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濃仙 訴 吳家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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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廖漢強的遺孀。2002年6月2日,廖漢強因一宗工業意外逝世。

Appeal by the applicant to Court of Appeal allowed. Please refer to CACV270/2006 dated 6 September 2007
Case No.DCEC 548/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l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A/ECC55316/2002(K13)

DCEC 54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僱員補償案件2004年第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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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于濃仙(又名于濃先)  
  代表其本人和死者廖漢強的其他家庭成員  
   
第一答辯人 吳家穎  
第二答辯人 作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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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

審訊日期: 2006年1月19日、20日,5月8日及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6年7月6日

1.申請人是廖漢強的遺孀。2002年6月2日,廖漢強因一宗工業意外逝世。

2.2004年5月21日,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條例”)向第一答辯人提出本案的申請;在申請書中,她聲稱在意外發生之日,第一答辯人是死者的僱主。第一答辯人並無提出任何答辯,亦無出席本案的聆審。2005年6月10日,吳法官准許第二答辯人加入本案。

3.死者是內地人士,持雙程證來港。2002年6月2日,當正在工作時,他從九龍土瓜灣鴻運街19號7字樓墮下,因受傷而死亡。

4.本庭需要裁決的是以下的問題:-

(1) 在意外發生時,第一答辯人是否死者的僱主?

(2) 如第一答辯人是死者的僱主,本庭應否行使條例賦予的酌情權,以使申請人獲得(死者的)僱員補償。

5.本案在2006年1月19日展開審訊。申請人的證供未能顯示死者的僱主的身份。她的兒子(廖東岳)亦有出庭作證。

6.廖東岳在2005年3月17日作了一份證人陳述書(“證人陳述書”)。在審訊的前一天,即2006年1月18日 ,他提交了一份補充證人陳述書(“補充證人陳述書”),作為證人陳述書第14和第15段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的第12至第15段有以下的內容:-

“12. …… 於2002年6月8日,本人和舅父和表叔肖新良三位一起到香港瞭解廖漢強先生意外的情況和辦理廖漢強先生的身後事。

13. ……

14. …… 在肖必成先生安排下,答辯人和梁桂仙女士知道我們是廖漢強先生的家屬,於是梁桂仙女士透過肖必成先生帶我們到九龍深水埗通州街一個公園裡,梁桂仙女士給本人港幣5000元,作為我們的生活費。而且梁桂仙女士亦向本人簡單地交代整件事件的經過。

15. 之後一天,我們再到過廖漢強先生生前跟同鄉居住在深水埗通菜街的地方。答辯人透過梁桂仙女士向我們詢問需要多少安家費。不過最後大家都沒有達成任何協議。”

7.補充陳述書的第7至第10段有以下的內容:-

“7. …… 梁桂仙女士帶本人,舅父,表叔和肖必成到九龍深水埗通州街一個公園裡。本人澄清這時候是由梁桂仙女士帶領我們四個人到通州街公園,而並非是第一份證人陳述書第十四段中所說的由肖必成帶領。在深水涉通州街公園裡 ,梁桂仙女士給本人港幣5000元,並告訴本人該5000元是吳先生給我們的生活費。而且梁桂仙女士亦向本人簡單地交代整件事件的經過。

8. 之後一天,梁桂仙女士打電話給肖必成。叫肖必成帶我們三人再到廖漢強先生生前跟同鄉居住在深水埗通州街的宿舍。本人要澄清在第一份證人陳述書提出的通菜街地方其實就是通州街宿舍。到達宿舍後,梁桂仙女士向我們詢問需要多少安家費。表叔肖新良提出五十萬的安家費。梁桂仙女士拒絕,並表示沒有這麼多錢。不久,一個身形高瘦,很多白頭髮,看似大約六十歲的男人出現,梁桂仙女士告訴我們這男人叫吳家穎,即本案的第一答辯人。這是本人第一次見到第一答辯人的。

9. 之後第一答辯人跟我們三人到一個房間內談判。表叔肖新良再提出五十萬安家費的要求。第一答辯人表示沒有這麼多錢。不過他表示可以支付二十多萬給我們,但我們必須到警署結案後才支付給我們。不過,我們三個人都不同意。本人更向第一答辯人指出,是第一答辯人聘請廖漢強先生工作,現在廖漢強先生出事祗得二十萬是不合理的。但第一答辯人並不同意支付更多。最後大家都沒有達成任何協議後就離開。

10. 再隔一天,我們三人再到深水埗通州街的宿舍。本人又見到第一答辯人,不過,本人沒有跟他談話。……”

8.證人陳述書的第15段與補充證人陳述書的第8段及第9段的內容都是同一天所發生事情的陳述,但第15段只提及廖東岳等人與梁桂仙談及安家費的事,而沒有提及第一答辯人與他們商討安家費的事。

9.補充證人陳述書第8段和第9段提及第一答辯人與廖東岳等三人商談安家費的事,但證人陳述書則完全沒有提及此事。當被問及為何不為在陳述書提及第一答辯人出現之事,廖東岳說“因為嗰陣時講個啲足夠”。當被問及如果那是事實,為何不說出整個事件時,在停頓了很久之後他才說(他的律師)沒有問及後來發生何事。他認為提及梁桂仙的事已足夠,所以沒有提及第一答辯人的出現和談判安家費之事。就此點而言,在陳述書第21段所說,即“以上是本人的證人陳述書,所有的內容是根據本人所知,並為事實的全部”,不是真實的說話,因為他在第1至第20段所說的只是事實的部份。第一答辯人現身的事,袛有廖東岳本人才知道,如果他不告訴他的律師,他的律師怎會知道該事件的存在,從而向他發問!

10.根據陳述書及補充陳述書的內容,第一答辯人是以兩種方式與向廖東岳談判安家費的事:(1)透過梁桂仙談判,(2)親自談判。為甚麼廖東岳要披露這些事實?他是由伍卓達律師行所代表的。他只是內地的中學生,因為本案休學,等待案件完結後再回學校讀書,因此他不會熟悉香港的法律,很明顯,他是應伍卓律師行的要求而作出證人陳述書及補充證人陳述書,陳述事實,以支持本案的申請,目的是要求第一答辯人作出僱員賠償。

11.本案申請書的第1段指死者在2002年6月2日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這是本案關鍵之點,因此伍卓達律師行必定會就死者的僱主的身份的事,向廖東岳發問。在補充證人陳述書的第9段,廖東岳說“本人更向第一答辯人指出,是第一答辯人聘請廖漢強先生工作”,如果這是事實,當律師問及死者僱主的身份時,廖東岳應自然地回答,死者的僱主是第一答辯人,但在證人陳述書,他完全沒有提及這一點,這是難以令人置信的。

12.即使伍卓達律師行沒有問及死者僱主的身份的問題 ,在提及第一答辯人透過梁桂仙向他們詢問需要多少安家費時,廖東岳應自然地提及第一答辯人親自與他們商討安家費的事,因為這亦是談判的另一部份;後者明顯較前者為重要,因為第一答辯人親自參與談判,而不是透過梁桂仙談判,後者緊接前者在同一日發生,但在證人陳述書中,廖東岳只提及前者而不觸及後者,這是十分不自然和不合理的。

13.在被問及為何不提及第一答辯人時,廖東岳停頓頗久,然後說他認為提及梁桂仙已足夠。如果這是事實,他不應該停頓那麼久,而應該立刻把答案出來。本庭不相信這是真實的解釋,本席裁定,廖東岳他不是誠實的證人。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對補充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完全不予以重視。

14.證人陳述書的第15段、第16段、第17段都有提及第一答辯人,但是因為梁桂仙女士,肖南生和肖細祥都沒有出庭作證,因此本席對於上述的證據不予以重視。

15.本案的文件匣載有其他證人的證人聲明書,但該些證人都沒有出庭作證,因此本庭對於該些聲明書的內容,不予以重視。

16.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裁定申請人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在意外發生時第一答辯人是死者的僱主,因此本庭撤銷申請人針對第一答辯人的申請。

17.2006年1月20日,申請人要求把文件匣內死因研究庭的證據(包括死因庭的裁決)採納為本案的證據,但第二答辯人提出反對。《死因裁判官條例》對死因裁判庭研訊的目的作出了規限,該條例第27條規定:-

“就某人的死亡進行的研訊,目的須為研究該宗死亡個案的原因及與該宗死亡個案有關的情況,而為此目的,研訊的程序及在研訊中提出的證據須專注於在以下事項屬可予確定的範圍確定以下事項─

(a) 死者的身份;

(b) 死者是如何、何時和何處死亡;

(c) 當其時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須就該宗死亡個案登記的詳情;及

(d) 在─

(i) 該研訊並無陪審團參與的情況下,由進行該研訊的死因裁判官就該宗死亡個案所達致的結論;

(ii) 在其他情況下,指由有關陪審團就該宗死亡個案所達致的結論。”

18.該條例第44條規定:-

“44 民事法律責任等
  (1) 在研訊中─
    (a)死因裁判官或陪審團不得以令人覺得是對民事法律責任問題有所決定的形式來表達其裁斷;
    (b)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死因裁判官或陪審團不得就第27條所提述的事宜以外的任何事宜表達意見。
  (2)  ……
  (3) 如死因裁判官在研訊中認為某一提問─
    (a)  只是關於民事法律責任;
    (b)  ……
    (c)  ……
    他須不准提出該提問。”

19.按上述第27條及第44條的規定,死因研究庭的研訊,目的不是在於決定民事的責任,亦不在於就死者的僱主的事宜作出裁定,因此死因研究庭研究記錄所載的證據與本案並無關聯。本席獲告知有關的死因研究庭對死者僱主的身份已作出了裁決,但這裁決祗是死因研究庭基於證據而達成的意見,而不是事實。本庭只能採納事實作為證據,因此本庭拒絕接納該死因研究庭的研訊記錄作為本案的證據。

訟費

20.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 :申請人無須支付第一答辯人任何訟費,但須支付第二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聘用資深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包括聘用大律師的費用)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雙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臨時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M/S Ambrose Ng & Co. 律師事務所轉聘Paul Wu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缺席,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由M/S Gallant Y.T. Ho律師事務所轉聘Horace Wong資深大律師代表

Appeal by the applicant to Court of Appeal allowed. Please refer to CACV270/2006 dated 6 September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