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訴 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0126/200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June 2006 before 陳振國.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Ancillary Relief – Property Division – Child Support – Maintenance – District Court – Marriage 1992, daughter 10 years old. Former Matrimonial Home joint tenancy. New City Unit wife's name, husband guarantor. Beneficial interest denied but liability as guarantor upheld. Contributions roughly equal. Nominal spousal maintenance. Child support $7,500/month. Both properties sold, proceeds split 50/50.

Legal issues: Beneficial interest in New City Unit · Contribution to family · Daughter's support · Mutual maintenance · Division of matrimonial assets

Outcome: Interim divorce order confirmed;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Case No.FCMC 10126/200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9 Jun 2006
Judge陳振國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012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3 年第 10126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06年3月2–3日及5月2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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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為方便起見,本席將在本判案書中稱呈請人為 「丈夫」;答辯人則為 「妻子」。

背景

3.訴訟雙方於1992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女兒,現年10歲,正就讀小學。

4.丈夫在婚前以他母親及弟弟名義在西貢區西貢苑購入一個單位。據他所說,購買該單位的部份首期是向他母親借貸,部份則由他的儲蓄支付。在庭上妻子對於西貢苑單位首期的出資安排並沒有異議。

5.但從妻子的証據亦可見,妻子在結婚的前後都有就西貢苑的供款作出貢獻。她在庭上亦能提出一些銀行存款單以資証明。

6.丈夫並不否認妻子對該物業上的供款有所貢獻,但據他所說,妻子只是為該物業作過少量的供款,在庭上他所用的証詞是 「供過一、兩次」。

7.丈夫於1993年將西貢苑賣出,並以售賣所得的金額作為購買另一單位的首期,該單位位於西貢北圍村(以下稱「前婚姻居所」)。該物業是以雙方的名字以聯權共有的形式購入。

8.在單位購入後,據丈夫所說,單位的主要按揭供款亦是由他負責,妻子亦只是「供過一、兩次」。

9.在前婚姻居所居住時,雙方的婚姻生活並不愉快。 於1996年9月開始,雙方曾短暫分開,但其後復合。在1996年10月,妻子與女兒搬離前婚姻居所到西貢響鐘村租住另一單位,但雙方於1997年再次復合,當時丈夫亦同時搬去響鐘村同住。

10.當響鐘村單位的租約期滿後,雙方又再次分開。這次丈夫搬回他父母在將軍澳富寧花園的住所,妻子與女兒則搬去牛頭角淘大花園與她的家人同住。

11.在這段分居期間,妻子在將軍澳以她個人名義買下現時所住單位的樓花,即將軍澳新寶城(以下稱「新寶城單位」)。這單位的首期是由妻子向母親所借,有關的銀行按揭供款亦是妻子所供。據妻子說,由於丈夫沒有對這物業出過首期,因此,雖然丈夫曾要求加入他的名字,但仍為妻子所拒絕。妻子曾向丈夫表示,如將來丈夫能將前婚姻居所賣掉,將所得的樓價還清她母親借出的首期,妻子才會將丈夫的名字加入新寶城單位內。

12.雖然丈夫沒有支付過新寶城單位的任何首期,但由於妻子的供款能力有限,因此丈夫便同意成為新寶城單位的按揭擔保人,從而令妻子成功購入該單位。在這裏理應一提的是在按揭方面,新寶城單位是有兩項按揭,即一按及二按。一按是按給貸款銀行,是按單位買價的70%;二按是按給與發展商有關的財務公司,是按單位買價的20%。 二按的供款是於入伙後兩年才開始支付,即2000年6月。

13.雙方於搬離響鐘村單位後便沒有再次同居。妻子與女兒最後搬進新寶城單位;丈夫則在父母處居住一直至現在。

14.丈夫於2003年8月向妻子提出離婚呈請,法院於2005年1月頒發暫准離婚令,有關附屬濟助方面的申請則押後審訊。至於女兒方面,法庭於2005年8月頒令女兒的管養權歸妻子,丈夫則有合理的探視權。

15.至於按揭供款方面,妻子一開始就負責新寶城單位的一按供款。但在2000年6月當二按開始供款時,妻子由於無力負擔,加上丈夫是擔保人的關係,丈夫便開始對二按供款,因為他知道如二按供款脫期,有關的財務公司會向他追討。現時二按的每月供款額是大約每月$4,900。

16.在審訊中,丈夫並不反對他須對女兒的生活費負責。但由於妻子亦有工作,因此他並不認為他應向妻子支付實質的贍養費,他亦要求妻子支付他每年一元的象徵式贍養費。至於財產分配方面,丈夫認為妻子應將新寶城單位賣掉或轉按,一方面可利用現時比較寬鬆的借貸環境,以減低妻子每月的供款額,另一方面亦可取消他的擔保責任。至於前婚姻居所方面,他認為妻子只應得到售樓後18.5%的權益。

17.至於妻子方面,她堅持繼續擁有新寶城單位。至於前婚姻居所方面,她則要求100%的權益。她的理由是在1998年期間,她曾要求將前婚姻居所以當時市價$2,360,000賣掉,但丈夫反對,因此她認為她是有權以$2,360,000來計算她擁有的一半權益,以現時前婚姻居所的市場淨值來計(即市值$950,000–按揭欠款$620,000=淨值$330,000),她是應得到全部的售樓得益。

爭議

18.本席認為本案有以下幾個主要的爭議 : -

(1)  丈夫在新寶城單位中有否實益權益,丈夫應否為這單位的負債負上責任;

(2)  雙方對於前婚姻居所及整體家庭的貢獻;

(3)  丈夫對於女兒的供養責任;

(4)  雙方對於對方的供養責任;及

(5)  家庭財產的分配。

新寶城單位

19.新寶城單位是妻子於1998年以她個人名義購入。她說首期是由母親借出,丈夫在整個購買過程中除了作為按揭擔保人外,完全沒有出資。甚至當丈夫要求將名字加入單位內時亦遭妻子拒絕。這足以証明當時雙方的安排是 :丈夫對於新寶城單位是完全沒有實益權益(beneficial interest)。

20.雖然丈夫對於新寶城單位是沒有實益權益,但對於該單位的債項他則為一名擔保人。他是自願作為擔保人的,因此,他亦須要負上償還該些債務的責任。

21.本席曾考慮丈夫在沒有實益權益的情況下為單位債項作出擔保,本席應否容許丈夫在離婚後完全開脫有關的責任。本席認為丈夫當時的擔保行為無疑是促成了妻子購買該單位的決定。即如丈夫不同意擔保,妻子是無可能成功購買該物業。根據衝平法中不容反悔原則 (equitable estoppel),丈夫是不能推卸他的擔保責任。

2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雖然同意丈夫在新寶城單位沒有實益權益,但他仍須負上對該單位淨負債的一半責任。

雙方對家庭的貢獻

23.在審訊期間,雙方就對方對家庭的貢獻有所爭議。據丈夫所說,有關前婚姻居所的供款主要是由他負責,妻子的貢獻並不太多,因此,丈夫要求法庭在分配前婚姻居所時只應將18.5%的售樓淨收益給予妻子。

24.相反地,妻子則投訴丈夫沒有依時給予家用,以至家庭的大部份開支須要由妻子一人承擔。妻子在某階段更說因丈夫沒有及時將前婚姻居所出售,以至現時該物業的價值大跌,因此她現在應享有前婚姻居所的全部權益。

25.在這爭議上,本席所信納的事實是在供樓方面,丈夫的金錢貢獻是肯定比妻子多。但同樣地,妻子亦須負擔比較多的家庭開支。雖然在雙方同居後,丈夫就前婚姻居所的供款是獨自承擔,亦在2002年後對新寶城單位的二按供款提出協助,但同時妻子亦負起獨力照顧女兒的責任。因此,在整體而言,本席信納雙方對於家庭的貢獻大致相若。

法律

26.在考慮以上第 18 段 所列的其他爭議時,本席是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要求。本席現將該條例節錄如下 :-

「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 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可在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可在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中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顧家庭或照顧家人所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 (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

行為

27.雙方在庭上都嘗試指摘對方行為的不是。尤其是妻子,她對丈夫最不滿之處是他在婚姻持續期間沒有好好去履行供養家庭的責任。丈夫則指摘妻子阻撓他探視女兒。

28.本席認為雙方就對方行為的指摘就算成立,都不能算是一些「顯而易見」(obvious and gross) 的行為,因此本席將不予考慮 :有關的案例請參考 Wachtel v Wachtel [1973] 1 ALL ER。

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29.與訟雙方均是公務員,且職位相同。

30.丈夫由於入職較早,他現時的收入已達至該職位薪金的頂薪點,即為每月$33,555。至於妻子,她現時的月薪是$25,340,她還須6年才可達至頂薪點。

31.雙方都有大學學歷。丈夫是一名學士;妻子則更有工商管理碩士學位。

32.從雙方的學歷及職位來看,雙方的工作及收入都非常穩定。丈夫現年48歲,由於他入職較早關係,他現時的退休金價值為約$1,300,000的整筆金額及每月$7,680的週期金額,但這些退休金是須於2017年丈夫退休時才可得到。

33.至於妻子方面,由於她比較年輕(44歲)及入職未夠十年,以現時的價值計算,她是沒有資格得到任何退休金。但由於妻子還有大約16年才退休,本席相信當妻子到達退休年齡(即60歲)時,她所得到的退休金數目就算沒有丈夫那麼多,亦將會相差不遠。

34.至於物業方面,與訟雙方是共同擁有前婚姻居所的業權。該物業的市值為$950,000,欠銀行按揭$620,000,淨值為 $330,000。

35.至於妻子現時個人擁有的新寶城單位,市值為$1,800,000,一按欠銀行$1,490,000,二按欠財務公司$420,000,即該物業的市場淨值為負$110,000。

36.至於其他財產方面,從丈夫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可見,他的其他資產(包括股票、保險投資、銀行存款等)合共為大約 $130,000。

37.至於妻子方面,從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可見,她的其他財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價值等)大約為$170,000。

38.在審訊期間,妻子提出由於丈夫已有20多年的工作年資,他是有資格(或在短期內有資格)得到政府的房屋津貼,金額起碼每月大約$4,000。 但丈夫說如要拿取這津貼,他需要購買新的樓宇。如將前婚姻居所轉按,由於現時他與妻子聯名擁有前婚姻居所,他只可得到津貼的一半。丈夫更說他沒有打算申請這項房屋津貼。

39.本席認為丈夫如有資格去申領這項津貼而不去申請,這並非合理的行為。況且,由於本席須考慮的是雙方現時及將來可預見的經濟來源,因此,本席信納丈夫在短期內是可以有這$4,000房屋津貼的收入。

雙方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40.妻子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列舉了她的每月經濟支出,該些項目包括 : -

一般開支  
按揭供款 (新寶城單位一按) $12,650.28
公共設施雜費 $1,004.80
管理費 $740.00
食物開支 $3,000.00
雜項家庭開支 $1,000.00
保險費 $67.00
  __________
  $18,462.08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 $1,500
交通費 $800
服飾 / 鞋履 $750
個人儀容 $325
娛樂費 $650
假期消費 $450
醫療 / 牙齒護理 $200
稅款 $90
保險費用 $1,842
供養父母 $3,600
課外讀物 / 手提電話 / 眼鏡  $380
   _________
  $10,587
   
女兒開支  
學費 (這金額是妻子在庭上補充) $387.50
額外補習 (這金額是妻子在庭上補充)  $3,260
書簿費 $310
交通 (包括校車) $680
醫療/ 牙齒護理 $300
娛樂費 $180
假期消遣 $600
服裝 / 鞋履 $300
保險費  $299
午餐 / 零用 $320
其他交通費 $100
校服費  $105
眼鏡 $100
  _________
  $6,941.50
以上三項總額為  $35,990.58。  

41.在審訊中,丈夫就妻子每月的某些支出提出異議。

保險費

42.在妻子的每月開支中是包括$1,842她個人的保險費及 $299的女兒保險費。本席認為保險是一個值得提倡的概念,所謂未雨綢繆,勝比臨渴掘井,但問題是這方面的安排亦要符合個人的客觀經濟狀況。

43.首先,有關女兒的保險費。女兒只有10歲,本席認為給這樣小年紀的孩子,購買保險並非一項必需品,亦非一項合理的開支。因此,這項理應刪除。

44.至於妻子個人每月$1,842保險費的支出,以她每月 $25,340的月薪來計,保險的供款比例是佔了入息的7.26%。如單以百份率計,7%的比例並不算太高;但如以妻子所說她現時是入不敷支的情況來看,以7%的月薪來作保險的供款則是過高。本席認為以不超過5%比較合理。因此,在這項目中,本席認為大約$1,300是比較合理。

學費

45.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妻子原本填寫女兒的每月學費為$1,400。丈夫認為現時香港有9年免費教育,$1,400的學費是不合理。

46.妻子解釋女兒曾就讀政府津貼學校,但她發覺該校的學習氣氛及教學方法並不理想。因此她將女兒轉去一所私校,每月學費$1,550。但妻子亦補充她每月可得到政府發放的本地學費津貼,她其實每月在女兒的學費開支只是$387.5($1,550 x 25% = $387.5)。

47.在考慮家庭子女的安排時,家庭子女的福利是首要及最重要的考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

48.本席認為妻子將女兒轉去一所私立學校繼續接受教育,這行為的出發點是為女兒著想,再加上有關的學費增加只是 $387.5,本席認為妻子的行為並非不合理,本席不會干預。

額外補習費

49.妻子供稱現時女兒每月在課外活動方面的支出是大約 $3,260。這些活動包括:鋼琴、小提琴、乒乓球、英文班、畫班、學校銀樂隊等。

50.本席信納妻子是有以上的每月支出,但問題是該些支出是否合理? 以女兒課外活動的支出佔了妻子收入的12.86%。本席認為在妻子緊拙的財政下,是為過高。本席認為每月$2,000比較合理。

妻子及女兒每月合理支出

5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信納妻子及女兒的每月合理支出分別為 : -

妻子 一般開支 $18,462.08
妻子 個人開支 $10,045.00
女兒 個人開支 $5,382.50
_________
  $33,889.58

丈夫的支出

52.據丈夫所說及從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可見,他的每月支出為 :-

一般開支  
按揭供款 (前婚姻居所) $9,269.00
公共設施雜費 $854.00
  __________
   $10,123.00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 $3,000.00
交通費 $750.00
衣服 / 鞋履 $500.00
個人儀容 $250.00
娛樂消費 $500.00
稅款 $2,387.58
中期贍養費 $7,000.00
二按供款 (新寶城單位) $4,843.80
供養父母 $3,000.00
  ____________
  $22,731.38
丈夫的每月總開支為  $32,854.38。  

53.丈夫亦說他將搬離父母的住處而另覓居所。他估計每租金大約要$6,000。另外他亦打算聘請菲傭照顧父母,亦需每月額外 $3,600。

54.妻子對於以上項目的挑戰主要圍繞於丈夫父母的開支及預計租金的開支。

丈夫父母的開支

55.本席信納丈夫每月供養父母的開支是真實的。況且,妻子本身亦有供養父母每月$3,600,因此,丈夫每月供養父母$3,000 亦屬正常。

丈夫搬離父母居所及聘請傭人照顧父母

56.丈夫說他打算短期內搬離父母的居所,因此,他須預留額外每月$6,000作為租樓的開支。

57.首先,本席認為丈夫已是一名成年人,亦有固定收入,他希望獨立生活,這是無可厚非。本席認為每月$6,000的租務開支亦屬合理。

58.至於丈夫打算聘請傭人照顧父母方面,似乎在庭上並沒有任何實在的証據去支持這項目的必須性 : 沒有實在証據顯示父母的身體狀況;沒有証據顯示丈夫的兄弟姊妹的狀況。況且,本席在計算丈夫的合理開支時,已將他每月$3,000的供養父母金額計算在內,因此,本席並不打算將這預計$3,600的傭人開支計算在丈夫的每月合理開支內。

59.從以上的計算可見(包括預計的$4,000房屋津貼及 $6,000的租樓開支),本席認為丈夫的每月收支大致可以平衡。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60.從雙方的整體証據來看,從1992年至1998年期間,雙方都是居於私人物業。但由於要供樓的關係,家庭的整體生活水平只可算是中等。

年齡及婚姻持續

61.丈夫現年48歲;妻子現年44歲。二人都是正值壯年。

62.雙方於1992年結婚,但對何時分居有少許分歧。在丈夫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寫是於1998年分居;但妻子則寫1996年分居。本席知道在1996年至1998年間雙方是可能有短暫的復合,本席打算接納雙方的正式分居年份為1998年,即雙方的婚姻持續期為6年 (1992年至1998年)。

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63.雙方在庭上都說他們身體有毛病,精神上亦受非常重大的壓力。

64.由於雙方都沒有提供一些實在的醫療証據,本席是信納雙方身體基本上是健康,就算他們身體上是有些毛病,亦不是一些嚴重的疾病。

65.沒有証據顯示雙方是有精神上的無能力。

雙方對家庭的貢獻

66.本席在先前第23至25段已分析及信納雙方對家庭的貢獻是大致相若。

因離婚而令任何一方喪失利益

67.雙方都是公務員,如婚姻持續,一般情況下雙方都可工作至退休而得到長俸。因此,本席認為雙方在這方面都有相若的損失。

其士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的股票利息

68.在審訊中,妻子曾指稱丈夫欠她一些有關其士國際控股票有限公司(「其士」)股票的股息。丈夫對這些指控提出反對。丈夫說他已完全歸還其士股票及有關的股息。妻子則除了以上的口頭指控外,沒有任何的實質證據去証明她所說的股息。

69.在案件押後期間,妻子曾私下郵寄一些有關其士在過往多年派發股息的紀錄給法庭。本席曾考慮應否再開庭給予雙方機會就該些資料進行辯論。但本席認為該些資料就算被法庭接納,它們都只是關於其士在過往多年的派息紀錄,對於証明丈夫有否將全部股息歸還妻子並無幫助。因此,本席決定不再重開案件進行辯論。

70.在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認為妻子未能成功擧証丈夫是有欠她任何的股息。

裁決

71.本席在考慮過以上所有證據後,本席認為訴訟雙方都有相若的工作能力。雖然在每月薪金方面,丈夫是比妻子現時為高,但不消幾年雙方的收入將會相同 (當妻子亦加薪至頂薪點)。加上這段婚姻只有6年,是一段比較短的婚姻,因此,本席認為雙方都不須就對方提供實質的週期性贍養費。但由於妻子仍有撫養女兒的責任,本席認為丈夫應給予妻子每年象徵式的贍養費,以防妻子及女兒的環境將來有不可預見的轉變。

72.至於丈夫要求妻子亦向他支持象徵式贍養費方面,本席並不認同。除了丈夫沒有管養女兒的負擔外,本席認為丈夫無論在資產及收入都比妻子略為優勝,本席認為有關的象徵式生活費申請並不合理,因此予以拒絕。

73.至於財產分配方面。雖然妻子是非常希望保留新寶城單位,以供她及女兒的居住。但問題是丈夫在新寶城單位是沒有任何的實益權益,但又要為該物業作為擔保人而須進行供款(二按),本席認為將這狀況繼續維持並不合理,現在應該是將兩者在物業上的瓜葛清楚了斷。

74.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命令是將新寶城單位出售,由於該物業在出售後仍有$110,000的赤字,本席認為雙方理應平均承擔該項赤字。

75.至於前婚姻居所方面,由於這物業是聯權共有,雖然丈夫在金錢上的貢獻比較多,但本席認為妻子在其他方面(如照顧家庭及女兒)的貢獻則較多,本席認為整體上雙方的貢獻是相若。 因此,該物業理應出售,售樓得益(應有大約$330,000),各佔一半。

76.至於女兒贍養費方面,本席信納妻子現時每月用於女兒的合理開支為$5,382.50。

77.但由於新寶城單位須要出售,妻子與女兒須另覓居所。本席認為$8,000的租金是為合理。再加上整個家庭的食物、雜項及其他開支約為$6,000,即共$14,000。 以女兒佔一半計則為$7,000。因此,本席認為女兒的每月總合理開支為$12,382.50($5,382.5 + $7,000 = $12,382.5)。

78.由於丈夫現時的收入比妻子略高,本席認為丈夫應負責女兒60%的生活費,即為$7,429.50。為方便起計,本席將這數目化為整數$7,500。

命令

7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將頒發以下命令 :-

(1) 丈夫須支付妻子每年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

(2) 丈夫須支付妻子每月$7,500作為女兒的贍養費,直至女兒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 (兩者以後者為準)。該生活費須於每月1日支付,由2006年7月1日開始。

(3) 前婚姻居所將在本命令頒發6個月內以最佳的市場價格出售(但不低於$950,000或雙方協議的價格)。在出售後所得款項,減去按揭欠款、售樓佣金、律師費、稅項(如有的話)及其他一切合理售樓開支後,各分一半。

(4)  在前婚姻居所出售前,所有按揭供款及維持該物業的合理開支由丈夫繼續負責。

(5) 新寶城單位將於本命令頒發後6個月內以最佳的市場價格出售(但不低於$1,800,000或雙方協議的價格)。出售後所得款項,如不足支付所有按揭欠款 (包括一按及二按欠款)、代理佣金、律師費、稅項(如有的話)及其他一切合理開支,則由雙方各承擔一半。 如售樓後有所盈餘, 則各分一半。

(6)  在新寶城單位出售前,丈夫仍須繼續支付二按供款,直至出售或本命令頒發起計6個月。

(7)  雙方如在執行以上命令有任何問題,可向法庭申請進一步指示。

訟費

80.由於雙方都沒有法律代表,訴訟結果亦不能說是誰勝誰負,因此,本席認為訟費方面不應有任何命令。這將是一個暫准命令,如14天內雙方沒有申請,將轉為絕對命令。

子女的安排

81.本席亦頒發一個滿意子女安排的聲明。

  ( 陳振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親自行事

答辯人親自行事