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新光 訴 樂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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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樂和有限公司‘樂和’在1992年成立,股本1萬元,分成1萬股,每股1元,但公司只分配了10股,2股給上訴人陳光新先生,8股給其姊姊陳婉華女士。他們姊弟倆亦是樂和的董事。

Case No.CACV 62/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Jul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6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62號

(原高等法院公司清盤案件1997年第2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陳新光  
   
答辯人 樂和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聆訊日期: 2006年6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7月6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樂和有限公司‘樂和’在1992年成立,股本1萬元,分成1萬股,每股1元,但公司只分配了10股,2股給上訴人陳光新先生,8股給其姊姊陳婉華女士。他們姊弟倆亦是樂和的董事。

2.1994年陳先生和陳女士因另一間共同持有的公司發生糾紛,並展開訴訟。1996年10月,陳先生被免去樂和董事的職位。

3.1997年陳先生以小股東身份入稟高等法院,要求將樂和清盤。陳先生所持的理由是陳女士身為大股東處理樂和事務時妄顧公司和小股東的利益,因此將公司清盤是公平和公正的做法。陳先生要求法庭將樂和清盤或強制陳女士收購他名下兩股樂和股份。

4.雖然事隔近10年,但由於種種原因,包括雙方提出的多宗訴訟,樂和的清盤案件仍進行中。

5.樂和早已停止了所有業務而持有的唯一投資物業是香港摩囉廟街23號嘉怡閣地下B鋪(‘該店鋪’)。

6.2003年10月9日,樂和與麥秋雲女士簽訂買賣合約,以128萬出售將該店鋪(‘出售協議’)。

7.由於雙方未能在協議日期,即2003年11月18日簽訂轉讓契,樂和與麥女士訂立租約,以月租6,500元租出該店鋪,由2003年11月19日起租,但雙方有權以14天通知期,終止租約(‘出租協議’)。

8.由於樂和的清盤案仍在進行中,樂和作出申請,要求法庭發出‘認可命令’(validation order),確認上述的產權處置,但陳先生反對樂和的申請。

9.2006年1月12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發出認可命令,確認出售協議,但關法官拒絕發出認可命令,確認出租協議。

10.關法官指出根據測量師報告,該店鋪的巿價為130萬元,只較出售協議的價格高兩萬,因此出售協議的價格屬合理巿價。假若不發出認可命令,確認出售協議,樂和會因違約而要賠償麥女士的損失。但關法官同時指出陳先生聲稱在1994年10月,能以月租18,000元出租該店鋪,而樂和對陳先生的聲稱不表異議,因此不適宜發出認可命令確認出租協議。

11.陳先生不服關法官的裁決,現提出上訴。

12.陳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只有一項。他指2003年10月9日時,該店鋪的巿價為180萬元,較出售協議達成的價格高52萬元,因此以128萬元出售該店鋪不符合樂和及其債權人的利益。

13.原審時,陳先生力指陳女士和麥女士有關連,亦質疑她們達成的出售協議的真誠性。陳先生亦指在聆訊當天該店鋪的巿價較出售協議所定的價格為高。

14.關法官否定陳先生的立場。關法官裁定陳先生沒有充份證據質疑陳女士和麥女士的交易的真誠性,而測量師的估值亦只較出售協議所定的價格稍高2萬元。

15.原審時,陳先生沒有提出任何和該店鋪巿值有關的證據,但在本上訴,陳先生試圖依賴兩份日期都是2006年2月8日由美聯測量行準備的估值報告。該兩份估值報告指該店鋪在2003年10月9日和2005年9月16日的巿值分別為180萬元和280萬元。

16.香港物業巿道變幻無常,上落甚大,和案件有關的只是該店鋪在2003年10月9日的巿值,該店鋪在2005年9月16日的巿值和本案的爭議完全無關。

17.原審時,樂和提出的測量師報告清楚顯示該店鋪在2003年11月7日的巿價為130萬元,陳先生沒有提出證據反駁該測量師報告,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該店鋪的巿價較130萬高。

18.在任何訴訟,法庭只能根據訴訟雙方提交的證據就雙方的爭議作出裁決。

19.一般而言,上訴法庭處理上訴時,不會接納訴訟一方在上訴時才提交的新證據,除非希望提交新證據的一方能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定下的全部三項條件;即:

(1) 擬提出該證據的訴訟一方和他的法律代表已採用一切合理的努力也不能取到該證據以供原審之用; 
(2) 該證據雖不須是決定性的,但必須有可能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的影響;和 
(3) 該證據是必須值得信納的,換句話說該證據雖不須是不能反駁的,但也必須是表面上可信的。 

20.原審時,陳先生已明確指稱出售協議的128萬售價不反映該店鋪的真實巿價,但他沒有提出任何測量師估價報告或其他證據支持其立場,故關法官只能根據樂和提出的測量師估價報告行事。

21.陳先生希望提交美聯測量師行的報告,作為新證據,但陳先生完全沒有解釋為何在原審時沒有提交該類報告,他更不能證明他在原審時已採用了一切合理的努力,但仍不能取得該類報告。陳先生未能符合Ladd v Marshall案所定下的基本原則,本庭不會接納美聯測量師行的報告,更不會依賴該些報告來處理本上訴。

22.根據原審時的證據,關法官裁定出售協議的128萬是買賣該店鋪的合理價錢。關法官的裁決是有根據,亦是正確的,本庭不會更改。

23.陳先生提出的上訴沒有足夠基礎支持,本庭駁回他的上訴。由於樂和沒有出席聆訊,本庭不作訟費命令。上述訟費命令是暫准命令,會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作實。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