實際長度不符,從而質疑警員所聲稱他身處的位置目睹上訴人切線作為的真偽。

8.裁判官在裁決時開宗明義地指出,雖然她曾經考慮警員對雙白線長度之估計,然而,雙白線至到虛線位的實際長度可以容納多少輛車輛,3 架、4 架、5 架、甚至6 架並非重要事項。最重要是證人有否正如他所稱,在他身處的位置觀察到他聲稱上訴人的違規作為。上訴人指裁判官一方面在口述判詞中稱警員指雙白線長24 米 ,另一方面在裁斷陳述書中稱「證人就雙白線長度的證供並非一個確實經量度後的證供」,兩者裁決不符。本席認為不然。裁判官只是覆述警員對雙白線長度估計的證供,她就算認為證人所稱雙白線長度大約24 米並非百分之百準確,但是最終她仍接納證人所聲稱上訴人的私家車確實在車隊排行第二,亦都必然仍是在雙白線長度之內。這兩者之間並不存在任何矛盾。

9.聆訊期間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此乃他的權利。上訴人由鄧龍威大律師代表,鄧大律師自然亦已充份向上訴人解釋他的權利及作供的利弊。當然,裁判官不會因其選擇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惴測,但此舉亦表示上訴人沒有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而大律師在盤問證人時的確曾向證人指出,上訴人排行第二但並沒有横跨雙白線,足以顯示上訴人並不爭議其所駕駛的車輛排行第二這一點,只係翻來覆去爭議其所處位置是否在雙白線之内。

10.事實上警員在主問作供時聲稱他截停上訴人告知違例事項後,上訴人曾表示「過咗啲啫,俾次機會。」此屬招認的證供,但鄧大律師從來沒有為上訴人質疑這點,亦從沒有向警員指出過他有否說過這番說話。如果他無指出過,無挑戰這番說話的自願性,這番說話屬針對上訴人的證供。在這個階段本席沒有任何證供可以顯示鄧大律師究竟是力有不逮, 或者是全力以赴代表上訴人,本庭不會就此作任何猜測。但在此等整體證供層面下,裁判官席前確有着充裕可供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之證供。最後,上訴人要求裁判官就本案缺乏佐證對自己作出額外指引,乃純粹基於他對法律一知半解所致。

11.裁判官並無犯錯,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聆訊上亦無不規則之處。上訴定罪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