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乾墇及另一人 訴 黃詠芳作為死者余惠華的唯一遺產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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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乾墇(第一原告人)和黃詠貞(第二原告人)與被告人分別屬父女和姊妹關係。2000年9月,第一原告人的妻子,即第二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媽媽離世,留下遺囑把遺產分配給兩名原告人、被告人及另外2名兒子。遺囑中指定被告人為執行人。

Case No.DCMP 3653/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ul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365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編號2005年第36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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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死者余惠華的遺產事宜,該死者於2000年9月17日去世,去世前於2000年4月18日訂立遺囑,委託黃詠芳為唯一遺產執行人,而有關遺產的遺產承辦證明,亦於2002年8月5日於HCAG 001931/2002下發出

原告人 黃乾墇及黃詠貞  
   
被告人 黃詠芳作為死者余惠華的唯一遺產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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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潘兆童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2006年7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7月13日

判案書

背景

1.黃乾墇(第一原告人)和黃詠貞(第二原告人)與被告人分別屬父女和姊妹關係。2000年9月,第一原告人的妻子,即第二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媽媽離世,留下遺囑把遺產分配給兩名原告人、被告人及另外2名兒子。遺囑中指定被告人為執行人。

2.兩名原告人指被告人沒有遵照遺囑將他們應得的分給他們,因而提出訴訟,要求被告人向兩人分別支付HK$192,366 (即東亞銀行股票10,000股)和HK$463,945.64(包括銀行存款和數樣股票的1/4分權益)以及相關利息。

3.被告人指她已經向兩人分別支付了HK$300,000。另外亦支付了HK$200,000作為媽媽遺下的其中一項物業的裝修及管理費,又用了HK$100,000為媽媽祈福,並分配給了兩名弟弟各HK$200,000,而她本人也使用了一些款項作為生活開支。

4.本案的爭議點是被告人有否如她所指,向原告人支付了所說數目,和被告人所支付的其他費用(如有的話),應否由兩名原告人負責。

5.兩名原告人原先就本案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原訴令狀,但高等法院張舉能法官認為案件存在事實爭議,故命令雙方證人須接受對方盤問,並將案件轉介本院審理。

6.聆訊時被告人向法庭表示不爭議遺囑內容和兩名原告人的應得部份。

證據

7.兩名原告人先後作供,指被告人從來沒有向他們分配或支付任何媽媽的遺產,不同意被告人曾向他們支付了HK$300,000的說法。

8.兩名原告人向法庭存檔了他們的銀行戶口紀錄,並在誓章中闡述了資金來源,以證明從來沒有收取到被告人所說的HK$300,000。

9.盤問中被告人質疑為何兩名原告人在媽媽離世後數年才提出申索,第一原告人說是因為被告人遲遲沒有通知他們遺產承辦書已經辦妥,他們只是從律師口中才得知遺產已經可以分配。第二原告人說是基於骨肉情深。

10.被告人作證時確認了她存檔的誓章內容。有關誓章只有一頁,內容主要等於上述第三段一樣,十分簡單。對於有關向兩名原告人付款的細節,完全沒有交待。

11.盤問時被告人說律師已曾向她解釋遺囑的內容和作為執行人的責任,她亦知道要按照遺囑分配遺產。但是,被告人卻不能提供任何合理解釋為何她最終沒有按照遺囑分配給各受益人,只推說原告人他們沒有要求她這樣做。

12.被告人說,她是按兩名原告人的要求,先從銀行戶口中或在變賣股票後取得現金,把現金儲存在家裏,待足夠有HK$100,000或HK$200,000時,便將錢拿給第一原告人,再由他將部份轉交給第二原告人。此外,何時變賣股票亦是第二原告人指示她的,因為她自己對股票並不熟悉。

結論

13.由於被告人聲稱已向兩名原告人支付了相關款項,被告人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但是,被告人不但沒能提供文件助證(如銀行戶口存款或提款證明、股票交易紀錄等。),就算連每次付款給原告人的時間、地點、數目等細節,都完全欠奉,亦不能提供任何紀錄。

14.被告人身為遺囑執行人,應該盡快把遺產遵照遺囑妥善分配。本席不能理解為何被告人要將現金積存,再分段付給原告人,而不是把可用現金按各人應得比例,一次付清。

15.此外,被告人承認她知道作為遺囑承辦人的責任,但為何她就遺產的處理,完全沒有做過紀錄?而又對於自己應得多少遺產,完全沒有概念?但卻又將部份遺產,用以支付她自己的家庭開支?

16.本席認為,明顯地被告人將原告人應得的財產視為己有,沒有準備對兩名原告人負上任何責任。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有向任何一名原告人支付過遺產中的一分一毫。

17.至於有關物業的裝修費方面,本席接納第一原告人的說法,即是是用有關物業的租金而支付的,並非如被告人所說一樣。再者,有關物業的承繼人不是兩名原告人,裝修費用亦不應由他們負責。

18.在缺乏細節以供考慮之下,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支出了HK$100,000為媽媽祈福。亦不相信任何一名原告人曾同意此事。

19.因為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兩名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向第一原告人和第二原告人分別支付HK$192,366和HK$463,945.64及相關利息,利息從發出原訴令狀當天開始,以勝數令利率(10.921% per annum)計算,直至全數付清為止。

20.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本案訟費歸兩名原告人,若雙方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交由聆案官評核,此暫准命令將於14天後成為正式命令。

  (潘兆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林峰律師行Sin Ping Ho律師代表

被告人:黃詠芳,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