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偉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22/200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June 2006.
1. 上訴人鍾偉權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6(1)條。他針對定罪上訴。本席於聆訊時,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
HCMA 32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2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3072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06年6月23日 判案日期: 2006年6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6月30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鍾偉權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6(1)條。他針對定罪上訴。本席於聆訊時,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2.上訴人是九巴司機,行駛70號線。肇事地點是大埔汀角路(往太和路方向)一處有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線(見証物P1號)。上訴人撞倒一個過路的老伯。 3.當時,上訴人駕駛巴士沿寶雅道(往汀角路及太和路方向),駛過在其右方的廣福路交處,進入汀角路(往太和路方向)。 4.第一証人是行人,面向汀向路(往太和路方向)等候過馬路。當時行人過路燈(D燈)是紅色。第一証人見其右方約100米有巴士駛來,速度頗快。她向右望,見廣福道行人過路燈閃動綠色,跟著聽到剎車聲,見面前停了巴士,有人躺在巴士前面。第五証人站在第一証人附近,証明D燈亦是紅色,而巴士速度亦頗快。 5.第二証人是上訴人所駕駛的巴士上層右方第二排乘客,前排無人,前景無阻擋。當時巴士車速頗快,第二証人見巴士越過兩支紅色交通燈(兩支交通燈均為B燈):第一支在寶雅路與廣福道交界之前,當時巴士速度無變;第二支在汀角路剛過廣福道交界,車速減慢。第二証人見有人跑過馬路,而死者則慢慢地過。 6.當時死者從第一、五証人對面橫過行人過路線。控方同意有關燈號(D燈)是紅色,即死者不遵從行人燈號過路。 7.第三証人是汽車司機,沿汀角路(往寶雅路方向)行駛,即與肇事巴士相反方向。第二証人行車線的交通燈為紅色(A燈),他將車停止,約8至10秒後見到巴士,再過1至2秒見死者被巴士撞倒,跟著有車從廣福道駛出。不過,A燈與B燈訊號並不一樣。 8.第七證人為交通燈工程師,呈上有關路段的交通燈號循環階段圖(証物P7號)。廣福道口行人過路位分為兩段:由汀角路往寶雅路方向行至廣福道中線為一段,行人過路燈為E燈;由中線再向寶雅路橫過為另一段,行人過燈為G燈。管制上述各路 口的交通燈號有三個循環或階段:於第一階段,G燈閃動綠色時,管制上訴人行車的B燈為紅色;但於第三階段,E燈閃動綠色時,管制上訴人行車的B燈則為綠色。因此,第一証人見到閃動的綠燈為G燈或E燈,對管制上訴人的B燈是紅燈或綠燈會有影響。 辯方案情 9.上訴人指他到寶雅路時,管制他的燈號為綠色。約20米前安全島有人步出,巴士到達白界線時仍是綠色。到他駛出與廣福道交界時,左看路口,再前看,見沒有行人,繼續前行。離斑馬線8至9米,死者步出,他急剎車仍衝前撞倒死者。他粗略估計車速約30至50公里。上訴人指越過第一盞交通燈時為綠色,即使第二盞交通燈轉為紅色,他不可能停在T字路口中間,仍須繼續前行。 10.上訴人指公司規定,有衝燈情況即日解僱。他受僱7年,行駛70號線6年,從未受處分。 裁判官理由 11.裁判官信納第二証人針對上訴人衝紅燈的証據。 12.裁判官留意到第一証人見到廣福道行人燈閃動綠色,但沒有說明是E燈或G燈,而兩者的結論不同。裁判官裁定第一証人看見的是G燈,而非E燈。裁判官認為G燈閃動,管制上訴人的G燈為紅色,支持第二証人証供。 上訴理由 13.完備上訴理由(1)及(2)原來用以指出裁判官錯誤裁斷閃動的綠色燈號為G燈。代表答辯人的張大律師同意裁判官犯了錯誤,閃動的綠燈應為E燈。 14.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重組第(1)、(2)理由如下:
15.而其他上訴論據概括為:
考慮 16.代表答辯人的張大律師指出,即使裁判官錯誤裁斷閃動的綠燈為G燈而非E燈,這錯誤對裁判官信納第二証人証明上訴人衝紅燈並沒有影響。 17.據交通燈號階段圖示,E燈閃動綠色時為燈號循環的第三階段,B燈亦為綠色。E燈閃動綠色為時6秒,但E燈轉紅的一刻,B燈同時轉黃燈,為時4秒,然後轉紅。 18.張大律師指出,第一証人的証供並非指正當綠燈閃動時,巴士撞到死者。從審訊謄本(宗卷第78頁Q項)可見,第一証人說她見到行人過路燈閃動綠色,「跟住冇幾耐我就聽到好大聲嘅剎車聲,跟住停咗喺我前面嘞,跟住我又望番前嚟嘞,然之後就撞到人。」換言之,第一証人見綠燈閃動之後不久,才聽見剎車聲及撞倒死者。當時B燈已經轉紅。因此,第二証人供詞與第一証人供詞並無矛盾。 19.黃大律師回應,第一証人敍事次序如下:她先見管制自己及死者的行人過路燈為紅色,然後向右望見巴士,再向較右望見閃動綠燈,再聽見剎車聲。而盤問下她被問及:「由你最後一眼見到紅燈到聽見剎車聲同埋碰到人,維時幾耐呀?」第一証人回答:「好短咋,幾秒喥咋。」換言之,黃大律師指出,由E燈閃動綠色,到B燈轉為紅色,需時10秒。第一証人見綠燈閃動,至意外發生,僅數秒時間,B燈應未轉紅。因此,第二証人見上訴人衝紅燈証供成疑。 20.第二証人見上訴人連衝兩紅燈的証供是直接証據,裁判官亦以此為定罪基礎。其他燈號証據,用以測試第二証人之可靠性。第一証人所謂綠燈閃動至聽見剎車只維持數秒,不過主觀估計,並非客觀量度。第一証人見綠燈閃動後,才見意外,當時B燈已轉紅色。因此,第一証人與第二証人証供沒有矛盾。 21.至於上訴理由(3),基於雙方同意閃動的綠燈並非G燈,則該理由並不相關,毋須再議。 22.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張錦全 案HCMA 435/2005, 胡國興副庭長頒下上訴庭判決書時,引用Ching Kwok Yin v. HKSAR [2001] HKLRD 268,指「法庭處理上訴裁判官裁決的案件,不是以定罪是否穩妥和令人滿意為衡量,而適當的衡量是,就裁判官所犯的任何錯誤,撤銷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23.雖然裁判官錯誤裁定廣福道口閃動的行人過路綠燈為G燈,而該燈其實為E燈,但這並不影響裁判官信納第二証人針對上訴人兩衝紅燈的証據,因為第一証人說她見到綠燈閃動之後不久才發生意外,而非正值綠燈閃動時發生意外。G燈閃動綠色之後,管制上訴人的B燈轉為黃色及紅色。即使裁判官裁斷閃動的綠燈為G燈,亦必然會作同一定罪裁決。 24.因此,撤銷定罪不合乎公義。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莊凌雲張貴能律師行轉聘王永愷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