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濃仙 訴 吳家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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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廖漢強的遺孀。2002年6月2日,廖漢強因一宗工業意外逝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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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ECC55316/2002(K13) DCEC 54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僱員補償案件2004年第548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 審訊日期: 2006年1月19日、20日,5月8日及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6年7月6日 判案書 1.申請人是廖漢強的遺孀。2002年6月2日,廖漢強因一宗工業意外逝世。 2.2004年5月21日,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條例”)向第一答辯人提出本案的申請;在申請書中,她聲稱在意外發生之日,第一答辯人是死者的僱主。第一答辯人並無提出任何答辯,亦無出席本案的聆審。2005年6月10日,吳法官准許第二答辯人加入本案。 3.死者是內地人士,持雙程證來港。2002年6月2日,當正在工作時,他從九龍土瓜灣鴻運街19號7字樓墮下,因受傷而死亡。 4.本庭需要裁決的是以下的問題:-
5.本案在2006年1月19日展開審訊。申請人的證供未能顯示死者的僱主的身份。她的兒子(廖東岳)亦有出庭作證。 6.廖東岳在2005年3月17日作了一份證人陳述書(“證人陳述書”)。在審訊的前一天,即2006年1月18日 ,他提交了一份補充證人陳述書(“補充證人陳述書”),作為證人陳述書第14和第15段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的第12至第15段有以下的內容:-
7.補充陳述書的第7至第10段有以下的內容:-
8.證人陳述書的第15段與補充證人陳述書的第8段及第9段的內容都是同一天所發生事情的陳述,但第15段只提及廖東岳等人與梁桂仙談及安家費的事,而沒有提及第一答辯人與他們商討安家費的事。 9.補充證人陳述書第8段和第9段提及第一答辯人與廖東岳等三人商談安家費的事,但證人陳述書則完全沒有提及此事。當被問及為何不為在陳述書提及第一答辯人出現之事,廖東岳說“因為嗰陣時講個啲足夠”。當被問及如果那是事實,為何不說出整個事件時,在停頓了很久之後他才說(他的律師)沒有問及後來發生何事。他認為提及梁桂仙的事已足夠,所以沒有提及第一答辯人的出現和談判安家費之事。就此點而言,在陳述書第21段所說,即“以上是本人的證人陳述書,所有的內容是根據本人所知,並為事實的全部”,不是真實的說話,因為他在第1至第20段所說的只是事實的部份。第一答辯人現身的事,袛有廖東岳本人才知道,如果他不告訴他的律師,他的律師怎會知道該事件的存在,從而向他發問! 10.根據陳述書及補充陳述書的內容,第一答辯人是以兩種方式與向廖東岳談判安家費的事:(1)透過梁桂仙談判,(2)親自談判。為甚麼廖東岳要披露這些事實?他是由伍卓達律師行所代表的。他只是內地的中學生,因為本案休學,等待案件完結後再回學校讀書,因此他不會熟悉香港的法律,很明顯,他是應伍卓律師行的要求而作出證人陳述書及補充證人陳述書,陳述事實,以支持本案的申請,目的是要求第一答辯人作出僱員賠償。 11.本案申請書的第1段指死者在2002年6月2日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這是本案關鍵之點,因此伍卓達律師行必定會就死者的僱主的身份的事,向廖東岳發問。在補充證人陳述書的第9段,廖東岳說“本人更向第一答辯人指出,是第一答辯人聘請廖漢強先生工作”,如果這是事實,當律師問及死者僱主的身份時,廖東岳應自然地回答,死者的僱主是第一答辯人,但在證人陳述書,他完全沒有提及這一點,這是難以令人置信的。 12.即使伍卓達律師行沒有問及死者僱主的身份的問題 ,在提及第一答辯人透過梁桂仙向他們詢問需要多少安家費時,廖東岳應自然地提及第一答辯人親自與他們商討安家費的事,因為這亦是談判的另一部份;後者明顯較前者為重要,因為第一答辯人親自參與談判,而不是透過梁桂仙談判,後者緊接前者在同一日發生,但在證人陳述書中,廖東岳只提及前者而不觸及後者,這是十分不自然和不合理的。 13.在被問及為何不提及第一答辯人時,廖東岳停頓頗久,然後說他認為提及梁桂仙已足夠。如果這是事實,他不應該停頓那麼久,而應該立刻把答案出來。本庭不相信這是真實的解釋,本席裁定,廖東岳他不是誠實的證人。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對補充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完全不予以重視。 14.證人陳述書的第15段、第16段、第17段都有提及第一答辯人,但是因為梁桂仙女士,肖南生和肖細祥都沒有出庭作證,因此本席對於上述的證據不予以重視。 15.本案的文件匣載有其他證人的證人聲明書,但該些證人都沒有出庭作證,因此本庭對於該些聲明書的內容,不予以重視。 16.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裁定申請人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在意外發生時第一答辯人是死者的僱主,因此本庭撤銷申請人針對第一答辯人的申請。 17.2006年1月20日,申請人要求把文件匣內死因研究庭的證據(包括死因庭的裁決)採納為本案的證據,但第二答辯人提出反對。《死因裁判官條例》對死因裁判庭研訊的目的作出了規限,該條例第27條規定:-
18.該條例第44條規定:-
19.按上述第27條及第44條的規定,死因研究庭的研訊,目的不是在於決定民事的責任,亦不在於就死者的僱主的事宜作出裁定,因此死因研究庭研究記錄所載的證據與本案並無關聯。本席獲告知有關的死因研究庭對死者僱主的身份已作出了裁決,但這裁決祗是死因研究庭基於證據而達成的意見,而不是事實。本庭只能採納事實作為證據,因此本庭拒絕接納該死因研究庭的研訊記錄作為本案的證據。 訟費 20.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 :申請人無須支付第一答辯人任何訟費,但須支付第二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聘用資深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包括聘用大律師的費用)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雙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臨時命令作實。
申請人:由M/S Ambrose Ng & Co. 律師事務所轉聘Paul Wu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缺席,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由M/S Gallant Y.T. Ho律師事務所轉聘Horace Wong資深大律師代表 Appeal by the applicant to Court of Appeal allowed. Please refer to CACV270/2006 dated 6 September 200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