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學昌 訴 謝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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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本司法程序中對被告人提出申索,追討原告人、被告人和吳世鈞(“ 吳先生 ”)於2004年3月22日達成之《和解協議》(“ 和解協議 ”)下到期的港幣74,28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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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271 /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4年第52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美蘭公開審訊 審訊日期:2006年4月27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7月 5日 判案書 1.原告人在本司法程序中對被告人提出申索,追討原告人、被告人和吳世鈞(“吳先生”)於2004年3月22日達成之《和解協議》(“和解協議”)下到期的港幣74,284.50元。 2.和解協議事關原告人、被告人和吳先生之間就Health Figure Limited (“Health Figure”)與Cohere International Limited (“Cohere”)於2003年4月簽署之一份《公司買賣合約》(“買賣合約”)而産生的爭議達成妥協或和解。原告人為Cohere之董事,並以Cohere授權簽名人身份簽署該買賣合約。被告人和吳先生則作爲 Health Figure授權簽名人簽署該買賣合約。根據上述買賣合約,Cohere 擬以港幣75,000元購買Health Figure的51%股份,並向 Health Figure首先購買價值港幣30,000元帶有“COBO”商標之美容護膚産品,及承諾隨後每隔三個月再購買其他“COBO”産品。 3.原告人聲稱,Health Figure未能履行其在買賣合約下的義務,造成違約,原告人因而就買賣合約事宜報警。該警方報告亦導致被告人和吳先生聯絡原告人,擬解決買賣合約下的爭議事件。因此各方於2004年3月簽署和解協議。 4.和解協議以前言的方式列明,由於被告人及吳先生對買賣合約內容出現誤解,引致原告人損失總數共不少於港幣140,000元,而吳先生及被告人經商議後同意私人賠償原告人損失,作爲和解之用。和解協議第2條規定,被告人同意私人缴付與原告人港幣12,500元作補償,分每月一期港幣2,085元,自2004年5月1日爲第一期,至2004年10月1日爲最後一期,以期票支付全數。被告人進一步同意缴付2003/2004年度Health Figure有關營運和其他費用之19.6%金額,並於 2004年5月1日缴付。和解協議第2條亦規定:“另同意若未能按內容完成全部補償,則必須私人賠償予劉學昌先生總數損失金額之一半, 共不少於港幣70,000元並一次繳付全數。” 5.同樣地,在和解協議第1條中,吳先生同意私人缴付與原告人港幣37,500元作補償,分每月一期港幣6,213元,自 2004年4月1日爲第一期,至2004年9月1日合供六期,並缴付2003/2004年度Health Figure有關營運和其他費用之29.4%金額,於 2004年4月1日缴付。 6.和解協議第3條規定,Health Figure與Cohere簽署之買賣合約即時無效。和解協議第4條規定回收“COBO”産品。 7.被告人按照和解協議發出期票,但依原告人聲稱,僅其中3張獲兌現,被告人亦拒絕進一步付款。吳先生則已經全數缴付其根據和解協議第1條同意支付的款項。因此,原告人於2004年10月8日針對被告人提出本司法程序,根據和解協議第2條追索其蒙受損失之一半。其在申索陳述書要求的最初申索額爲其損害總額的一半,即他聲稱的港幣74,284.50元。審訊時,他將申索金額改爲和解協議第2條下規定的協議算定損害賠償港幣70,000元,免去餘額港幣4,284.50元。減去被告人已經支付的港幣6,252元,原告人修改後的申索金額爲港幣63,748元。 8.被告人的答辯是,原告人僅有權追索和解協議下規定的港幣12,500元之未付之餘額及其利息,並無權以損害賠償方式追討其他款項。被告人指出,這是因爲買賣合約的簽署方是Health Figure,而非被告人本人。鑒於原告人並非買賣合約的簽署方,被告人因此宣稱,原告人並無因買賣合約引致任何損失並從而獲得向被告人個人進行追討的權利。 9.根據被告人於2005年6月20日簽署的證人書面供詞,被告人與吳先生曾對原告人就兩人因違反買賣合約而須作出補償的申索提出異議,理由是有關協議是由兩家公司Health Figure與Cohere簽署的。被告人在其書面供詞亦指出,因爲原告人就該事件報了警,原告人、被告人和吳先生又是多年朋友,原告人亦堅稱其因買賣合約的違反行為而蒙受個人損失,並能提出證據,被告人和吳先生均不想“把事情鬧大”, 只希望能盡快解決該事件,因此被告人和吳先生最終同意以個人名義補償原告人的損失。經各方協商後,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進行補償,被告人方面同意向原告人支付賠償共港幣12,500元。被告人宣稱,由於出現財政困難,他無法按月及時支付約定的金額。 10.被告人在法庭提出的證供與其書面供詞所載的證據沒有重大出入。他說他閱讀和解協議後所得的理解是,和解協議是Health Figure與Cohere兩公司之間達成的。他提及和解協議第3條和第4條以支持他自己對和解協議關乎兩公司之間事務的理解。他的供詞是:他自己的心這樣想。他說他“假設”原告人所述之港幣140,000元損失是Cohere的損失,而他個人認爲原告人只是代表Cohere接受補償。當被質問有關第2條所表達及規定被告人“私人”繳付原告人港幣12,500元時,被告人承認他理解亦明白這等於對他施加個人責任,但他說他同意這個做法是出於某種理由。據被告人稱,理由是原告人已就此事件報警,原告人亦表示須被告人和吳先生承擔個人責任私人補償原告人後方會撤回警方的案件。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是非常清晰的。 11.原告人方面,則堅持和解協議的第1條和第2條清楚表明吳先生和被告人個人賠償他爲使 Cohere支付買賣合約下需支付的款項而投入的金錢。原告人聲稱第3條和第4條是應吳先生和被告人的要求加入的。原告人解釋,他獲得Cohere授權,代表 Cohere就第3條和第4條同意解除買賣合約,並退還 COBO産品。原告人堅稱他曾經向被告人和吳先生解釋他個人已經因爲買賣合約而遭受損失。他在聆訊上出示 Cohere董事會會議的記錄和賬目,試圖解釋和證明原告人爲使 Cohere支付買賣合約下需支付的款項而投入超過港幣140,000元。 12.根據一般原則,一項合約成爲書面形式後,之前談判的證據不被接納作爲解釋書面合約的證據 (Prenn v. Simonds, [1977] 1 W.L.R. 1381; 及 Arrale v. Costain [1976] 1 Lloyd's Rep 98)。被告人提出,他對和解協議的含義和效力有錯誤的理解,本席亦因此允許他說明他如何對協議有錯誤的理解。但被告人並未援引任何證據,表明他是受原告人就和解協議的含義和效力作出的任何虛假陳述而被誘使簽署和解協議,或表明他並不理解他所閱讀和簽署的文件。他顯然理解他本人同意分六期支付原告人一筆約定和指明的款項。他所謂的理解,即和解協議純屬 Health Figure 與 Cohere兩公司之間的協議,與和解協議中的明文規定不符。被告人如對和解協議條款和內容的任何法律效力或含義有任何錯誤的理解,這完全是他自己引致或造成的,並且是單方面的錯誤,在法律上並不影響和解協議條款的效力。 13.在聽取被告人的證供後,本席認為證據並未證明被告人的理解,即和解協議僅爲Health Figure與Cohere之間達成並不涉及對被告人的個人約束,曾以任何方式受到原告人任何虛假陳述的誘使或受到任何有效力的錯誤的誘使。得出此結論後,本席在解釋和解協議的含義和效力時,將協商和談判的證據放在一邊,只參考和解協議的表面文字,並根據其條款作出解釋。 14.和解協議提出三個問題:(1)在和解協議的解釋方面,協議是否對被告人施加個人責任,以致被告人須私人支付原告人聲稱蒙受的損害賠償?(2)是否存在任何支持被告人同意付款的代價(consideration)?(3)就確定和解協議的解釋而言,何謂被告人根據和解協議向原告人付款的責任範圍? 15.關於問題(1),立場明確。顯而易見,和解協議是原告人個人、被告人個人與吳先生個人訂立的。被告人和吳先生被稱爲“賠償方”,原告人則被稱爲“受益方”。前言部分明確規定吳先生和被告人同意“私人”賠償原告人,作爲和解之用。影響被告人的和解協議第2條規定,被告人同意“私人”繳付原告人港幣12,500元,另同意若他未能按該條款內容完成全部補償,被告人則必須私人賠償與原告人總數損失金額之一半,共不少於港幣70,000元並一次缴付全數。鑒於有如此清晰不含糊的條款,本席無法想像被告人如何辯稱他無須私人賠償原告人並要承擔個人責任。 16.關於問題(2),前言部分提及爭議産生的原因是被告人及吳先生對買賣合約內容出現誤解,引致原告人損失總數不少於港幣140,000元。和解協議亦敍述吳先生和被告人經一同商議後,同意私人賠償原告人損失,作爲和解之用的事實。被告人的證供亦顯示,原告人已就事件報警,被告人和吳先生均希望和解事件。他亦解釋,原告人須被告人和吳先生同意個人賠償原告人因買賣合約蒙受的損失後方會撤回向警方提出的申訴。鑒於該等證據,支持被告人私人同意向原告人付款的代價,顯然是原告人不再向警方申訴或向吳先生、被告人和/或Health Figure 提出申索的協議 (Bell v. Galynski and A Kings Loft Extensions Ltd [1974] 2 Lloyd's Rep 13; Ferguson v. Davies [1977] 1 All ER 315; Horton v. Horton (No. 2) [1960] 3 All ER 649)。 17.關於問題(3),本席須就和解協議第2條下被告人支付責任的範圍作出解釋。根據第2條,被告人同意私人支付原告人港幣12,500元作爲賠償,在 2004年5月1日至 2004年10月1日期間每月一期港幣2,084元。他還承諾缴付2003/2004年度Health Figure有關營運和其他費用之19.6%金額,並於2004年5月1日缴付。第2條明確規定,如被告人未能按規定方式作出補償,“則必須私人賠償(原告人)總數損失金額之一半,共不少於港幣70,000元並一次缴付全數”。 18.被告人在審訊時將申索其損害賠償的一半,即他聲稱的74,284.50元,改爲和解協議第2條下規定的協議算定損害賠償70,000元,免去餘額 4,284.50元。和解協議第2條清楚無誤地規定,若被告人未能在 2004年5月1日至 2004年10月1日期間分六期支付12,500元,被告人則必須支付原告人“共不少於港幣70,000元”的賠償。在和解協議的前言部分,各方同意原告人因買賣合約的違反行為而蒙受的損失總數“共不少於港幣140,000元”,而根據和解協議第2條的違約條款,被告人同意私人賠償原告人總數損失金額的一半。第2條表述的港幣70,000元清楚訂明為被告人違約時應當支付的損害賠償。本席接受該70,000元是合約各方對出現被告人違約時應當支付的損害賠償的真實預估,可被視作《算定損害賠償》。本席考慮了原告人申索港幣140,000元的計算方法及證據,並接受該70,000元是對損失的預估,而非罰金。本席因此接納原告人根據和解協議第2條規定申索之70,000元,作爲算定損害賠償。扣減去被告人按照分期付款已經支付,即原告人已經收到的6,252元,本席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尚未缴付的港幣63,748元,另加利息,利息 由2004年10月8日起計算至判案書日止,另自判案書日起亦繼續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直至所有欠款繳清爲止。 19.原告人既在索償上獲得勝訴,本席亦因此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法庭評估。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