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碧瑤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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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碧瑤清潔服務有限公司被票控身為僱員劉美八的僱主,在2005 年2 月20 日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向僱員支付2004 年4 月19 日至2004 年4 月30 日之薪金,共1,591.70 元正,違反香港法例第 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 10(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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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 年第118 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 年第17506 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6月29日 裁決日期:2006年6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7月6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碧瑤清潔服務有限公司被票控身為僱員劉美八的僱主,在2005 年2 月20 日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向僱員支付2004 年4 月19 日至2004 年4 月30 日之薪金,共1,591.70 元正,違反香港法例第 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 10(10)條。 2.上訴人公司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在荃灣裁判法院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及其丈夫(控方第二證人)均為上訴公司僱員。在2004 年4 月19 日,控方第一證人在街上進行清潔工作時,被巴士撞傷,需送院留醫救治,直至4 月25 日才出院。醫生共發出12 張病假紙(證物P3-P14)。控方第一證人託控方第二證人將顯示病假由2004 年4 月19 日至5 月15 日的首張病假紙(證物P3)交給黃姓管工。 4.上訴公司亦向勞工處呈交了日期為2004 年4 月26 日的僱員意外通知(控方證物P15)。 5.無爭議的案情是根據有關條例規定,控方第一證人應收2004 年4 月19 日至30 日的薪金,為數$1,591.70 元。該款項應最遲於5 月7 日支付控方第一證人。上訴公司延至2005 年2 月20 日還未支付。由2004 年5 月份開始,控方第一證人應收的款項,上訴公司都如期支付。 6.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顯示在2004 年5 月初,她曾致電黃姓管工,追問有關之欠薪。黃管工告訴她,要等候工傷賠償有決定才會支付;並建議她聯絡人事部主管(即辯方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指辯方證人告訴她,因當時已過了「出糧」日期,要待至下月11 號才會付款。 7.控方第一證人指該欠薪被一拖再拖。在2005 年2 月,控方第一證人向社工求助。在社工建議下,控方第一證人到勞工處投訴。在勞工處介入後,上訴公司才立即繳付欠薪。 辯方案情 8.辯方傳召了現時已離職的人事部主管。該辯方證人指上訴公司每月在7 號發薪,從沒欠薪。她從不知悉曾欠下控方第一證人一筆款項,直至勞工處聯絡她時,她立即翻閱檔案,才發覺真有此事;她亦立即安排付款。 9.辯方證人指稱她是在5 月底才收到該首張病假紙。由於當時上訴公司已支付了僱員5 月份的薪金,故此她以為有關4 月的金額,在5 月初已支付予控方第一證人。至於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曾就有關欠發款項事宜向她查詢,她指她已無印象。 裁斷理由 10.裁判官在裁斷理由書作出以下分析及裁斷(上訴文件夾第 12頁)。
上訴理據 11.上訴公司代表布穎琪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關乎何謂「合理辯解」。 12.布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詮譯有關條文中「合理辯解」一詞的定義、並裁定上訴公司沒有合理辯解時,沒有考慮《僱員補償條例》的精神及目的並非針對如上訴公司的公司,即裁判官裁定為記錄良好,並設立了完善支付薪金或有關款項制度的僱主。 13.布大律師指上訴公司記錄良好、從沒拖欠薪金、亦設立了關乎支付薪金或有關款項的制度,上訴公司此次祇是「無心之失」。在上訴公司的特殊情況下,「無心之失」是合理辯解。布大律師亦指裁判官錯誤裁斷上訴公司無事實支持其有合理的「真誠信念」。 14.布大律師指辯方證人於5 月底才收到首張病假紙,沒有事情令她懷疑有關款項未如期於2004 年5 月7 日支付控方第一證人而需查看有關記錄。因此,辯方証人沒有查看記錄並不表示她沒有基礎去「真誠相信」上訴公司已支付有關款項予控方第一證人。布大律師指以上述證供事實——尤其是當辯方證人在2004 年6 月7 日支付控方第一證人2004 年5 月份薪金時,她並未聽聞控方第一證人作出任何有關未收到薪金的投訴——構成辯方證人有合理基礎作「真誠相信」。 答辯人陳詞 15.答辯人代表高級政府律師陳淑儀回應指《僱員補償條例》的定立是在於保障員工於工作後,在規定時間收到應得薪酬。僱員應在某一特定時段內收到特定工資。資方不能拖欠薪金,亦不可拖延支付工資時間。 16.陳律師指「合理辯解」一詞,顧名思義是指一合乎情理的解釋。裁判官須決定上訴公司是否在合理情況下欠支薪酬。以本案而言,關鍵在於上訴公司是否已採取所有合理操施,確保其僱員已在特定時間內收到應得工資。陳律師指作為僱主代表,辯方證人沒有查看記錄,確保其僱員在放病假的一段時間收到應得工資,並非一合理辯解。 17.陳律師亦指出支付薪金的責任在僱主,此乃一項重大責任,而且亦是《僱員補償條例》第 10(10)條的精神。僱員並無責任提醒和追討欠薪。陳律師指若「無心之失」也可作為「合理辯解」的話,這會成為僱主拖延發放薪金的藉口,會有更多僱主以此借口而拖欠薪金,而會令更多僱員受到不平待遇。 裁定 18.本席完全認同陳律師的陳詞見解。 19.裁判官在本案非常仔細及有條理就案情作出分析考慮。 20.有關的首張病假紙的日期是由4 月19 日至5 月15 日,橫跨兩個月。既然辯方證人指她在5 月底才首次收到該病假紙,她有何基礎或理據令她「以為」4 月份的薪金已在5 月初支付予控方第一證人呢? 上訴公司沒有理由在未收到有關病假紙前,(亦即未有文件顯示究竟僱員的病假至何時何日、僱員是否擴工此情況下),便貿貿然「出糧」的。 21.即使上訴公司的的制度是會在未收到有關病假紙前便支付薪金也好,僱主既然有責任確保僱員及時收到薪金,辯方證人便不應不採取行動,確保事實上上訴公司確已支付薪金予控方第一證人。辯方證人「以為」已經支付,便不作跟進,她確是在無理據下作「盲目相信」。正如裁判官所言,盲目相信絕非合理辯解。 22.再者,辯方證人指她在接獲勞工署通知後,便「立刻」從檔案的資料得悉其實未有支付。可見若當時辯方證人查看有關檔案,她是會知悉根本未支付薪金予控方第一證人的。 23.裁判官的裁斷絕對正確。無任何理據指定罪有不穩妥之處。故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伍李黎陳律師行轉聘布穎琪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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