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 訴 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8454/200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June 2006 before 陳振國暫委法官.
Family law – custody – access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 Best interests of child – Siblings together – Domestic violence – Mother awarded custody of all three children – Father granted reasonable access with supervision order
Legal issues: Custody of second son · Access arrangements
Outcome: Custody of three children awarded to Mother; Father granted reasonable access; Supervision order for 12 months.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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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845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4 年第 8454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06年2月6–9日及2006年6月20–2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6年6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一宗有關管養權及探視權的審訊。 2.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 「母親」;答辯人則為 「父親」。 背景 3.訴訟雙方分別為26歲(母親)及28歲(父親)。他們於2001年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他們分別為 :- (1) 大女兒 (5歲); (2) 二兒子 (3歲); 及 (3) 三兒子 (1歲)。 4.母親於2004年8月以父親的「不合理行為」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當時母親腹中正懷有三兒子。在同一時間,母親亦向法院申請禁制令,以禁制父親的毆打、騷擾及恐嚇行為。但由於未能送達有關的傳票,該禁制令申請於2004年12月31日才由本席處理。 5.在該次聆訊中,基於父親向法庭承諾不會毆打、騷擾,恐嚇或以其方式干擾母親及她的家人,法庭批准母親撤回有關的禁制令申請。 6.至於離婚呈請方面,法庭於2005年6月13日頒發有關的暫准離婚令。 7.至於管養權方面,由於大女兒及三兒子正與母親同住,雙方就他們的管養權達成共識;即大女兒及三兒子的管養權歸母親。 8.至於二兒子方面,他正與父親的父母(以下稱 「祖父母」) 同住,但母親則希望得到二兒子的管養權。雖然據父親的代表律師所說,父親其實就二兒子的管養權判歸母親方面並沒有特別異議,但他則堅持二兒子的照顧及控制(care and control)應交由祖母負責。 9.有關探視權方面,訴訟雙方似乎亦有一些不同的看法。母親希望父親在探望子女時有社工或母親的親人在場;父親原則上不反對母親的親人在場,但他則反對這成為探視子女的先決條件。 10.因此,本審訊的2個主要爭議是如下 : -
母親、大女兒及三兒子現時的情況 11.母親現年26歲,她現時是全職主婦。她與父親分開後,與大女兒遷往她媽媽 (以下稱 「外祖母」) 在官塘的居所。她於2004年10月產下三兒子。她現在是全職照顧大女兒及三兒子2人。 12.外祖母為一名花檔東主。她與母親、大女兒、三兒子及外祖母的另一位女兒 (以下稱「姨母」)共五人同住。由於外祖母是打理自己的生意,工作時間比較有彈性。一般來說,外祖母於每天大約下午6–7時回家,亦有協助母親照顧2名孫兒。 13.大女兒現年5歲,與母親同住。據母親所說,父親曾經多次虐打大女兒,以令大女心理受到很大創傷,並定期需要看心理醫生。大女兒在整體的發展上亦落後於一般的兒童,因此她現正在一間特殊的幼兒中心接受輔導及訓練。 14.三兒子現年1歲,除心臟有少許毛病外,各方面的發展都十分正常。 15.根據母親的證供,她說她在未懷有三兒子前是有全職工作。在懷有二兒子的期間,因不小心的關係導致二兒子早產。由於她在生產後要繼續工作,她將二兒子交由祖父母照顧。大女兒則交由外祖母照顧。因此,二兒子是從小就與祖父母同住至今。 16.母親在未與父親關係破裂前是經常到祖父母處探望二兒子。但當她與父親關係破裂並搬回外祖母處居住時,加上她當時又懷有三兒子,因此,母親便沒有經常探望二兒子。 17.在三兒子出生後,母親曾要求探望二兒子,但父親方面並不合作。據母親說,在三兒子出生後(即2004年10月)至2006年2月間,她只能探望二兒子四次。雖然社工劉小姐曾多次安排探視,但父親都並不合作。就算劉小姐已為雙方預約好探望的安排,父親都會以一些理由推搪或改期,很多時間甚至爽約。雖然法庭已於2004年12月31日給予母親一個合理探視二兒子的權力,但有關二兒子的探視仍是困難重重。幸好這情況在2006年2月以後有所改善。 18.母親認為由於她未能與二兒子經常保持接觸,因此她與二兒子的關係是比較生疏。但她認為她的三名子女是理應一同生活,她亦有能力照顧3名子女,因此,除了大女兒及三兒子外,她亦希望得到二兒子的管養權。 父親的證供 19.父親否認她有阻礙母親探視二兒子。他基本上是說母親根本很少提出探望二兒子的要求。 20.父親亦否認他有虐待過大女兒。 21.至於他的近況方面,據父親所說,他現在一間物流公司任職司機,星期一至五工作時間是早上7時至晚上7時半,星期六半天工作,間中星期天亦要加班。他現時月入7,000 多元。 22.父親說他雖然在屯門是有一間居所 ( 「前婚姻居所」),但他每星期有3 – 4天放工後會到祖父母位於麗晶花園的居所過夜,以便探望及照顧二兒子。在週末期間,他會帶同二兒子返回前婚姻居所過夜,星期天則會返回市區進行子女探視的安排。 23.至於探視安排方面,在近幾個月間是每隔星期天,父親會帶二兒子到母親家與其他二名子女見面。另外母親亦會在每隔另一星期天到麗晶花園探望二兒子。在最近的探視中,父親認為是頗為順利,但他不知為何原因,在總共10多次的探視中,大女兒只出現過3次。他亦說在該3次見到大女兒的探視中,大女兒都沒有對他表示抗拒。 24.從父親的證言可見,他現時並不是每天都去麗晶花園與二兒子共住。雖然父親嘗試令法庭相信他在照顧二兒子方面亦有相當的參與,但本席所信納的事實是:現時二兒子的主要照料提供者是祖父母,再其次才是父親的妹妹及父親。 25.最後父親認為二兒子自小已交由祖父母照顧,事實證明他在祖父母的悉心照料下健康成長。相反地,母親因要照顧大女兒及三兒子,再加上大女兒有心理及情緒不穩現象,因此,父親認為將二兒子繼續放在祖父母處管養是最佳的安排。 祖父母及父親妹妹的證供 26.在審訊時,父親傳召了祖父母及父親的妹妹作供。本席並不打算在這裡詳細交待他們證供的內容。他們的證供基本上是確認以下幾點 : -
社會調查報告 27.在本案中,社會調查主任劉小姐曾準備過2份報告。第一份報告的日期是2004年12月14日,它詳細交待了雙方的背景。第二份報告是一份比較近期的報告,日期是2006年1月20日。 28.在第一份報告中,劉小姐確認當時的狀況是大女兒與三兒子(當時剛出生不久)是與母親居住及由她照顧。母親向她表示希望3名子女能夠在她管養下一起成長。劉小姐亦與外祖母聯絡過,外祖母表示她十分支持母親的決定,她亦會隨時向母親提供協助。 29.劉小姐亦報告二兒子當時的情況。二兒子當時只有1歲多,但從2個月大起,他便由祖母照顧,在麗晶花園祖父母的居所中居住。 30.父親曾向劉小姐表示想要求3名子女的管養權。但當父親被問及三兒子的出生日期時,他對此一無所知。父親亦不知道大女兒有發展遲緩的問題出現。至於俱體的管養計劃方面,父親是希望將3名子女交由祖父母教養,他亦打算聘請一名兼職的傭工加以協助。 31.劉小姐曾安排雙方與3名子女一起見面。但當大女兒 (她當時3歲) 見到父親時,她表現出非常大的抗拒,她用雙手掩面及拒絕與父親有任何眼神接觸,她亦大哭大嚎,並要求離開及向母親和外祖母呼救,當大女兒被帶離房間後,她更將自己匿藏於檯底及繼續哭嚎。 32.當母親與二兒子(他當時1歲多)見面時,二兒子並沒有表現任何的興奮,但亦沒有拒絕母親,但明顯地二兒子是對父親比較親近。 33.劉小姐在第一份報告書中總結地說,她認為3名姊弟能夠一起成長,互相扶持,一般是比較理想。但在這特別過案來說,由於大女兒有發展遲緩及情緒問題,她是需要特別的照顧,母親亦須要花多些時間在大女兒身上,因此,劉小姐認為將二兒子繼續交由祖父母照顧是比較適當。她當時作出的建議是將大女兒及三兒子的管養權交給母親;二兒子的管養權交給父親;雙方都就對方管養的子女擁有合理的探視權。 34.劉小姐的第二份調查報告的日期是2006年1月20日。在這報告中劉小姐是滙報了一些最新的資料。母親與大女兒及三兒子仍然居住於外祖母的居所,他們除了得到外祖母的照料外,姨母亦有一星期兩晚與他們同住。 35.至於大女兒,她已升讀幼稚園2年級,上學時間是星期一至五早上9時至下午5時,星期六上午9時至中午12時。換句話說,大女兒的上學時間是佔了她日間的大部份時間。據母親所說,大女兒仍時常脾氣暴燥。她除了要接受情緒控制的訓練外,亦要接受有關身體過重及輕微皮膚病的治療。 36.有關三兒子方面,他除了心臟有少許毛病外,他身體是大致健康。 37.二兒子則繼續與祖父母及父親的妹妹同住,他身體及其他的發展都十分正常。 38.整體來說,劉小姐是滿意三名子女現時分別都受到適當的照料。 39.但有關雙方探視子女的安排則並不太順利。他們除了互相指摘對方不合作外,亦由於父親並不希望外祖母探視二兒子;母親亦因此沒有安排大女兒及三兒子見祖父母。 40.劉小姐進一步滙報當她與母親再次商討子女的安排時,母親曾表示為了希望與父親取得比較和諧的關係,從而令子女得益,母親曾表示只要她能獲得多些探視二兒子的安排,她會同意二兒子的管養權交給父親。但在庭上作供時,母親否認有作出過這樣的同意。 41.至於父親方面,他則要求二兒子的管養權,他的計劃仍然是將二兒子交由祖父母照顧,他則會在下班後探望二兒子。 42.在這報告的結論中,劉小姐重覆她的一些看法;即原則上3名子女理應一起成長,但在本過案中,由於大女兒的特殊需要,將3名子女全交由母親管養並不切實際,再加上過往2–3年間,二兒子都已受到祖父母的良好照料,因此她重覆先前的建議,即大女兒及三兒子的管養權歸母親,二兒子的管養權歸父親,雙方都在每隔一星期可探視非管養的子女。 法律 43.在考慮有關管養權及探視權的問題時,本席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3章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所定下的法律原則。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 -
二兒子的意願 44.二兒子現年只有3歲,雖然他以往三年都是跟隨祖父母生活,但以他這樣小的年紀,他是未能完全理解現時父母間的糾紛,亦很難明白何種的安排對他是最為有利。 身體、情感及教育上的需要 45.在身體的照顧方面,無疑在過往3年間,二兒子是得到祖父母的適當照料,他與祖父母的關係肯定比母親更為親密,但一個不爭的事實是 (本席相信父親的代表律師亦不反對這一說法):如情況許可或其他條件相若的情況下,一名幼小的孩子能夠由他的親生母親管養是最理想的安排。 46.在一個比較近期的案例 WSM and FSY (CACV 352 / 2004 判案書日期 : 2005年7月27日) 第8頁第19段中,張澤上訴法庭法官有這樣的說法 : -
47.明顯地,如將二兒子的管養權交給母親,母親將會是二兒子的主要照料提供者。相反地,如現狀持續,兒子的主要照料提供者將會是祖父母,而不是父親。 48.本席完全同意張法官的說法 : 即在年幼子女的感情及身體需要上,一名媽媽的角色是至為重要。而照顧子女的責任,亦理應首先落在親生父母身上,而不是祖父母身上。 49.從父親代表律師所呈堂的案例 W and W (FCMC 2007 / 1980 判案書日期 :1981年8月24日)中,包致金法官(當時官階)就應否將一個家庭中的子女分開管養有以下的說法 : -
50.因此,本席認為本案的其中一個最重要考慮是 : 母親是否能給予二兒子適當的照料。母親說她在外祖母及其他親戚協助下可以好好照顧二兒子;父親則說由於大女兒須要母親的特別照料,因此二兒子在母親的管養下未必得到最好的照料。 二兒子的安排 51.本席明白到父親方面的擔心並非無因。以下是一些不爭的事實 : - (1) 母親現年26歲,是比較年輕;
(4) 三兒子亦需母親的全時間照料。 52.如二兒子是交回母親管養,這意味著母親須要同時撫養三名年幼的孩子,而其中一名更有特別的需要。在這情況下,母親是否有能力同時好好照顧3名子女? 這亦是社會調查主任所擔心的問題。 53.本席認為雖然要求母親同時照顧3名子女將給予母親非常大的壓力,但本席在庭上詳細觀察過母親作供時的表現,每次提到大女兒或二兒子的安排時,她都表現出非常誠懇的態度,本席相信她是真心真意的想去照顧及愛護二兒子,而不是一些報復或如父親代表律師所說的「血氣之爭」的行為。 54.本席亦留意到母親在照顧家庭子女方面亦不是孤立無援。她是與外祖母及姨母同住。雖然外祖母日間是要經營自己的花檔,但她的工作時間是相當有彈性。至於姨母方面,雖然她有不少時間因工作需要住在宿舍,但外祖母及姨母在有需要時亦可以向母親提供協助。 55.從社會調查報告中可見,母親現時的居所面積大約40平方公呎,一共住有5人。如加入二兒子,即共有6人。雖然居住的環境比起祖父母處可能沒有那麼寬敞,但母親的家居環境亦屬於整潔。這可証明母親是有能力把家庭打理得井井有條。 56.再者,從報告中可見,母親現正努力學習怎樣照顧孩童,她時常參予社署所擧辦的訓練課程。這証明了母親對於子女的照料是非常著緊及積極。劉小姐亦有向社署家庭服務部現正負責跟進這個家庭福利的社工龍小姐查問。據龍小姐所說,母親是一名負責任的母親,她是為了子女的利益付出很大的努力。 57.總括來說,本席信納如二兒子交由母親管養,她是有能力提供給二兒子適當的照顧。 二兒子可能受到的傷害 58.在審訊時,雙方都用了不少時間去爭論父親有否曾用暴力對待大女兒。據母親所說,父親不只一次用腳大力踢大女兒,當時她只有2歲。 59.父親否認他有虐打大女兒。 60.雖然在這問題上各執一詞,但本席留意到父親在作供就有否打大女兒時,神情閃爍,供詞亦模棱兩可。當母親代表律師盤問父親時指出他曾用暴力踢大女兒到幾米的距離外時,父親的答案首先是「唔記得」,後改口說「無試過」,最後又說「無試過踢到幾米咁遠,可能係唔覺意」。再加上大女兒於2004年在社署安排下與父親見面時的驚恐表現,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量下,信納母親的證供比較可信。本席所信納的事實是父親曾不只一次用腳踢大女兒。 61.雖然本席有以上的裁定,但這事已發生在多年前 (大約三年前)。就以二兒子的管養權而言,沒有證據顯示二兒子有受過同樣的對待。由於二兒子現與祖父母同住,本席相信就算本席將二兒子的管養權判歸父親,二兒子仍會與祖父母而非與父親同住,二兒子可能被虐待的情況理應不會發生。 現狀的保持 62.一個不爭的事實是二兒子自出生後不久便與祖父母同住,在過往三年間,他與祖父母相處融洽,正受著良好的照顧。社會調查主任亦建議應保持現狀。 63.本席同意純粹以保持現狀的角度來看,對一名年少的孩子來說,如能繼續將他放在熟悉的環境中繼續成長是比較理想的做法。但本席認為二兒子現年3歲,剛開始了幼稚園教育一個月,再加上從過往數月所安排的探視來看,二兒子與母親及其他姊弟的關係就算不能說是突飛猛進,亦可說是逐漸適應,因此,就算在這階段將二兒子的照顧及控制安排作出改變,本席相信二兒子亦將會很快適應。 管養及探視權的裁決 64.本席在考慮過所有的事實後,本席認為將二兒子交由母親管養是最符合他的利益。本席作出這結論主要是基於以下理由:-
65.至於探視權方面,雙方都不反對父親對家庭子女有合理的探視權。至於大女兒及三兒子方面,母親曾要求有關的探視須在社工或她的親人在場下進行。基於父親以往的暴力行為,這亦無可厚非。但本席得悉在近期數次的探視中,有時沒有社工在場亦能順利進行,加上如每次都要社工在場的話,這或會令公共資源未能得以合理的運用。因此,本席認為父親進行探視時是不一定要有社工或其他人在場。當然,本席亦會頒發一個由社工監管的命令 (supervision order)。這命令意味著整個探視的安排是由社工監管,如她認為有需要在探視時在場,從而對雙方提供協助,本席相信社工會作出適當的決定。 66.至於二兒子方面,本席認為他在過往3年間與父親及祖父母的關係都比較親密,本席認為父親理應有包括過夜的探視權。 命令 67.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所頒發的命令是如下 : -
(2) 父親對三名子女有合理的探視權。該探視權包括:
(3) 以上的管養及探視安排,由社工監管,為期12個月。 訟費 68.有關訟費方面,本席認為不應有任何命令。至於雙方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條例作出評定。 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這命令將轉為絕對的命令。
呈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蕭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曾約瑟律師行曾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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