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u Hon Pong 訴 Cheng Yuet Y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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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5年7月22日,原告人獲得法庭批准,把一個臨時押記令註押於被告人的物業,該物業為“Flat D on 5 th Floor, Diamond Building, No. 199 Nam Cheong Street, Kowloon”(“物業”)。被告人反對該押記令變為絕對押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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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51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4年第5516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 聆訊日期: 2006年5月4日 書面陳辭日期: 2006年5月29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6年7月11日 判決書 1.2005年7月22日,原告人獲得法庭批准,把一個臨時押記令註押於被告人的物業,該物業為“Flat D on 5th Floor, Diamond Building, No. 199 Nam Cheong Street, Kowloon”(“物業”)。被告人反對該押記令變為絕對押記令。 2.1999年3月11日,被告人的母親賴錫妹和弟弟鄭永平,以贈予人的身份,簽署轉讓契,把物業的業權轉讓予被告人;被告人則以受贈人的身份在該契約上簽名。該轉讓契的第1段有以下的內容:-
轉讓契是在醫院內被簽署的,當時賴銀妹正在醫院治病。上述的內容顯示通過饋贈的方式,被告人成為物業的業主。被告人聲稱,她不擁有其業權;她祇有在物業終生居住的權益。 3.被告人傳召她的妹妹Cheng Wing Mui作證。當物業的轉讓契被簽署時,她不在現場,因此,她的證供,沒有值得重視之處。 4.在作證時,被告人說,她沒有聽到釋轉讓契內容的解釋,但她知道轉讓契的性質,她知道賴錫妹把物業轉命給她。 5.轉讓契的第5頁有“Interpreted by:- Winston C. Chuck Solicitor, Hong Kong SAR Messrs. Alexander Tsang & Co.”等字,這片語的意思是:轉讓契的內容由Winston C. Chuck律師解釋。顯然這是因為轉讓契是以英文寫成 ,而被告人、賴鍚妹及鄭永平是華人,因此有把契文翻譯為中文的需要。Winston C. Chuck是一名律師,如果契文是由被告人、賴鍚妹或/及鄭永平所撰寫,則契文無須被解釋,毫無疑問,轉讓契是律師所撰寫的。律師撰寫轉讓契,不能無中生有,他必定是按客人的指示而寫的。給予指示的人,必定是賴鍚妹和鄭永平。律師把指示以文字寫成 ,這便是轉讓契的內容。在被告人、賴鍚妹和鄭永平在契上簽名前,律師把送契的內容解釋給他/她們聽,然後他/她們便在契上簽名,簽名的作用是確認契文的內容正確 。被告人沒有指稱,在簽名前,他/她們不同意轉讓契的內容,因此,律師從賴鍚妹和鄭永平得到的指示,一如轉讓契內容所反映,是正確無誤的指示,因此賴鍚妹和鄭永平,只有把物業贈送予被告人的意願,而這意願通過贈予人及受贈人在轉讓契上簽名而得到實現。轉讓契的內容並無任何一部份提及被告人享有在物業內終生居住的權益,顯然這並不是賴鍚妹和鄭永平的意願。 6.被告人指說她沒有聽到有人解釋轉讓契的內容。轉讓契只有5頁紙,首兩頁是契文的主要部份,被告人沒有提出律師不解釋轉讓契內容的理由。如果律師沒有解釋,她/他們怎會在轉讓契上簽名?如果契文不符合賴鍚妹及鄭永平的意願,她/他們二人應當場告知律師他/她們不同意之處,但沒有證據顯示她/他們曾經這樣做,這顯示轉讓契的內容符合她/他們的意願,是她/他們意願的具體表現。 7.被告人指賴鍚妹說她只有在物業終生居住的權益,如果這是在簽署送契前說的,則賴鍚妹其後必定有改變她的意願。如果這是在簽署轉讓契後說的,則轉讓契已簽署,物業權益已轉移至被告人手中,這番說話不能夠改變該狀況。這番說話一定不是在簽署送契時說的,因為如果賴鍚妹及/或鄭永平真的曾經說過這番話,她/他們便不應簽署轉讓契。 8.本席裁定,轉讓契的內容,反映賴鍚妹及鄭永平的意願,因此物業的業權在她/他們及被告人簽署轉讓契時轉移予被告人,因此,她享有物業的業權。 9.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反對臨時押記令成為絕對押記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庭把臨時押記令變為絕對押記令。 訟費 10.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包括原告人轉聘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作出申請,是項訟費的命令作實。
原告人: 由M/S. B.C. Chow & Co. 轉聘Lawrence C.L. Hui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M/S. Yau and Lau轉聘Wilson W.S. Lau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