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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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蘇偉雄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管有危險藥物罪有罪,被判處9個月監禁。他不服刑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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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罸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7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97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06年7月11日 判案日期: 2006年7月11日 判案書 判案書 1.上訴人蘇偉雄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管有危險藥物罪有罪,被判處9個月監禁。他不服刑罸上訴。 案情慨要 2.2005年11月5日,警員見上訴人在休憇處旁草叢內,手持針筒及針頭,載有1.5毫升液體,內含0.08克咪達唑侖。 裁判官的理由 3.裁判官指管有危險藥物的判刑起點為9至18個月監禁,因上訴人有26次涉及危險藥物紀錄,名符其實是慣犯,須判處阻嚇性刑罸。因此,裁判官採納9個月之量刑起點。 上訴理由 4.原備上訴理由指判刑原則上錯誤,及或明顯太重。 5.代表上訴人的范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引述之案例,勻涉及海洛英毒品,而涉及管有咪達唑侖的案例判刑起點,通常是6個月監禁(見HKSAR v So Chi Lung, HCMA 888/2004;HKSAR v Wong Wing Cheung, HCMA 573/2003)。 6.范大律師指出,以慣犯為由,在判刑上限上再加百分之五十,並不合理,儼如《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方法辦。上訴人以往犯法,經已受罸,即使是慣犯,亦不應因已受懲罸罪行而被加刑。 考慮 7.代表答辯人之陳大律師同意,參考管有咪達唑侖案件,通常判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 8.就上述管有咪達唑侖案件之案例而言,該等案例並非上訴庭指引,惟已廣受裁判官普遍採納,業界亦非常了解。 9.通常就慣犯及積犯之判刑而言,考慮其背景,可採納判刑範圍高點為起點。但這次做法,似有將判刑範圍推高。若答辯人提出理據,要加重刑罸,以起阻嚇作用,並無不可。但這次聆訊,並未探求此等因由。若有需要,將來可以再論。就本次上訴,毒品成份很少,本席認為應按舊例辦。 10.因此,判刑由9個月監禁減為6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儀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法律援助署署長轉聘范信恩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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