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泰國際有限公司 訴 柏氏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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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Union Time International Limited (聯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泰”)是一間生產木砌圖的製造商。於2004年4月,聯泰接獲美國買家的訂單,訂購8款共72,000套木砌圖。按照該訂單的條款,聯泰必須於2004年9月9日將該批木砌圖付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1296/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ul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29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5年第1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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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UNION TIME INTERNATIONAL LIMITED  
  (聯泰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人 NEWPAS ENTERPRISES LIMITED  
  (柏氏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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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篤清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2006年5月12日

判案日期:2006年7月14日

判案書

1.原告Union Time International Limited (聯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泰”)是一間生產木砌圖的製造商。於2004年4月,聯泰接獲美國買家的訂單,訂購8款共72,000套木砌圖。按照該訂單的條款,聯泰必須於2004年9月9日將該批木砌圖付運。

2.就該訂單,聯泰於2004年5月委託被告Newpas Enterprises Limited(柏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仕”)處理部份生產工序。根據雙方協議,柏仕須替聯泰生產8款供生產砌圖用之刀模工具(下稱刀模)與及72,000套木砌圖。每套刀模的價錢為港幣$9,000,刀模總值為港幣$72,000。每套砌圖的價錢為港幣$2.90,72,000套砌圖總值為港幣$208,800。換言之,該協議的總值為港幣$280,800。

3.聯泰在申索陳述書中指出,根據雙方協議,柏仕必須交付8款刀模予聯泰。柏仕在抗辯書中則指出,基於商業理由,柏仕不能向聯泰展示模具,因而未有在協議中承諾交付聯泰8款刀模,只是同意訂單完成後退回部份刀模費。無論如何,在柏仕於2004年5月20日及6月25日所發給聯泰的欠款單中均清楚註明刀模的費用可在訂單完成後退回。這點為柏仕的說法提供了支持。

本案背景

4.以下案情,雙方並無爭議。聯泰的董事周漢祥先生(原告證人,下稱周先生)於2004年5月與柏仕的黃煒先生(被告證人)接洽,並於2004年5月20日支付柏仕港幣$9,000作為生產第一套刀模的費用。柏仕大概於2004年6月20日交付了利用該套刀模所生產的砌圖貨辦。聯泰於2004年6月25日支付另外7套刀模費用 (合共港幣$63,000) 及72,000套砌圖的一半價錢(合共港幣$104,400)。換言之,聯泰前後共支付柏仕港幣$176,400。

5.聯泰於2004年7月初提交了一些木砌圖的圖案稿予柏仕。柏仕隨即按照該等圖案稿生產刀模及砌圖貨辦,並大約於2004年7月20日交付了4套砌圖貨辦。聯泰並沒有接受該批貨辦,並於2004年7月26日傳真柏仕,反映砌圖切口的問題,要求柏仕跟進。柏仕於2004年8月再次交付新一批砌圖貨辦。同樣地,聯泰並沒有接受新一批貨辦,並於2004年8月5日傳真柏仕反映砌圖及刀模的問題,包括“邊位太大”及“內外刀模做錯了”。

6.與此同時,聯泰接洽了另一間製造商準備代替柏仕。聯泰於2004年8月20日再次傳真柏仕,要求柏仕盡快寄貨辦到美國買家作批核。於2004年9月6日,聯泰收到柏仕一共8款砌圖的貨辦。但聯泰認為品質仍然不能接受。(最終,聯泰決定委託該另一間製造商來完成美國買家的訂單。)

7.聯泰在申索陳述書中的唯一申索理由,是柏仕並沒有交付任何刀模及砌圖,因此柏仕理應償還聯泰所付的港幣$176,000(註:聯泰已付的總金額應為港幣$176,400)。顯然地,這與事實並不相符。聯泰於審訊前一天以傳票方式申請修訂申索陳述書及送交補充證人供詞存檔。原告在修訂申索陳述書及補充證人供詞中,加入了柏仕未能生產具可商售品質的產品的申索。由於柏仕並沒有律師代表,而柏仕的代表黃建國先生並不懂用英語所寫成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及補充證人供詞,故此本席安排了法院翻譯員向黃建國先生解釋它們的內容。最初黃建國先生反對原告的申請,但經本席解釋法庭接納申請並不一定等於接納當中修訂的內容後,黃建國先生表示沒有反對。鑑於聯泰較早前已經在證人供詞說明了刀模及砌圖貨辦的問題,本席認為原告的申請並沒有對被告一方構成不公平損害。加上被告不反對的情況下,本席接納了原告的申請。

爭議事項

8.本案最關鍵的爭議事項有兩點。第一,柏仕的砌圖貨辦是否具可商售品質。第二,根據雙方協議,柏仕應在何時交付72,000套砌圖予聯泰。

9.柏仕在抗辯書中指出,在2004年6月柏仕交付貨辦後,聯泰隨即支付了訂金,因此在柏仕的立場,聯泰已經接受柏仕的貨辦。本席並不接納這觀點。聯泰於2004年7月26日,8月5日及8月20日已在傳真中清楚向柏仕指出砌圖切口問題,並要求柏仕作出跟進。雖然黃煒先生在盤問時否認收到8月5日及8月20日的傳真,本席並不接納這說法。無可否認的,是柏仕在2004年8月中和9月6日分別速遞貨辦予聯泰。顯然地,倘若柏仕認為聯泰已經接受柏仕的貨辦,柏仕無需要繼續製造貨辦供聯泰批核。

可商售品質

10.聯泰的證人周先生在證人供詞中指出,柏仕所製成貨辦的最大問題,是砌圖與底版之間空隙又大又不規則,有一些砌圖更不能安放在底板內。為了證明這一點,聯泰在審訊期間呈堂大量砌圖貨辦及刀模作為證物 :-

證物編號 說明
P-1至P-3: 由聯泰提供柏仕作參考用,由線鋸成的木砌圖
P-4至P-5: 屬聯泰一方的刀模
P-6至P-13: 柏仕所製造的砌圖貨辦
P-14至P-21: 聯泰委託另一間製造商所製成的砌圖

11.周先生在法庭上供稱,美國買家就砌圖與底版之間空隙的標準,是不能超過1至1.5毫米。周先生更指出,他已經向黃煒先生提及這美國買家的要求,並向黃煒先生提供一些線鋸所成的砌圖貨辦作參考。黃煒先生亦向周先生說有把握能達到接近線鋸所出來的品質。

12.周先生就聯泰所呈堂的砌圖更詳細地形容柏仕所製造的貨辦的問題。大部份柏仕所製造的貨辦裏砌圖與底板的空隙都大於1至1.5毫米,由2毫米至8毫米不等。有一些砌圖表面凹凸不平,砌圖上的圖案也爛了(如證物“P-8”)。另外有一個貨辦出來的位置與圖案的位置並不吻合(證物“P-12”)。最嚴重的,是美國地圖的砌圖(證物“P-11”),砌圖根本不能安放在底板裏。相比之下,聯泰委託另一間製造商的砌圖貨辦,一般而言,空隙介乎2.5毫米至4毫米。除了數字砌圖 (證物“P-14”)中的“7”字比較不平外(這一點周先生在盤問時並不否認),其他砌圖並沒有凹凸不平的現象。至於美國地圖(證物“P-20”)的砌圖,則能安放在底板上,並沒有柏仕所製造的美國地圖砌圖(證物“P-11”)的問題。

13.黃煒先生在法庭上則指出,他只對周先生說過,因為柏仕所用的技術是衝壓式切割方法,而不是用線鋸方法,所以1至1.5毫米只是理想的標準。他們只能做到每邊2毫米或更大的空隙。黃煒先生更稱,以每套砌圖港幣$2.90來說,柏仕的貨辦已具可商售品質。

14.此外,柏仕的黃建國先生在盤問周先生時亦指出,周先生在量度空隙時,把砌圖攞放在框架的一角,導致量度出來的空隙寬度比實際的大。黃建國先生更加在結案陳詞時指出,聯泰所呈堂由其他製造商所製成的砌圖的空隙也達4毫米,而不是1至1.5毫米,因此聯泰不應對柏仕所製成的砌圖持雙重標準。

15.根據貨品售賣條例(香港法例第26章,下稱該條例第2條第5款,“可商售品質”的定義為:-

“(5) 任何一種貨品,如其─

(a) 對於通常購買該種貨品所作用途的適用性;
(b) 外觀及最終修飾的水準;
(c) 並無缺點(包括輕微缺點)的程度;
(d) 安全程度;及
(e) 耐用程度,

是在顧及就該貨品所作的貨品說明、貨價(如屬有關者)及其他一切有關情況後可合理預期者,則該貨品即具本條例所指的可商售品質;在本條例中,凡提述不可商售的貨品之處,須據此解釋。”

16.該條例的第16條第2款有以下規定:-

“(2) 凡賣方在業務運作中售貨,有一項隱含的條件︰根據合約供應的貨品具可商售品質,但在以下事項方面則並無該項條件─

(a) 在合約訂立前曾明確地促請買方注意的缺點;或
(b) 如買方在合約訂立前驗貨,則該次驗貨應揭露的缺點;或

(c) 如合約是憑樣本售貨的合約,則在對樣本進行合理檢驗時會顯現的缺點。”

顯然地,柏仕是在業務運作中售賣貨品予聯泰。因此第16條第2款適用於這案件。

17.撇除雙方就空隙寬度上的爭議,證物 “P-8” 中的砌圖凹凸不平,有些砌圖的圖案也爛了。證物 “P-12” 的砌圖出來的位置與圖案的位置並不吻合。證物 “P-11” 砌圖更加是不能完全安放在底版上。本席認為無論在外觀,最終修飾的水準,柏仕的貨辦都有明顯的缺點而不符合合理預期的標準。因此,本席認為柏仕所製成的砌圖並不具可商售品質。

柏仕應交付砌圖的期限

18.剩餘問題,是柏仕應在何時交付具可商售品質的砌圖予聯泰。根據周先生的證人供詞,聯泰已告知柏仕付運往美國買家的期限。周先生更加在法庭上供稱,他在2004年7月7日親自傳真訂單予柏仕。訂單上訂明柏仕的付運日期為2004年8月27日。

19.黃煒先生則供稱他從來沒有收到聯泰任何訂單。根據黃煒先生的證人供詞,於2004年6月中周先生口頭向黃煒先生訂製砌圖時,黃煒先生向周先生表示製造砌圖所需時間,為聯泰確認貨辦起計2個多月,當中並不包括訂購材料的一個月時間。周先生向他表示時間很緊,所以周先生希望柏仕可以盡量趕貨,必要時周先生向客戶推後交貨時間。除此之外,在柏仕給聯泰的報價單中,亦訂明柏仕只能在聯泰成功批核貨辦的42天後完成訂單。

20.就柏仕有否收到周先生於2004年7月7日傳真給柏仕的訂單,本席在審訊期間詢問周先生他當時傳真該訂單的情況。周先生供稱他沒有任何傳真確認書去證明他已經成功地把該訂單傳真。他亦沒有用任何方法去確認柏仕已經收到該訂單。無論如何,假設聯泰有把該訂單傳真,也沒証據顯示柏仕接受了該訂單中聯泰單方面的條款。因此,本席認為該訂單並不表明雙方所達成的協議。

21.雖然如此,黃煒先生在證人供詞中承認於2004年6月中時,周先生已告知他交付的時間很緊逼。從聯泰委託另一間製造商,並於2004年9月7日付運該批訂單可以看到,聯泰對時間的要求相當嚴謹。所以本席並不接納周先生會向黃煒先生作出承諾,在必要時向客戶推後交貨時間。因此,本席認為周先生在2004年6月中口頭向黃煒先生落單時,已經清楚向黃煒先生指出付運72,000套砌圖予美國買家的時間為2004年9月9日,而柏仕亦必須最遲在當日交付具可商售品質的貨品予聯泰。

22.柏仕的其中一個抗辯理由,是聯泰的圖案稿有問題,有些圖案間的距離太近,有些圖案的形狀太尖,導致製造上的問題,因此延遲交貨的責任不在柏仕一方。跟據黃煒先生的証人供詞,他在大約2004年7月中後收到周先生經改良後的圖案稿,並在2004年8月中將修改好的貨辦速遞給聯泰。遺憾的,是即使聯泰已經改良了圖案稿,柏仕在2004年8月中及9月6日交付聯泰的貨辦並未有達到具可商售品質的要求。因此,本席並不接納柏仕的這一個抗辯理由。

裁決

23.據以上的理由,本席裁定被告未能在雙方協議的限期,即2004年9月9日前,交付原告72,000套具可商售品質的木砌圖。被告亦違反了貨品售賣條例的第16條第2款的一項隱含條件,而未能供應具可商售品質的木砌圖於被告。因此,本席裁定有足夠理據証明被告未能履行協議而原告有權視雙方協議為已廢除。鑑於本席以上裁決,被告必須退還原告所支付的港幣$176,400訂金及相關利息。

24.至於訟費方面,被告須付予原告訟費。

  (黃篤清)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李全德律師事務所轉聘林兆華大律師代表出席

被告人:黃建國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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